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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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14 生效日期: 2008-02-01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所出现的质量问题。第四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

3、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无偿进行保修,保证用户正常使用。 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五)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内外墙饰面开裂、起鼓和脱落,墙内表面潮湿霉

4、变,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门窗变形、透气,阳台、窗台漏水,为2年; (六)其他项目的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第八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90日起,自动进入质量保修期。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用户取得准入通知之日起计算。第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第十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不属于

5、工程质量保修范围。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用户有权对工程质量缺陷向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保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用户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质量投诉后,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通知并监督有关责任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用户保修要求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保修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派人到现场核查情况,属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内的,与用户共同确定保修内容,达成保修协议,并在15日内组织施工单位予以保修。 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及严重影响使用功能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核查,并予以抢修。 工程保修过程中,用户

6、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三条 保修项目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并承担维修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责任的,由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追偿。 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发生其他变更的,保修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缺陷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7、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第十七条 在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质量缺陷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三)属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检测报告的,由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预留保证金制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留: (一)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3预留; (二)工业建筑工程按照工程造价的2预留。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按照本办法

8、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将质量保证金存入,建设单位也可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施工单位开设的账户。 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质量保证金的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在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其他单位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第二十一条 质量保修期满,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退还: (一)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

9、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质量保证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保证书,属于住宅工程的,未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导致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保修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建设单位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关联法规: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申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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