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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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一: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是指政府定价一个区域内所有通过城市管网向用户输送燃气(主要包括天然气、煤气等)的企业。第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国务院明令不得收取的费用

2、,不能计入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成本。(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相关费用已经通过财政资金补偿的不再核进定价成本。(三)相关性原则。凡与城市管道燃气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燃气生产、长输管网经营成本应单独核算。(四)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及核算第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包括输气成本、期间费用两部分。单位成本=(年输气成本+期间费用)/年用气量年用气量=年购进气

3、量(1-管网损耗率)第六条 输气成本由购气费用、输气人员工资及福利、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材料费用、动力费、其他费用构成。1、购气费用指经营者在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过程中购买燃气所支付的费用。年购气费用=年购进气量平均购气单价2、输气人员工资及福利指直接参加输配气的人员工资以及按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比例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3、固定资产折旧包括输气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输气管网、房屋和其他专用设备的折旧等。4、修理费指输气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固定资产维修费用,包括大修费和日常维修费。5、材料费用指输气过程中燃气添加剂以及所消耗的各种其他材料的费用。6、动力费指输气过程中实际耗费的水电费等。7、其他费用指输气过程

4、中除以上六项费用以外的其他成本开支。第七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财务费用三部分。 1、管理费用指经营者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管理部门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社会保障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职工住房公积金等)、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办公费、差旅费、无形资产摊销、物料消耗、研究与开发费、技术转让费、排污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2、营业费用指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在销售燃气过程中所发生的以及专设销售机构发生的各项费用,

5、包括销售机构固定资产折旧、运杂费、保险费、宣传费、检验费、销售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等。3、财务费用指经营者为筹集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的(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第三章 主要成本项目审核标准及方法第八条 人员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人员数量应按照定员标准核定,在国家没有确定燃气行业定员标准前,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参照企业岗位定员标准核定。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能超过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地社会平均职工工资的1.2倍。第九条

6、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费用。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核定的工资总额14%、2%和1.5%计提。医疗保险费用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由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第十条 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其中,大修理费用采用预提方式的,年预提额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5%,且实际大修理支出不再重复计入有关的成本、费用中;大修理费用采用待摊方式

7、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日常修理费用据实核定。大修理费用和日常修理费用合计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得2.4%。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其它用途。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8、;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有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该固定资产原值。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原则上按照监审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分类核算。固定资产实际可使用年限超过财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上限的,其折旧年限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残值率按5%确定。闲置超过9个月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

9、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原值(1-5%)/折旧年限第十三条 城市管网损耗率,天然气按58%确定,煤气按710%确定。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包括土地征用费、拆机费、补偿费等)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收益年限的均按15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中的开办费按7年摊销,其它长期待摊费用按

10、受益期限摊销。第十五条 业务招待费是指经营者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以下限额内据实计算计入管理费用: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主业务务收入净额的5;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出的按规定上限计入。第十六条 下列支出不得列入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二)与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四)对外投资等支出;(五)用户投资的兴建的固定资产;(六)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

11、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第十七条 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核定,并按照经营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70%的,按投资额的70%核定贷款利息。第十八条 实际用气量达不到设计用气量70%,按照设计用气量的70%核定定价成本;超过设计用气量70%的,据实核算。第十九条 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不能单位核算的,应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额(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总成本。第二十条 与城市管道燃气经营有关的财政持续性投入和财政补贴应当冲减总成本。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项目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的平均水平。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经营者上报的成本资料,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参照其他管道燃气经营成本核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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