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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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 者学 院专 业摘 要随着我国城市化与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面对污染事故频发所带来的巨大风险,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借鉴国际社会开展的较为成熟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做法和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在简要讨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涵以及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模式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对完善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强制责任保险 任意责任保险 损害赔偿Abstract目 录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涵分析1二、国外环境污染保

2、险制度的模式3(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3(二)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4(三)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4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4(一)缺乏健全的环境保险市场5(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小,企业投保意识薄弱5(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风险过大,保险公司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缺乏积极性5(四)尚未建立完整的法律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属于自愿性质的6(五)尚未制定出科学的保险费率6(六)赔付率过低6四、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6(一)任意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缺陷导致我国的环境保险市场不能良好存在6(二)关于

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问题7(三)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缺乏激励机制,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较大,导致企业投保和保险公司承保积极性不高7(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缺乏法律保障7(五)保险费率过高,赔付率过低7五、对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8(一)建立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试点强制保险的新模式8(二)逐步确定突发性污染责任与累积性污染责任相结合的保险责任范围8(三)合理组建承保机构,使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得到提高8(四)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立法的形式普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长效机制9(五)科学的厘定保险费率,对于不同的污染企业实行差别费率9(六)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加大政

4、府支持力度,出台更具针对性的政策扶持10主要参考文献11浅析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随着经济的发展,由环境污染产生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印度发生的博帕尔事件,到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紫金矿业污染、大连漏油污染等环境污染重大事件,环境污染日益成为公众所迫切关心的问题。由环境污染导致的后果往往极其严重,会对人身、财产、自然资源和环境造成重大伤害,是严重的社会灾难,因此防止环境污染是创建和谐社会和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力保证。对于已经发生的污染事故,除了需要追究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之外,还应该追究污染企业的民事责任。对于污染企业来说,基于利益的考虑,需要解决因环境污染所应承担的侵权

5、责任。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角度,更要考虑环境污染事件中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制度与环境侵权制度嫁接的产物,通过保险机制转移了责任风险,同时,通过该机制不仅能对污染事件中的受害人提供及时的保护,还能激励企业和保险公司共同努力,降低事故发生的风险,达到降低成本、增加收益的目的,这样就能促进企业减少环境污染事故,进而有效的遏制环境污染。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不仅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损害,还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企业需要承担数额巨大的经济赔偿。据统计,我国每年因为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200亿元。然而污染事故出现后,由于没有

6、机制保证善后处理的进行,企业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不会落实,受害人索赔时困难重重,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如果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当损失超过了企业的承受能力,就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导致企业一蹶不振。由此可见,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当务之急。面对在经济高速增长情况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污染问题,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具有实质意义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不能很好的运转,是有多方面的影响因素的。本文将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本概念内涵,国际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经验借鉴,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该如何解决等角度,谈谈个人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认识及看法。一、环境污染

7、责任保险的内涵分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绿色保险”之称,是由保险法中的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是指主要承保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社会公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艾洪德、赵苑达,保险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第164页)。发展而来的,而它们又都属于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艾洪德、赵苑达,保险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第160页)。的范畴。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那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定义中,应该具备

8、构成责任保险的一下要素:要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以大多数人互助共济为基础,以对由于危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既不是人身也不是财产,而是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对第三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排污企业、保险人和第三人。排污企业因为造成污染事故等原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机制下,排污企业作为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或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根据合同约定

9、收取保费,并承担污染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即对于排污企业引起的污染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简单的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对此概念有以下几点说明:第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但又区别于财产保险。从广义上说,保险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财产损失可以分成三类:一是直接损失;二是间接利益的减少,即财产利益应当增加却没有增加;三是消极损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导致第三人损害发生时,需要对第三人所受的直接损失或间接

10、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有财产利益的付出而发生经济上的不利益(即消极损害),导致被保险人现有的财产利益减少,因此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但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与传统财产保险有不同之处。传统财产保险中发生的事故如果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为第三人的利益存在的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而拒绝履行责任。第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限额赔偿的性质。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就同时会发生环境侵权行为,在环境侵权中,由环境侵权所引起的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损失以及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都是相当巨大的。如果要求环境侵权人承担所有的赔偿责

11、任,那么就极有可能使该环境侵权人陷入艰难的困境甚至濒临破产,而这样的结果不只使这一个侵权人消失,还能使几十、几百、几千甚至更多的人失业。这不仅使受害者得不到所有的赔偿,还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基于以上的考虑,一些国际公约和几乎所有国家的国内立法都规定了实行环境侵权的限额赔偿制度。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是以环境侵权的责任赔偿为基础的,那么投保人享受赔偿限额的优惠时,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保险人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第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环境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环境侵权人承担的可以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中的一种或几种。根据各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

12、立法及实践经验,只有民事责任可以成为保险标的。例如,被保险人被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因触犯刑法而承担环境刑事责任,都不能够成为保险标的。而在诸多民事责任中也只有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例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应该承担的清理场地、恢复原状等的民事责任。二、国外环境污染保险制度的模式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环境污染事故频频出现,公众的环保意识日益增强,某些西方国家纷纷出台环保法案,企业面临着承担赔偿责任的巨大风险,它需要把风险转嫁出去,这样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应运而生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起源于欧美工业化国家,部分发展中国家也随后开始建立。随着环境危机全球化的出现及相关法规

13、的出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逐渐趋于成熟,成为各国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最主要方式之一。如今,国际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经被广泛运用,美国、德国、英国、法国、瑞典等发达国家,印度等发展中国家也都相继实施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这些国家有很多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由于污染事故发生后需要承担责任的特殊性、环境损害原因的复杂性以及各国的国情不同等原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也出现不同的模式。根据国外的实践经验,主要出现三种典型的模式: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以及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下将分别叙述:(一)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保险是

14、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1美国。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家之一。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又称污染法律责任保险,包括两类:一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水、土地或空气,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而发生的赔偿责任;二是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美国还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为了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促使被保险人保护环境,保险人一般把恶意的污染作为除外责任,并

15、对保单的保障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单一般还把被保险人自己所有的或者照管的财产因为污染而遭受的损失作为除外责任。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最高100万美元。同年7月,该保险公司开出了第一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这是国际保险行业承认的最早的环境污染保险。2瑞典。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基于受害者而制定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它的公益救济性要大于商业营利性,这是一种通过政府强制规定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的保险模式。瑞典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于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环境

16、污染责任保险予以赔偿的情况如下:一是在按照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有权获得赔偿又不能得到赔偿;二是受害人丧失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难以确定造成污染的责任人。它还规定在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日后,企业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若不缴,监督机构会责令其履行义务并处罚款。(二)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该制度是指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投保,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就强制投保。1法国。20世纪60年代的法国还没有专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大气污染或水污染事故以一般责任保险单承保。1998年5月,法国环境法出台,规定油污损害赔偿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

17、国采取由保险行业联合承保的方式。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的再保险 再保险(reinsurance),也称分保,它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后,为了将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全部或部分地转移出去,再与其他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的经济行为(艾洪德、赵苑达,保险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第261页)。联营,制定了如下规定:对于大气污染、水污染、臭气、噪音、辐射、震动、光害等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可自愿投保;对于啤酒、造纸、洗染以及酿造业要求强制投保。2英国。英国的环境立法比较零散,在污染控制方面,行政措施多于司法手段。英国法律要求强制投保的有油污损

18、害责任保险和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三)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德国起初实行这个制度,其环境责任法规定,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的“特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保障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和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德国自1991年1月1日起,依法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要求国内所有工商企业都要投保。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是世界上环境污染问题最严重的国家之一,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了很多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如湖南省株洲市昊华公司的氯化氢泄露事件、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大连漏油事件等,这跟我国高开采、高耗能

19、、高排放、低利用的经济发展模式密切相关。虽然目前我国已有关于责任的保险类型: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但尚无单独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于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有关部门已酝酿多年,得到了相关企业和专家学者的关注和支持,如1991年开始,我国的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推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率先在大连市试点,随后在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相继展开,但范围不大,保险规模也很小,投保企业数量少,且赔付率极低。由于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环境保护意识、保险公司规模与实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论和实践还处在初步研究和发展的阶段。现阶段在我国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20、一)缺乏健全的环境保险市场长期以来,我国过于注重经济建设的快速增长,却忽略了环境保护,全体国民缺乏环保意识和环境维权意识,而企业的风险防范和保险意识也十分薄弱,企业不愿支付高额保费来增加其成本。在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之前,环保总局曾针对此事进行调研。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两大集团对此并不太赞成。他们的理由有三点:公司财力雄厚,可以自行解决环境污染的赔偿问题;与现有的保险和基金制度不好协调,如中国石油、中国石化自设“安全生产保证基金”,该基金已涉及环保方面;一些污染责任损害,如油污损害的赔偿数额很大,担心保险公司不具有承保能力。(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小,企业投保意识薄弱目前,只有污染风险系

21、数高的少数企业参加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且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只限于因为偶然、突发性的污染事故而造成的民事赔偿,将企业正常营运状态下的继续性或复合性污染所导致的损害列为除外责任。而现实中,企业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的继续性或复合性污染导致的损害更大,此时由于保险责任范围过小,企业没有投保的积极性,而投保的企业少,保费收入不高,不能满足“大数法则”,导致保险公司的补偿功能不能很好的发挥。另外,有些企业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以存活,需要尽量压缩成本,确保收益,所以他们不愿承担保费开支。(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风险过大,保险公司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缺乏积极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污染环境后的民

22、事赔偿责任,衡量其价值并没有客观依据,无法预计赔偿金额的多少,因此也难以确定保险金额,另外,企业因污染环境而对第三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除污费用往往都相当巨大,这样就使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风险很大,保险公司害怕承担巨额风险,对开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四)尚未建立完整的法律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属于自愿性质的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部分法律法规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这些相关的法律条文虽然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论提供了法律支撑,但对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此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立法、执法方面还有诸多不足,对排污企业来说,有限的赔偿无法形成压力,结果,

23、虽然污染环境造成了损失,却很少承担赔偿责任,污染赔偿的责任绝大部分都由国家和社会承担。(五)尚未制定出科学的保险费率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最低费率为2.2%,最高为8%,而其他险种一般只有千分之几的费率。这样的费率划分方式容易造成逆选择 逆选择,即是身体素质较差的人大量投保(刘子操、杜能,人身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02页)。,即造成污染风险高的企业会倾向于利用保险转嫁风险,而造成污染风险低的企业由于保费厘定不合理无法调动其投保积极性。但如果根据风险的实际情况厘定不同的费率,又会导致高风险企业无力承担巨额的保费,必然会造成其不保险的现象。因此,

24、如何科学、合理、适当的厘定费率是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难题。(六)赔付率过低据统计,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试点且情况相对较好的初期,大连市1991年至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年至1995年的赔付率为零,远远低于其他险种的赔付率。综上所述,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实践中还面临着很多难题和挑战。如果不强制参保,企业不参加怎么办?如果强制参保,这种保险是否会被企业认为是“抢钱”?行政权力参与保险产品运作的力度很难把握。如何制定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及政策?保险范围如何确定?费率如何计算?保险公司如何赔付?投保企业少,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过大又该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研究的。四

25、、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一)任意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缺陷导致我国的环境保险市场不能良好存在我国现有立法上对排污企业是否投保该险没有强制性规定,一些污染风险高的企业趁机滥用此项权利。它们心存侥幸,不投保该险,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因承受不了巨额赔偿而破产,受害者也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而对于像中国石油、中国石化这样的有一定实力的企业,更是因为这种非强制性而不考虑投保。(二)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问题所谓保险范围,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是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哪些污染事故承保。环境污染事故分为突发性污染事故和累积性污染事故。在各国的责任保险理论和实务中,突发性污染事故都

26、可承保,而累积性污染事故是否承保却不能统一。下面叙述我认为累积性污染事故可以承保的理由:累积性污染存在不确定的风险。任何保险都以存在不确定风险为前提,没有不确定的风险就没有运用保险的必要。危险的不确定,是指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可能发生的并具有偶然性的实践。不确定的危险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2)危险的发生不确定。(3)发生的危险符合法律并为法律所认可。累积性污染,从无限的长期来看,污染累计到一定程度,事故必然发生。但是责任保险合同与其他的保险合同一样,都会约定保险期间。那么,在这个期间污染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点。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

27、间和事故发生后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是不确定的,这样就符合“危险的发生不确定”的特点。环境侵权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社会性,累积性污染事故也符合法律要求。所以,累积性污染事故存在不确定的风险,满足保险条件。(三)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缺乏激励机制,保险公司承担风险较大,导致企业投保和保险公司承保积极性不高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展初期,相关的法律及政策不完善,投保企业的风险防范和保险公司的盈利都很难确定,社会对其认可度不高,参与的企业和保险公司数量不多,这就导致不符合保险最基本的“大数法则”的要求。在缺乏激励机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风险被无限增大,企业也因为担心由于提交保费造成成本增加而导致同业竞争力降低

28、。考虑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并希望鼓励更多企业参与进来的因素,有必要制定可行的政策,对企业和保险公司予以支持。(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缺乏法律保障目前还没有国家层次的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出规定。虽然各级环保部门及保监会相关部门发布了一些指导意见,但从该险种的长期发展来看,缺乏法律保障还是制约其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没有法律保障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向前推进的最大难题。(五)保险费率过高,赔付率过低在此项保险中,费率的厘定是最困难的。它不仅需要大量的环境污染事故作为基础,还要准确确定每个企业的风险等级,这些都是非常困难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比一般的财产保险风险大,而其在我国还处于起步

29、阶段,相关体制也未规范的建立起来,因此,开展这项保险成本很高,导致保费偏高。而又由于参保企业少,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大,保险公司为了实现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只能降低赔付率。高费率、低赔付,势必会影响企业的投保积极性。基于以上对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分析,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不可能一步到位,而应采取分步走的策略,逐步将其发展起来。五、对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考虑到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的趋势,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势在必行。(一)建立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相结合、试点强制保险的新模式强制保险是国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但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和法律的发展情况来看,应

30、先实行以任意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保险模式,就是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投保,但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就应依法投保。很多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意识还很薄弱,在现行的法律条文下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模式,应该由政府积极引导,鼓励企业自愿购买。对于污染严重、风险大的行业,要实行强制保险;对于污染较轻的行业,政府要引导其自愿投保。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可通过现行试点,逐步推行强制保险。(二)逐步确定突发性污染责任与累积性污染责任相结合的保险责任范围在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时,应该综合考虑受害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利益,真正实现“保护受害者、分担风险、维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如果范围过窄,保险公司对风

31、险的转移太少,赔付率低,企业就没有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由于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仍处于起步阶段,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不宜过宽。我国目前只把由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但是在实践中,因为污染事故造成的赔偿不仅仅局限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还有累积性环境污染事故,而且后者出现的次数和损失要比前者大的多。因此,在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过程中,要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在强制保险中扩大责任范围,由目前仅仅用于突发性污染责任扩大到累积性污染责任,对于自然保险,则要在政府的引导支持下创设新险种以扩大承保范围,逐步确定突发性污染责任与累积性污染责任相结合的保险责任范围。(三)合理

32、组建承保机构,使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得到提高保险市场,特别是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险种,与其他行业特点的区别在于各国保险市场对于国际市场的依赖,对于现在世界上高科技、大保额的承保标的以及比较集中的风险区域来说,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所承担责任的能力都是有限的。1980年,我国开始正式恢复保险业务。经过30年的迅猛发展,我国的保险业已经初具规模。2004年我国保险业务量已经突破1万亿,这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奠定了良好基础,但这种赔偿损害的大风险使保险人很难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国环保水平参差不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论和实务经验都很欠缺,由一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不现实,因此就需要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寻找

33、合作伙伴,由政府出面引导保险公司组建共保联合体,一起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分散风险。(四)完善我国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以立法的形式普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长效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和各种人身保险,它以被保险人因为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它是一种直接保障被保险人,间接保障受害者的保障机制。因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属于公共物品。作为公共物品,需要政府发挥作用,在一定的法律规定下,研究如何采取强制保险的措施。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这就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强制推行环境污染责任

34、保险制度。因此,必须先健全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制定或者修改法律法规时应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并推动地方立法。 对环境污染风险大的行业,如石油、化工等,应规定实行强制保险;对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可在政府的引导下实施自愿保险。另外应出台环境污染纠纷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明确有关责任事故认定、损害赔偿标准及损失评估的依据等内容,要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我国必须要加强环境法制的建设,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法制轨道。(五)科学的厘定保险费率,对于不同的污染企业实行差别费率保险费率指的是单位保险金额所应支付的保险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应该本着“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应

35、该考虑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以及最高赔付金额。因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大,对于保险的技术要求较高,而被保险人的状况又千差万别,保险人就需要对每个承保标的进行实地的调查评估,逐一确定保费来降低风险。而保险费率的确定是最困难的,费率的高低取决于风险的大小和最高赔付金额的估计,这就需要在大量的污染事故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来进行风险的评估,而且要准确的确定每个企业的风险等级也是异常困难。根据我国目前的状况,应该对在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和轻度污染区域内的排污企业实行差别费率,并对在每个区域内排污企业的污染程度的不同实行浮动保险费率。同时,也可按不同的行业来确定不同的费率。如大连市的保险公

36、司按不同的行业确定了六种费率,最高是石油、化工等,费率为3.6%,最低的如公共事业、城建为2.2%。(六)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出台更具针对性的政策扶持一是建立对参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的保费财政补贴制度和对承保公司的税收优惠机制,提高双方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二是设立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集中社会力量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污染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以及赔付额高等特点,有时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就会波及多个县甚至省,这巨大的风险在一省以至于一国之内都难以有效分散。商业保险不可能包揽所有的风险,很多风险仍然需要政府的介入。设立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既可以有效的补充商业保

37、险的不足,又可以有效的集中社会力量解决环境问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可以在发生特大环境事故或灾难时,对超出保险限额且投保人无力担负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以及对应急处理费用的垫付等。该基金每年投入并累积,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建立。如政府通过财政拨付一部分资金、将征收的部分税款投入基金以及通过社会捐赠筹集等。总的来说,中国现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个险种表面上是需求不足,实际上则是保险公司无法完全消化承保风险所带来的外部不经济 外部不经济是指某些企业或个人因其它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活动而受到不利影响,又不能从造成这些影响的企业和个人那里得到补偿的经济现象(外部不经济,而产生的合理保费条件下的环境污染责任保

38、险的供给不足。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刚刚起步的时候,其经营风险远高于其他保险,实施起来也是一项工作量大、涉及面广、技术复杂的工作,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绝非易事。但它是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它的建立可以解决很多企业发生污染事故的后顾之忧,还可以保障相关环境保护政策的有效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分散企业的风险,使受害者得到有效的赔偿,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因此,从改革、稳定、发展的高度来看,不仅应尽快大力的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应把其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提升到关乎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重要地位。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实施,我国的环境污染状况将得到有效控制,我们的环境质量也将随之提高,还能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动整个社会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主要参考文献1周红雨、陈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现状及对策”,中国保险研究,2009,3。2周纪昌,“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的战略选择【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5。3安树民、曹静,“试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J】”,中国环境管理,2000,3。4艾洪德、赵苑达,保险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5许谨良,财产保险原理和实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4版。6刘子操、杜能,人身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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