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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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 人格权 自然权利 宪法基本权 人格权法定 人格权商业化内容提要: 就终极意义而论,说人格权为宪法权利抑或民事权利均属不当。但自实证法而言,究竟是由宪法,还是由民法来规定人格权,这只是一个法律分工问题,并不涉及任何价值判断。只要我们继续采取立法导向的规范化思路,则人格权的民法化就是必要的。自然人对其人格要素享有支配权,并且在现代社会中,人格权的商业化倾向也使得人格权与自然人间发生了主动分离,这就说明人格权已经不能再寄居于自然人编了。从侵权责任法的定位和人格权的特征及其现实需求来看,人格权法也不宜为侵权责任法所涵盖。因此自体系而言,未

2、来我国的民法典应当继承民法通则的传统,坚持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例。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无疑是一项具有重大争议的问题。虽然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 已明确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初步格局,但在我国民法学界内部,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声音依旧很强。诚然,就其积极意义而言,独立的人格权法的出台不仅将标志着我国实质民法体系工程的基本完成,而且也代表着我国民事立法的又一项伟大创新。但是,在讲究体系和谐、逻辑严谨的民法典中,任何创新都必须遵循基本的体系与逻辑。因此,基于体系效应的考虑,在推进人格权法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对人格权法与其他法律制度间的关系

3、予以认真对待。一如力倡体系化思维的王轶教授所言: 中国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如何妥当进行民法典人格权益的规则设计,尤其是宪法上的人格权益与民法上人格权益的关系如何确定、如何妥当协调人格权法编与总则编民事主体制度以及侵权责任法编的相关内容等等,都是立法机关无法回避的问题。(参见: 让·米歇尔·布律格耶尔. 人格权与民法典——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J. 肖芳,译. 王轶,点评. 法学杂志,2011,( 1) :143. 王轶教授所概括的问题也是当前部分学者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基本理由。( 参见: 尹田. 论人格权的本质—&mdash

4、;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J. 法学研究,2003,( 4) : 3 -14; 尹田. 论人格权及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应有地位N. 人民法院报,2003 -07 -11( 3) ; 尹田.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J. 法学杂志,2007,( 5) :07 -11; 梁慧星. 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N. 法制日报,2002 -08 -04( 8) ; 柳经纬. 民法典应如何安排人格权制度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3) : 24 -28; 钟瑞栋. 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J. 太平洋学报,2008,( 2) :49. )本文拟就上述问题展开辨析,以期回应反

5、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相关质疑,进而为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之路扫清理论障碍。一、辨析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关系从历史演进而言,民法上的人格权确实要先于宪法上的人格权出现(张红博士说道: 人格权系以维护人格自主与人之尊严为己任之权利,先经由民法而获承认,后为对抗国家权力戕害,上升为宪法上之基本权利。因此,人格权既是私法权利,也属宪法基本权利。( 参见: 张红.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J. 法商研究,2010,( 6) : 32 - 35. ),因为在整个 19 世纪——也就是说一直到1900 年资产阶级法典编纂为止——私法都具有一个独立的、自足的

6、法律领域所具有的那种系统封闭性。(其实,如果将民法典编纂视为一个国家私法秩序建构的最显著的标志,则可以发现,欧洲主要国家的民法典编纂都不是在民主宪政体制之下完成的。( 参见: 薛军.“民法 - 宪法”关系的演变与民法的转型——以欧洲近现代民法的发展轨迹为中心J. 中国法学,2010,( 1) :78 -95. )但是以法、德为代表的近代民法上的人格权的最终发展壮大,却又是依靠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而推动的。所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天生”就是一种宪法权利,且在宪法的基本权利谱系中居于核心地位1。受此影响,在我国就有学者认为在

7、现代社会,神圣的人格权不能被规定在民法之中,而应当上升到宪法的位阶 12。然而,在本文看来,基于人格权的神圣性而试图以宪法上之基本权利规范取代民法上的人格权规范的结论在理论上是存疑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应予检讨。( 一) 真的是宪法“创设”了人格权?按照尹田教授的看法,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构成要素中非财产性要素( 包括政治要素与伦理要素) 的权利表达,系基于人格的获得而当然产生,故其创设依据为宪法而非民法,其性质应为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2。换言之,在尹田教授看来,人格权属于一项自然权利,因此民法不得对其进行正面染指。然而,这里的疑问是: 为什么尹田教授唯独认为作为实证法

8、的民法不能染指人格权,而同为实证法的宪法却可以对其进行赋权?从终极意义上讲,我们也认为民法并非是“创设”人格权的上帝(但一种更为激进的观点则认为,相对于民法来说,宪法通常是对既有权利的肯认,只有民法才有创设权利的功能。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就此推论,则人格权应当是民法权利,而非宪法权利。( 参见: 赵万一. 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视角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与基本架构J. 中国法学,2006,( 1) : 117- 127; 赵万一,周清林. 再论民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J. 法学,2007,( 4) : 16 - 23. ),而由此的当然推论应当是&mdash

9、;—宪法同样也不是“创设”人格权的上帝。因为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宪法权利在终极意义上讲并不是来源于宪法规范,人权才是宪法权利的基础,宪法权利根本上来源于人权,人类根据一定历史时期的实际情况将那些对人类至为紧要的权利由宪法予以规范,从而形成“公民基本权利 3。换言之,人之为人所拥有的平等、自主、自尊、自卫之类的“自然本性”,因为源于自然,而又为人的理性所支持,所以才被16、17 世纪的自然法学家们宣布为自然权利。这种权利出自“本性”、“自然”,为自然法这个超验的权威所支持,表达了人

10、之作为人的基本规定4。可见,正确的结论应当是: 自近代社会以来,生命权与自由权、财产权共同成为人们普遍公认的自然权利5。(另见: 夏勇: 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66 -167; 列奥·施特劳斯. 自然权利与历史M. 彭刚,译. 北京: 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2003; 迈克尔·扎科特. 自然权利与新共和主义M. 王岽兴,译. 长春: 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而宪法本身并不“创造”公民权利,它不过也是对公民之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而已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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