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车泊位管理工作意见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停车泊位管理工作意见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doc(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停车泊位管理工作意见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停车泊位管理工作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管理,切实改变车辆无序停放的混乱状况,根据区20*年城市管理工作意见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一、工作目标1、完成500个停车泊位的设置任务。2、在合理设置有偿停车泊位的同时,规范停车管理秩序,切实改变车辆无序停放的状况,进一步改善市容环境面貌。二、工作措施1、利用现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等周边可利用资源规划设置相应量的停车位,有效解决乱停车现象;2、加大已设立或划线停车位的日常监管力度,规范停车秩序,合理利用有效资源。3、各镇、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相关专业管理公司实行市场化运作,或与使用单
2、位包干制的形式进行管理。三、工作要求1、分级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办法、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资金管理”的原则,在各镇、开发区、街道实行分级管理的模式,全面有序推进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2、加强协作。相关部门要加强联动,切实消除道路、道板违章停车行为。各镇、开发区、街道城管中队要加强对人行道时段性泊位内违法停车行为的管理,坚决实行“严管重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金平、龙湖、濠江
3、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下简称停车泊位)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停车泊位管理遵循总量控制、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便民利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停车泊位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4、当按照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划停车泊位。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在停车泊位规划外的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的,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经一致同意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施划。 第七条 编制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或者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市政设施功能,不得妨碍抢险救灾,不得影响居民起居条件,不得影响城市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
5、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每年对停车泊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或者撤销停车泊位。 第九条 停车泊位包括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使用方式,仅供小汽车和1.75吨以下小型货车停放使用。 第十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依法采取停车泊位经营权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十一条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明码标价,按核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
6、务部门规定的票据收费,依法纳税和缴纳有关规费,并接受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使用的停车泊位所在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服务内容应当明示是否提供保管车辆及财物的服务。 明码标价牌由市物价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党政机关、学校和医院等单位的周边路段施划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 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可以由前款规定的单位管理并负责管理费用;也可以由取得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管理,管理费用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停车泊
7、位经营权招标收益中拨付。 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的管理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停车泊位所属路段设置停车泊位标线、停车标志等设施并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整洁,通道畅通。 停车泊位标线内应当标注“收费”或者“免费”的字样,用于区别停车泊位是否实行收费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完善对车辆的停放管理,保障车辆停放规范、有序、安全。 禁止擅自将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转变为收费使用的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将机动车顺向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越线停放。 禁止擅自在停车泊位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路段
8、停放机动车。 第十七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费;拒不交费的,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偿。 第十八条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停车泊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车泊位及其配套设施; (三)其他侵害停车泊位的行为。 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监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组
9、织进行调查,并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当事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10、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