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恢复性少刑事司法的正义性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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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的正义性探析 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的正义性探析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的正义性探析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的正义性探析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摘要 正义是司法的灵魂。恢复性司法在处理少年犯罪实践中的尝试,为我国应对严峻的少年犯罪开辟了新的思路,但对恢复性司法存在的误读,也引起了人们对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正当性的质

2、疑。恢复性司法与传统报应性司法对正义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所体现的兼顾多方利益的实体正义与多方参与的程序正义,对落实“双保护”原则及构建和谐社会所具有的独特作用,让我们相信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之必要。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少年刑事司法;司法正义中图分类号 D912.7文献标识码 A一、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实践探索的特点报应性司法强调公共权力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垄断作用,注重通过当事人间的隔离、对抗等发现真实,并以对犯罪的惩罚为目标。与此不同,恢复性司法强调个人权利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作用,注重通过受犯罪影响的各方会面和相互尊重基础上的沟通,满足各方由犯罪引起的需要,以

3、追求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目标。由于恢复性司法处理纠纷的过程显得更为平和、更能体现对纠纷各方的尊重、更利于帮助各方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更重要的是还可以避免刑事司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标签”影响,因此,恢复性司法更符合少年特点和少年刑事司法目标,而被世界许多国家与地区首先运用于对少年犯罪的处理。在我国,尽管人们的传统报应观念依然强烈,并深受少年犯罪日趋严重的困扰,但体现宽容思想,重视利益平衡,强调特殊保护的恢复性司法,也很快被许多少年司法实务工作者所接受,并被运用于对少年犯罪的处理。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系统应对犯罪的模式,强调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共同参与对犯罪的处理,在相互尊重的基础

4、上,围绕犯罪的原因、危害、责任等进行的充分沟通,就道歉、赔偿、接受矫正等侵害者的道义(具体)责任达成协议并予以切实兑现,以此恢复或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因缺乏对恢复性司法理念与程序的系统理解,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冠以恢复性司法名义的少年司法实践探索,常常是有其名而无其实,呈现出以下特点:(一)重恢复形式,轻修复过程恢复或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西方恢复性司法发展出“受害人犯罪人和解”、“恢复性会议”、“圆桌审判”等诸多形式,并主要借助这些形式,促使有关各方通过平等沟通,以满足各方由犯罪引起的合理需要,达到修复社会关系的目标。与此不同,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探索,通过借鉴国外

5、经验,总结自身实践经验,虽然也形成了“听证”、“圆桌会议”、“调解”、“和解”等创新形式,但主要是在司法人员的主持下,围绕侵害人的侵害事实,及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而进行的,因此,尽管有的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有的侵害人也因此能够获得从宽处理,但恢复或修复关系的过程常常因缺乏充分的沟通而被淡化,参与程序的各方,并不能了解侵害的原因、危害等全部事实,无法获得由犯罪引起的合理的心理与情感需要的满足。(二)重轻缓处理,轻恢复结果与面向过去,关注犯罪与惩罚的报应性司法不同,恢复性司法面向未来,更重视揭示犯罪真相,认识危害与原因,落实受犯罪影响各方的责任,尤其是侵害人的道义与法律责任,追求恢复或修复被犯罪所破

6、坏的社会关系。但在目前的少年司法实践中,人们更关注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轻缓化的处理结果。然而,在少年司法中,由于赔偿是犯罪少年法定监护人的责任,赔偿是否到位并不能反映侵害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不能改善侵害人重返健康成长道路的外部环境,因此,对侵害少年的轻缓处理,并不是恢复性结果。在恢复性少年司法中,恢复性结果产生于平等基础上的沟通这一恢复性过程。(三)重权力干预,轻民主参与传统报应性司法由国家垄断对犯罪的处理,也正因为公共权力深度介入对犯罪的处理,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权利的侵害,所以,现代刑事司法改革无不重视通过公民权利、社会性权力、公共权力来控制

7、警察、司法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程序模式,强调通过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参与对犯罪的处理,并赋予公民一定范围的协商处理刑事纠纷的权利,这种直接的司法民主形式,既可以起到有效地制约公权的作用,又可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我国恢复性少年司法的实践探索中,不论以调解、和解等什么形式出现,行使公权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司法调解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在组织和解或调解过程中,仍习惯于以权力主导纠纷解决过程,导致和解或调解过程中的自治性明显不足,从而使调解或和解不仅难以达到恢复性的效果,而且可能为新的权力腐败和司法不公大开方便之门。(四)重阶段效果,轻跟进措施恢复性司法是一种系统应对犯罪的方法

8、,不仅强调整个刑事司法要服务于统一的预防与控制犯罪的目的,而且重视社区的积极作用。为此,各刑事司法机关之间,以及刑事司法机关与社会自治性组织、社区之间建立起了良好的衔接机制。具体表现为需要和解的案件可转介由专门的政府机构或非政府组织进行和解,经过恢复性司法处理的犯罪少年,都会由相应的政府社区矫正机构,或社会自治性组织,或社会志愿者对犯罪少年进行跟进等。与此不同,我国恢复性少年司法的实践探索都是由各机关或部门自行组织的,加之,社区还没有建立为违法犯罪少年提供矫正服务的非政府组织,因此,经过恢复性程序处理的犯罪案件,即使和解过程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也常常因缺乏跟进措施而难以使已经取得的效果巩固,从而

9、导致一些犯罪少年再次违法犯罪。(五)重宣传效应,轻制度建构恢复性司法是在兼顾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协调公权与私权价值下,以恢复社会关系为目的,并以自愿、诚实、多方参与为原则指导,以羞耻理念为理论基础的一种制度设计。在我国,恢复性少年司法的实践探索,虽然是基于有效控制少年犯罪,建立专门少年司法制度的需要而进行的,但由于目前的探索没有自上而下的组织保障,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持,还要冒突破法律规定的违法风险,因此,由各部门组织的探索难以深入,常常作为一种创新措施,做些个案,宣传宣传,热闹一阵子也就销声匿迹了。二、对“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实践探索的正义性质疑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或司法模式,体现

10、了不同于传统报应性司法的犯罪观、犯罪责任观和正义观,当人们还视报应正义为唯一正义样式的时候,自然对恢复性司法所体现的另类正义存在质疑。但人们对恢复性少年刑事司法实践探索的正义性质疑,更多来自于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即由于误解而存在偏差的恢复性司法实践尝试。具体表现为:(一)对合法性质疑我国对刑事案件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除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其它刑事案件都不能适用调解。而在恢复性司法名义下的少年刑事司法,由于追求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由受犯罪影响的各方在平等基础上,通过沟通解决刑事纠纷,即通常所说的恢复性程序或刑事调解,是恢复性少年司法的主要表现形式,这样

11、一来,扩大适用刑事调解是否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或允许当事人和解,是否是法律禁止的“私了”?(二)对公正性疑虑首先,符合条件的案件以预设的相同的法律程序处理,同罪同罚都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法中的具体体现,而以恢复性司法处理少年犯罪案件,常常是检察机关或法院选择的个案,更为重要的是一旦以和解方式结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常常能够获得宽大的处理。这就带来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由检察机关或法院首先选择哪些案件适用和解,那么以不同的方式处理类似的案件,是否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是以和解方式处理,一旦侵害人赔偿到位,常能获得酌情不诉、缓刑等宽大处理。而类似的案件若按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则对犯

12、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处理相对要重,这是否可能导致同罪不同罚而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The Practical Stylist. 6th ed.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5.Flesch, Rudolf. The Art of Plain Talk.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1946.Gowers, Ernest. The Complete Plain Words. London: Penguin Books, 1987.Snell-Hornby, Mary. Transl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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