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论文物的一般理论与学说见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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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的一般理论与学说见解 物的1般理论与学说见解我国物权法的出台,确立了处理物的归属与利用及保护物权的规则,鼓励人民创造财富,为实务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实有助益。但我们也要看到,物权法的出台又非易事,期间经历了8次审议,历时10数年。这其中除了其他因素之外,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相关物权理论存在许多争议之处,以致立法者不能轻易下结论。不论如何,物权法的出台都是1个很大的进步,为我国进1步制定民法典奠定了基础。学习、掌握物权法,也是法律人的当务之急。物权法的理论如此深奥,究竟该从何处入手呢?个人以为在粗略浏览物权法之后,应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开始,逐步深入。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对于物

2、作了规定,但未对其进1步地作立法性的解释。国内外民法规定、学说探讨在明确物之法律上的含义、范围,颇多著述,以期总结出物的1般理论,对实务操作有所助益。所谓物的1般理论,大体上也就是有关物的概念、特征、分类及意义,以及对不同的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予以处理上。清楚了解有关物的概念、特征、分类,可以帮助我们准确界定1项物是否为物权法上的物,以及有关该物应适用何种变动的规则 .下文中,笔者将不揣浅陋,拟就有关物的概念、特征、分类及意义等1般规则,试做探讨剖析,期能做到始于了解熟悉,精于运用把握。但由于学识有限,疏漏在所难免,还望方家不吝指教。1、物的概念与特征(1)我国台湾及大陆民法有关规定及学说见解

3、1、我国台湾民法对物未为定义,唯学者对此颇多论述:(1)胡长清: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1体之有体物。(2)王伯琦:人力所能支配而独立成为1体之有体物。(3)史尚宽: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2、我国物权法及大陆学说见解。“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此为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款仅概括性地规定了物的范围,也没有对物作立法性的解释。但从以上规定可知,在我国物权法上,物仅限于有体物,包括声光电热等;无体物主要是指权利,可以成为物权客体,但不为物权法上的物。我国学者对物的概念有如下几种定义:(1)物是指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并具有1定使用价值

4、的物质资料。(2)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3)所谓物,是指凡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物。 通过上述学者的著述,可知我国学界对物的概念上,基本上形成了1个共识:物,首先是存在与人身之外的,人本身及尚未脱离人身体的器官、组织、毛发等,不能谓之物; 其次,物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或控制,人力目前尚不能控制的自然力如日月星辰等,不为物权法上的物;最后,物能够为人带来1定的经济利益,即某物对人来说有1定的价值可言。(2)物的特征从我国物权法规定及国内学说来看,物的特征有如下几点:1、特定性。物须特定化,未特定化的物1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

5、集合物是例外,物权法第1百810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1并抵押,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2、独立性。物须具有独立性,方能成为交易的对象。不能独立的物,如1滴油,不能成为交易对象,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物的属性。3、非人体性。换言之,人的身体不是物,更不能成为交易对象。尚未脱离人的身体的器官、组织、毛发等,也非物。现代社会发展至今日,对此已有谨慎地突破与承认,如对血液、器官捐赠等行为的认可,但仍未突破“尚未脱离人的身体”这1实质内容。4、可支配性。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因为人无法对自己不能支配的东西行使权利,客观上也不可能。5、须为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是指具备1定的物理属性,能为人力所

6、控制与支配的物。通说认为,声光电热等虽不具备1定的形状,但因人类可以有效控制它们,因此可以划入有体物1类。2、物的分类及意义国内外学说有关物的分类方法很多,学者见解并非1致,但总体上没有太大的差异。笔者以物的不同属性,将物作以下分类:1、不动产与动产。这是物最主要的1种分类,也是理论与实践应用中最为广泛、最具基础性的1种。其中不动产是指1旦移动将会严重损害其价值的物,1般是指土地和房屋等建筑物、设施、构筑物等;动产是指被移动不会导致其价值减损的物,如电脑、桌椅等可以随意搬动且通常不会导致其毁坏不可使用。区分不动产与动产的依据,主要是看1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即在不减损其价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移动。

7、区分两者的意义主要在于物权的取得、变更、转移和消灭,适用的规则不同。在不动产,其得丧变更,须依法登记方能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否则即不生物权效力,是为登记生效主义。在动产,1般而言无需登记,1经交付即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对于某些特殊的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物权法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登记由当事人约定。但有例外情形,就是物权法第2108条、第2109条、第310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况: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

8、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上述情形主要是针对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2、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是指具备1定的物理性状,并能为人所感知的物。声光电热虽不具备1定形体,但由于其也可为人所感知并能为人所利用、支配,因此也为有体物之1种。所谓无体物,通常是指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就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以有价证券设定质权等。但有体物与无体物之间的界限也并非如此显而易见,在容易产生模糊的时候,也会引发1些争议。如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无线电频谱资源,究属有体物抑或无体物?区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意义在于,我国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

9、体物,无体物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分割后物理形状有所改变,但其使用价值不受影响的物,如装饰用的木板将其锯作两截,各个仍然可以使用。不可分物是指,1旦分割后将使其价值严重受损或者导致损毁不能使用的物,如活体动物等。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因不可分物为标的形成的债之关系,债务人不得将其分割交付,而应就全部履行;如系多数人之债,则应为全体履行或受履行。 如数人共同出资购买1部机动车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债务,导致该机动车被依法用于清偿债务的,应就该车整体作为履行标的,同样债权人如为多人时,也应就该车整体予以接受清偿,而不能分割。在可分物,如农村集体所有的土

10、地承包给本集体成员,以家庭形式共同承包经营的,分家析产时,对该土地亦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分割,分别承包经营。4、单1物与集合物、合成物。单1物是指在物理形态上而言可以独立出来的物,如1只普通的玻璃杯。集合物是指由多个本身可以独立为1体的物组合于1起而构成的1个整体,如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各类原材料、机械设备等。“合成物是指未失其个性,而结合成1体”, 如1辆自行车,就是由数个0部件组合在1起而形成的。区分3者的意义在于,我国物权法中,单1物是常态,集合物则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下才可构成1项物。合成物也为单1物之1种。5、主物与从物。主物是指不依赖其他物的辅助即可使用的物,如房屋、火车车头等。从

11、物是指须依赖主物方可发挥其使用价值的物,如房屋的门窗、机车的挂斗等。区分主、从物,主要依据为该物是否具有依赖性。区分两者的主要意义在于“从随主”规则的适用,即主物上的相应物权发生变动的,从物1般亦随之发生同向变动,如将汽车售予他人时,如无特别约定,则该汽车的挂斗的所有权亦随之转移于买受人。而从物的所有权转移,1般情况下并不会导致主物也随之转移。还是上例中,如汽车所有人将其车的挂斗卖于他人并实际交付的,在无特别约定时仅仅挂斗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主车所有权不转移。上述各种物的分类中,也并非截然分开的,有时会有重合、交叉或包含关系在内,有体物应为物的最上为概念,基本包含了物权法上的各类物。不管何种分类,实务中应当都可以先从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入手,具体分析案件所涉物权关系之所在,再寻求妥当的解决方法。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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