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02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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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 96 号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防治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带有本条第二款所列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讯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发射的电磁波,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

2、产生的电磁辐射。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电力、信息产业、民航、铁路、卫生、轨道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电磁辐射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电磁辐射防护规定(),负责确认本市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豁免水平。 前款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应用或伴有电磁辐射活动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六条建设电磁辐射项目或购置电磁辐射设备的, 应当

3、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未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电磁辐射的建设项目或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项目或设备的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将电磁辐射的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资料。 电磁辐射在种类、强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等方面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日前向市环境保

4、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个月内补办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国家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九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在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拆除或闲置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电磁辐射强度和防护距离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在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定电磁辐射的监测方案,并向市环

5、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测方案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从事带有电磁辐射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市环境保护行

6、政主管部门备案,加强电磁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防止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故。 第十四条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在污染事故发生后小时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调查,接受处理。 第十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市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和责任等

7、进行全面调查,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排放的电磁辐射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或瞒报有关申报登记事项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制定电磁辐射监测方案或在监测中发现异常未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五)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对军用设施、 装备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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