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论我国的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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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的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第19卷第4期2005年8月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JournalofHenanFinance&TaxationCollegeVoL19.No.4Aug.2005论我国的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刘世富(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处,河南郑州450002)关键词信用证欺诈;禁付令;司法救济摘要】随着我国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方式的信用证,在当今世界的贸易往来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利用信用证的欺诈活动也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经贸秩序和企业的发展,所以信用证欺诈的救济制度也越来越受到各个国家的重视.必须加快我国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建设,以有效保

2、护国际贸易的发展.中图分类号D926;13922.2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5793(2005)04002803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进出口贸易额逐年上升.信用证因有银行信用的介入,可靠性较强,成为了最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信用证结算的独立性较强,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信用证诈骗案件屡屡发生,我国的正常国际贸易面临信用证欺诈的严重威胁和挑战.为了防止由此带来的损失,对信用证欺诈进行司法救济就成了必不可少的手段.一,我国在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方面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信用证欺诈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呈上升

3、趋势,各地法院冻结信用证支付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甚至出现随意冻结信用证支付的现象,对此国内银行界和国外贸易商反应强烈.由此暴露出我国在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缺乏信用证的系统立法.由于国际商会将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问题留给各国的国内法去调整,而我国内地又没有系统的立法,所以各地法院就只好在实体和程序上适用各种零散的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内地涉及信用证欺诈和司法救济的有关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例如实体方面,在刑法中有关”信用证诈骗”方面的条文涉及信用证诈骗的刑事惩罚和对受害人的附带民事救济问题;民法通则中有关规定以及一些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均构

4、成信用证欺诈和民事救济的主要实体法律.程序方面,除了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关于民事欺诈以及对民事欺诈提供民事救济的规定是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民事救济的主要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在信用证欺诈和救济问题上最重要的文件,也是中国各地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问题上主要引用的文件,是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笔者认为,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增长和信用证使用比例的大幅度提高,以”座谈会纪要”这种形式作为法院适用的法律,有些不伦不类,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与中国的对外贸易大国的身份不相称.法院认定欺诈的举证要求过低而且弹

5、性过大.中国各地法院在处理信用证欺诈和救济案件时,在举证要求上存在两个严重问题.一个是成文法本身要求的财产保全的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比较低.申请人只要证明存在紧急状况,法院如不采取措施将使以后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或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法院就可以采取诉讼保全.但是成文法的上述规定是笼统的和原则性的,等于授予法官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事收稿日期20050510作者简介】刘世富(197O一),男,河南通许人,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助教.实上,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的”存在紧急状况,法院不采取措施将使以后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的理由,往往就是因为基础合同项下的纠纷而产生的紧急状况,而不是

6、信用证项下纠纷的判决难以执行,法院常以基础交易纠纷而不是信用证欺诈为由冻结信用证.另一个问题是法院在司法实务中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判决的弹性很大.司法解释虽然要求法院在冻结信用证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是,法院在实际进行财产保全时,往往忽略甚至根本不考虑受益人欺诈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存在.法院常常不考虑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够清楚,明确,有说服力,仅仅根据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财产保全所要求的担保,就给予冻结信用证的财产保全裁定.上述问题带来的后果是,申请人只要提供财产保全的反担保,无需真正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受益人确实存在欺诈的事实,就能够获得冻结信用证的财产保全裁定.法院不当冻结信用证

7、的恶果,首先是损害了中国的银行的国际声誉,使它们在世界上的竞争力受到不利影响,成本上升,盈利能力下降,使中国的开证银行在国外面临无休止的不利诉讼,而且常常以国内银行的败诉而告终.其次是增加了国内贸易界的交易成本进而影响了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为如果国内的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不被外国卖方接受或必须经过外国银行保兑才会接受,那么国内进口企业显然就需支付一笔额外的保兑费用.第三,使国内外的银行界和司法界对中国的法院产生不必要的疑虑,影响中国法院的国际形象.总之,法院不当冻结信用证损害了中国的长远利益,应当予以纠正.法官没有”禁令”武器而只有诉前保全.中国的司法制度中没有像普通法上的禁令制度,目前使用的

8、诉前保全制度也和普通法上的禁令制度相去甚远.禁令是横平法上发展出来的针对人而非针对物的法律救济手段.禁令这一法院的命令是命令当事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适用于信用证制度上的禁令制度是为了保证信用证项下的财产不被转移到法院的管辖权之外.但是财产保全制度却完全是为了f3后判决的执行,是一项对物的救济制度.中国的法官没有”禁令”武器而只有诉前保全,由于法律本身司法救济手段的缺陷,在中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之内,法院和法官没有创造先例的权利,只有比较笼统的“原始”的财产保全这样的武器.司法经验和判例表明,像财产保全这样的落后工具对于不动产或者有形动产的保全是比较适当和有效的,但是对于像信用证这样制度设计十分精妙

9、的国际商业支付工具来说,财产保全无论在制度设计和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均显得有些粗暴或粗糙.二,我国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的改进意见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开证申请人遇到跟单信用证欺诈的常规救济措施是向法院申请禁付令,以法律手段来制止开证行的对外付款.禁付令是司法部门根据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为防止非法损害财产或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而颁布的一种强制性命令,是对受害人施行的以法律手段防范损害的措施和补救办法.信用证业务中的禁付令是由法院颁布的用以禁止银行履行其在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命令,其法律基础是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制度”.美国Szetejn案是世界上第一个法院以颁发禁止支付令的方式介入信用证交易的案例,开创了”

10、欺诈例外”的先河,成为信用证制度中的里程碑案例,在英美法系该判例被奉为圭臬.同样,大陆法系也早就开始了这方面的研究,如1954年法国SocieteTheux诉Sieurwarnisetcie案中,出口商以不具价值的物品冒充手表寄交进口商,进口商即向法院控告出口商欺诈.法国最高法院在大陆法系中也树立了一个判例:受益人的犯罪责任未确定之前,银行有不付款的权利,并维持了巴黎一审法院作出的法院止付命令,该命令称在刑事法庭未裁决之前,一切商务交易上的权利暂时搁置.但是,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法院颁发禁止支付令也应有一定的先决条件.首先,欺诈事实必须成立.这是法院颁发禁止支付令的前提.其次,欺诈或损害须达

11、到一定的程度.英美等国的法律和判例均采取严格的标准,如美国法院认为,如果申请人不能举出欺诈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拒发禁令.这里涉及如何确定欺诈程度的标准问题.确定欺诈或其所造成损害的程度不能仅凭一个单一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再次,开证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承兑或付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开证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任何情况下,法院都可以对信用证付款进行干预,因为信用证业务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保兑信用证中,如果保兑行已经付款,即期信用证的开证行虽未于合理时间内对外付款但议付行已经议付,开证行已承兑以及远期信用证在开证行已承兑且议付行已议付的情况下,开证行与议付行在信用证

12、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已转变为单纯的票据关系,开证行负有在票据项下确定的,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如果此时法院发布禁令干预信用证付款,非但不能解除开证行的这种责任,反而还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开证行,议付行之问的票据纠纷.如果议付行以票据项下责任为由状告开证行或其海外分行,其29结果势必使银行的对外形象和信誉遭受严重损害并可能导致经济损失.此外,还应注意在受益人未参与欺诈且不知情和存在善意受让人即正当持票人的场合,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就不能以他们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法院干预信用证付款,法院更不能主动干预.我国加强信用证立法,完善司法救济的具体措施包括:制订关于反信用证欺诈的专门法律.我国立法部门应参考美

13、国的统一商法典修订本第五篇信用证的有关条款,制订专门的反信用证欺诈法.在该法中应规定有关处理跟单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内容,在尊重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的基础上,规定”欺诈例外”原则,弥补跟单信用证统一魄例之不足.在反信用证欺诈方面,首先应肯定”实质性欺诈”构成开证行第一性付款责任,确立”欺诈例外”原则,明确只有开证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止付信用证.其次,我国应借鉴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的”禁付令”制度,在反信用证欺诈法中规定”禁付令”制度.再次,应从实体上罗列出属于”实质性欺诈”的具体情形并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从程序上设定发布信用证禁付令的条件,以有效控制法院对信用证交

14、易的过多干扰.完善我国关于反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实施措施和程序.第一,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内容应规定对信用证欺诈可由法院采取发布禁付令或采取扣押,宣告式判决等能达到相同法律效果的救济措施.第二,关于法院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具体措施,应根据国际上长期广泛使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明确信用证交易是独立于其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与基础合同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是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单据是伪造,变造的或是欺诈性的,但不必然构成对基础合同的根本性违约除外;信用证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基于基础合同

15、进行根本性欺诈的.此外,人民法院在裁定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还需要查明,申请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信用证受益人的欺诈确实30存在;信用证受益人参与了欺诈;信用证受益人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并已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虽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仍不应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可转让信用证中,持票人是正当持票的;保兑信用证中,保兑银行已经付款的;议付信用证中,议付银行已在开证银行确认后予以议付的;即期付款信用证中,指定银行已付款的;承兑信用证中,承兑的汇票已被正当兑现或转让的.第三,关于如何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具体规定.多年来,我国在

16、这个问题上一直处于不断的探索中.因为如何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关系到法律,银行和贸易三大领域的重大问题.笔者建议,我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主要有以下条件和程序可供参考:申请人或原告提出申请;申请人或原告提供足够的担保;法院审查;法院作出是否签发止付令的裁定.信用证作为商品贸易中的一种付款方式就像一把”双刃剑”,它在为经贸往来提供便利的同时,也被一些不法分子作为欺诈牟利的工具.我国的进口商可能会越来越多地遇到跟单信用证的欺诈问题,中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却无法满足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需要.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国内立法,完善司法救济的具体措施,以规范信用证的使用,保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参考文献1张湘兰.国际海事欺诈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20oo,(1).2金赛波.中国信用证法律和主要案例点评M.北京:对外贸易大学出版社,20o2:156.3张慎诚.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N.金融时报,20031211.4王超,徐洋.对信用证欺诈防范的研究J.哈尔滨商业大学(社科版),2003,(4).5邓爱东.跟单信用证受益人的欺诈及救济J.国际经济与贸易研究,2001,(4).责任编辑:袁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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