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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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监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行业标准和建设工程

2、承发包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安监站),分别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监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维护监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建设工程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理单位依法履行监理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二章 监理范围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

3、型公用事业工程;(三)住宅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具体监理范围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执行。本市鼓励除上款以外的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第三章 监理单位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第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统一使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或允许其他单

4、位或个人出租和借资质承揽业务。监理单位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向市住建局备案,严格市场准入管理。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市住建局办理单项工程监理合同登记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规范和合同的要求,组建专业搭配合理、人员配备满足工程进展不同阶段监理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并保证项目监理人员专业配套、到岗。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要求见附件。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

5、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的规定,对工程实施监理。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及江苏省规定执行。监理单位不得通过降低收费标准、减少监理人员专业配备和人员配备,降低监理工作标准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第四章 监理从业人员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从业人员是指获得国家、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或具有一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经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考试、考核后获得监理员资格,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专

6、业技术人员。第十五条 监理人员必须经注册机关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只能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严禁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监理单位任职或兼职。禁止未获得相应资格及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第十六条 监理从业人员在项目监理机构中分为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代表应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应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担任。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受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专业监理师具体履行其专业监理职

7、责,并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第十八条 担任一级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担任二、三级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应经所监理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每个工程项目应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进驻施工现场。对同时担任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的,其不得再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第十九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必须驻地监理,不得同时担任本市行政区域外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第二十条 监理从业人员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相关证件

8、,不得在施工单位、构配件生产、建筑机械、材料、设备制造和供应等关联单位兼职。第二十一条 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执业纪律和道德准则,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职责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相应的监理文件有签字权,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理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第五章 监理实施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确因正当事由临时离开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总监理工

9、程师代表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但国家规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的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事项除外。监理单位需要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工程施工阶段总监理工程师除辞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确因健康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工作不力被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被依法吊销资格证书、降低资格等级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因涉嫌违法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外除外,不得随意更换。确因上述原因更换的,由监理公司申请,建设单位认可,并到相关部门备案、登记。但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资格等级不得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第二十三条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施工

10、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书面提交。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等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第二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

11、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验,并按照规定实施见证取样、平行检验。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第二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第二十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

12、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工程作业情况,核查施工现场超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情况报建设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第二十九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

13、的监督机构报告。第三十条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立即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到场予以处置。第三十一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工程质

14、量评估报告,并报建设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都有权向市建设行政

15、管理部门举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核实、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监理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不履行监理职责,徇私舞弊或因监理工作失误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外,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附件: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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