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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专题三:民事主体论,2,专题概述,主体:一元、二元与多元一、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讨论开始和终止,后者讨论界定和样态)二、法人的能力(讨论法人地位、权利能力限制和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设计)三、非法人团体(讨论法律地位),3,一、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1、权利能力开始始于出生:全部露出、独立呼吸户籍登记:与取得民事主体资格无关无须考虑出生后之时间长短问题出生与年龄无关 结婚、劳动能力均有年龄限制 权利能力 VS 行为能力之限制区别于具体权利的取得,4,胎儿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范围案例,甲妇怀孕七月。某日,其夫乙开车送甲去医院作定期检查。途中,因丙驾车违
2、规变道致两车相撞。乙不治身亡,甲受伤,医生检查确定胎儿脑部受损须经特别治疗。甲之父(外祖父)知道后,基于同情,表示愿将其租房所获租金赠予该胎儿直到其成年。另乙有遗产百万。问:1)该胎儿可主张何种权利,为什么?2)若该胎儿出生是死体,应如何处理?,5,(1)胎儿法律地位分析,绝对主义:不承认胎儿主体地位,仅保护其继承权利(中国)。概括主义:凡涉及胎儿利益时,均给予其主体地位(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列举主义:法律列举范围给予主体地位并加以保护(法、德、日)。,6,主体地位肯定与否定之争,绝对主义为否定说即不给予胎儿主体地位。理由:给予胎儿主体地位,有悖立法逻辑,违背社会公平理念,不利于对胎儿保护。
3、概括和列举主义为肯定说均承认胎儿主体地位。不同的是,列举主义是在法律明定时才给胎儿地位。理由:拟制说将胎儿拟制为主体以满足保护的实际需要。条件说是在条件成就时将胎儿作为主体保护,有当然享有附解除条件和溯及享有附停止条件两种。前者指胎儿当然具有主体地位但若出生是死体则解除。后者指即出生前没有主体地位;若出生时是活体则溯及享有。,7,拟制说与条件说利与弊,拟制说利与弊。利:符合自然法则使权利能力始于胚胎形成,并保证法律逻辑完整及时将利益归属于胎儿。弊:欠缺拟制依据,且始于受胎将难以精确权利能力开始时间。另法律不分出生死活直接拟制有欠科学。条件说利与弊。利:适度维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现有规定,并针对
4、胎儿出生不同情况而定保护与否更具有操作性。弊:有违自然法则割裂了生命的延续过程。两种条件说利与弊。当然享有说对胎儿保护更直接有力,但易现循环诉讼。溯及享有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返还,但有对胎儿保护不力之嫌。,8,(2)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的界定,胎儿须保护的利益主要有四种:继承杀害抚养义务人的损害赔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赠与,9,分析:关于继承,不论否定与肯定胎儿主体地位者,均认为胎儿继承利益应保护,只是提法和做法不同。理由:能有效平衡家庭职能与社会职能。,10,关于杀害抚养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常见情形是父或母被杀害(德民844条)理由:胎儿出生丧父或母,必然欠缺物质方面的照顾,故应予以保护。可讨论是
5、否应对精神损害赔偿?,11,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民721条有规定,且具有特殊性。德国对此有争议。支持者:与主体的权利能力无关,仅是损害的认定问题。认定时间延后至活着出生,另生命有延续性,且按常态无特殊情况胎儿出生应无损害。因此,有损害发生就应有救济。反对者:侵权对象应可外观认知,在欠缺外观性前提下,要求他人承担法定义务不合理。就个案讨论,以判例确定较妥。,12,关于赠与,赠与是合同,需有两个主体的合意。即一方赠与和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一致。(法民906条)而胎儿无签约的行为能力。争议焦点:可否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有纯获法律利益的能力作扩张解释?,13,2、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终止,1)死亡的判断标准
6、问题2)对同时死亡的认定问题3)死亡后能否为权利主体问题,14,(1)死亡的判断标准问题,案例:一女生吴某(18岁)因车祸受伤被送到某市医院抢救,医院抢救12天后,虽该女仍有心跳,但如依一些国家的脑死亡标准可认定其死亡。据此吴某父母依女儿意愿提出捐赠所有器官。但医院限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不敢移植。待吴某心脏停止后(六小时内)能移植的仅存角膜。,15,争论:,脑死亡可否为死亡判断标准?支持者的理由:一是利于社会资源尤其是医疗资源合理分配;二是让患者死得尊严;三是能为社会更多的谋利(脑死亡时为器官移植效果等同于活体移植)反对者的理由:一是科学技术的发展还不具有强识别能力,尤其是是对神经系统的研究;二
7、是给予此类人更多的生的期望;三是支持的理由是伦理难以接受的。,16,分析:,采脑死亡说还可缓冲对安乐死的争论,为处理一些新问题提供合理解释。判断标准:1、先决条件,排除各种可逆性昏迷原因。2、临床诊断,深昏迷、脑干反射全消失、无自主呼吸;3、确认试验如脑电图平直;4、观察时间,首次确诊12小时无变化。(卫生部所拟标准)采脑死亡说不是对心肺停止说的否定。,17,(2)对同时死亡的认定问题案例,甲乙为夫妻,均投保人身险,女儿丙为受益人。某日,因煤气中毒全家死亡。经查:甲乙都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丙无(只有第二顺序继承人),甲和乙可得保险理赔分别为10万和14万。问:本案应如何处理?甲乙是恋人。甲买一份
8、人身保险,受益人为乙。2007年一日甲乘乙所驾车发生车祸,两人当场死亡,无法确定死亡先后。保险公司认为受益人须晚于被保险人死亡才能获益,现该条件未满足只能将保险理赔款7万按继承法规定处理给甲的父母。乙父母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以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应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为由,驳回原告诉请。问:法院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18,如何适用推定规则?,两案的焦点:多人死于同一事件,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应如何推定?2009年之前不能适用继承法推定规则,但若将推定规则纳入权利能力范畴则可。我国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
9、死亡在先。但如何处理更为合理仍有探讨余地。,19,推定规则应如何规定?,基本理念:尽量使家庭财产个人继承,不成为无主财产,但这样仅仅解决了继承问题。法国:原考虑因素众多,各种具体情况、区分年龄段、性别;理念:尊重自然规律,适者生存;目的:家庭财产不外流。现同德国等。德国等:化繁为简,推定为同时死亡,注重操作的便利性。,20,不同事件中可否适用同时死亡推定?,如夫妻均出差坐不同班机,但却同时遇难,或一人因地震、海啸等死亡,另一人因飞机失事死亡,时间无法确定先后。说明:不应仅以同一事件为要件,不同事件中,也会发生同时死亡的推定问题。,21,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同时死亡的协调,如夫妻共乘大巴外出,发生
10、车祸。车辆翻落至山下河边。现场仅发现丈夫尸体,而不见妻子尸体。问:本案应如何处理?,22,(3)人死后可否有权利能力,海灯法师死亡后,有媒体报道海灯法师功夫有假。为此,其徒弟范应莲起诉该媒体和作者。1990年最高法院回复四川省高院指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法师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天津的“荷花女案”中,最高院也认为,人死后仍有名誉权应予保护。2003年司法解释仅强调:“人死亡后仍有名誉,需要保护”,而不再讲是种权利。两种提法反映的问题是,人死亡后可否有权利能力?,23,理论界主要观点介绍,权利保护说:即人死后仍有权利能力可享有名誉权等权利。近亲属利益保护
11、说:即人死亡后实质上是保护近亲属利益。家庭利益保护说:即家庭是将亲属间的关系联结起来的纽带,对死者的侵害,实为侵害整个家庭利益。法益保护说:即人死亡后,实质保护的是法益而非权利,权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终止。延伸保护说:立足点是法益保护说,但认为对人身权的完整保护,应包括胎儿、生存期间和死亡后三段。,24,分析,直接与间接保护相结合。死者利益可涉及公和私的利益。公的利益由公法直接干预。私的利益(法益)则由私法间接保护。间接保护路径:一是通过保护近亲属利益,达到间接保护死者利益的目的,但应限于一定范围;二是将人身利益转化为财产利益加以保护,如源自美国司法实践的形象权(指将姓名、肖像等用于商业使用而产生
12、的权利);另德国认为人格利益中包括精神和财产两方面利益,值得借鉴。,25,(二)自然人行为能力1、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界定,案例:某禁治产人用电脑与他人换了一辆自行车,在骑车途中将他人撞伤。试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应如何处理?学界主要观点:广义行为能力和狭义行为能力。(梁慧星曾提出:主体依合法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的概念)不同理解涉及行为能力的范围不同。,26,(1)广义与狭义的行为能力,德民在规定权利能力(Rechtsfhigkeit)、法律行为能力(Geschftsfhigkeit)和不法或侵权行为能力(Deliketsfhigkeit)的同时,理论承认上广义行为能力(Handlungsfh
13、igkeit),且强调其也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广义行为能力是一种概括的、抽象性行为资格。实质是意思能力资格的反映。狭义行为能力是体系化产物,为辅助法律行为制度而设置。法律规定狭义行为能力并非对广义行为能力的否定,而仅是为了解决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27,(2)狭义行为能力与其他能力的关系与权利能力,均是主体依法享有资格,不容自行抛弃。区别:1)性质不同。权利能力虽由法定,但与人的本质属性相符,与社会伦理一致。行为能力则是法技术化的产物。2)产生和终止依据不同。前者因出生享有,因死亡终止,后者以权利能力存在为前提,且以意思能力有无和程度而有差异。3)范围内容不同。前者人皆有且平等;后者非人人皆有
14、,且内容也未必相同。4)效用不同。有权利能力可承担积极效果,但可不承担消极效果。即责任能力与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有关。,28,与意思能力的关系,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有意思能力始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就无行为能力,但无行为能力未必无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不同行为能力,意思能力有无是事实问题,并无统一的基础,行为能力是法技术化的产物,其有无可依具体标准(年龄与智力)确定区分目的:提高交易效率,促进交易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29,与责任能力的关系,责任能力即责任的归属能力。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制裁对其能否发生。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原应属共生关系,但因狭义行为能力与法律行为挂钩而使二者分属不同能
15、力。区别:1)目的不同。前者是为行为人追求自身利益而设,后者是为维护他人和社会利益而设;2)适用不同。前者是判断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依据,后者是决定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3)效果范围不同。前者有具体效力范围,后者难定具体法律后果范围。签约能力与行为能力关系密切;而侵权责任能力(债务不履行能力)则仅与意思能力相关,应就个案判断。,30,小结:,界定行为能力不仅为解决对事物的定义,更重要的是为了厘清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模式选择及编制,对民法体系构建的影响主要体现行为能力制度设计模式的选择和行为能力与侵权民事责任的关系。以狭义设计作广义理解则会产生理论上悖论、立法上矛盾和实践中难以操作
16、。,31,2、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种类,1)各国立法模式依年龄为标准 完全行为能力人复级制限制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 未成年人单级制 成年人,32,2)样态分析完全行为能力,各国成年年龄不一,如丹麦25岁最高,不少国家是20或21岁,但现逐渐降低多是18岁。讨论:如何设定未成年人的缓冲机制?案例:高中生甲年满16周岁,未考取大学,申请开了书摊,收入不错能维持自己的生活。一年后,经自己努力考取大学,无法继续经营,遂将房屋出租、营业发包或转让给他人。问:甲的行为是否有效?,33,各国未成年缓冲机制的比较,法国:解除亲权制包括当然解除和依法解除或称自治产制度,但法律可限制。德国、瑞士等:结婚成年制或成
17、年宣告制。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等:结婚有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宣告制。法律特许:即法律规定在某些领域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我国的特别行为能力(法定行为能力):法律直接拟制民法通则(11条2款)。,34,分析,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均有外观标志,易于判断行为能力的有无,但行为能力宣告制更佳。我国从年龄、劳动等因素规定直接拟制难以分清公示效果。虽我国规定的婚龄晚于成年年龄,但国外当然解除亲权制度,对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结婚问题仍有一定意义。(94年之前未达婚龄结婚的为事实婚姻现不提,但仍须考虑他们有无行为能力),35,具体做法,结婚后离婚的,因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达法定婚龄且没被撤销的(我国规定是婚姻
18、无效):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达法定婚龄被撤销的:一种观点是法律拟制的行为能力继续有效;另一种观点是应回复至原来状态,但撤销不具有溯及力,撤销前为有行为能力,撤销后为无行为能力。撤销时已达婚龄或已怀孕则不得撤销。撤销时已达成年年龄的继续有行为能力。以上处理规则是针对常态,避免“双重”监护等,但对极端个例可能还难以顾及。,36,无行为能力,1)无行为能力的年龄应定在几岁?该问题仅在复级制有讨论价值,因单级制中未成年人行为受控于父母亲权。案例:一8岁学生在回家路上去文具店买了一本练习本(0、50元)。问该行为是否有效?,37,分析,我国现有规定为10岁,不尽合理。法律规定脱离生活实践。民法典草案规
19、定为7岁。立法原则:对未成年人保护优于交易安全,但事实上总有例外,如不满7岁的无行为能力人也可能得到父母同意参与交易,或支配零用钱,该行为是否有效?通说否定,因一方面法律规定通常针对常态,难以顾及非常态;另一方面过于弹性立法不符人们的期待。,38,2)禁治产制度,禁治产制源于法国,德国规定最全。心神丧失:精神病人德国 精神耗弱:年迈体弱 浪费人:有吸毒、赌博等恶习者 禁治产人:无行为能力人日本 准禁治产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德国于1992年1月1日废止成年人禁治产制度,而以法律照管制度代之,它与禁治产制度的主要区别是,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因此丧失或限制,改善了成年人(疾病患者)的地位。,39,分
20、析:,禁治产或类似制度各国或地区有不同做法(如宣告或能力区分、宣告和能力不分),但均须依法律程序,不能由行为人凭某些证明自定。禁治产制度是否应规定浪费人?我国台湾地区未规定,主要理由:性质上不是精神有障碍;对行为能力限制太多有影响社会健全之嫌;浪费成性者意味失去正常识别判断能力。是否应取消禁治产制度?法律对行为人能力限制有依据,但以照管取代对行为能力限制更体现人性关怀,更科学合理。,40,限制行为能力1)立法模式选择,一般立法有列举、概括和折衷三种方式。大陆或英美法系多采列举式。列举方法:一是列举具体行为范围如德国等,二是列举须经监护人同意而为行为范围如日本我国采概括规定。高院的判断标准:a,
21、可以行为与本人相关的行为;b,本人的精神智力状态能够正确认识行为的后果;C,标的数额大小,但仍过于抽象,难于判断,给法官的裁量权过大。结论:采列举式比概括式合理。,41,2)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何种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法律行为:父母许可的行为法定代理人允许行为 一定财产处分的允许(意思所及的行为)法律或营业许可 纯获法律利益行为不必法定代理人允许行为 日常生活必须行为 定型化的行为,42,法定代理人许可行为(意思所及行为),父母许可包括事先许可和事后追认,可分特定或概括许可。父母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除有法定代理权外有能力补充权,但对无行为能力人只有代理权。一定财产处分允许如零用钱条款,与
22、父母许可相似,但不同的是,目的范围取决于社会通常观念。另如未成年人已用自由支配的金钱实现合同给付,则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如其不能依约或依法有效履行,除法定代理人概括许可外合同为无效。许可发生雇佣或劳务关系,许可源自法律规定且范围内排斥法定代理权。但不含以培训为目的的学徒合同营业许可行为,43,注意,单方法律行为(不论有无相对人)未经许可仍是绝对无效,除非纯获法律利益。经许可行为有效,应有目的限制如给一笔钱去旅游等,且并非指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责任。零用钱条款虽无范围限制但解释不能过度扩张,如不能为分期付款或赊欠交易等。许可为雇佣或劳务关系时,可适度扩张解释但不涉及所得工资处分。法律强制有效行为,
23、如未成年人为欺诈行为。,44,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判断标准与类型,实质与形式:前者是针对个案从经济角度判断;后者是纯从法律效果判断。应按形式判断,理由是:a、符合法律本意;b、利于维护交易安全;C、不违反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基本目的。类型:双方法律行为,如赠予;单方法律行为,如赠予的撤销、使用借贷的终止、利他契约的承认等。,45,纯获法律利益行为的认定,问题:附负担赠予、受赠有抵押权的房屋、接受清偿行为、中性行为等是否属纯获法律利益行为?分析:是否属纯获法律利益行为,取决于行为效果。只要行为不会带来义务或仅是减少有利因素而不影响或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余或将来财产,就是纯获法律利益行为。,46
24、,二、法人的能力,(一)法人主体构成要素分析(二)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三)法人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47,(一)法人主体构成要素分析,1、法律上的要素独立意志:无论社团还是财团,均有拟制的独立意志,可以章程或设立人意志来实现。名称是区别不同法人独立意志的载体。独立财产: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承担责任。2、迎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法人较自然人更具优势,具体表现:集资优势、长生优势、分散风险和管理优势,48,案例,A公司在以广告宣传本公司产品时虚构事实而贬低B公司声誉,使B公司产品销售受影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协商解决过程中,B公司提出自己名誉权受侵害,要求A公司赔偿物质和
25、精神损害。A公司执行董事在未征得董事会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将某些核心技术转让给B以弥补其损失,但使A公司其他董事和股东利益受侵害。问:(1)A有无侵权责任能力?B能否请求精神损失赔偿?(2)A与B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49,(二)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自然人专有的权利法人不能享有,因法人不是生命体,无生理和精神机能,对法人权利能力性质上当应限制,瑞士民法是范例。法人不能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以及自然人基于亲属身份发生的亲权、法定继承权等身份权,也不能享有以人的身体劳务为给付的债务,以及抚养费、赡养费等具有浓厚债权债务性质的财产权。法人可享有遗赠受领权
26、和其他财产权;也可享有某些具体人格权,但范围小于自然人,且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争论: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50,2、法律上的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由法律赋予,为保障法人财产不因不合理因素而流失,保证交易各方的相互信赖以稳定交易秩序,法律限制必不可少。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应以法律限制不同,该限制一般体现为法令(法规)限制,或者以特别法如公司法、破产法等规定来实现。法律对法人权利能力如何限制,各国或有关地区通常根据自身需要而定。,51,法人能否为合伙人?,肯定说:法理上不应过多限制法人权利能力;法人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仍承担有限责任;立法要注意衔接;风险与利益同在;任何联合都制约法人管理职责的行使。否定说
27、:法理上允许对法人权利能力限制;应与合理有价值的法律的衔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有悖资本三原则并影响交易秩序;合伙表决机制与公司不同故制约也不同。中国原规定是限制,但新规定不同,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成为合伙人。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52,3、目的上的限制,目的是法人存在的基本要素。但有无存在必要?是否属对权利能力限制?等仍有争议。目的限制的利在于可确定法人的活动范围;弊在于是使法人欠缺灵活性而影响其运作,且影响第三人利益而有害于交易安全。故目前各国或地区有的不采取目的限制,有的淡化目的限制。梁慧星认为我国采目的限制,即经营范围限制。但二
28、者不同因后者仅限于企业。,53,分析,目的限制有存在必要的理由:公法人与私法人不能同等对待,德国对公法人采纳“权限外无能力原则”;私法人设立不同,对特许经营企业等需严格限制;与性质和法律限制不同,其虽源自法律但主要在于明确法人能做什么,属是否因特定法律原因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问题,而其他限制强调法人不能做什么,属就特定权利义务可否附属法人的问题;淡化目的已能平衡法人与第三人权益,但非取消。,54,关于目的限制的学说,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55,(三)法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1、法人行为能力,法人行为能力与法人本质的理解相关。拟制说认为法人无行为能力,法人机关是法人
29、法定代理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有行为能力,法人机关是法人的行为。即对法人本质理解不同,既关系到法人有无行为能力,又使法人机关属性形成“机关说”和“代理说”。英美法系倾向采拟制说;大陆法系状况复杂,有侧重实在说如瑞民(我国民法通则与之相似);有的偏向拟制说如德、日民。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采实在说。,56,分析,原因:法人本质各学说与其引伸的“机关说”或“代理说”均非无懈可击。实在说虽可与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保持一致,又可解决法人成员对外责任问题,但在对机关为制约时须放弃原有逻辑如瑞民。拟制说虽可追究机关的责任,但却影响民事主体的体系设计,且无法说明为何法律行为外的行为结果也须法人直接承担。为此德民
30、区分法人机关的不同情况而定,为法律行为时依拟制说,为侵权行为时则采实在说。结论:法人行为能力有无的设计,不是为解决实际问题,而是满足主体制度形式体系的需要。,57,2、法人的责任能力,指对不法行为的制裁,主要以侵权行为能力为对象。法人责任能力有无同样受法人本质理解的影响。拟制说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逾越法人目的范围的行为不是其行为,且机关对侵权行为无代理权,法人不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当无责任能力。实在说肯定法人有意思能力,法律限制法人目的但不可能杜绝法人为目的外行为即发生侵权行为,亦即法人目的在于说明法人为目的外的法律行为将被认定对法人不生效力,而非否认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故法人当应有责任能力
31、。各国或地区立法未受理论影响都认为法人责任能力。,58,分析一,各国或地区立法如德民31条、瑞民55条、日民44条虽都规定法人责任能力,但理由不同且与对法人本质不同解读有关。实在说是法人对机关行为自负其责,属自己责任。拟制说是考虑与代理制度衔接和为规范法人并保护与之交往中各方利益,从实用主义出发将机关不法行为作为特殊情况转由法人承担,属转承责任。法人责任承担应符合法定要件,且法人对机关行为承担责任并不当然免除机关责任。依拟制说机关行为虽属个人行为,但因对法人负善良管理人义务,故法人承担责任不影响个人责任。依实在说为使法人能追究机关责任并加强保护受害者,也认为机关行为可生团体和个人责任。如瑞民5
32、5条3款。,59,分析二,法人与机关均应承担责任,明确了法人与机关内部关系,却模糊了法人及其机关与受害人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上,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向机关求偿,以制约机关成员过错行为并为维护法人财产基础,有的还要求赞成者负连带赔偿责任。外部关系上,法人与法人机关应承担何种责任则发生疑问,且各国或地区民法规定不一,有明定法人单独承担责任如德民31条;有规定法人及其机关都要承担,但未明确该责任是连带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抑或分别责任如瑞民55条;有为强化制约董事规定法人及其机关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28条。,60,分析三,连带责任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交易安全,但内外部关系梳理烦琐。具体表现
33、:1)须先辨析连带责任性质。如法人承担代表为逾越目的范围行为的责任非共同侵权行为属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机关为执行职务行为的责任是共同侵权属连带责任。2)法人或机关承担过失责任时,无过失者对外不应承担责任。但若受害人只能向过失者请求徒增举证麻烦;若可对无过失者为请求则又得再为内部追偿。3)机关为无过失行为时,机关承担责任后须向法人求偿。法人对外独自承担责任对内可追求机关过错责任,可免以上不便。且法人责任能力应与其责任财产相配,一旦出现法人规避责任,可否认法人人格。,61,三、非法人团体,(一)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二)非法人团体的构成要件(三)非法人团体具体类型,62,(一)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34、,1、非法人团体非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2、非法人团体是民事主体,为第三类主体3、非法人团体非民事主体,但有诉讼、交易主体的地位。,63,分析,不具备成为主体的法律要素:首先不具有独立意志。合伙无须存在章程,代表行为源自全体合伙人的授权,代表实为代理人。其次不具有独立财产。合伙中,成员财产与团体财产并无明显界限。迎合了社会需要。便于诉讼和交易。结论:虽不符合法律要素,但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于利益的平衡,应给予其诉讼、交易主体的地位。,64,(二)非法人团体的构成要件,孔祥俊:a、依法成立;b、一定的财产和经费;c、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d、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梁慧星:a、须是有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b、须具有自己的目的;c、有自己的财产和经费(能独立支配即可);d、须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e、须以团体的名义为法律行为,65,分析,成立不违法,体现便利性有自己一定独立的财产,没有明显的隔离带有以自己的名义、团体的名义对外活动有从事民事活动的需要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66,(三)具体类型,非法人经营体:如筹建中的公司、分支机构、企业集团、铁路部门下设的站、段、银行的分行、支行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乡镇企业等非法人公益团体如业主委员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