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市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排版)修改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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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仪征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3版)(草案)仪征市城乡建设局目 录1 总 则12 建筑管理12.1建筑合理层高12.2建筑面积12.3容积率的计算22.4 建筑高度52.5 建筑密度73 日照间距及标准73.1日照间距的规定73.2日照标准的规定83.3日照分析参数的确定83.4不适用情形84 配套停车设施94.1停车分区94.2通用要求94.3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及要求115 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195.1一般规定195.2设置要求196 五线管理206.1一般规定206.2城市红线206.2.1一般规定206.2.2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216.2.3建筑退让公路规划红线距离2

2、26.2.4建筑退让铁路线距离226.2.5围墙退让城市道路距离226.3.城市绿线236.3.1 一般规定236.3.2防护绿地绿线管理236.3.3滨河绿化绿线管理。246.3.4建设基地的绿地管理256.4城市蓝线256.4.1一般规定256.5城市紫线266.5.1一般规定266.6城市黑线266.6.1一般规定266.6.2建筑退让276.6.3高压走廊宽度277 其 它288 附 则28附录一 不可分割销售的地下室与半地下室非掩埋长度计算29附录二 可分割销售的地下室与半地下室非掩埋长度计算30附录三 建筑高度计算附图31附录四 术语释义321 总 则1.1为加强和规范我市规划管理

3、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1.2本规定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各类规划编制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老城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其相关技术指标。1.3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1.4乡村住房建设和城市居民私房翻建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2 建筑管理2.1建筑合理层高2.1.1建筑层高应与其功能相适应。有特殊要求的(如有固定座位的剧院、影厅,宴会大厅,运动场馆,实验室,共享空间等)功能区的层高不限。2.1.2低层住宅建筑层高不大于3.6米;多层、高层住宅建筑

4、层高不大于3米,多层、高层住宅建筑使用集中空调、新风或地暖的住宅建筑层高H不大于3.3米;商业建筑的层高H不大于4.5米(大型公共建筑、公共共享空间等除外)。2.1.3阁楼的南北檐口高度小于2.2米,檐口高度指阁楼室内地面至屋面与建筑主墙相交处的高度。2.1.4建筑底层设置的地上车库层高小于2.5米。2.1.5建筑层高高于合理层高应按不同比例折算计算虚拟建筑面积,并按核算后的虚拟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容积率计算详见2.3容积率的计算)2.2建筑面积2.2.1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

5、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2.2.3阁楼室内高度在1.2米H3.6(3.0)米,按H/3.6(3.0)建筑面积计算出虚拟建筑面积作为核算容积率的标准。使用集中空调、新风或地暖的住宅建筑层高H3.3米。按H/3.3建筑面积计算出虚拟建筑面积作为核算容积率的标准。2.3.4 产权可分割销售的经营性项目,如住宅、小型商业、商务办公等,按以下规则计算: 2.3.4.1 共用不分割销售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按2.3.3.1条计算容积率。 2.3.4.2 分割销售的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可分割销售单元计,建筑被自然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销售单元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一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掩埋长

6、度超过销售单元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一、不足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销售单元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建筑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时,建筑外墙及单元间不设门窗的分户墙视为被掩埋,净宽不大于0.9米的采光井、长边不大于6.0米的下沉内庭院和车库坡道入口的外墙部分,按外墙长度的一半计入掩埋长度,超出以上规定的采光井和下沉庭院的外墙部分,视为非掩埋(图示见附录二)。 2.3.4.3 分割销售的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可分割销售单元计,人工开挖的(自然地形形成的除外)采光井净宽不应大于3.0米,下沉内庭院的短边不应大于6.0米。超

7、出以上规定的,该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全部计入容积率。 2.3.5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共享空间可不计入容积率:位于门厅、餐厅或起居厅上空;至少有一个边长与上层走廊或起居厅等公共空间连通;开洞面积不超过套内楼层建筑面积的30%;开洞部分没有网格梁等构件。超出以上规定之一的,按开洞部分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2.3.6 位于建筑物主体内的各类管道(井),均按其通过的自然层数计算容积率。 2.3.7在鼓励利用地下空间的同时,不应随意改变原有自然地形地貌。除规划有明确规定外,不得通过覆土方式抬高室外地坪标高人为制造地下空间,否则视同地面建筑。2.3.8单层工业建筑层高不小于8.0米,按二倍建筑

8、面积计算容积率。2.4 建筑高度2.4.1 平屋顶建筑,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至檐口顶的垂直高度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图示见附录三 图1),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至女儿墙顶(图示见附录三 图2)。 2.4.2 坡屋顶建筑,檐口高度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至顶层屋面檐口起坡点结构标高(顶层檐口高低不一的,以累计边长最长的檐口高度计算)的垂直高度;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至顶层屋面最高的屋脊结构标高的垂直高度。建筑高度:屋面坡度小于45小于(含45)的,为檐口高度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图示见附录三 图3);坡度大于45的,为建筑屋脊高度(图示见附录三 图4)。2.4.3 建筑最高高度,是指在传统历史街

9、区、规划建设控制地带等特殊地段内,任何建构筑物不得突破的建筑高度规定。2.4.4 除2.4.3条规定的地段外,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要求 2.4.4.1 立面及平面上透空率均大于80%的装饰构架可不计入建筑高度,也可不纳入日照计算;立面及平面上透空率均在50%80%之间的装饰构架可不计入建筑高度,但应纳入日照计算。透空率是指装饰构架无遮挡部分的面积占其外轮廓投影面积的比例;百叶部分应视为有遮挡部分;玻璃部分,在计算建筑高度时,可视为无遮挡部分,但在日照计算时应视为有遮挡部分。 2.4.4.2 楼梯间、电梯间、水箱间、机械房等局部凸出屋面的附属建筑,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高度在6

10、米以内,建筑单边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且边长之和不超过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一半,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的八分之一;此外,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但应纳入日照计算:高度在6米以内,边长之和不超过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一半,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的四分之一。 2.4.4.3 顶层带阁楼的坡屋顶建筑,在坡屋面坡率斜线以下布置阁楼的,按建筑坡屋面檐口高度计算建筑高度;在坡率斜线以上布置阁楼的,按阁楼屋面檐口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但符合以下要求的局部突出可不计入建筑高度:高出屋脊标高不大于屋脊弦高的一半,建筑单边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且边长之和不超过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一半,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

11、面面积的八分之一。 2.4.4.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计算建筑高度,形成一个高度控制斜线。建筑应在高度控制斜线以下布置,但符合以下要求的局部突出可不计入:高出控制斜线在6米以内,建筑单边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且边长之和不超过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一半,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的八分之一。 2.4.4.5 特殊造型(如薄壳结构、波浪形和球形拱顶等)的建筑高度自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至薄壳顶、坡顶或拱顶最高处计算。 2.4.4.6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高度,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间、机械房烟囱等构筑物)、中国传统大屋顶形式按

12、檐口至地面高度计算建筑高度2.5 建筑密度2.5.1 在核定建筑密度指标时,以下情形应计入:2.5.1.1 有结构性墙、柱围合的架空层(包括骑楼、过街楼、门廊和雨篷等)按其墙、柱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2.5.1.2 有上盖无柱的架空层、骑楼、过街楼、门廊和雨篷等,地面层没有与上盖对应的平台的,按其上盖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地面层有与上盖对应的平台的,按其上盖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满足2.5.2.1条的除外。 2.5.2 在核定建筑密度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2.5.2.1 净高不小于4.5米且对公众开放的有上盖无柱的架空层、骑楼、过街楼、门廊和雨篷等。 2.5.2.2 顶板覆土不

13、小于0.6米且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2.5.2.3 开敞且对公众开放的亭、廊等景观小品建筑。 2.5.2.4 地下通道出入口顶盖或楼梯间。 2.5.2.5 独立的垃圾房、燃气调压站房、防汛泵房、配电房等公共市政配套建筑。3 日照间距及标准3.1日照间距的规定3.1.1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仪征采用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住宅建筑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015日照间距系数为不小于1.39,老城区不小于1.31。3.1.2高度不大于36米的住宅建筑与北侧、东西侧住宅的间距采用双控

14、,即在满足间距系数的基础上,还应满足日照时数要求(老城区低层居住建筑除外),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参照此规定。3.1.3高度大于36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东西侧住宅的间距采用单控,需满足日照时数要求,同时最小间距应不小于30米。3.2日照标准的规定3.2.1凡拟建项目含住宅、医院、学校、托幼和养老院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拟建项目可能影响周边住宅、医院、学校、托幼和养老院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均须编制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低层建筑可不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确保日照时数满足相关规范要求。3.2.2老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小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3.2.3原

15、有住宅建筑日照有效时段不能满足现行日照规定的,新建建筑在满足相关规定的同时应尽量减轻对其造成新的日照叠加影响。3.3日照分析参数的确定地理位置:东经:11910,北纬:3218;建筑气候区划:类建筑气候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附图A.0.1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日照标准日:大寒日3小时(老城区1小时);日照基准年:2011年;日照计算有效时段:真太阳时8时至16时;时间统计方式:日照时间段可以累加计算,累计时间段不超过两段;每个有效时间段不得少于30分钟;时间间隔:1分钟;采样点间距:窗户,0.5米,建筑,0.8米,场地,3米;满窗设置:左右端同时照到为满足。3.4不适用情形3.4.1被遮挡

16、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和日照标准的规定:临时建筑或高度低于2.2米的低层建筑;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4 配套停车设施4.1停车分区4.1.1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的趋势,本着“适当超前,留有余地”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居住建筑及公共建筑)应同步配套建设停车设施,依据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划分三类停车分区:一类区:老城区,东至石桥河,南至仪扬河沿江公路,西至金斗河扬子公园西园路,北到沿山河路;二类区:指中心城区范围内除一类区以外的其他

17、地区。中心城区范围指北以铁路为界,南以长江为界,东至规划仪圩曹线、仪扬河和新城地区东部规划河流,西至市域界;三类区:指市域范围内除一类区、二类区以外的其他地区。4.2通用要求4.2.1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4.2.2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4.2.3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 100米

18、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4.2.4临时性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其中,非对外开放的临时性建筑物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数量。4.2.5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4.2.6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多种型式,严禁占用规划批准为绿地和道路的部分设置停车泊位。 地面停车泊位应集中安排用地,并设置专用停车场和通

19、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用小区出入口通道设置停车位,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各类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集体宿舍等建筑的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40%,其他建筑机动车地面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配建总泊位数的20%。 4.2.7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与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用地内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4.2.8各类公共建筑物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开放使用的停车设施需要设置收费设施的,其出入口处收费排队等候

20、空间应不少于两车位。鼓励非公共建筑自用停车设施对社会开放。 4.2.9群体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但分期建设的群体性建筑,其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4.2.10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 1个的按 1个计算。4.2.11建筑物可结合自身交通特性,在以标准车位为主体的基础上,设置一定数量的其他车型机动车位,但其他车型车位所占比例不应超出全部机动车位的10%。4.2.12临街公共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空间在满足交通、绿化用地要求之后,剩余部分可作为配套的停车场;4.2.13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按功能按比例划

21、分单位内部及外来车辆停放区域,并保证外来车辆停放区域的开放性;4.2.14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摩托车、非机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装卸车、大巴车以大型车为计算当量。核算车位时,各类车型车位可按表4.2.14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车位进行计算。表4.2.14 其他车型折合成小型车或自行车的车位换算表车型机动车(小型车)非机动车(自行车)车位换算值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微型车中型车大型车铰接车三轮车助力车0.20.70.72.02.53.52.51.54.3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及要求4.3.1建设建筑物应按表4.3.1-1,、表4.3.1

22、-2、表4.3.1-3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特殊停车(包括出租车、装卸车、大巴车、救护车、无障碍车位)泊位。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 3000平米且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应同时补充配建原不足差额数的20%。 4.3.2特殊类型建筑项目(表4.3.1-1中用表示),达到住建部颁布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中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时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配建设施要求。通过交通影响评价确定的停车设施配建要求不得低于表4.3.1-1所列下限值。 4.3.3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

23、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整合协调,考虑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需要。其中,位于4.1.1条规定的二类区、三类区的建筑物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过规划批准后,可按15:1的比例换算,配建机动车停车位。 4.3.4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 2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4.3.5各类建筑物每设置一个无障碍车位可减设 1个标准机动车车位。宾馆、饭店等需设置大巴车位的建筑物(表4.3.1-3),每设置 1个大巴车位可减设 2.5个标准机动车车位。 4.3.6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于道路交叉口渠化段,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要求: 路幅

24、小于 30米的不得小于 30米; 路幅 30至 40米的不得小于 50米; 路幅 40米以上的不小于 80米。若相邻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设于交叉口最远端。 4.3.7平行式、斜列式、垂直式停车泊位的长宽尺寸应当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等相关规范要求,其中垂直式后退小型车停车位宽度不得低于 2.4米,长度不得低于 5.3米。室内机动车停车库在两排柱子中间标划停放三个车位的,其净柱距应不小于 7.8米。 4.3.8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住宅类建筑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90%;各类公共建筑一类区不得超过80%,二类区不得超过

25、70%,三类区不得超过60%。采用二层升降式或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 3.8米。 剧院、商业、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4.3.9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其配建车位数量应按各类建筑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其中总建筑面积在 3万平米以上的商办建筑,次功能建筑面积占总面积20%的以上的,在充分考虑车位共享的可能后车位总数可按各类建筑性质配建车位需求总和的85%计算。4.3.10一类区、二类区内有50%以上的用地面积在距离已建成或已正式立项批准建设的城市公共停车设施出入口 100米范围内的公共建筑,可减少10%的

26、机动车停车泊位配置,但综合性公共建筑不得在4.6条基础上重复折减。 4.3.11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建筑物应设置不少于 5个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鼓励上述性质建筑物依据需求增设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计入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总量,并应与出租车位统一设置。 4.3.12建设项目确因地理、建设条件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不符合配建标准的,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停车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市住建主管部门异地统一配建停车设施,并支付停车设施异地建设的相关费用,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周边 200米范围内应有对外开放的公共停车设施。 少配建的停车泊位数最大不得超过表4.3.12规定

27、的建筑物应配建下限值的比例。 具体费用按照所缺泊位数总面积计算,每个泊位按照 3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按照土地出让时楼面地价的 2倍计算。表4.3.12允许少配建停车泊位数比例最大值住宅办公餐饮娱乐商业一类区15%20%15%20%二、三类区20%30%20%25%表4.3.1-1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建筑物类型计算单位机动车指标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下限上限下限下限住宅商品房别墅、独立式住宅车位户1.21.51.51.2单元式住宅车位1000.60.80.80.8经济适用房车位1000.6改造安置住房车位户1廉租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集体宿舍车位1000.30.40.40.4饭店、宾馆、培训中心

28、车位客房0.30.40.40.4办公行政办公执法、服务窗口的单位车位1001.01.51.51.0其他车位1000.81.51.11.0商务办公车位1000.81.51.10.8生产研发、科研设计、物流办公车位1000.61.01.11.0餐饮娱乐独立餐饮娱乐车位1001.22.02.51.2附属独立餐饮娱乐按独立餐饮娱指标的80%执行商业商业设施车位1000.81.01.00.7大型超市车位1001.01.21.21.0配套商业设施(便利店、专卖店、农贸市场)车位1000.40.60.60.4综合、专业、批发市场车位1000.60.90.91.0医院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三级医院车位1000.8

29、1.21.51.2二级及以下医院车位1000.50.70.70.7社区卫生防疫设施车位1000.20.30.30.2独立门诊车位1002.02.02.02.0影剧院车位100座1.53.03.02.0博物馆、图书馆车位1000.40.60.60.6展览馆、会议中心车位1000.40.60.60.6体育场馆车位100座2.03.03.02.0学校教工停车位中小学、幼儿园车位100教工10121512大中专院校10152020学生接送临时停车位中学车位100学生232小学454幼儿园343游览场所主题公园车位每公顷占地面积1.58.08.08.0一般性公园、风景区1.02.02.02.0工业厂房车

30、位1000.30.3仓储0.50.5交通枢纽汽车站车位年平均日每百位旅客2.02.0火车站2.02.0注:1、表中标注的建筑类型为特殊类型建筑;2、建筑物附属配套餐饮娱乐设施可按独立指标的80%执行,但不再使用混合建筑车位折减;3、老城区及特殊地块的停车指标难以满足以上最低指标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4、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辆小汽车按25平方米;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辆小汽车按30平方米。5、工业厂房、仓储的停车指标只作为参考值。表4.3.1-2非机动车标准车位配建指标建筑物类型计算单位非机动车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住宅商品房别墅、独立式住宅车位1000单元式住宅2经济适用房3廉租住

31、房、政策性租赁住房、集体宿舍车位1003饭店、宾馆、培训中心车位客房1.0办公行政办公车位1003.02.52.0其他办公3.02.52.0生产研发、科研设计3.02.01.5餐饮娱乐独立餐饮娱乐车位1002.01.51.0附属独立餐饮娱乐2.01.51.0商业商业设施车位1004.03.02.0大型超市6.05.04.0配套商业设施(小型超市、便利店、专卖店)5.04.03.0综合、专业、批发市场4.03.02.0医院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车位1004.03.02.0社区卫生防疫设施5.03.02.0独立门诊2.02.02.0影剧院车位100座3.53.02.0博物馆、图书馆车位1002.01.

32、51.5展览馆、会议中心车位1002.01.51.0体育场馆车位100座2.01.51.5学校中小学、幼儿园车位100师生中学80小学20幼儿园8大中专院校车位100师生808050游览场所主题公园车位每公顷占地面积15.010.010.一般性公园、风景区20.015.010.0工业厂房车位1001.01.0仓储1.01.0交通枢纽汽车站车位年平均日每百位旅客3.0火车站注:1、老城区及特殊地块的停车指标难以满足以上最低指标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2、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辆自行车按1.5平方米计算;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辆自行车按2.0平方米计算。表4.3.1-3机动车特殊停车位

33、配建指标建筑类型计算单位装卸车位出租车位大巴车位无障碍车位住宅车位10000建筑面积0.5每100车位设置1个宾馆车位100客房每100客房设置1个,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客房,增设1个每100客房设置1.5个,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客房,增设1个0.5办公车位10000建筑面积1.5商业车位10000建筑面积每5000建筑面积设置1个;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增设1个;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增设1个每10000建筑面积设置3个;超过9个时,每增加15000,增设1个1.5餐饮娱乐车位10000建筑面积1.0(娱乐免设)每1000建筑面积设置2个;超过6个时,每增加3000,

34、增设1个生产研发科技研发车位10000建筑面积1.5一类区: 二类区:0.5三类区:1.5医院车位100床位按需设救护车位1.5独立门诊车位诊室按需设救护车位0.255 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5.1一般规定5.1.1本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居住用地的规划管理。5.1.2本规定所称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仅限于住宅开发单元的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开发单元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出让、具有明确边界范围的新建住宅区。5.1.3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服务、行政管理服务、社会福利、邮政电信以及市政公用八类设施。5.1.4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不同的产权属性和使用

35、特点分为三类: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所建居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等保障的物业配套设施,产权由全体业主共享,内容包括:物业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停车设施)。其中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用于物业办公及辅助用房以及用于补贴物业经费的经营性用房两大类。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民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商业等服务,产权可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由处置的公建配套设施,内容包括:商业金融服务设施等。政府公共服务性公共服务设施:指为居住区以及周边居民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具有政府公共产品属性,由政府或相关部门运作管理的公共服务设施,内容包括: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居委会等行政管理服务设施、社会福利设施等。文化体育、邮政电

36、信、停车设施按不同的产权属性分别纳入上述三类设施内,除停车设施外其设置内容及设置标准不再单列,在各自允许的标准范围内自行调配。5.1.5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居住用地需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一般包括上述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两大类。规划条件中作特殊要求的,按规划条件执行。5.1.6根据规划,在出让居住地块内如需设置政府公共服务性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条件中需载明设置内容和设置标准。5.1.7规划管理原则: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不得少于规定的下限;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不得超出规定的上限;政府公共服务性公共服务设施不得少于规定的下限。5.1.8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置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

37、。配置公建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按设置标准配建的配套公建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5.2设置要求5.2.1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一般安排在居住区中心区域或者居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经营性用房必须设置在一至二层范围内;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设计单位应在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技术指标中注明面积。5.2.2商品房居住区内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小区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的7,其中物业办公及辅助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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