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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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第二条规定的长江口水域,以及在该水域内的一切船舶、设施、码头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引航员、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第三条 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第二章 船舶航行第四条 分道通航本规则适用水域实施分道通航。船舶、设施必须按照本规则附录一规定的进出口通航分道航行,在未规定进、出口通航分

2、道的水域内,应当按照助航标志所指示的航路靠右航行;拟通过吴淞口与24灯浮之间水域小于500总吨的船舶应当在外高桥内航道航行,但由海区驶往吴淞口长江上游的船舶,应当在24灯浮附近经南港北槽航道沿进口航道上驶。进入环行航道应当遵守本规则附录二的规定。第五条 航道限制在本规则适用水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保持不小于0.7 m的富余水深;不受南漕水位限制的船舶,不得从北漕航槽通过。第六条 航槽拟在北漕中高潮前2 h至北漕中高潮后1 h出口的船舶及船舶长度大于270 m或吃水大于9.8 m进出航槽的船舶,应当在12 h之前向海事局总值班室申报,未经核准不得在槽内航行;船舶在槽内航行时,不得滞航,或有妨碍他船正

3、常航行的行为;对遇避让时,应当各自靠右航行;船舶在槽内对遇交会,应当与挖泥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在挖泥船的施工断面上三船同时交会;船舶因故需要从航槽的一侧驶进或驶出时,应当与航槽内船舶总流向尽可能取小角度。第七条 禁止追越在单程交通水域、外高桥罗经校正标下叠标线至吴淞口河塘灯桩经度线水域内,大型船舶之间不得追越。第八条 航行秩序船舶应备车航行、采取安全航速,并严格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只要安全可行,应当尽可能在通航分道的右侧行驶。船舶在同一航道内航行时,小型船舶不得妨碍大型船舶的安全航行; 在航道交汇区穿越航道的船舶应当在本规则附录三规定水域内穿越。第九条 避让船舶发现在顺水1 500

4、m、逆水1 000 m以内有大型船舶离靠沿江码头时,顺航道行驶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离靠码头的船舶;穿越航道的船舶负责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当两船有碰撞危险时,不在本船通航分道内行驶的船舶负责避让在通航分道行驶的船舶。第十条 能见度不良视程小于1 n mile时,船舶应当缓速航行;视程小于1 000 m时,大型船舶应当停止航行;视程小于500 m时,禁止船舶航行(执行公务船舶除外)。因能见度不良抛锚的船舶,应当按规定显示相应的声光信号,并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第十一条 拖带拖带总长度超过300 m、总宽度超过45 m的船舶和设施,必须在48 h前报经海事局总值班室批准。第十二条 石洞口港池

5、船舶离靠石洞口港池内各码头前20 min,用VHF 71频道向宝钢信号台报告;进出石洞口港池船舶应当主动与过往船舶联系,避免在口门交会。第十三条 宝山支航道船舶进出宝山支航道,应当遵守本规则附录四的规定。第三章 船舶停泊第十四条 锚泊船舶、设施应当按本规则附录五规定的锚地水域抛锚停泊,非锚地水域禁止抛锚停泊;抛锚船舶、设施不论在任何风向、潮流情况下,均不得超出锚地范围。船舶、设施因雾或其他特殊情况在非锚地水域抛锚,应当避免在航道内或越江管线附近水域抛锚。第十五条 报告、值班拟进入锚地锚泊的船舶、设施应当提前1 h用VHF 71频道向吴淞控制中心申请锚位;船舶在抛锚后和起锚前10 min,应当向

6、吴淞控制中心报告动态;船舶、设施在锚泊期间,应当留有足够船员值班,并应当有专人值班守听VHF航行安全频道;下列船舶、设施须在12 h前报经海事局总值班室批准,方可在指定的锚地抛锚停泊:1. 特种船、高架设施船、废钢船和钻井平台;2. 油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第十六条 停泊各码头单位应当将船舶的离靠码头计划报辖区监督站;沿江码头未经海事局核准,停泊宽度不得超过45 m,停泊期间船舶应当带足缆绳,并根据风向、风力和潮流情况随时检查调整并加固缆绳;除在船厂内修理的船舶外,所有停泊船舶应当留有三分之一船员值班,并能应急启动;船舶离靠码头时码头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船舶和码头之间应当

7、设置安全船岸通道。第十七条 避风船舶、设施应当按自身抗风能力采取避风措施,在强风、台风期间必须服从海事局的统一指挥,按指定地点避风。当上海市台风警报发布后,停泊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代理向引航部门申请引航员登船值守,以备应急。第四章 交通监控第十八条 船位报告船舶除应当按上海港船位报告制规定报告动态外,还应当在离码头和进入航道后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船位。第十九条 交通控制凡航行、停泊在长江口水域的船舶、设施均应听从吴淞控制中心和海事局现场监督人员的指挥、管理;吴淞控制中心可根据航道实际情况实施交通组织。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为了安全需要,海事局可对特种或操作困难的船舶、设施以及载有散装化学

8、危险品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船舶采取特别安全措施;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或失去控制,对交通安全、水域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海事局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所产生费用由当事船舶承担。第二十一条 船坞船坞经营单位应在船舶进出船坞前24 h,向海事局总值班室报告进出坞计划。第二十二条 安全信息船舶应按时收听吴淞控制中心发布的航行安全信息广播;船舶为了航行安全可向吴淞控制中心咨询航道、锚地、交通、气象等有关安全信息。第五章 航道保护第二十三条 抛泥船舶抛泥必须在海事局规定的抛泥区进行;如在非抛泥区抛泥,海事局可对违法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当事人承担全部清除责任。第二十四条 水域工程疏浚、围堤、勘测

9、、钻探、打捞,设置水上水下设施、浮筒,建造桥梁、隧道、管线等越江工程及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构筑物,均必须事先报经海事局批准,并在核准范围内作业。第二十五条 助航标志船舶、设施触碰助航标志或发现助航标志损坏、移位、漂失或灯光熄灭、失常,应当及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损坏助航标志的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 捕捞航道、锚地、抛泥区内及码头前沿严禁捕捞和设置捕捞网具,因违法捕捞造成事故的,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六章 其 他第二十七条 引航引航部门应当将引航作业计划提前向海事局总值班室报告;引航作业必须在海事局核准的水域内进行,需要接送引航员的船舶,应当在海事局指定水域交接;遇有恶劣天气,改变作业区域

10、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装载一级油品船、散装化学危险品船、液化气船和长度超过270 m的超大型船舶应当由二级以上引航员引领。第二十八条 校正罗经禁止船舶在吴淞高潮前1 h至高潮后2 h,在外高桥罗经校正区校正罗经;船舶校正罗经作业时,应当垂直显示“OQ”国际信号旗;校正罗经的船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并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第二十九条 船舶测速船舶在测速区测速的,应当事先报吴淞控制中心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吃水小于6.5 m的船舶可在小九段测速区测速,但中浚高潮前1 h至中浚高潮后2 h应停止测速;(二)测速时应当垂直显示“SM”国际信号旗;(三)测速船应当使用VHF航行安全频道向过往

11、船舶通报动态及交换避让措施,并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第三十条 试航大型船舶试航应当向吴淞控制中心报告;抛锚试验应当在核准的锚泊区进行;试航时,白天垂直显示“RU1”国际信号旗,夜间垂直显示“白、绿、红”环照灯3盏;用VHF航行安全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交换避让措施,并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第三十一条 处罚对违反本规则的,将由海事局依照有关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二条 未列事项有关避碰和信号部分,本规则未列事项,依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 公布施行与废止事项本规则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1994年9月6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

12、国上海港务监督长江口船舶交通管理规则同时废止。附录一 上海港长江口航道各航段范围及进出口通航分道一、南港北漕航道(长江口灯船临时锚地)(一)长江口灯船北漕中灯船段1. 航道北界线:长江口灯船方位335、距离1 500 m处与255、257275诸灯浮的连线;2. 航道南界线:由276灯浮与274、272至252诸灯浮及254和252灯浮连线的延伸线与南港南槽航道北侧边界线交点的连线;3. 航道分隔线:经长江口灯船的航道中心线。(二)北漕航槽西端吴淞口1. 进口航道边界线:275灯浮与15、17、19、21、23、25、Q1、29、31诸灯浮连线;2. 出口航道边界线:32、30、28、合流1、

13、26、24、20、18、16、276诸灯浮连线;3. 航道分隔线:航道中心线为分隔线。(三)进出吴淞口航道1. 32灯浮与30灯浮连线中点与312345N,1213128E点连线为进出吴淞口航道分隔线;3. 出口航道:分隔线以南至30灯浮与101灯浮连线以内水域。二、南港南漕航道(一)长江口灯船至九段灯船1. 航道分隔线:长江口灯船与2、3、49诸灯浮和九段灯船与77-1灯浮连线中点的连线;2. 进口航道:分隔线北侧500 m以内水域;3. 出口航道:分隔线南侧500 m以内水域。(二)九段灯船至临时锚地1. 进口航道边界线:77-1灯浮与79、81、83、85、87、89、24诸灯浮的连线;

14、2. 出口航道边界线:26灯浮与92、90、88、86、84、82、上浚诸灯浮及九段灯船的连线;3. 航道分隔线:即航道中心线。三、南支航道1. 进口航道边界线:以南支灯船方位040、距离500 m处与61、63、67、69、73诸灯浮及九段灯船的连线;2. 出口航道边界线:上浚灯浮与78、74、70、68、64、62诸灯浮及南支灯船方位220、距离500 m处的连线;3. 航道分隔线:经南支灯船的航道中心线。四、外高桥内航道1. 进口航道边界线:26灯浮与合流2、高2、高3、30、101诸灯浮的连线;2. 出口航道边界线:102和103灯浮、海警支队码头、外高桥港务公司码头、船舶污水处理厂码

15、头外侧45 m处及94、92灯浮诸点的连线。3. 航道分隔线:即航道中心线。五、宝山水道1. 上驶航道边界线:31灯浮与33、35、35-1、37、39、41诸灯浮及41、浏锚1灯浮连线与港界线交点的连线;2. 下驶航道边界线:1灯浮和40灯浮连线与港界线的交点、40和38灯浮、罗泾煤码头外侧45 m、宝钢主原料码头外侧45 m处及36、34、32诸灯浮的连线;3. 航道分隔线:即航道中心线。六、宝山支航道1. 上驶航道边界线:以河塘灯桩方位077、距离1 000 m处与宝0、宝2、宝2-1、宝4诸灯浮及宝钢主原料码头下角方位128、距离1 000 m处的连线;2. 下驶航道边界线:以宝钢主原

16、料码头下角外侧距离45 m处与宝5、宝3、宝钢综合码头外侧45 m处、宝山港池防波堤防1灯桩、宝1灯浮、炮台湾船舶基地浮式防波堤上角外侧45 m处、河塘灯桩的连线;3. 航道分隔线:即航道中心线。附录二 环行航道以长江口灯船为圆心、500 m半径为分隔区,分隔区内禁止船舶航行,分隔区外1 000 m宽的水域为圆形通航分道,在环行航道内船舶应绕分隔区按逆时针方向单程航行。附录三 穿越线区1. 由南支航道进入南港南漕航道的进口船舶,应在九段灯船与上浚灯浮之间进入南港南漕航道;2. 由南港南漕航道进入南港北漕航道的进口船舶应在24灯浮与24-1灯浮之间穿越;3. 由南港北漕航道进入南港南漕航道的出口

17、船舶应在26灯浮与24-1灯浮之间穿越;4. 由外高桥内航道进入黄浦江或由黄浦江进入外高桥内航道应在101灯浮与103灯浮之间穿越;5. 从黄浦江驶向宝山支航道的小型船舶,应在101灯浮与河塘灯桩之间穿越主航道。附录四 宝山支航道管理规定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宝山支航道、宝山港池和炮台湾船舶基地水域及该水域内的各码头。第二条 计划动态报告一、本规定适用范围内各单位,应于每天1600时之前,向上海港务监督宝山监督站(以下称宝山监督站)申报第二天的船舶作业计划。二、离、靠码头船舶因故变更计划,需提前2 h向宝山监督站申报,航行船舶可直接向宝山监督站申报,以便调整进出各码头船舶的顺序。三、无计

18、划动态船舶不得在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码头停泊。第三条 航行规定一、单程航行水域(一)范围:宝0灯浮至宝4灯浮之间的宝山支航道及港池口门航道(防沙堤1号灯桩至2号灯桩之间的水域);(二)凡1 000载重吨及以上的船舶(包括拖船拖带千吨级及以上铁驳船队)在上述水域行驶,该水域对上述船舶为单程航行水域;二、1 000载重吨以下船舶在航行时应避让在单程航行水域内航行的1 000载重吨及以上船舶;三、进出炮台湾船舶基地的拖船船队必须逆流驶入、驶出;四、进出炮台湾船舶基地和离靠宝钢综合码头的船舶应避让进出宝山港池的船舶;五、需通过上述单程交通控制水域的船舶,上水到达32灯浮与河塘灯桩连线、下水到达36灯浮或驶

19、离泊位前20 min,应主动与过往船舶沟通联系,并向宝山信号台报告,避免在此水域交会。第四条 交通管制遇有限于吃水船舶在宝山支航道航行,宝山监督站可根据情况实施临时交通管制。第五条 停泊规定一、炮台湾船舶基地防波堤外侧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禁止靠泊。二、停泊宽度(一)宝山港池1. 宝钢成品码头:1号泊位26 m;其余各泊位40 m;工作船码头24 m。2. 宝山集装箱公司码头:1号泊位34 m;2、3、4、5号泊位 38 m;6、7号泊位及工作船码头 36 m。3. 新石洞口水闸外沿20 m内不准停靠任何船舶,20150 m内只准临时停靠长度不足40 m的船舶。停泊时间不得超过72 h。(二)沿江

20、码头1. 宝杨路客运码头 24 m;2. 空军宝杨路码头 15 m;3. 宝钢综合码头:外侧36 m,不得并靠;4. 宝钢化产码头36 m;5. 宝钢大件码头36 m;6. 宝钢水渣码头24 m。第六条 进出宝山港池的船舶尺度进出宝山港池船舶超过载重吨15 000 t、长177 m、宽26 m、吃水9.5 m的,应事先报经海事局核准。第七条 其他安全管理措施一、拖船拖带铁驳进出港池,1 000吨级以上吨位铁驳只准掮拖或顶推1艘,不足1 000 t的只准掮拖或顶推2艘;二、宝钢成品码头1号泊位有1 000吨级以上船舶离靠时,宝山集装箱公司1号泊位,只能停靠1艘船舶,如已有2艘,应临时移离,不得影

21、响宝钢成品码头1号泊位船舶的安全靠离;三、宝山港池内码头单位应按期向主管机关提供委托专业水深测量单位测量的水深图。附录五 锚 地一、北漕锚地(一)范围:261、06、05诸灯浮及以北漕中灯船北侧500 m处等4点连线范围水域。(二)用途:供航行于北漕航道(槽)的重载出口船舶候潮或遇雾临时锚泊。二、油船、危险品船锚地(一)范围:下列4点连线以内水域(1)17灯浮;(2)经横南灯浮作17灯浮和19灯浮连线垂线的交点;(3)横南灯浮;(4)经17灯浮作横南灯浮和311707N,1215116E点连线垂线的交点。(二)用途:供油船、液化气船、散化船和危险品船待命、待泊、避风和候潮。(三)限制1. 锚泊

22、时间不得超过24 h;2. 过境船不得使用该锚地;3. 锚泊前12 h应书面向海事局总值班室实施申请,并报告船长、吃水、载货数量和种类,经批准后方可使用该锚地。三、横沙锚地东、西区(一)范围1. 东区锚地为下列4点范围内(除禁止锚泊区外):(1)15灯浮;(2)311707N,1215116E;(3)同二(一)(4);(4)17灯浮。2. 西区锚地:(1)同二(一)(2);(2)横南灯浮;(3)311854N,1214705E;(4)311848N,1214639E;(5)19灯浮。(二)用途:原则上供走北漕出港船舶待命、待泊、避风和候潮。四、111锚泊区(一)范围:111锚泊区,由25、Q1

23、、29、31、33、Q7、Q6、Q5、Q4、Q3、Q2诸灯浮连线内水域。(二)用途:1. 供船舶候潮、待泊、防台和补给等;2. 第1至第7号锚泊区,为国内航线船舶锚泊区;3. 第8至第9号锚泊区,为国际航行船舶锚泊区;4. 第10锚泊区,为拟靠上海港吴淞口上游长江各码头船舶锚泊区;5. 第11锚泊区,仅供在上海港装货或卸货的1 600总吨以下海船候潮、待泊和避风等使用。锚泊时间不超过72 h。上述锚泊区由吴淞控制中心根据锚地和船舶实际情况调剂使用。(三)使用规定1. 锚泊船在抛锚前1 h向吴淞控制中心申请锚位;2. 过境船和锚泊时间超过72 h应报海事局总值班室核准。五、外高桥小型机动船、驳船

24、临时锚地(一)范围:102灯浮与外高桥边防码头上角连线以南水域。(二)用途:供在吴淞口下游及军工路张华浜作业的长度小于70 m的内支线集装箱船、机动船和拖船临时待泊候潮使用。(三)限制:未经海事局总值班室核准锚泊时间不得超过72 h。六、宝钢上锚地(一)范围:以工作趸船的轴线为基线向左右各225 m,以工作趸船的中心线为基线向左右各400 m的800 m450 m矩形水域。(二)用途:供经核准的大型铁驳系泊和编解队。七、超大型船舶锚地(一)范围:宝Q31、宝Q32、宝Q33、宝Q34诸灯浮连线内水域。(二)用途:供经海事局批准的船舶候潮、待泊、防台、补给、交接等。八、台湾渔船避风锚地(一)范围

25、:T2、T4、T6灯浮连线与长兴岛沿岸之间的水域。(二)用途:供台湾渔船避10级以下强风专用锚地。第五节 上海港水域船舶进出港动态报告制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水域中小型内贸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减少中小型内贸运输船舶因安全隐患而引发的水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上海港水域的所有内河船舶和3 000总吨以下的沿海内贸运输船舶。以下船舶不适用本办法:(一)集装箱船;(二)滚装船;(三)客船;(四)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上海海事局评定的安全诚信船舶;(五)经上海海

26、事局同意的其他船舶。第三条 上海港水域船舶进出港动态报告制由上海海事局实行统一管理,各海事处具体实施。第四条 进港船舶在装卸作业前,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装卸作业点就近的海事处报港点报告并提交下列文书和资料:(一)船舶国籍证书;(二)船舶检验证书簿;(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四)船员适任证书及专业训练合格证;(五)船员服务簿;(六)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七)船舶签证簿。持有上海海事局船舶电子卡的船舶,可免交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第五条 报港点负责审核船舶递交的文书和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船舶当场签发船舶报港联系单;不符合规定的或安全状况可能存在重大缺陷的,应进行现场核查,处置完毕后

27、,再签发船舶报港联系单。报港点签发船舶报港联系单后,应留存船舶签证簿、船舶电子卡和船长适任证书。第六条 船舶需跨海事处辖区移泊作业的,在办理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进港签证,报港点不再留存有关文书。船舶移至新辖区后,原辖区报港点签发的船舶报港联系单继续有效。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船办理报港手续的同时应当办理进港签证。第七条 船舶报港联系单一式三联,报港点留存一联,港口作业单位留存一联,船舶持有一联。第八条 港口作业单位凭报港点签发的船舶报港联系单按照载重线规定和海事部门注明的要求装载货物;船舶装卸作业完毕,港口作业单位在船舶报港联系单上签注,留存一联。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凭经港口作

28、业单位签注的船舶报港联系单到报港点报告将船舶持有联提交签证机关核查留存,并按规定办理出港签证。报港点在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后,将留存的船舶签证簿、船舶电子卡和船长适任证书交还船方或其代理人。第十条 适用范围内的船舶未持有船舶报港联系单,港口作业单位不给其装卸作业,并督促其到辖区报港点办理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第十一条 各海事部门应树立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在推进船舶进出港动态报告制实施的同时,采取一切措施便利船方,确保24 h办理船舶报港手续。第十二条 拖船船队进出港动态报告由拖船统一办理。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海事局负责实施,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节 长江口深水航道(10 m)通航安全管理办

29、法(暂行)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加强长江口深水航道通航安全管理,维护船舶航行秩序,最大限度地发挥深水航道的效能,促进长江流域和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设施在长江口深水航道及其南北两侧可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相关活动。本办法中所称的“深水航道”,是指自D6灯浮至D47灯浮的航道,总长39.66 n mile。D12灯浮至D47灯浮航道底宽350 m,设标宽度500 m,D6灯浮至D12灯浮航道底宽400 m,设标宽度550 m。深水航道底宽维护水深为理论最低潮面以下10 m。第三条

30、 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交通管制长江口深水航道及其南北两侧可航水域为交通管制区。长兴高潮前5 h至长兴高潮前1 h为交通管制时间,其中长兴高潮前4 h至长兴高潮前3 h为进口限于吃水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长兴高潮前2.5 h至长兴高潮前1.5 h为出口限于吃水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进入交通管制区的船舶应服从主管机关的交通组织和指挥。对于不服从主管机关交通组织和指挥的船舶,主管机关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五条 报告和编队下列船舶:(一)淡吃水大于11 m的船舶;(二)长度大于275 m的船舶;(三)载重吨大于7.5万吨经减载的散货船;(四)长度

31、大于250 m且需夜间进出深水航道的油船;(五)需在交通管制时间内进出深水航道的船舶。应当在每天1600时之前由船公司或代理将次日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吃水及相关船舶资料向上海海事局吴淞交通管理中心(电话:021-56674044、传真:021-56674045、电子邮件:VTS_WSSHMSA.GOV.CN)报告。主管机关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实际情况,对需要在交通管制期间内进入交通管制区的船舶进行编队,并将编队的时间顺序通知船公司或代理。载重吨大于7.5万吨经减载的散货船还应当在48 h之前、载重吨大于20万吨经减载的散货船和试航船舶应当提前7天向上海海事局吴淞交通管理中心报告船舶吃水及相

32、关船舶资料,必要时应采取拖船伴航、巡逻艇护航等安全措施。列入编队的船舶应当按时间顺序航行,未列入编队的船舶禁止在交通管制时间内擅自进入深水航道。第六条 船舶最大吃水限于吃水船舶进港最大淡吃水:(一)长兴高潮前4 h的鸡骨礁潮高与长兴高潮后1 h的长兴潮高取小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进港限于吃水船舶最大可利用(进港)潮高。(二)进港限于吃水船舶的最大淡吃水(d进)等于10 m与最大可利用(进港)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即d进=10 m最大可利用(进港)潮高富余水深。(三)载重吨大于7.5万吨经减载的散货船进港最大淡吃水为10 m与长兴高潮前5 h的鸡骨礁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限于吃水船舶出港最大淡吃水

33、:(一)长兴高潮前2.5 h的长兴潮高与长兴高潮后2 h的鸡骨礁潮高取小值,即为当日该潮水中出港限于吃水船舶最大可利用(出港)潮高。(二)出港限于吃水船舶的最大淡吃水(d出)等于10 m与最大可利用(出港)潮高之和减去富余水深,即d出=10 m最大可利用(出港)潮高富余水深。第七条 富余水深船舶应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船舶富余水深应当不小于船舶吃水的20%。第八条 船位报告船舶进港经过长江口灯船或出港经过圆圆沙灯船,应当通过VHF 09频道向吴淞交通管理中心报告船名、船位、动态、船舶长度和最大淡吃水。第九条 追越(一)深水航道内禁止追越;(二)D10灯浮至D14灯浮之间、D23灯浮至D27灯浮之

34、间、D34灯浮至D38灯浮之间深水航道外南北两侧禁止追越;(三)当深水航道外侧水域通航环境及水深允许时,追越船舶可选择深水航道外侧水域实施追越,被追越船舶也可选择深水航道外侧水域宽让追越船;(四)追越船必须征得前船同意,同时应当向吴淞交通管理中心报告动态,并在航行安全频道VHF 06进行通报;(五)追越船负责避让被追越船,被追越船同意追越后应当予以配合;禁止追越船在一次追越行动中连续追越两艘及以上船舶。吴淞交通管理中心可以根据现场状况进行交通组织。第十条 交会船舶在深水航道航行时应当各自靠右,沿本船右舷一侧行驶。在深水航道外水深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船舶可驶出深水航道。非限于吃水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

35、,应当避免妨碍限于吃水船舶的安全通行。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在深水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具备良好的技术状态,备车航行,船长应当在驾驶台、轮机长应当在机舱值班。船舶应当沿深水航道边线以小角度驶入、驶出航道。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速不得超过15 kn。在交通管制期间,深水航道的进港船舶在深水航道内航速应不低于10 kn,出港船舶在深水航道内平均航速应不低于10 kn,并应与前船保持1 n mile以上的安全距离;本款关于航速的规定,并不免除或限制船长在任何时候采取安全航速的权力和义务。船舶发生故障或其他意外情况不能在深水航道内正常航行时,应及时报告吴淞交通管理中心,并通告周围船舶;应当让出航路,必要时让出深水

36、航道;应避免在深水航道内抛锚、坐浅和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禁止船舶在深水航道内同一段面三船相会。第十二条 能见度不良当深水航道水域视程小于1 000 m时,未进入交通管制区的船舶禁止驶入交通管制区,已进入交通管制区的船舶应当谨慎航行,并与吴淞交通管理中心保持联系。第十三条 施工船舶挖泥船在上、下耙作业时,应当向吴淞交通管理中心报告。船舶应当避让正在下耙作业的挖泥船。挖泥船在非下耙作业时与他船相会,应当遵守有关避让规定,并应当在长兴高潮前3 h至长兴高潮时停止工作让出深水航道。施工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公布的穿越区内穿越深水航道。施工船舶在深水航道外逆船舶总流向航行时,应当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施工船舶

37、应保持在VHF 06、VHF 09、VHF 16频道连续不间断守听。第十四条 避免夜航的船舶长度超过275 m的散货船及长度超过250 m的油船应当避免夜间在深水航道航行。第十五条 信息广播船舶进出深水航道前,应当收听吴淞交通管理中心VHF 09频道的船舶编队通报及长兴实时潮高和航道水深变化情况的广播,并应根据实际情况修正进出交通管制区的时间。第十六条 禁航船舶实际吃水小于7 m的船舶(客运班轮除外)、废钢船舶、拖船船队禁止在深水航道及南北两侧可航水域内航行,深水航道内及其南北两侧各500 m内水域禁止捕捞作业。第十七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限于吃水船舶:是指因船舶吃水受

38、航道水深限制必须在交通管制时间内通过深水航道的船舶。(二)非限于吃水船舶:是指可以在非交通管制时间通过深水航道的船舶。第十八条 施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3日公布施行的长江口深水航道二期施工期间通航安全管理办法(沪海通航200440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上海港长江口水域交通管理规则(沪监总1999287号)及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往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七节 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的海上交

39、通安全管理,改善通航环境,促进航运发展,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相关的活动。本规定所称洋山深水港区及其附近水域,是指A点、B点、C点、D点、E点、F点、G点、H点、I点、J点、K点、L点、M点、N点、O点(含大治河口)连线间的水域,包括内河河口第一座水闸或桥梁向外一侧的水域。上述各点的坐标见本规定附件一。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上海洋山港海事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第二章

40、 航 行第四条 下列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当在每日1600时之前,将次日船舶进出港区、移泊或通过东海大桥的计划按照规定格式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告:(一)国际航行船舶;(二)500总吨及以上油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三)客船;(四)主机额定功率750 kW及以上拖船;(五)1 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拖船船队或者顶推船驳船组合体; (六)1 000总吨及以上其他国内航行船舶。第五条 船舶在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船舶穿越航道,应当尽可能用与航道中的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并及时通报本船动态。船舶应当以不危及他船或设施安全的航速行驶。禁止船舶在航道内掉头

41、。第六条 以303333N,1221126E为圆心、2 n mile为半径的圆形水域为警戒区。船舶进出和航行于警戒区时,应当极其谨慎并遵守以下规定:(一)船舶应当备车航行;(二)禁止追越他船;(三)在警戒区内航行的船舶,主动避让沿洋山港主航道进出洋山深水港区的船舶。非机动船禁止进入警戒区。第七条 主航道人工疏浚航道段内实行单程航行,限于吃水船舶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当在抵达该航段30 min前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位,并提前发布本船的航行动态。穿越洋山港主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在航道中正常行驶的船舶,并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非限于吃水的船舶不得妨碍在洋山港主航道内航行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第八条 除通航

42、孔航道水域外,非大桥维护作业船舶不得驶入桥区安全水域。禁止船舶在桥区安全水域范围内的通航孔航道内交会、追越及并排航行。第九条 通过东海大桥的外国籍船舶,必须申请引航。通过东海大桥的船舶,应当保持4 m以上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本规定附件二公布的各通航孔的技术尺度,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通航孔航道,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船舶通过东海大桥时应当备车航行,船长应当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应当在机舱值班。第十条 禁止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在夜间通过东海大桥。禁止1 000总吨及以上的载运爆炸品或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通过东海大桥。禁止吊拖船队、总长度超过120 m

43、或者总宽度超过22 m的其他拖船船队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禁止拖船船队及顶推船驳船组合体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视程小于1 000 m时,禁止船舶、设施通过东海大桥;有关气象部门发布本海区海面风力达到8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东海大桥辅通航孔;海面风力达到9级及以上时,禁止船舶通过东海大桥主通航孔。视程小于500 m时,禁止船舶航行。第三章 停 泊第十一条 船舶、设施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船舶、设施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持有效值班和通信畅通。非自航船舶、设施还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机动船值守。船舶、设施停泊不应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

44、或者作业以及大桥、港口、海底管线和其他海上施工构筑物等的安全。第十二条 船舶、设施所停泊的泊位,应当满足其安全离靠泊条件。船舶、设施的系缆应当数量足够、坚韧牢固,系带受力均衡、松紧适度。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应当在相应的锚地锚泊,所选择的锚位,其底质、水深和水文等条件,应当符合安全锚泊的要求。船舶、设施遇有紧急情况确需临时抛锚的,应当避开航道、海底管线及东海大桥桥区水域锚泊,并及时发布船舶动态,同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船舶、设施遇有紧急情况确需在航道中抛锚的,应当立即招请救助船舶拖离航道。第十四条 靠离泊位的船舶应当及早发布本船动态,显示规定信号,并向上海洋山港海事处报告。第四章 作 业第十

45、五条 施工作业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依照交通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在施工作业前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主管机关核准的施工水域、方式和期限作业。其他与施工作业无关的船舶、排筏、设施不得进入主管机关核准的安全作业区。第十六条 参与施工作业的各类船舶,应当满足本水域航行和施工作业安全要求,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配备具有海上驾驶资历的专职人员负责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保持施工船舶和陆岸施工调度之间24 h的通信联系,维护施工作业区域的作业安全秩序。施工作业船舶应当保持连续值班并在规定的VHF频道保持值守。第十八条

46、 敷设或修理海底管线施工作业,其所有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昼夜醒目的标志,并保证其完好、有效。敷设或修复完毕后,其所有人应当向主管机关报送管线路由等相关资料,并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在海底管线附近施工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施工作业船舶在锚泊作业时,其锚泊位置应当及时予以记录。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在进行疏浚作业时,应当避开船舶交通密集时段。疏浚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倾倒,或者按照核准的方式进行吹填。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在施工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航道、锚地、桥区安全水域和洋山深水港区码头前沿1 000 m水域内的碍航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组织打捞。其他影响安全航行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限内打捞清除。上述碍航物在未妥善解决之前,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第五章 通航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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