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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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水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权力。具体包括:(一)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三)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四)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五)行政调解自由裁量权;(六)行政奖励
2、自由裁量权;(七)依法行使其他行政权力时的自由裁量权。第三条 沈阳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适用自由裁量权。第四条 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原则和目的,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为方式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三)合理性原则。行政自由裁量的行使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四)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
3、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五)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正当合理的信赖。第二章 行政许可第五条行政许可机构应当接受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采取如下方式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一)直接到行政许可场所提出的;(二)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第六条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行政许可机构及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一次性告知义务:(一)一次性回答清楚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管辖、登记要求方面的问题;(二)一次性告知拟办行政许可业
4、务所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含行政许可格式文本和需要自制的文件材料)、登记程序及纸张、笔墨使用的注意事项等信息;(三)一次性提供拟办行政许可业务需提交的登记格式文本和相关材料;(四)一次性发放与所作出的受理决定、登记决定相对应的法律文书;(五)不属于制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七条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许可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第八条行政许可机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当场
5、予以受理,并发给准予登记通知书;(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和材料核实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之后予以受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企业登记申请收据凭据;(五)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
6、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到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第九条行政许可机构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行政许可机关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并受理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行政许可机关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7、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对上述申请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四)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五)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
8、议无效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消变更登记;(六)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此条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第十一条 办理行政许可期限应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最短期限执行。资料齐全的,即时办结。需要延长的,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之申请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应超出二十日(有关期限的规定,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之内,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非许可行政审
9、批的程序没有特殊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行政处罚第十四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应当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优先适用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都不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生效时间在后的法律规范,不得自由选择法律规范进行轻或重的处罚。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第十五条法律规范中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规范中规定应当先作没收处罚,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
10、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予以告诫、责令限期改正,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处罚:(一)符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告诫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辽工商发200458号)规定情形的;(二)符合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告诫暂行办法(沈工商发200674号)规定情形的;(三)符合上级机关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11、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的;(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第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三)配合工商机关查处其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确属困难的;(五)有聋、哑、盲等残障的;(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的。第二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二)政府、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三)危及公共安全、人
12、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四)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五)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应当按照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表规定的执行标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从轻情节之一的,应当按照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表规定的执行标准降低一个处罚幅度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标准提高一个处罚幅度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符合本办
13、法第十九条第(一)、(六)项规定的从轻情形之一的,或者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并不具有从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表规定的执行标准中的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四)、(六)项规定的从重情形之一的,或者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沈阳市工商局自由裁量权基准表规定的执行标准中的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中未规定最低处罚金额的,适用时一般不得低于最高处罚金额的百分之十。第二十三条康平、
14、法库、辽中、新民等县(市)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标准降低一个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五条办案机构建议改变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标准的,所有减轻、从轻或从重的情节,案卷内都必须附有证据材料,以证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减轻、从轻或从重情形,同时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批表中载明改变本办法规定的执行标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随案件材料一同履行审批程序。第四章 行政强制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责令暂停销售等在行政执法中依法采取的对当事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
15、制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不得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实施。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先经立案,并取得初步证据后,方可依法进行。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认为需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报机关负责人书面审批,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情况紧急,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无法办理书面审批手续的,应先行口头请示,并
16、在24小时内补办书面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通知当事人到场,由两名以上执法办案人员实施,并当场出示执法证件。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下列事项:(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时间、地点;(二)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人员的到场情况;(三)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结果;(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见证人
17、意见;(六)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第三十五条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财物清单。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当事人财物的,应当场清点,填写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分别签字、盖章。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和财物实施查封时,还应当场加封封条,并由保管人出具书面保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要认真填写完整,不得涂改,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写清具体条、款、项。财物清单填写要规范、清楚、准确
18、、具体,财物的质量、数量等指标要以基本计量单位计算。第三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上注明具体期限;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间,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上注明的具体期限届满三日前,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四十条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第四十一条 查封、扣押期间需要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制作告知书,于委托
19、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的时间,应在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届满前即作出结论的,提前的时间计入查封、扣押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涉及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
20、制措施:(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第四十五条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解除责令暂停销售的,由当事人履行。办案机构不得采取收回已送达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代替解除程序。第四十六条 实施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使用统一的带有编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1、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财物清单。第四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用纸一般实行一案一领,办案机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到法制机构领取相应的用纸。边远、交通不便的办案机构或者专业办案机构,可以预先留存三份以内的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用纸,但应由办案机构主要负责人掌握,使用前要先行向机关负责人请示。第四十八条 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用纸实行票据式管理。各级法制机构、办案机构要建立行政强制措施类文书用纸请领台账。由法制员对此类文书用纸统一领取、登记和发放,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应当入卷。第四十九条 实施
22、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备案联、财物清单备案联报同级法制机构备案。法制机构要建立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台账,载明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备案时间,案件名称、案由、法律依据、办案人、批准人,文书号等情况。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并备案。第五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管理,按照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和查扣物品管理暂行规定(沈工商发2009117号)执行。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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