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害的民事责任.ppt

上传人:laozhun 文档编号:2209769 上传时间:2023-01-31 格式:PPT 页数:123 大小:1.71M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物件致害的民事责任.ppt_第1页
第1页 / 共123页
物件致害的民事责任.ppt_第2页
第2页 / 共123页
物件致害的民事责任.ppt_第3页
第3页 / 共123页
物件致害的民事责任.ppt_第4页
第4页 / 共123页
物件致害的民事责任.ppt_第5页
第5页 / 共1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物件致害的民事责任.ppt》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物件致害的民事责任.ppt(12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物件损害责任,地面施工致害的责任,一、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概念,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本质上,施工人基于施工活动对于行人的义务属于从事社会活动的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范畴。,窨井是指

2、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一)加害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而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如下特征:,三、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1、行为之场所为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公共场所是公众聚集、公共活动的场所,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地段。这些地方和地段,都是公共活动、通行的区域,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在这样的场合进行施工,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这是法律对地面施工管理人所规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凡在公共场所等进行地面施工,就必须设

3、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按法律规定要求作为,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两种义务必须同时履行,否则应为未尽作为义务。此种注意义务,应采取善良管理人注意,标志的明显性和措施的安全性均应作较高的要求。,、须未设置明显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施工的进行阶段,包括施工的准备阶段、施工的实施阶段和施工的完成阶段。某些施工久拖不竣或基本完成但未最后竣工验收,仍应认为处于施工的进行阶段。只有在施工进行阶段的行为,才可能被认为是此类侵权行为的侵害行为。在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出现建筑物倾塌、脱落、坠落等致人损害,不能认为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而是物件致人损害。,、行为应发生于施工的

4、进行阶段,(二)须受害人受到损害。遭受损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而不包括施工人员自身伤害,施工人员自身伤害应依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关系解决。,(三)须受害人的损害与施工安全措施的欠缺间有因果关系。除地面施工人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伤害,应是地面工作物所致,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地面施工管理人有过错(推定)。地面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过错推定),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受害人举证,施工人举证,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四、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责任承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施工人,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认定规则:,承担责任的主体,()直接进行施工的

5、人员是独立的承包建筑商,该独立的承包建筑商即为施工人,应认定为责任主体,()地面工程是以某一特定的人的名义作为施工人进行施工,以其名义作为施工人的特定人为施工人,而不问真正的直接施工者是谁,也不问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等情形,()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雇佣零散人员进行施工的或者受害人无法判断施工人,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为施工人,五、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施工人能证明自己已尽法定警示义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意味着施工人无过错,免除责任;否则,即推定为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民法通则第条及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存在争议。,

6、按过错相抵,施工人得主张免责或减责。,【例1】甲市政工程公司在A市B区C街道上施工,在施工现场前方150米处高悬一警示牌:“前方施工,危险,请绕行”并铁板设置大红色的安全防护栏。乙一天酒后驾车直闯甲施工现场,撞倒安全防护栏跌落一深坑中,致车报废,乙成重伤。问:乙的损失由谁承担?【答案】乙自己承担,【例2】甲学校与乙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在校园内建一大楼。建设过程中由于乙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严,乙公司一名施工工人丙从高处掉下,摔成重伤。问:丙能否请求乙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答案】不能,应依工伤事故责任解决。,【例3】甲大学与乙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造一座体育馆。建设过程中乙未对体育馆施工周围进

7、行必要隔离。某日学生丙路经施工现场时被一从高处落下的沙灰袋砸伤。问:丙应向谁主张赔偿请求权?【答案】乙,案例分析:本案施工人应否承担责任?,2003年11月23日,市政公司在县城大桥南端东侧人行道进行地面施工,为安全起见,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南北两侧设置了六块警示牌,并用红石堆砌,同时在西侧除花坛隔离区外,还用棕绳进行围拦,其东侧地面因施工也相应升高,且凹凸不平,但市政公司未在该侧围拦,被害人叶某的诊所位于该路的东侧畔,有一台阶与桥相通。2003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叶某外出归来,从施工现场经过时,不慎摔倒,头部撞地。2003年12月26日1时2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叶某因摔伤致成特重度颅内

8、高压、脑疝,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不但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还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已经尽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受害人的死亡完全是他自己疏于注意的过失造成的,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市政公司虽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安全措施上存有瑕疵,且受害人的死亡与此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市政公司在安全措施上虽有瑕疵,但受害人于夜间途经施工现现场,疏于注意义务,使自己摔倒致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因而本案属于混合过错,应当实行过错相抵,由受害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承担主要责

9、任。,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责任在民法通则第125条有明文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全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其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就本案而言,施工场所在人来人往的大桥上,作为施工单位的市政公司更应加强施工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保社会公众的安全。现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六块警示牌,且在西、南、北三个方向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似乎在其主观上已经尽了

10、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在判断善良管理人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其判断标准只能是客观标准,而不能是主观标准。即不能以其在主观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从其在客观上是否尽了注意义务为标准。,从本案事实看,市政公司在采取安全措施方面“挂三漏一”,忽视了施工现场东侧的安全,致使受害人叶某因此而摔倒致死,显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构成混合过错的问题,法律在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其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周到的保护,不使受害人因为一般的过失甚至轻微的过失而使受害人承担混合过错的责任。本案受害人在夜间路过施工场所时不慎摔倒致

11、死,其疏于注意的义务仅仅是轻微过失,并不构成混合过错,赔偿责任应当由本案被告全部承担。,视频:今日说法 2009年4月16日 黑洞下的悲剧天线视频:电线杆斜拉线惹祸 人行道上演悲剧,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致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案例:害人的电缆线,原告:董纪涛被告:网通公司被告:北留村委会,案情,2004年7月27日11时许,原告董纪涛无证驾驶鲁J19

12、323号牌两轮摩托车(未带头盔),在北留村委东南处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被位于路西侧的网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杆拉线刮倒致伤。花费医疗费2437.14元。,200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对其伤残情况作出评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另查明,本案涉及的电杆及拉线是被告网通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架设,该线杆的日常管理及养护由其自行负责。架设线杆时,该处路段为土路,线杆架设在路边,拉线架设在农田里,2003年及2004年4月,被告北留村委两次修路,将该处路段拓宽,致使线杆位于路中间,拉线位于路西侧。,2005年4月4日,原

13、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71.2元。,裁判,本案致害线杆的拉线由网通公司所有,被告北留村委拓宽村内道路,致使被告网通公司架设的电缆线杆及拉线位置由路边到了路中间,这就又增加了地上工作物的危险性。被告网通公司作为电缆线杆及拉线的所有人,承担着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养护的责任,在线杆、拉线位置发生变化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过往行人及车辆安全共同构成一定威胁,被告网通公司具有过错,故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网通公司作为地上工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虽能证明工作物致害的扩大隐患是由于施工人造成的,但仍不能否定自己没有过错,因为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并排除这种隐患本身就是有过错的

14、。,被告北留村委原本不应对该线杆及其构件有法定或合同的提示注意或采取措施的义务,但由于其施工行为致使该地上工作物由路边移到了路中间,增加了原有的危险性,此时,便产生了相应的责任,但其未采取防范措施和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被线杆拉线刮倒受伤,对此,被告北留村委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应由网通公司和北留村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受害人在晴朗的白天,且是中午11点多,骑摩托车被线杆的拉线刮倒。可见,其疏于注意的义务非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所能包含。因而,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9971.2元经济损失,判决被

15、告北留村委承担3986.78元(40%),被告网通公司承担2990.08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实际上是“多因一果”的责任。,一、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因设置或管理不善,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建筑物,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城墙、堤坝、纪念碑、雕像等。悬挂物、搁置物,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

16、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例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天花板上的吊扇、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冬天屋檐上悬挂的冰凌(自然悬挂物)等。,建筑物,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城墙、堤坝、纪念碑、雕像等。悬挂物、搁置物,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例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悬挂在天花板上的吊扇、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冬天屋檐上悬挂的冰凌(自然悬挂物

17、)等。,管理人,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我国国有资产一般由特定的机关或者单位进行管理。一般来说,如果有管理人,所有人就无须承担责任。使用人,指因租赁、借用等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一般来说,使用人在两种情况下应承担责任:(a)使用人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对其使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时,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例如:如果租赁合同约定,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承担管理、维护义务,则因房屋上的物件致人损害是,承租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需要承担责任。(b)使用人对建筑物等实施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承租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

18、任。,法律依据,(一)民法通则第126条(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6条(三)侵权责任法第85条,二、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存在致害行为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工作物包括:(1)与土地相连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悬挂物;,这一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加害人对该建筑物(或其他设施,或者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存在所有或管理行为这一义务,建筑物的倒塌、脱落或者坠落,实际上也是“设置、保管有瑕疵”。这里的“瑕疵”,是指设计不合理、建筑材料使用不适

19、当、建筑方式不适当、管理(保养)不及时或者不适当、安全设置缺如或者不适当,等等。,2、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存在倒塌、脱落或坠落的事实。,注意:,区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倒塌、脱落或坠落所造成的损害行为,行为人利用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其上面的搁置物、悬挂物故意侵害他人的故意侵权行为,过失,损害可能发生于任何不特定的人的人身或其财产,不作为,责任人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损害发生于特定的人的人身或其财产,作为,责任人是所有人、管理人或第三人,(二)有损害事实(三)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四)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 加害人一方通常

20、具有过失,即未能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未能对建筑物等进行合理的设计建造或必要的安全管理,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而是法律推定其存在过错。加害人可以举证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只有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方能免除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受害人举证,加害人举证,已经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观看视频:少女被高楼坠物砸死 一块砖头牵出19被告,四、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责任承担,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树木致

21、人损害责任,分别由侵权责任法第85、88、90条规定,(一)建筑物、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例1】甲购买楼房一幢,自家居住。一日,甲三楼阳台上的花盆突然坠落,砸伤行人乙。问:乙的受损由谁负责?【答案】甲。甲身兼所有人、管理人二职,所以甲为当然、惟一的责任主体。,【例2】甲购买楼房一幢,三楼租与丙居住。一日,三楼阳台上的花盆突然坠落,砸伤行人乙

22、。问:乙的受损由谁负责?【答案】丙。甲为所有人,丙为三楼的直接管理人,三楼上的搁置物坠落,责任应在直接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例3】甲购买楼房一幢,全租给丙居住。一日楼房突然整体倒塌,砸伤邻人乙。问:乙的受损应由谁承担?【答案】甲。丙虽为承租人,但依合同法第220221条的规定,对出租房屋整体的维修义务人是所有人;又依合同法第233条,房屋出租人(所有人)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故楼房整体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是所有人而非承担人。,【判决结果】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栋楼的产权人,均负有保管建筑物和管理该楼的责任,罗小霞是被该楼水泥预制方砖撞击头部导致死亡的,该楼的19户住户均有管理不善的过

23、错,应当对罗彩霞的死亡分担一定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19户住户补偿罗家人11万多元。,一审判决后,多名住户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免责。他们认为,事故发生当晚他们根本不在家或者已经几年没有在该楼居住,不应当承担责任。2008年7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前,该栋楼一楼的公共铁门和上楼顶的木门已损坏,任何人均可随意出入该楼并到达楼顶,而铺设楼顶隔热层时剩下的砖头未及时清理,从而给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可能。该案中有3名被告只是承租该号楼商铺使用,对该楼没有管理维护义务,也就是说,这3户在罗彩霞死亡一事上没有过错,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法院终审判决该号商品楼的16户住户

24、共同连带赔偿受害人罗彩霞家属人民币11万多元。,【评析】该案的定性在学界存有争议。有的学者将其归为建筑物致害责任案件。有的学者将其归为共同危险行为案件。根据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应该是认定为建筑物致害责任并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直接结合行为。,建筑物致害责任案件的处理依据主要有以下三条:1、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4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设置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

25、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直接结合行为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涉及两个方面的争议:建筑物致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以及责任主体。,(一)建筑物致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从立法上看,建筑物致害责任案件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更好地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有的住户举证证明自己当时没有在家或者已经几年没有在该楼居住不应

26、担责,那么法院为什么没有对其免除责任呢?主要是因为住户的举证没有“对症下药”,他们需要证明的是其在房屋的管理维护上不存在过失。这种管理维护上的过失更多的体现在所有住户整体上的一种管理维护的过失,所以法院没有免除这些住户的赔偿责任。,(二)建筑物致害案件的责任主体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建筑物致害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在所有人直接占有房屋时,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所有权人不直接占有房屋时,由房屋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一般包括通过租赁、承包等法律行为占有、使用他人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一审法院将管理义务归为所有权人以及实际占有人(管理人)。二审法院免

27、除了3名商铺承租人的赔偿责任,将建筑物的管理维护义务的主体严格的限定为所有权人。在免除承租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又没有追加出租屋所有权人的责任对该楼其他承担赔偿责任的住户有失公平。,(二)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适用公平原则)但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只要堆放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发生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倒塌致人损害的,就推定为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所有人、管理人就要承

28、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8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的倒塌是因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堆放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注意,(三)树木折断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8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

29、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注意,本条所说的林木,包括自然生长和人工种植的林木 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不仅包括林木枝蔓等的掉落造成他人损害,还包括其他情形,例如,实践中出现的椰树果实坠落砸伤路人、树木倒伏压坏路旁汽车等。,符红燕,是河南省洛阳市第一拖拉机厂的职工,在去年夏天的一个中午她刚上班不久,她的丈夫就接到了她单位打来的电话说符红燕出事儿了。符红燕的丈夫忐忑不安地赶到了医院,立刻就被符红燕的伤情吓坏了。,案例分析,符红燕被送进了抢救室,几个小时候符红燕的丈夫听到了一个难以接受的结果,她头上当时缝有七针,胸部诊断出八九处骨折,造成她下半身没有知觉。经过两个多月的治

30、疗符红燕虽然保住了性命,但脊椎严重骨折损伤了神经。经鉴定,符红燕胸部以下高位截瘫属二级伤残,在十级伤残等级中是第二严重的,这就意味着年轻的她再也不可能重返工作岗位,生活也将无法自理,那么好端端的符红燕到底是怎么受伤的呢?,符红燕出事的现场洛阳市郑州路,路不是太宽,路两边栽有两排椿树,树龄有二三十年了。出事那天,这里的一棵椿树突然连根拔起斜着倒在了马路中间,刚好砸在骑自行车的符红燕的背上。听说树倒伤了人,负责城市绿化的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迅速派人赶到了现场,出事之后绿化处赶紧救人。,绿化工程管理处说,那一天倒树是因为中午前后洛阳市突然刮了一阵强风,那天洛阳市区倒的还不只这一棵树。在第二天的洛阳晚

31、报上,确有这样的报道,报道称当时风力很大,持续了半个小时左右,造成了洛阳市好几棵大树被连根拔起的现象,对于这一点不少洛阳市民都记忆犹新。正是因为这样,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认为符红燕受伤和自己没有什么关系,这是不可抗力,既然是不可抗力,自己不应该为不可抗力承担责任。,问题:不可抗力的抗辩是否成立?,绿化工程管理处的管理人员说这棵树当时长得枝繁叶茂、树冠很大,是马路最靠边的一棵,刚好杵在十字路口上,有风的时候受力最大,这也许就是它倒的一个原因。洛阳是座古城,大树比较多,几乎每条大路两旁都有树,绿化工程管理处的人说对于这些树他们都是定期修建检查的。在绿化工程管理处确实有他们管理树木的规章制度,但是他

32、们是如何落实这些规章的却没有相关的记录。,符红燕和家人却不这样认为。他们认为树木倾倒致人损害的由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当地的绿政管理机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红燕受伤后住在自己的父母家生活全靠他们照顾,母亲下岗多年,她还有一个5岁的女儿,她还需要很多的后续治疗。,符红燕认为自己好端端走在路上,无故被大树砸成了重伤,大树的管理人怎么会没有责任呢?双方协商了几次都没有结果,2006年底,符红燕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起诉到了当地的法院,要求管理处赔偿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各项费用共计120万元。,问题:符红燕的请求有否法律依据?,2007年8月法院作出判决,法院认定大树伤人属洛

33、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管理不善,负80%的责任,作为成年人的符红燕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负20%责任。法院判定绿化工程管理处赔付符红燕各项费用81万元。,判 决,法院认定绿化处要承担80%的责任,这个树又不是枯树,该修剪的也经常在修剪,那这冷不丁的一个大风,怎么一下就让他承担80%的责任呢?,绿化处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责,不是笼统地针对全城所有的树木而是针对本案中已经倾倒的那棵树而言,绿政处是不是事先尽到了相关的风险防范的措施,如果已经注意到它有可能致人损害了,比方说如果这棵大树恰好在十字路口上,可能在大风来临的时候最容易倾倒,那么是不是对于面临在十字路口的这棵大树采取了特别的加固措施?,这个案子

34、里还有符红燕自己承担的20%的责任,理由又是什么呢?作为一个成年人都应当具备必要的自我保护的常识和能力,你没有尽到这种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就是一种过失。,五、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1所有人、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责;2不可抗力,(是否免责存在争议)。,案例分析,乌龟跳楼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洗脸盘大小的乌龟,是

35、从楼上掉下来的。,案 情,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是从上面掉下来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问题: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分 析,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

36、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专家意见,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

37、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2、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

38、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

39、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新增,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为质量问题倒塌的责任承担问题: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单位包括承包人、分

40、包人、转包人;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于倒塌具有责任的,不对外承担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追偿。,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承担问题: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责任。,注意,1、构筑物,又称人工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等,在概念与外延上区别于建筑物。建筑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建筑物是指人工建筑而成的所有东西,既包括房屋,也包括构筑物;狭义的建筑物仅指供人们进行生产、生活或

41、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而不包括构筑物。,2、人工构筑物侵权也称“国有公共设施设置缺陷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责任”。在很多国家,这种侵权案件一般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并列为国家赔偿的三种基本责任类型。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公共营造物致害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出补充规定。,解释第16条将构筑物管理瑕疵责任纳入与建筑物适用同一的民事侵权责任。,3、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4、因第三人原因致使道路等构筑物缺乏通常应当具有的安全性而发生事故的,属于管理瑕疵与第三人原因的竞合,应由所有人、管理人对受

42、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然后享有对该第三人的求偿权。,5如果构筑物因设计、施工者的设计、施工缺陷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则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都享有对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即最终困谁的过错而致的损害,谁就是终局责任人。,广东九江大桥被撞案,九江大桥落成时,事故现场,检察机关审查查明:2007年6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石桂德驾驶“南桂机035”船装载河沙从佛山高明顺流开往顺德。5时许,船途经佛山九江大桥附近时,江面出现大雾,能见度变低。此时,作为船舶驾驶员、船长的石桂德,在遇到浓雾时未采取安全航速航行,也没有选择在安全地点锚泊,而是凭经验冒险航行

43、。船接近九江大桥时,与桥前约80米的一个航标发生擦碰,石桂德已意识到船已严重偏离主航道,但仍未采取停船、倒船等有效应急措施,反而试图将船头调至九江大桥桥墩间通行。5时10分许,“南桂机035”船船艏右侧与九江大桥桥墩发生严重触碰,造成九江大桥三个桥墩倒塌,其所承桥面约200米坍塌,正在桥上行驶的4辆汽车(共有司乘人员7名)及2名大桥施工人员当场坠入江中,致使8人死亡,一名司乘人员下落不明。,广东省海事局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南桂机035”船在航行中遇到浓雾,船长石桂德安全意识淡薄,盲目冒险航行,判断严重错误,应急措施不当。检察官提到了这样一个细节:当石桂德驾船偏离主航道后,隐

44、约看到前方有两道灯光,他误认为这两道灯光是主航道灯光,其实这是扩建维修大桥而挂在桥墩上的灯光(白灯),并不是标示主航道的桥柱两侧的灯光(绿灯),于是便驾船撞了过去。桥面塌陷后正好砸在船头上,而该船驾驶室和休息室都在船尾,船上人员因此幸免于难。,九江大桥被撞成“断头桥”,肇事运沙船“见尾不见首”。,打捞出第一辆落水汽车,“粤J17175”的白色小货车被捞起,车内遗体证实是车主冯伟强,“粤JY2459”蓝色小货车出水,车内2具遗体可能是江门市的吴伟林、吴伟洪两兄弟。,2007年中国骄傲“感恩英雄、寻找英雄”活动在中央二套举行了颁奖晚会。农民工王文田、谢凤运当选并在颁奖晚会上亮相。,广东省交通厅20

45、07年6月20日在广州举行新闻通报会宣布,专家组评估认为,九江大桥坍塌事故与大桥本身的设计和质量无关。经初步调查,事故主要原因是船舶航行中突遇浓雾,船长采取措施不当所致,是一起船撞桥梁的单方责任事故。,九江大桥事故技术鉴定,九江大桥事故技术鉴定新闻发布会专家组表示,此次事故与大桥无关,船撞桥事故发生前结构处于安全状态,大桥设计有一定的前瞻性。会议的突然结束和“无关桥事”的结论都引起了公众的关注。一些桥梁专家提出了不同看法。广东省政协常委、桥梁设计专家黎宝松认为,现在提出“不关桥事”的结论太武断。昨天,技术安全鉴定专家组的一位不愿公开姓名的核心成员解释,既然是一场发布会,相关部门已经规定好时间,

46、情况发布完,时间一到就可以结束了,它并不是一场记者会。,对引来其他专家不同意见的“无关桥事”,这位专家组成员说:“我们并没说大桥没有质量问题,我们做的只是大桥技术鉴定,说大桥在断裂前结构处于安全状态。这是我们通过大桥的设计资料、养护资料和日常运营资料等各种数据得出的结论。建设单位养护管理规范,大桥被检测评定为二类桥。”,有无质量问题需继续调查,这位专家组成员说,目前应该可以说大桥的有无质量问题跟这次桥断没有直接关系,至于大桥在断裂前有无开裂,挖沙是否导致此次事故,大桥有无质量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还需现场调查组继续调查。“现场不是还呆着调查组嘛,下阶段的调查、修复等工作都还很复杂,就如同修复时也不

47、是简单把桥直接架上去就行了。”该人士表示,自己已经回到单位上班了,不便再回答记者问题,记者有问题可以去找还在现场调查的事故原因调查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新增,(一)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二)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三)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四)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条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施工/环境 > 项目建议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