四川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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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四川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深化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治理,规范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设置和培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

2、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经各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取得办学许可后进行注册登记,面向中小学校(园)学生开展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等校外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园)包括公办和民办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普通高中学校。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园)学生包括36岁学龄前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高中阶段学生。第三条培训机构设置应当适应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教育、文化、科技、体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中小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坚持教育公益属性,坚守安全底线,

3、切实保障师生身心健康。第四条文化和旅游部门、科技部门、体育部门分别为文化艺术类、科技类、体育类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发挥专业优势,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履行培训机构的审核审批和日常监管、平台监管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职责。第五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将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章程,并在年度报告中专项报告党建工作情况。第二章举办者条件第六条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自然人,并符合下列条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未被列入企业

4、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在机构存续期间存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培训机构应及时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在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暂停开展培训活动。(二)举办者是自然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联合举办者出

5、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第七条中小学校(园)及其在职教职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境外投资企业以及境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第八条举办者应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培训机构。第三章办学条件第九条设立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型、层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来源,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举办者应履行出资义务,明确办学投入来源、资产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材料,并载明产权。举办者可以用货币或实物出资,也可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

6、,应以货币出资。所有办学资产,应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足额存入培训机构监管账户。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型、层次、规模等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场地需求较大的培训项目,应适当提高生均面积标准,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用于36岁学龄前儿童培训的场所不得超过建筑物3层,用于小学生培训的场所不得超过建筑物4层,用于中学生培训的场所不得超过建筑物5层。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在中小学校(园)内举办培训

7、机构。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必须独立使用,符合相关部门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关于中小学消防、环保、卫生、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要求标准,符合采光、照明等标准,符合疫情防控要求。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用途和使用功能、改变承重结构。培训机构不得提供住宿服务。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取得相应经营资质,并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各专业教学用房及设施设备应达到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要求。对于存在噪音危害的设施设备,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第十三条实行“一点一证”制度,一个固定且

8、独立使用的场所只能申办设立一个培训机构,办理一个办学许可证。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含培训点,下同)。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培训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四章从业人员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按照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招录从业人员并进行管理。招用的从业人员应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具备相应从业能力,身心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政府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

9、职业(专业)能力证明。(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有1年以上教学工作经历。(三)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职业资质和从业经历。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从业人员。其中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专职教学人员不得少于3人,每班次应配备至少1名专职教学人员。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配备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安保值班人员至少1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七条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聘请在境内的外籍教学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10、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与招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按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开展上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第十九条培训机构不得招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及相关考试招生机构(院校)、相关竞赛组织机构、相关考试(竞赛)命题人员从事招生、教学、管理等培训活动。培训机构应对拟招用人员和劳务派遣单位拟派遣至机构培训场所工作的人员进行性侵等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应将教学人员的基本信息(姓名、照片等)、教师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课程收费等信息在机构培训场所、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公示。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在机构内部进行公示。第五章组织机构第二H一

11、条培训机构的组织形式应为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载明“培训”字样。名称中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机构章程。章程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应在章程中予以明确。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从业人员少于20人的,可只设1至2名监事。第二十

12、五条培训机构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教育及相关领域不良从业记录;(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第六章培训内容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应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实施素质教育,围绕提升学生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人文素养和审美能力、科学思维和创新能力等目标,制定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培训项目中安排学科类课程内容。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课程包括培训名

13、称、培训目的、培训对象、培训大纲、培训内容、培训价格、培训时间、授课教员等项目应通过“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教育部门核准。各主管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成立课程审核专家委员会,依据中小学课程标准和综合素质拓展要求进行审核;教育部门对课程中是否含有学科类培训内容进行鉴别,无学科类培训内容的课程予以核准。经审核、核准的课程,培训机构方可在平台上架销售和开展培训活动。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选用正式出版发行的培训材料。自编培训材料必须经过审核登记,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材料审核、选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

14、部管理制度,并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官方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所有培训材料、资料及编写研发人员信息应报送县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教育部门备案。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保管、备查制度,保管期限不少于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第二十九条培训机构严禁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训材料和资料,严禁使用境外培训课件及资料,严禁提供境外教育课程,严禁使用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的培训材料和资料。严格教师教学管理,对教育教学活动中出现的不当言行,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追责问责。第七章行为规范第三十条培训机构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应通过平台完成注册,实施“实名制”管理,如实登记培训项

15、目、培训内容、培训材料、培训教员、培训学员等信息,开设资金监管账户,使用平台上架、售卖课程及退费,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线上监管。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不得开展或变相开展学科类培训I。开展的培训活动不得与当地中小学校(园)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o第三十二条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应载明机构名称、法人属性、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培训内容、培训期限、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招生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词、虚假宣传;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或培训效果作出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

16、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培训机构不得在主流媒体及其新媒体、网络平台、公共场所、居民区刊登、播发培训广告;不得在中小学校(园)内开展商业广告活动;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培训机构应在发布招生简章3个工作日前报主管部门备案,发布内容应与备案内容一致。第三十三条线下培训机构不得开展线上培训活动。线上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符合线下培训的各项要求(除场地外),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第三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收费管理制度,综合考虑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面向学生及家长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

17、取其他费用;不得使用“培训贷”等违规方式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向学生及家长售卖资料、书籍、辅助工具、器材等商品,也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及家长购买;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预收培训费应全额存入监管账户,接受监管。第三十五条培训机构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规范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按照相关规定开具正式收费票据。第三十六条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实行会计核算。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第三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各项安

18、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明确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注意事项、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醒目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完善疫情防控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第三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培训学员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第八章审批登记第三十九条预先登记名称。其中,营利性培训机构举办者需先到县级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登记,并取得市场主体名称预先登记告知书;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举办者

19、需先到县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社会组织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第四十条培训机构审批实行属地化管理。核名通过后,举办者应向县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材料,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查验,根据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设立的意见。同意设立非营利性质的培训机构,主管部门还应出具同意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举办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其他相关规定,持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意见到教育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教育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意见核发办学许可证,并会同主管部门在办学许可证上签章。第四十二条举办者应按照市场主体登

20、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和省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凭办学许可证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各地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登记需要的材料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已实施行政许可权集中试点的县(市、区),按照职责划分履行职责。第四十三条举办者向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申办审批表;(二)培训机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社会信用证明;(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四)培训机构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五)培训场所房产权属证明,租赁场地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两年的租赁合同(协议)

21、;培训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应当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六)关于房屋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内容检查合格的有效证明材料;(七)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及相关从业资质证明和安全保卫人员安全背景审查材料、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从业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学教研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A)拟开设培训项目的相关材料;(九)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十)意识形态工作承诺书;(十一)主管部门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四十四条审批流程(一)申请设立培训机构举办者向县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提交第四十三条所列的材料及本办法

22、要求的其他材料。(二)审核1.材料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2 .实地查验。对材料审核通过的培训机构,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现场查验。3 .公示。经审核和查验,对拟同意设立的培训机构,在主管部门官方网站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3个工作日)。4 .结论。公示无异议,主管部门作出同意设立的意见,同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三)申请办学许可举办者持同意设立的意见至教育部门或履行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申请办学许可。(四)法人登记举办者持办学许可证,至县级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营利性企业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培训机构的登记手续

23、。登记完成后,举办者应向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提交非营利性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利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五)平台注册举办者完成法人登记后,应在平台完成注册,由主管部门负责在平台审核培训机构信息。第四十五条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场所地址、培训范围、培训对象等事项变更或不再从事非学科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须在平台提交变更或终止申请,同时,书面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由主管部门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第四十六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培训:(一)举办者依据机构章程规定自行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办学许可证,责令关

24、闭的;(三)营业执照所载明营业期限已到期的;(四)被撤销同意设立意见的;(五)因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的;(六)培训场所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七)连续三年年检不合格的;(A)出现意识形态不当言行等情况且拒绝整改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分别到主管部门、教育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主管部门、教育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批准文件、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理注销登记和销毁公章(仅限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向社会公示。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加强日常监管。市(州)文化和旅游、科技、体育部门要督促指导县(市、区)相

25、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培训机构进行设置审查,加强对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督,防止重审批轻监管。同时应根据需要,联合多部门不定期开展培训机构专项治理工作。第四十九条严格年检年报。各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要求、行为规范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工作。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第五十条公布黑白名单。各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黑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的,培训规范、信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建立白名单;对违法违规培训、声誉较差的培训

26、机构建立黑名单,两个名单应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一条严肃违规查处。各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要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培训行为。对利用非法手段取得办学许可证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培训机构,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设立的培训机构,须按照本办法要求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在平台进行重新核准登记。未按时核准登记或经核准认定达不到准入条件的,不得继续开展培训活动。第五十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各级文化和旅游、科技、体育等部门或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团组织所直属的事业单位面向青少年群体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第五十五条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培训机构管理的实施细则,具体标准和要求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四川省科技厅、四川省体育局、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消防救援总队分别依据职责负责解释,并督导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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