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石门县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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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政发20077号 石门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门县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山峰管理区,石门经济开发区,国有农林场,县直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石门县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 石门县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公墓管理,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

2、墓地。 第三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瘠地的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兴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其他坟墓。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行政区域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 第六条在县城规划区和已批准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乡村,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七条公墓墓穴及骨灰存放设施不得预售、传销和炒买炒卖。居民要凭死亡证明办

3、理墓穴及骨灰存放格购买和使用手续。 第八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埋葬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2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墓穴的使用时间为20年。期限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公墓单位办理续用手续,到期未办理的,由公墓单位公告限期办理,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办理的,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九条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章公益性公墓的管理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立。 第十一条建立公益性公

4、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村级公益性公墓由兴建的村负责管理,业务上受县民政部门指导。 第十四条公益性公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业务。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进行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第三章经营性公墓的管理 第十六条县经营性公墓由县殡葬事业单位与社会投资者和被

5、征地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股设立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经营。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经营性公墓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 第十九条公墓单位要合理确定墓穴和骨灰格位的价格,公开标价,并使用规范的安葬和安放凭证。 公墓服务收费应按湖南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收费手续并依规收费。 第二十条公墓单位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园林化。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必须以为大众服务为指导思想,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统一的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一

6、)中低价位的墓地不得少于整个墓区墓位的85%; (二)公墓单位必须提前30天公告已到服务年限的墓位,能查找到墓主的,应书面告知墓主,墓位购买者(墓主)继续使用或自愿迁走的应办理相关手续;已无主或未按期办理手续的,必须在服务年限到期后保留30天,再无人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无主墓位,由公墓单位作好登记手续后清除该墓位。 (三)改造或建设墓区需要搬迁未到服务年限的墓位,必须提前30天告知墓主,由公墓单位承担搬迁费用;墓主自愿要求搬迁的,由其自负搬迁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在

7、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埋葬遗体的; (二)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的; (三)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标准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外销售墓穴和骨灰格位的公益性公墓,责令停止营销活动,已售的墓穴和骨灰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阻碍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8、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其他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埋葬遗体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支付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由县殡葬事业单位组织兴建的公墓应根据规划设立经营性公墓区和公益性公墓区,凡县城建成区内的居民死亡后,除无名尸、五保户、城镇

9、“三无”对象经县民政局批准可葬于公益性公墓区外,其他死者应埋葬在经营性公墓区内;楚江镇、易家渡镇、二都乡、新关镇在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外的村(居)可以乡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为该地域从事农业生产的村(居)民死亡后提供墓穴。 第三十条县城规划区内的红军山、群山林场,在县经营性公墓投入使用后,不得再新安葬遗体或骨灰。 第三十一条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墓地管理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石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7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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