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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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业健康管理制度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它相关法规,达到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止职业病发生、保护劳动者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公司经济发展的目的,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的管理。第三条 管理职责1、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职业健康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对生产作业环境中的有害因素进行治理,使其达到国家职业健康安全标准。2、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的职业健康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对生产作业环境中的有害因素进行治理,使其达到国家职业健康安全标准。第四条 公司及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和防治管理措施,

2、加强职业健康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第五条 各单位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的同时,应把作业环境有害因素的防治内容列入其中(简称“五同时”)。第六条 各单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安全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督促其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和设施。第七条 各单位应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健康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第八条 相关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任何情况下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九条 相关单位

3、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体检报告)。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人员,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发现职业禁忌者或有与所从事的作业相关的健康损害人员,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第十条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十一条 相关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作业人员,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 对疑似职业病人员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第十三条 所有

4、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必须按时参加公司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包括作业人员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和穿戴。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十六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符合国家职业健康安全要求;在推广应用新技术、采用新工艺、购置新设备和使用新材料时,应保证职业健康安全条件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向安全

5、环保部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对可能产生的有害因素强度(浓度)及对工人健康的影响做出评价,并制订切实可行的防护措施。第十七条 存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在其现场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在警示说明中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相关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第十九条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相关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作业人员佩戴个人剂量笔。第二十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6、,相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预防性监测和日常监测由相关单位负责,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转状态。第二十二条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健康安全标准和要求时,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必须停止作业;经治理后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三条 严禁生产单位将有害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形式交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企业。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对于未履行本管理制度的行为以及造成事故的,公司将依据公司职工违纪处罚规定、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目标及考核办法、公司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办法对公司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安全环保部。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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