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东京海上产物教育机构责任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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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總公司: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130號9樓 電話:(02)8772-7777 客服及申訴專線:0800-050-119 網址:.tw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教育機構責任保險條款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核准文號及日期:中華民國95年03月17日新安東京海上95字號第0049號備查中華民國95年05月05日新安東京海上95字號第0076號備查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要保

2、書、批單、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 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執行教學管理輔導之教育工作,因執行職務之疏忽、過失或實施管教權,因而直接造成學生受有體傷、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由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如被保險人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單所訂明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對於上述費用按保險

3、金額與保險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三、對於每一次事故之賠償,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份之損失,負賠償之責。第三條 除外責任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五、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七、

4、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八、因各種傳染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九、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十、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十一、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十二、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十三、被保險人非執行職務所致之賠償責任。十四、被保險人對學生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十五、被保險人對學生之誹謗、中傷等言語上傷害,或因洩漏學生個人相關資料所致之賠償責任。十六、學生自傷、自殘、自殺係因被保險人管教行為所引起者。

5、十七、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致者。第四條 名詞定義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一、被保險人:經政府認定核可設立之公私立教育機構,以及本保險列名投保擔任教職員工作,並且實際從事教學、管理、輔導等教育有關職務之人員。二、要保人:本保險所稱要保人即是被保險人。三、追溯期間:自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追溯日起到自本保險單生效日止之期間。四、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任何一次疏忽或過失行為所致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本公司應負之最高賠償限額。五、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事故不只一次時,本公司對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所負之累計最高賠償限額。六、管教權: 係指執行管教教育工作時,對

6、學生身體實施直接之處罰,或以命令形式之懲罰產生與身體處罰同樣之效果。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交付,本公司應給與收據。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者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第六條 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7、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第七條 契約終止被保險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起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十五日前書面通知被保險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第八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本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第九條 通知義務被保險人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二、立

8、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四、被保險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證明文件,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被保險人不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第十條 理賠文件理賠申請文件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於【特定期間】提出,並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 理賠申請書 (格式由本公司提供)。二、 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三、 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天內賠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9、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第十一條 自負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對於每一次損失,須先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第十二條 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第十三條 其他保險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如同一賠償責任另訂有其他保

10、險契約,本公司對該項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第十四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第十五條 調解或仲裁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經申訴未獲解決者,得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第十六條 法令適用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在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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