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影响(深入分析)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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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物权,一、物权、合同、登记,(一)兼顾“物权法定”与“合同意定”“物权法定”就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具体内容包括:1、担保物权的具体类型法定;(法定类型:抵押、质押、留置;非法定类型:典权、流押、流质(以所有权担保,而不是以交换价值担保)。)2、担保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担保形式:不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重复抵押、权力质押;可担保的财产范围由法律规定;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以及地方

2、性法规和文件确立的物权(矿业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担保物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3、担保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实现的顺序、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4、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登记(预告、异议)、交付(简易、指示、占有改定),“合同意定”在物权法定的前提下,给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具体表现:1、担保物权的类型:可任意选择担保方式(抵押、质押)2、担保物权的内容: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设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法

3、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物权法第223条第1款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3、担保物权的效力:可以任意选择是否登记(生效、对抗);4、独立性担保。担保合同为从合同、担保具有从属性(发生、处分、消灭)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保不具独立性)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人保理论上具备独立性,法律实践上仅适用国际贸易

4、中、最高法院在1998年182号判决)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二)区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 担保法没有区分担保物权设立过程中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将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与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合二为一。担保法四十一条、六十四条:“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物权法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

5、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二百一十二条:“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非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区分后的变化:1、如果担保合同有效,那么“抵押物的登记,质押物的交付”一方面是抵押和质押合同的履行行为;另一方面是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抵押物没有登记,质押物没有交付,只是抵押权和质押权不成立,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2、救济。如果没有及时登记和交付。债权人可以依据有效的抵押、质押合同主张合同对方登记和交付,或者是要求违约损害赔偿。而改变了担

6、保法那样,只能主张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有了更灵活的救济途径。3、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签署抵押合同未登记,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性效力。,注: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当法定或约定条件成就时,对处分财产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力。(物权的排他性)但是,根据现行法律,在以下情况会消弱担保物权的效力:(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

7、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8、,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船舶、航空器优先权(海商法第22条、第25条);海商法第22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海商法第25条:“船舶优先

9、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3)担保物上设立的租赁权(物权法第190条);物权法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存在多个租赁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

10、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4)国家税收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5)划拨土地的出让金优先补偿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

11、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6)费用的优先权;拍卖费、执行费、处置财产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7)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或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执行其房屋后为其保留必要的租房费用。,(8)地役权;物权法第156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

12、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物权法第165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9)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无所有权而处分、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分)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不知道、不应该知道)(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区别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解释2中关于撤销权的描述)(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

13、法)。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担保物权也可获益于善意取得;例:债务人用无权处分资产抵押的;存在多个担保的情况下,排序在后的担保人提前登记的。扩:异议登记(抵押财产处置周期)、预告登记,(三)登记制度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对登记制度制定了更全面、更科学、更统一的制度。1、统一了登记范围、登记机构。,2、明确了登记机构

14、职责、禁止从事的行为。物权法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未明确实质审还是形式审)(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物权法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15、物权法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第四条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第八条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

16、关的原始登记凭证;第十一条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二条 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

17、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第七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

18、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3、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与登记簿的效力。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4、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变为民事赔偿)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19、,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5、登记对抵押受偿顺序的影响。物权法第一九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注:物权法有关物权登记的具体规定:(一)、无须登记即可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9条第2款);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判决-抵押-登记簿更名-纠纷)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

20、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8条);3、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29条);4、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30条);5、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第127条);6、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第153条及土地管理法第62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无须登记而是由农民通过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形式取得)。7、地役权的设立(第158条),(二)、登记生效的情形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第9条第1款)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注销(第139条)3、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

21、用权的转让或者消灭(第155条)4、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第169条)5、不动产抵押权的变动(第187条)6、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提单、仓单、存款单出质而没有权利凭证的(第224条)7、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第226条)8、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第227条)9、以应收帐款出质的(第228条第1款),(三)、登记对抗的情形1、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第24条);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第129条);3、地役权的设立(第158条);4、动产抵押权的变动(第188条);5、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和

22、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第189条);,二、担保财产范围以及担保形式的扩大。,几种特殊情况下的担保:1、公司对外担保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为其他企业、他人)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审议过程中作为担保对象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不能超越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担保数额的有关限额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东中存在法人股东:合同法第5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定力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

24、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四种人、四个时间,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1651号 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

25、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二、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四、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七、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

26、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2、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4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按份共有的不再享有无条件处分自己份额财产的权力。3、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条第款规定:“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比如文物等,4、应收账款质押(以一种请求权担

27、保另一种请求权)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存在的问题:一是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二是是否应提存出质期间应收账款的收益,按照法律规定应收账款的转让收益应当

28、提存,是否适用物上代位;三是收费权的应收账款的转让,(二)担保方式的变化:1、动产浮动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浮动抵押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财产范围:抵押财产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动产。而土地使用权、厂房建筑物等不动产,以及非生产性的交通工具、非生产性的设备(如职工健身、医疗设备),以及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均不得用于设定浮动抵押2、主体范围:能够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只限

29、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者均不能设立浮动抵押。3、设立浮动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生效之日起抵押权设立。,4、监管:由于浮动抵押在抵押权实现前,提供担保的财产可以继续流动,各个财产不受担保权的支配,要做好财产监管,同时及时主张抵押财产的确立时间。5、善意第三人危险:虽然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正常处分已支付合理对家的抵押财产无追及权,但非正常经营过程中、恶意处分抵押物的,则抵押权人有撤销权。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浮动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自由裁量)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6、存在破产清算时不能优先受偿风险。企

30、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该条规定,担保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浮动抵押的标的物的数量和价值处于不断的变化状态,有可能被认定为非特定的,这种浮动抵押的权利人就不能成为别除权人。,2、多次抵押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物权法摈弃了以上的限制。多次抵押下的清偿方式: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

31、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79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动产浮动抵押与仓单质押)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三、明确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优化担

32、保实现方式,(一)担保物的存续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应当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按照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为4年。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

33、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

34、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二)担保权的实现方式1、实现担保的时间和方式可以自行约定担保法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35、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问:达成协议后,还能否请求法院直接拍卖、变卖;协议能否直接作为执行依据;2、实现担保的费用可以自行约定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人保、物保、共存。,同一债务:存在“我司保证、第三方保证、债务人物保、第三方物保”担保份额的承担。有约定依约定。1、还款顺序的约定2、担保份额的约定3、其他约定无约定参法定,人保+人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36、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

37、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人保+物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

38、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

39、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物保+物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物权法,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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