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

上传人:仙人指路1688 文档编号:2291301 上传时间:2023-02-09 格式:DOC 页数:31 大小:64.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1页
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1页
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1页
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_第4页
第4页 / 共31页
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_第5页
第5页 / 共3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31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水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一)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三)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四)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五)行政调解自由裁量权;(六)行政奖励

2、自由裁量权;(七)依法行使其他行政权力时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条 沈阳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适用自由裁量权。第四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

3、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五)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第二章 行政许可第五条行政许可机构应当接受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采取如下方式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一)直接到行政许可场所提出的;(二)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第六条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行政许可机构及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一次性告知义务:(一)一次性回答清楚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管辖、登记要求方面的问题;(二)一次性告知拟办行政许可业

4、务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含行政许可格式文本和需要自制的文件材料)、登记程序及纸张、笔墨使用的注意事项等信息;(三)一次性提供拟办行政许可业务需提交的登记格式文本和相关材料;(四)一次性发放与所作出的受理决定、登记决定相对应的法律文书;(五)不属于制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七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许可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第八条行政许可机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当场

5、予以受理,并发给准予登记通知书;(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和材料核实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之后予以受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企业登记申请收据凭据;(五)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

6、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到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第九条行政许可机构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行政许可机关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并受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行政许可机关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7、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对上述申请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四)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五)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

8、议无效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消变更登记;(六)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此条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期限应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最短期限执行。资料齐全的,即时办结。需要延长的,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之申请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应超出二十日(有关期限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之内,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非许可行政审

9、批的程序没有特殊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行政处罚第十四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不得自由选择法律规范进行轻或重的处罚。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第十五条法律规范中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规范中规定应当先作没收处罚,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

10、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予以告诫、责令限期改正,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处罚:(一)符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告诫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辽工商发200458号)规定情形的;(二)符合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告诫暂行办法(沈工商发200674号)规定情形的;(三)符合上级机关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11、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第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三)配合工商机关查处其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五)有聋、哑、盲等残障的;(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的。第二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二)政府、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三)危及公共安全、人

12、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四)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五)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应当按照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表规定的执行标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从轻情节之一的,应当按照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表规定的执行标准降低一个处罚幅度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标准提高一个处罚幅度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符合本办

13、法第十九条第(一)、(六)项规定的从轻情形之一的,或者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并不具有从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表规定的执行标准中的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六)项规定的从重情形之一的,或者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表规定的执行标准中的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中未规定最低处罚金额的,适用时一般不得低于最高处罚金额的百分之十。第二十三条康平、

14、法库、辽中、新民等县(市)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标准降低一个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五条办案机构建议改变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标准的,所有减轻、从轻或从重的情节,案卷内都必须附有证据材料,以证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减轻、从轻或从重情形,同时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批表中载明改变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随案件材料一同履行审批程序。第四章 行政强制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等在行政执法中依法采取的对当事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

15、制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不得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实施。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先经立案,并取得初步证据后,方可依法进行。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认为需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报机关负责人书面审批,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情况紧急,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无法办理书面审批手续的,应先行口头请示,并

16、在24小时内补办书面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通知当事人到场,由两名以上执法办案人员实施,并当场出示执法证件。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下列事项:(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时间、地点;(二)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人员的到场情况;(三)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结果;(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见证人

17、意见;(六)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第三十五条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财物清单。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当事人财物的,应当场清点,填写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分别签字、盖章。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和财物实施查封时,还应当场加封封条,并由保管人出具书面保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要认真填写完整,不得涂改,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写清具体条、款、项。财物清单填写要规范、清楚、准确

18、、具体,财物的质量、数量等指标要以基本计量单位计算。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上注明具体期限;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间,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上注明的具体期限届满三日前,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四十条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期间需要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制作告知书,于委托

19、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的时间,应在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届满前即作出结论的,提前的时间计入查封、扣押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涉及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

20、制措施:(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第四十五条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解除责令暂停销售的,由当事人履行。办案机构不得采取收回已送达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代替解除程序。第四十六条 实施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使用统一的带有编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1、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财物清单。第四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用纸一般实行一案一领,办案机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到法制机构领取相应的用纸。边远、交通不便的办案机构或者专业办案机构,可以预先留存三份以内的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用纸,但应由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掌握,使用前要先行向机关负责人请示。第四十八条 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用纸实行票据式管理。各级法制机构、办案机构要建立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用纸请领台账。由法制员对此类文书用纸统一领取、登记和发放,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应当入卷。第四十九条 实施

22、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备案联、财物清单备案联报同级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要建立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台账,载明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备案时间,案件名称、案由、法律依据、办案人、批准人,文书号等情况。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并备案。第五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管理,按照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和查扣物品管理暂行规定(沈工商发2009117号)执行。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费和

23、仓储费、搬运费等费用。第五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没有充分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经发现,可由本级法制机构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补正,也可决定立即解除该行政强制措施。第五十三条 被扣押的财物损毁、灭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的加处罚款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 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时,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加处罚款决定与处罚决定同时做出,在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为“逾期不缴纳罚款,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

24、五十六条 加处罚款从当事人自行履行罚款的处罚决定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后开始计算。加处罚款的最高数额不超过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第五十七条 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应制作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五十八条 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十日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并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九条 不加处罚款的,在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为“逾期不缴纳罚款,可以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可以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时,

25、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办案机构应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额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第六十一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办案机构填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及依据,报办案机关负责人审批。第六十二条 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机构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办案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办案机关

26、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六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当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将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下列材料交本机关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申请强制执行:(一)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二)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三)申请强制执行标的名称、种类、型号、数量、存款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及其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电话等;(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一)实行复议前置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自超过复议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二)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又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

27、行政诉讼,以复议期限和诉讼期限中较长的期限计算,自超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三)当事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超过复议决定书交待的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四)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自裁定、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向办案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五章 行政检查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各级工商部门依法在市场主体准入、经营、退出过程中实施的行政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 下级工

28、商部门在上级工商部门领导下,依法行使行政检查权。上级工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部门进行检查。两个以上检查单位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部门指定检查。第六十八条 各级工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上级部署、部门抄告、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名单和日常监管需要,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开展行政检查工作。第六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如授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或者有类似字样表述的,方可实施日常检查。实施日常检查应当制定行政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备案。第七十条 各级工商部门对被检查企业实施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

29、当出示执法证件,填写行政检查通知书,在实施检查前送达受检查人。行政检查通知书中要写明法律依据。第七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七十二条 企业检查相关文书样式由沈阳市工商局统一制定。第七十三条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对当事人实施的现场检查,须先行填制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实施。实施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填写行政检查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实施检查的依据及需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等。第七十四条 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分别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同时由见证人注明其身

30、份。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七十五条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第六章 行政调解第一节 管辖第七十六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制度执行。第七十七条 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工商部门管辖。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可视情况直接受理:1.国家总局和省局交办的要求直接处理的消费者投诉;2.各级领导交办的需要直接办理消费者投诉;3.其他行政执法机构转来的需要直接办理消费者投诉;4

31、.区、县(市)工商部门接到的转办投诉和直接受理的投诉,认为需要上级工商部门办理的消费者投诉,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决定受理的。第七十九条 两地以上工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请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指定管辖。第八十条 区、县(市)工商部门可以授权工商所处理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第八十一条 消费者直接到市级工商部门投诉的,由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负责转属地区、县(市)工商部门处理,确认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可直接处理,并由具体处理部门通过12315平台录入相关信息。第八十二条 区、县(市)工商部门对属于工商部门职能管辖但因管辖权或其他原因无法处理的消费者投诉,可按照下列情况处理:1.属于市局1231

32、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分拨的,且不属于本辖区范围内的投诉,可以说明理由,退回市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重新分拨。2.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转办的消费者投诉,区、县(市)工商部门如有异议,可退回转办部门,必须书面说明理由。第八十三条 区、县(市)工商部门直接受理的消费者投诉,认为需要上级工商部门办理的,可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制作消费者投诉有关事项报告书,上报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决定并上报下列有关资料:1.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报告书;2.消费者投诉登记表;3.消费者投诉的有关材料。第八十四条 市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分局转交给区、县(市)工商部门办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转交如下材料:1.消费者投诉转办

33、通知书;2.消费者投诉登记表;3.消费者投诉的有关材料。第二节 受理第八十五条 工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条件:1.有明确的被投诉方;2.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相关证据;3.未超出投诉期限;4.属于工商部门管辖范围。第八十六条 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1.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制作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送达投诉方;2.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制作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送达投诉方。第八十七条 消费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和12315网站投诉平台等形式投诉,并载明下列事项:1.消费者的姓名以及住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2.被投诉方

34、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3.投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4.投诉的日期。消费者采用电话、上门等形式投诉的,工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各项信息。第八十八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消费者本人签名。第八十九条 投诉方根据需要可提供如下材料,证明消费行为发生或受到侵害事实:1.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发票、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2.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实物、图片、视听资料等;3.有关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材料;4.其他可以用于证明的直接、间接材料。第九十条 被投诉方在配

35、合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应当提交如下材料:1.参加投诉调解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被投诉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具的授权证明;2.针对投诉方提出的消费者投诉事项的书面答复意见。第九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消费者投诉,工商部门可不予受理或终止受理:1.没有明确的被投诉方;2.超过保修期或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证据证明商品在销售时就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被投诉方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3.经工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4.消费者协会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等其他组织已经调解或者正在处理的;5.法院、仲裁机构及其它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处理的;6.消费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人身权益

36、、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7.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8.工商部门曾经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投诉双方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工商部门终止调解,且投诉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或新情况的;9.不属于工商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第九十二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投诉共同标的的,工商部门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投诉。共同投诉可以由消费者书面推选并授权二名代表进行投诉。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投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第九十三条 各级工商部门发现比较集中或者涉及重大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投诉要及时逐级上报。第三节 调解第九十四条

37、 工商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后,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工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投诉调解原则上实行消费投诉双方面对面调解制度,时间、地点由具体处理消费者投诉的工商部门确定并通知当事人。第九十五条 工商部门的调解人员是消费者权益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及时中止调解活动,并由调解人员所属工商部门的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第九十六条 工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1.消费者撤回投诉的;2.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3.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4

38、.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5.其他应当终止的。第九十七条 工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依照下列情况进行调解:1.投诉双方当事人共同来到工商部门投诉的,工商部门应该当即处理,特殊情况也可以另定时间、地点处理,但最迟不得超过3日。2.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够即时履行的,工商部门可以不制作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但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备注”一栏中,并由投诉双方、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如果消费者要求工商部门出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的,调解人员应当出具。3.经调解达成协议但不能即时履行的,工商部门应当制作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送达投诉双方。4.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工商部门应当制作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

39、告知书,送达投诉双方。投诉双方拒绝接收的,在告知书上注明。5.消费者投诉后,投诉双方又自行协商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工商部门终止调解,制作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送达投诉双方。投诉双方拒绝接收的,在告知书上注明。第九十八条 工商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或者消费者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另案处理,并履行以下程序:1.由受理人员将违法事实情况予以说明;2.报受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3.对违法事实证据确凿的,由办案人员依法查处。第九十九条 工商部门在确定受理后3日内将消费者投诉有关内容通知被投诉方,被投诉方自接到工商部门通知后3日内就消

40、费者投诉的相关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受理部门接到被投诉方书面答复7日内进行调解。第一百条 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鉴定或者检测的结果如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的费用由被投诉方承担;鉴定或者检测的结果如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检测的费用由投诉者承担。第一百零一条 工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30日内终结消费者投诉程序。投诉中需要鉴定、检验日期不计算在内。第一百零二条 市局、区局、县(市)局、工商所要将本单位处理的消费

41、者投诉按照时间顺序归档,单独存放,以供查阅。第一百零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参照消费者投诉处理。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合同争议调解等行政调解工作,除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可以参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七章 行政奖励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奖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过程中,向举报经济违法活动有功人员按贡献给予案件罚没收入一定比例奖励的行政行为。第一百零六条 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等级:(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直接掌握物证、书证并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二)

42、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掌握部分证据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核实,取得部分证据,提供办案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四)四级举报。提供未经核实的线索,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第一百零七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一)对于罚没款额度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举报等级分别按罚没款额度78%,56%,34%,12%给予奖励;(二)对于大要案,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举报等级分别按罚没款67%、45%、34%、12%给予奖励。个案举报奖

43、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三)对于工商行政执法机关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举报奖励由司法机关决定。第一百零八条 举报其它经济违法活动的,依照举报等级分别按罚没款额度78%、56%、34%、12%给予奖励。第一百零九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实行一案一奖,案件结案即应按规定上报相关材料,经批准后一次性提取举报奖。第一百一十条 实施奖励,一般按奖励等级下线发给,经过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按奖励等级上线发给。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匿名检举揭发,案件查处后才表明真实身份的,按三级举报以下(包括三级)给予奖励。两人以上共同举报的,奖金分配比例由举报人自行协商。第一百一十二条 提取举报奖的程序:(一)

44、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如实填写举报记录,标明举报时间、及举报的具体情况,如举报人是实名举报,应在举报记录中标明举报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等自然情况。(二)案件结案后,由办案机构填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协查)奖励审批表,并附举报记录、举报人参与办案记录、案件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等相关材料,按照法制、财务部门、主管局长、分管财务的局长或者局长的顺序报批。(三)法制部门审核奖励等级及相关材料的合法性,财务部门审核罚没款收据和罚没款是否足额入帐。之后,报主管局长、分管财务的局长或者局长审批。(四)办案机构专人负责到财务部门领取举报奖金,同时填写举报奖发放备案表一式两份,并通知举报人到办案机构办理奖金领取

45、手续。举报人必须持身份证领取奖金,经办案机构领导核实确认,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举报奖发放备案表上签字,由办案机构专人带领到监察部门审核后,方可领取奖金。(五)为保护举报人,举报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举报奖发放备案表由举报奖发放人和监察部门各保管一份并登记。(六)任何人员不得代替举报人签字领取举报奖,办案人员不得参与举报奖金的领取和发放工作。第一百一十三条 举报有功人员接到奖励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领取的奖金由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第一百一十四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从财政部门核拨的专项资金中列支。第八章 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时的具体基准、条件、方式等,按照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表的规定执行。本制度未列入的其他行政权力,应当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以及沈阳市工商局的相关专项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制度由沈阳市工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局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本制度执行。附: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施工/环境 > 项目建议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