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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风险代理清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清收盘活信用社(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的积极性,加快清收处置步伐,最大限度保全资产,提高资产处置收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风险代理清收,是指信用社(银行)将不良资产委托给第三人清收,受托人依据风险代理清收合同,依法对受托债权进行清收和管理,并按约定比例支取酬金的清收方式。第三条风险代理清收适用于信用社(银行)的可疑类、损失类不良贷款及表内非信贷类不良资产债权,呆账核销、票据置换和整体处置等方式形成的表外不良贷款及非信贷类不良资产债权。第四条受信用社(银行)委托对贷款进行风险
2、代理清收的组织为风险代理人。风险代理人应是有清收能力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第五条风险代理清收应坚持报酬与风险相匹配、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第二章代理方案第六条风险代理清收由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包括:制定或审查代理方案,对外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等。第七条符合风险代理清收条件的不良资产,由贷款管理单位填制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审批表,并制订风险代理清收方案,报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县级联社集中管理范围内的不良资产需要风险代理清收的,由贷款管理人员填制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审批表,并制订风险代理
3、清收方案,报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审查。风险代理清收方案的内容包括:尽职调查情况、风险代理理由、代理人基本情况、以及代理费用比例等。第八条县级联社处置定价小组根据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定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资产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的风险代理项目进行定价。第九条处置定价小组拟定价格后,由资产管理部门将定价小组定价意见和风险代理方案一并提交县级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表决。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2/3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未通过的代理方案,审议表决的召集人应根据审议记录,将不能通过的主要原因书面反馈,由相关部门据此修订。第十条不良资产风险代理清收实行授权决策制度,除应由理(董)事会决定的外,决策
4、人应依据理(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决策。决策人对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表决同意的结果可以否决,对表决不同意的结果不得同意处置。小额农贷或标的较小的风险代理项目,经有权决策人授权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资产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决定风险代理的计酬比例,无须经过处置定价小组定价和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第十一条经审查同意后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应向意向代理人提示风险,告知其违反风险代理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代理清收本金5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就风险代理清收的有关情况在系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第十二条公示期届满,其他人无意参与风险代理清收项目的,确定意向人为
5、风险代理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组织参与同一个风险代理清收项目的,县级联社应当统一组织公开招标或竞价,根据计酬比例和意向人清收能力等,确定风险代理人。第十三条省联社和办事处、市联社可以根据不良资产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疑难资产保全案件的风险代理招标活动。第十四条风险代理清收实行逐级咨询备案制度。各级按照规定的咨询备案范围进行备案。第三章计酬标准第十五条信用社(银行)应根据贷款风险程度和收回可能性大小,逐笔研究确定风险代理计酬比例。风险代理计酬比例可以按贷款逾期时间确定,也可以按贷款实际占用形态确定,计酬比例不能高于以下标准:(一)按贷款时间确定计酬比例。以现借款凭证记载的逾期日为准
6、,1994年12月31日前逾期形成的不良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50%;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逾期形成的不良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40%;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逾期形成的不良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30%;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逾期形成的不良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20%;2006年1月1日后逾期形成的不良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10%。以上各档次不良贷款逾期时间每延长两年,计酬标准可以提高10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能超过50%o(二)按贷款占用形态确定计酬比例。按其实际占用形态,可疑类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30
7、%,损失类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50%。表外科目中核算的核销类和专项票据置换类的不良贷款不高于现金实际收回额50%o整体处置的不良贷款按逾期时间或还原占用形态后参照上述比例计酬。(三)经信用社(银行)同意收回实物资产的,计酬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50%,或变现后根据变现金额,依照上述比例执行。第十六条信用社(银行)应当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内,根据风险代理人实际收回现金额,分阶段确定计酬比例。原则上,风险代理人未能全额收回不良贷款的,不得适用最高计酬比例。第四章代理管理第十七条风险代理人确定后,由资产管理部门与其签订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明确双方的职责,限定风险代理清收期限,并载明县
8、级联社和办事处、市联社的监督电话。信用社(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向风险代理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履约保证金,或要求风险代理人提供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社(银行)可根据代理人的要求向其提供债权资料复印件,不得将债权资料原件交付给风险代理人。第十八条风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可以根据风险代理清收合同的约定以贷款管理单位的名义催收债务、依法提起诉讼、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等,但不得超权限行使直接收取还贷资金、减免债权、免除或减轻担保人的责任等权利。第十九条风险代理清收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条风险代理清收期限内,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和贷款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风险代理行为的监控和督促,确保
9、债权不超诉讼时效和不使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对债务人发生足以使委托债务风险加大事项的,信用社(银行)应积极采取保全措施。在委托期限内所委托债权丧失诉讼时效、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其担保人免责、丧失保全时机等造成损失的,信用社(银行)有关责任人应在相应的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实行风险代理清收后,贷款管理单位和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了解风险代理人的清收进展情况。对风险代理人在清收过程中遇到的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资产管理部门、贷款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协调和支持。第二十二条风险代理人若对受托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县级联社可以向风险代理人出具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书,并指定一名信用社人员参加庭审
10、,及时向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资料。第二十三条在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支出应当由风险代理人自行承担。当诉讼费、保全费数额较大,风险代理人确属难以承担时,经县级联社集体研究同意后,可以由信用社(银行)垫支,并应适当下调计酬比例。第二十四条风险代理人与债务人达成还款意向的,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得超过风险代理期限。同时风险代理人应及时通知贷款管理单位,由贷款管理单位收取还贷资金。严禁风险代理人直接坐支、截留收贷资金作为酬金。第二十五条风险代理清收的贷款在实行风险代理清收前已经诉讼的,收回的资金要先冲减信用社垫付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收回贷
11、款本息。第二十六条风险代理清收的贷款要全额入账,并按照约定向风险代理人及时支付酬金。第二十七条风险代理收回贷款时,贷款管理单位应向还款人出具收贷收息凭证,以风险代理人名义出具的任何还款凭证不作为债务人已经还款的证据。第二十八条风险代理收贷入账情况,县级联社审计部门应及时进行事后审计。第二十九条在约定期限内,风险代理人未全额收回受托债务但清收取得一定成效的,信用社(银行)可以适当延长风险代理人的清收期限;在约定期限内,风险代理人清收受托债务没有进展、未见成效的,信用社(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扣收保证金等措施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三十条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和贷款管理单位应督促风险代理人及时采取清收措施。若发现风险代理人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未采取任何清收措施或有损毁信用社(银行)利益的情形(如超越权限收贷、擅自减免债权或免除担保责任等)的,应提前解除委托,并追究风险代理人对贷款管理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信用社(银行)联合社负责制定,解释、修改亦同。第三十二条办事处、市联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省联社备案后施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口起施行。原信用社(银行)不良贷款风险代理清收暂行办法(鲁农信联办(2005)93号)同时废止。附件:L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审批表2 .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咨询备案表3 .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