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事项核验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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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事项核验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无证明城市”建设工作,确保部门核验高效有序,根据建设“无证明城市”实施方案(试行)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部门核验是指申请人在办理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等事项时,原需到相关单位开具证明的,现通过证明需求单位与出具单位之间主动协查核验获取该证明信息,无须申请人再提供相关证明的便民措施。第三条部门核验可以通过“无证明城市应用系统”、实地调查核验等方式,在需求单位和出具单位之间协查核验证明,实现信息共享。在系统尚未完全运行前,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事项外,各部门单位可采取协同办公系统、传真、公务邮箱等多种方式实现信息交换,畅通工作运行的各个具体

2、环节,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不断档、不脱节。第四条证明需求单位应当与出具单位建立协查核验反馈工作机制,逐项编制协查函、反馈函模板,明确协查方式、协查流程、协查时限,建立明晰化、标准化、规范化操作流程,提高协查核验效率。第五条证明需求单位在办理通过部门核验方式取得的证明时,由本单位的联络员、代办员等工作人员,通过“无证明城市应用系统”向证明出具单位发起协查核验申请。第六条证明需求单位和出具单位至少配备1名联络员和2名及以上代办员,落实AB角制度。区建设“无证明城市”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健全联络员、代办员等工作人员信息库,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学习,不断提高业务和服务

3、水平。第七条证明出具单位的联络员、代办员等工作人员,收到证明协查核验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受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协查核验结果反馈至证明需求单位。其中,对协查事项已有数据库或采取信息化、电子化方式存储的业务信息,应当在30分钟内反馈协查结果;需要查阅纸质档案的业务信息,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反馈;因历史原因档案不全需多方查找或难以查找的相关信息,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无法开具的,要及时退回,并说明理由。协查时间不列入对审批部门单位即办件的考核时间。第八条证明需求单位通过部门核验方式获取的相关信息与申请人填报信息不符的,可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申请补充的材料以实现证明目的为需求,并以

4、申请人补充的材料为申请材料。需求单位根据前款规定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做好台账记录,留存备查。无法通过部门核验方式获取相关证明的,鼓励需求单位采取上门调查、实地核查等方式自行核验。第九条明确调整为通过部门核验方式办理的相关信息,行政相对人能够提供也愿意提供的,办事部门不得拒绝。根据前款规定由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办事部门单位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留存备查。第十条部门核验工作中,各部门单位联络员、代办员等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按规定程序及时做好协查核验工作;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建设“无证明城市”工作责任追究和容错免责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证明出具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协查核验结果的,证明需求单位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接到证明需求单位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调查,责成证明出具单位限时办结。造成不良影响的,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提请区政府对相关人员进行约谈。第十二条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禁止证明事项需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核验信息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第十三条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对部门核验工作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纳入政务服务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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