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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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食盐储备体系,完善食盐储备制度,加强食盐储备管理,确保应急状况下食盐及时、安全、有效供应,按照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以及重庆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渝府发2016)65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储备、动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二章食盐储备体系第三条重庆市食盐储备体系由市级食盐政府储备和食盐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第四条市级食盐政府储备可以依托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仓储能力,也可以选择具备条件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实施动态储备。市级食盐政府储备可以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

2、企业公开招标,也可以依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承储。确定承储前,应明确并公开承储企业的选择条件、责任义务等内容。市经济信息委与承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政府储备食盐的品种、数量、分片集中储存地点、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第五条食盐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托自有仓储设施,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储备;实行“产销合一”的集团型盐业企业,其食盐企业社会责任储备责任由该企业自行承担。第三章食盐储备规模第六条市级食盐政府储备规模为2.5万吨,包括1万吨小包装食盐、L5万吨大包装食盐。市级食盐政府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

3、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决定。第七条食盐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量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上一年度月均食盐销售量,具体由市经济信息委核定。第四章食盐储备资金第八条市级食盐政府储备实行费用包干,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责,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第九条食盐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第五章食盐储备储存第十条市级食盐政府储备的布局,应当按照“相对集中、有利调运、覆盖全市”的原则,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承储企业确定,并纳入委托承储合同管理。第十一条食盐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布局由承储企业自行确定,承储企业每月将食盐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情况告知市经济信息委。第十二

4、条入库的储备食盐质量须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2015),其中加碘盐须符合我市食盐碘浓度规定。第十三条食盐储备实行滚动储备、定期轮换,轮换期间储备数量不得少于核定的储备量。市级食盐政府储备的轮换情况需向市经济信息委报备。第十四条市级食盐政府储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照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登记制度。同时,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第六章食盐储备动用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可以动用食盐储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二)全市或部分区县(自治县,以下

5、简称区县)出现食盐明显供不应求、市场价格异常波动、边远贫困地区食盐断供等危及食盐保供的情况;(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动用市级食盐政府储备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紧急情况下,市政府可直接下达命令动用市级食盐政府储备。第十七条市经济信息委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食盐政府储备动用方案或者下达的动用命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区县政府应给予支持、配合。第十八条市级食盐政府储备承储企业接到市经济信息委下达的食盐储备动用命令后必须立即执行,按照规定的数量、品种、时限等要求组织食盐出库,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任何单位和个人

6、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市级食盐政府储备动用命令。第十九条食盐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的动用由承储企业自行组织实施,动用方案应提前3日向市经济信息委报备。第二十条食盐储备动用后,承储企业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补充储备,并将动用和补充储备情况向市经济信息委报备。补充储备后的数量、品种、规格等应与市经济信息委核定内容一致。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全市食盐储备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展食盐储备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市级食盐政府储备的动用方案或命令,以及市级食盐政府储备的资金预算编制、使用监管和绩效评价。市财政局负责市级食盐政府储备的资金安排和使用监管。市审计局负责市级食盐政府储备补贴资金的审计监督。市市场监管局

7、负责储备食盐的质量安全检查和食盐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置。市交通局负责市级食盐政府储备应急动用情况下的运输保障。第二十二条各区县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定期开展食盐仓储设施和食盐质量安全检查,确保食盐储备到位和食盐质量安全;对破坏市级食盐政府储备仓储设施和哄抢损毁储备食盐等行为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负责具体落实食盐储备相关工作,建立健全储备运行机制,确保储备食盐及时安全有效供应;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后30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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