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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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意义)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民用建筑节能概念)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热保温性能、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及照明设备效率,改善热水供应,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水平,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管理,

2、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开展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相关

3、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节能规划编制主体)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实际,会同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县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六条(节能规划编制要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第

4、七条(城市详细规划、镇祥细规划的节能要求)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第八条(中介组织、行业协会作用)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九条(节能科技推广)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的管理制度,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耗能、高污染的技术、工艺、设

5、备、材料和产品。第十条(科技推广措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公告制度,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确保建筑节能质量。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图审、监理单位不得同意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十一条(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办理备案)民用建筑工程应按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在我市承接民用建筑节能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建筑能效测评及

6、标识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申请国家或自治区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建筑能效测评及标识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三条(激励政策)经批准列为民用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示范项目,可享受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补助且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南宁市的资金补助及优惠的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四条(资金保障)市、县政府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活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

7、资金主要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专项经费、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以及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管理第十五条(民用建筑投资审查)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工作时,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1、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2、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小区。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第十六条(民用建筑规划

8、审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规划方案中建筑总平面布局、建筑朝向、日照、通风、体型系数等涉及建筑节能要求的内容进行审查。第十七条(新建建筑可再生能源利用)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在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单位工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或群体建筑(包括住宅小区)面积在60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除本条第二款外的其它新建民用建筑以及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工程,具备条件的,应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应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

9、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八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内容,其设计深度应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设计标准。第十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经审查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的规定)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

10、当将包括建筑节能设计在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等相关资料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节能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查、备案。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

11、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等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等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经企业技术主管部门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

12、人)审批。施工单位应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等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配电等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

13、式实施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五条(民用建筑节能公示)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建筑节能公示,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项目建设承诺书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条件及公示要求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

14、、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第二十六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对节能工程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规范情况等实行监督。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可参与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监督。第二十七条(节能工程验收备案)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到工程所在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民用建筑

15、节能工程验收备案手续。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材料齐全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备案,出具同意备案证明,建设单位凭证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八条(墙改基金退还的配合)建设单位在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时,应提交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建筑节能相关资料,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审核。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不予核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二十九条(监督单位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及验收情况进行监督,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对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及建筑节能部品进行监督抽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施

16、工活动的现场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做为主要内容之一纳入质量监管的主要内容,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三十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专项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第三十一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原则)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

17、下列原则:(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第三十二条(改造方案论证及相关手续审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由设计单位编制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施工图审查及备案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既有民用建筑改造完成并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第三十三条(节能改造费用)政府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业主自筹。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

18、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第三十四条(建筑所有权人责任)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辖区市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管理部门职责)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国

19、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第三十六条(超定额加价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用电超过定额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用电超额附加费。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对未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应采用可再生能源而未采用的

20、,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使用未经施工图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

21、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民用建筑未进行节能公示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民用建筑在施工环节,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进行建筑节能公示,明示所建设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未经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经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未办理建筑节能验收备案,将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

22、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使用墙体材料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法律责任)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及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统计的法律责任)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及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拒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统计或不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九条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民用建筑节能的规定)鼓励农民自建住宅的建筑节能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五十条 (明确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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