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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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改造、管理、维护和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我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市城管局所属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的具体工作。市、区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分工,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

2、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及其附属设施;(二)城市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四)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禁止偷取或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及其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证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制止、举报损害

3、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需要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综合开发计划。按照“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配套建设。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到市城管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后,由市城管局将其纳入维护管理范围。第九条 市城管局及其所属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机构应对市政工程设施经常监测、检查,及时管理和维护,并建立健全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经费按照

4、以下规定承担;(一)由市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标准核拨;(二)单位投资建设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或受益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市城管局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该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第十二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和其它经营性活动,应当经权属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

5、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或拆除,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识,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或临时停车的限制。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非压力管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其后期的维护管理由其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需要在该地段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

6、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城管局办理挖掘手续,与城市道路一并施工。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进行集市贸易;(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对人行道路面未加保护直接搭建钢铁脚手架;(五)与地面距离低于2.5米以下安装空调室外机等设备或将空调水直接排在城市道路上;(六)擅自调协化粪池;(七)焚烧物品;(八)向路面排水,污水污染路面;(九)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十)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北土及其它拌合物;(十一)擅自

7、修筑人行道出入口;(十二)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十七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5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统一规划。规划方案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管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九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

8、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城市沥青砼路面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元旦节及重大政治经济活动前15日、后5日,不得开挖城市主、次干道。第二十条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同时通知市城管局,现场确认挖掘范围和提出相关要求,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擅自挖掘道路处理。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需要临时封

9、闭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围档设施及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档;(三)根据工程规模,由市城管局确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围档作业,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五)与地下其它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城管局协调解决;(六)施工材料应当在规定范围内规范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七)回填时,应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回填物中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

10、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城管局,经市城管局检查确认后,方可恢复路面。第二十二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在市城管局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和道路恢昨。在批准期限内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完成的,施工单位应在期满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市城管局应予批准。第二十三条 沿街单位需要改造城市道路入口、护栏、隔离桩、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图纸资料。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报经市城管

11、局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五条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城管局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逾期占用、挖掘道路的,除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外,还应按实际占用、挖掘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占道费和城市市政设施赔偿费。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跨河桥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第二十七条 利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管局批准。管线权属单位在进行检查维护时,不得影响桥涵的政党

12、使用。第二十八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应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确需超标通行,应报经市城管局批准,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摆摊设点、设工作业、堆放物料;(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四)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五)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六)撞击损坏桥梁;(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行为。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城市排水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污分流,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

13、集中处理的原则。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的,应向市城管局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排水设施应运转安全、运行正常。专用和各小区排水设离(含化粪池、沉砂池、隔油池等污水处理设施接入城市排水主干管网以前的支管)由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三十二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情况处理:(一)应持有关文件和相关图纸资料,经市城管局审核批准;(二)竣工后,建设质量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由市城管局发放排水许可证;(三)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道的管理、维护由权属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14、。市城管局收到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二)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档作业;(三)在排水管渠上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四)向排水管渠内排入建设施工的灰浆、泥水以及直接排入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固体废弃物;(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气体;(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七)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八)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

15、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局及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实施水质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城管局批准,并不得减小原有排水设施的排水断面。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在管局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

16、或先建设可替代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采取临时措施的,在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离的使用。第三十八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补救,并立即报告市城管局。市城管局在得到报告后,应采取果断措施排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

17、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管局管理和维护。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筑物和构贡物;(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

18、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安装其它设施上设施;(六)在城市照明设施处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垃圾;(七)其它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使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进行可能触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报市城管局批准,并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或拆除,有关迁移或拆除费用由受益单位承担。第四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城管局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

19、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承担市城管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第四十五条 因过失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城管局,市在管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因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局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

20、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或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档设施的,或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四)擅自在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挂浮物;(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

21、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驶;(八)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市城管局同意,并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地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掘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

22、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三)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它设施的;(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五)偷盗城市照明设施的;(六)故意打、砸城市照明设施的;(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予以处罚。(一)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二)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三)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四)迁移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五)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

23、全、保障措施的;(六)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府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偷盗、损坏市政设施或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市城管局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

24、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三条 市城管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第五十四条 市城管局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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