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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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根据民政部、中编办、财政部、人社部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意见、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省民政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XX民社救字2018X号)及市民政局、市编办、市财政局、市人社局XX市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2、,把政府提供的一部分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资质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加强窗口建设、落实经办服务人员、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加快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员培训等。第四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选择、质量为本、便民惠民的原则。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可控、动态调整的社会救助服务购买机制,分类制定内容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服务标准。第六条县民政局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

3、绩效评价;县编办负责指导基层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和职能转变;县财政局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经费安排和监督管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基层加强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衔接,鼓励吸纳高校毕业生从事社会救助经办服务。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七条县人民政府是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县民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本细则规定购买社会救助相关服务。第八条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主要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

4、社会力量。第九条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等制度;(四)具备提供社会救助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第十条购买主体应

5、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对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确定承接主体,应当以满足社会救助服务质量、符合服务标准为前提,不得简单以“价低者得”作为选择标准。第三章购买内容及指导性目录第十一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社会救助事务性工作和服务性工作。(一)事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基层经办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等服务时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工作;(二)服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对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

6、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应当由政府直接承担的社会救助行政管理性事务,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救助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第十二条县民政局、县财政局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公众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第十三条县民政局负责制定年度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计划,根据本地情况推动对重点服务项目的购买取得实效。要认真核实有关社会力量的资质及条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以此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

7、依据。第四章购买方式及程序第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特点、市场发育程度以及供求变化等因素,按照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成果评价的原则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第十五条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第十六条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去,编制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实施方案,开展政府购买活动。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8、除外。第十七条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合同应当明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八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第十九条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义务,认真实施服务项目

9、,按时完成服务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服务转包行为。第二十条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社会救助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第二十一条鼓励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项目化运作机制,引入科学管理和社会工作模式,通过招投标或公益创投等方式实施救助项目。针对不同困难群体的个性化需求,借助社会力量,科学涉及各类救助项目,公开征集、公开发包,严格做好重点救助指标考核,逐步培育一批管理成型、服务优质的社会化救助项目。第五章预算及财务管理笫二十二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资金,从各级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等预算中统筹安排。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中央和省级下拨以及本级

10、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总数的现,主要用于政府购买服务性社会救助支出。第二十三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资金投入。充分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支出。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第二十四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台账,记录服务项目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及绩效评价。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第六章绩效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机制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五福绩效评价工作。县民政局、财政局应当研究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评价指标,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笫二十六条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就服务成效、项目管理、社会影响等内容,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应当侧重服务对象对救助服务的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县人

12、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县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部门职责,依法实施综合监管,确保购买行为公开透明、规范有效。第二十八条购买主体应当建立承接主体平稳退出机制,提前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承接主体发生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时启动预案,确保救助对象的正当权利不受影响。笫二十九条购买主体应当确保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第三十条购买主体应当将承接主体相关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并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第三十一条承接主体

13、应主动接受购买主体、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的监管,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等制度。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积极探索建立事业单位单位财政经费与人员编制协调约束机制。第七章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跨部门救助事项的业务协同,依托乡镇为民服务中心现有政务大厅,全面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或者结合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转办(介)社会救助事项,让“群众来回跑”变为“部门协同办“。加快健全社会救助综合服务平台,建立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制度,并不断优化工作流程,真正做到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社会救助服务事项

14、、服务范围、对象数量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按要求配备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第三十四条现有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不足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承担相关工作,由其向县民政局、乡镇、村(社区)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派遣人员,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第三十五条派遣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优先考虑具有社会工作教育背景或取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的人员。逐步建立村(社区)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原则上每个村(居)委会配备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可从村(居)“两委”成员中统筹明确,保障其应有的待遇。县民政局要统筹做好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建设、教育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

15、加强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管理和具体业务培训,领导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开展好社会救助工作;村(居)委员会要支持协助社会救助协理员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第三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对象困难排查、发现报告,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公示监督,救助对象动态管理、信息报送,救助政策咨询、宣传引导工作。第三十七条乡镇应当信托现有救助经办力量,结合加强乡镇政府服务能力建设的有利机遇,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第三十八条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工作业绩通过平时工作情况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评,不称职者,已到期的不再续聘,未到期的予以解聘,并不再聘用。第三十九条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应加强部门协

16、调合作,利用现有资源,依托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用共享。第四十条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进一步完善核对工作制度,以确保核对工作的严格、规范、安全,提高基层核对工作为救助提供全面核查的能力。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县民政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承接主体存在违背合同、弄虚作假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执行,依法禁止相关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第四十二条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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