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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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具体工作可委托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对于委托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委托程序,签订委托授权书。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住房城乡建设厅考核合格,受所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涉及

3、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采用先进技术,推广绿色建筑,推行绿色施工,发展超低能耗、近零能耗、低碳建筑;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配置与本地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监督力量。保障监督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的人员、经费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第七条市(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区(市、县)级工程质量

4、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业务指导和培训。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八条监督机构所配备的监督人员应按专业结构合理配置,其中建筑工程水、电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承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监督机构应配备市政专业技术人员。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九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监督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二)监督机构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三)监督人员应不少于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第十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5、)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在监督机构工作并具有相应工程类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土木工程类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三)具有从事相应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的专业技术能力;(四)经过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的监督员上岗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市(州)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厅对监督人员初次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督员资格证书。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

6、知识继续教育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并不得少于两人。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监督机构采用抽查、抽测和随机巡查相结合方式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现行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情况;(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五)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六)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七)对发现的

7、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A)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保修期内及保修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协调处理。第十五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备案手续;(二)制订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S)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执行标准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监督工程终止后,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质量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为15年。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性质、特点、

8、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以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保证能力和信用状况等,编制监督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应明确监督组人员、专业设置、监督依据、主要监督内容等。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和随机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差别化监督。第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每个工程项目的监督抽查频次原则上不少于3次(其中房建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安装阶段各不少于1次)。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可根据质量监督过程中工程施工进度、内容以及监督情况,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行调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适当增加监督抽查次数:(一)发生过质量事故的;(二)涉及工程项目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存在质量隐患,限期未改正的;(S)使用的混凝土实体强度不符合

9、设计要求的;(四)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构配件的;(五)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含分户验收),或者监督机构检查发现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或者严重质量风险问题,未经改正,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验收通过的;(六)在国家、省级质量检查中,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通报的;(七)因对质量投诉不积极处理造成群体上访或媒体曝光等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监督抽查频次:(一)获得省、市级结构优质工程的;(二)上一年度施工总承包企业无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的;(S)作为省、市级示范观摩工地召开过现场会的。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重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主要使用功能等部位进行监

10、督抽查,加强对保障性住房、人流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学校、医院和重要基础设施等涉及重大民生事业的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监督。第二十条监督机构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形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S)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应当责令改正;(四)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改正,必要时责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和能

11、力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影响主要使用功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体质量问题或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监督机构在整改通知书中要求对整改完成后复查的质量问题,应完善复查事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因故中止施工超过一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向属地监督机构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及中止施工期间的质量保障措施等资料。监督机构查验符合要求后,发放中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中止施工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

12、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施工、监理、主要分包单位企业及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二)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及监理三方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报告。中止施工超过一年的工程项目申请恢复工程质量监督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原设计单位和相关专家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状态评估,工程质量存在较大问题的项目还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并将结果作为复工条件验收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工程质量监督。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

13、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终止质量监督工作,并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一)工程项目所有单位工程均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但超过6个月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二)工程项目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S)工程项目实体不复存在的;(四)经查实,工程项目已无法按照施工许可范围和设计文件建设完成的;(五)需要终止质量监督工作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及时将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上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自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开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终止质量监督工作时结束。第二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通

14、过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二十七条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加大对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第二十八条监督机构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单位和个人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不良信用。第二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对涉及工程建设过程中相关质量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责任第三十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15、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责任。但已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一)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擅自施工导致发生质量事故或超出质量监督备案范围的;(二)中止工程质量监督期间或终止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后,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擅自施工发生质量事故的;(S)对发现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和质量隐患已经依法责令改正,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整改期间拒不执行质量监管指令发生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弄虚作假,限于现有的技术力量和监督手段无法发现,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五)按照工程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质量事故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23年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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