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导论(名词解释+要点概括+试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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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 名词解释1、 法理学:是研究法和法律的一般原理、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的法学分支学科。2、 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的学问或理论知识体系,是一门关于社会生活的规范科学。3、 法学体系:是法学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学内部各分支学科的划分或法学学科的分类4、 法学理论体系:是建立一定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法律理论观点、思想和学说体系。5、 法:1)马克思认为法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觉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行为规则的总称。 2)法是可以判断人们是非曲直进行公正的裁决,具有公平正义等价值取向的由国

2、家强制力保证实行具有普遍性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6、 法律:由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具有规范性、意志强制性、普遍性、程序性。7、 法的形式:就是指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态。包括法条、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8、 法律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题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包括自由权、请求权、诉权。分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9、 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 定人们应当做出和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界限。有限制义务、被请求义务、被诉义务。分类基本义务和普通义务;绝对义务

3、和相对义务。10、法律要素:是和系统相对而言的,是指那些联系和作用的构成规范性文件内容 的要素、规则、原则和法律术语。有独立性、差异性、关联性的特点。11、法律规则:是对一定的实施状态赋予明确的法律意义,并确定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具有独立性、可预测性、一般性的特点。由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准用性规则;控制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12、法律原则:是指能作为规则的来源或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或准则。具有不确定性、衡平性、强行性。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13、法律术语:是指具有法律性质或专门法

4、律意义的用语概念。具有明确性、规范性、统一性的特点。14、法律渊源:是指效力渊源,一般地说,制定法是现代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国的正式、法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八种。另外还有习惯、判例、政策三类非正式法律渊源。15、规范性文件:全称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有权制订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属于法的渊源。具有国家意志性、包含行为规则或模式、普遍性。16、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较系统的整理、分类或加工。包括法律

5、汇编、法律编纂两类。17、法律汇编:是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汇列成册。18、法律编纂:是指对属于某一部门法或某一类法律的全部规范性文件加以整理、补充、修改,或者在这些的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19、法的分类:是指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一般分类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成文法和不成文法。特殊分类包括: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20、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做的分类。主要分为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等。21、民法体系:又称大陆法体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

6、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22、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23、法的效力:广义的法的效力泛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指由国 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和法的效力范围。24、法的效力层次:是指在一定国家法律体系的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主要依据立法主体;立法依据;效力范围为划分标准。中国的法的效力层次包括:最高层次宪法,第一层次基本法律,第二层次法律,第三层次行政法规,

7、第四层次地方法规。25、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对什么人和什么事项有效:从而发挥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象效力和事项效力四种。26、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在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生效方式包括公布之日起生效;具体规定本法的生效时间;比照其他法律;自试行之日起生效;到达之日起生效。废止方式包括:新法取代旧法;新法宣布之日旧法失效;有效期届满;宣布废止;历史任务完成自行失效。27、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的问题。分为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在局部地域区生效、在域外生效。28、法律

8、的对象效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哪些人有效的问题。其中对自然人的效力分为“属人主义”、“属地主义”、“折衷主义”、“保护主义”四种。29、法律的事项效力:是指法律在实施的过程时,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事项发生效力发生效力的问题。有法律明文规定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二罚原则三个基本原则。30、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是指一国的部门法体系,即将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法范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成不同的法律部门,并由这些法律部门所构成一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局限性、现行性、总括性、相关性、发展性。具有主观性、客观性、发展性。31、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所

9、作的分类。常凡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按照调整对象为主,以调整方式为辅的“主辅标准通”,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程序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军事法九大法律部门。32、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性、意志性、权利和义务指向性。可分类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单务法律关系、双务法律关系和多务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33、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包括公民、组织

10、、国家。34、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法律资格。35、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36、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具有特定性、实有性、个别性。37、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行为结果。38、法律事实:是指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条件。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包括法律事件、法律行为。39、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也即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或仅因法

11、律规定而应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性、国家强制性的特点。由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构成。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与违宪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职务责任和个人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40、法律责任的竞合: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由于某种违法行为,常常符合多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并存或相互冲突的现象。41、法律规范的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引起的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的产生,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导致数个规法都适用的现象。42、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对违法行为

12、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活动。必须遵循责任法定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责任相称原则、责任自负原则。43、责任方式:即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刑事处罚、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就是这种责任方式的具体化。包括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违宪制裁)、补偿(民事补偿、行政补偿、司法补偿)。44、立法:1)狭义:是专指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2)亦称法的制定,是指有权制定、补充、修改、废止和认可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废止或认可法律、法规的活动。45、立法原

13、则:亦称立法基本原则,是指在立法活动中所要遵循的主要准则。包括民主性原则、科学性原则、统一性原则、适时性原则。46、立法程序: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在制定、补充、修改、认可或废止法律或其他具有法的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我国的立法的程序: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案的表决和通过、法律案的公布。47、法的实施: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和守法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运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和过程。分为不一定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就能直接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和通过具体的法律关系实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48、执法:即执行法律,亦称法律执行或法的执

14、行,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法律的活动,执法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授权组织。有执法主体特定性、执法内容行政性、执法活动单方性和主动性、执法范围的极广性四个特点。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注重效能原则三个原则。49、司法:也称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具有主体法定刑,活动程序性,理念正义性三个特点。有正确、合法、及时三个要求。遵循平等司法原则、依法司法原则、独立司法原则和责任司法原则四个原则。51、 司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在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

15、法和其他一系列法律中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52、 法律行为:是指人们所实施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规定的总称。具有社会性、法律性、意志性三个特点。包括行为、手段、结果三个客观要件、行为意思(需要、动机、目的)、行为认知两个主观要件。分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自主行为和代理行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消极行为和积极行为;意志行为与事实行为;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53、 守法:亦称法的遵守,指人们按照法律规定,正确地行使法律权利,切实履行法律义务的活动。包括守法者的政治意思、法律意识、文化知识水平、伦理道德观念、个性心理素质五个主观条

16、件,社会政治情况、经济情况、法制情况、社会风尚状况四个客观条件。54、 违法:亦称违法行为,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主体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所实施的违反法律规定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现行法律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分为违宪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55、 法律解释:是指由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根据国家的立法意图、法理原则和政策观点对现行的法律或者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必要说明。具有准确性、关联性、目的性三个特点。分为包括正式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非正式解释(学理解释、任意解释);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语法解

17、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我国实行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国家机关分工配合,部门领域内集中垄断的解释停止。56、 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与事实两个已知的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包括形式法律推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57、 法律监督:广义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狭义是指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的实施所进行的监督,旨在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有权利性、外在性、强制性。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监督和对社

18、会组织及公民的监督;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其体系包括国家监督(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社会组织监督、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58、 法的实现: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达到法律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结果。59、 法律秩序:是指通过法的实施和法的实现而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有条不紊的状态。60、 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指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61、 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的影响和功能。62、 法的价值:是法这种客体对人、阶级、社会的积极意义。是法的存在、作用和变化对这些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63、 效率:是指社会或个人给予一定的

19、投入而获得收益最大化的比率。64、 人权:1)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2)人权就其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 一种法律权利。3)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65、 法的历史类型:是按照法的经济基础和阶级本质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凡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之上,具有相同阶级本质的法就属于同一种历史类型。66、 法制:是法的制定、执行、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总称。67、 法治:是指统治阶级以法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制约,以有效地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利,使已经制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68、 法的继承:是指不同类型之间在法律内容

20、,法律形式上的某些联系。分为同质继承和异质继承。其内容包括科学性内容的法律条款、民主性的法律条款、有关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法规。69、 法的移植: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异国异地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原则的引进、接收、迁移的表现和行为。70、 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观点、思想、心理和知识的总称。分为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个人法律意思和社会法律意识。二 要点概括第一章法1、法的特征 法是调整人们关系行为的规范,具有规范性;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性;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具有普遍性;法是有严格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法律可以成为

21、法律判决的直接依据,具有可诉性。2、法的作用 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实质是国家意志和国家权力运行的表现。(1)、作用的分类a. 法的规范作用 是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可能影响。 指引作用:有选择性的指引;确定性的指引。 评价作用:指法具有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作用,分为专门的评价和社会的评价。预测作用:对如何行为的预测;对行为后果的预测。强制作用: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确保充分实施。教育作用:即法律实施的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分为反面教育、正面教育。b.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而

22、发挥的作用。 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推进社会变迁;保障社会整合;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2)、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a. 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 b. 法律只是调整法律所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 c. 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也不是法律所能够完全解决的。 d. 法律自身的缺陷也影响其发挥作用。表现在:立法空白、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僵硬性、法律解释不统一性。第二章 法的内容与形式3、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1)、 法的内容指构成法的各种内在要素,即法律规范及其构成要素。法的形式指法的内容的表现形式,是法的内容要素的外在结构和组织形式。包括法条、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

23、文件体系。(2)、关系 法的内容是主要的、决定的方面,法的形式对其内容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且能动地反作用于法的内容,影响、制约着法的内容的发展变化。 但是,同一种法的内容可能有多种与之相适应的法的形式,而同一种法的形式也可能表现多种法的内容。而且,在法的发展变化中,法的内容和形式之间可能存在新旧交错现象。4、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1)、法律权利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具有特点:法律性、自主性、利益性、与法律义务的相关性。一个完整的法律权利的结构包括:自由权(核心)、请求权和诉权。其中自由权是基础,请求权是实体内容,诉权是保障手段。(2)、法律义务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

24、法律主体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们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义务的性质表现有两点:“应然”行为;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特征:(1)法定性 (2)国家强制性 (3)从属性 (4)必为性(3)、法律权利与权力 所谓权力,就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以国家的强制力为支持而从事的一定行为,并对一定的人或物产生实际影响的能力。区别:(1)来源不同 (2)要求不同 (3)追究的利益不同 (4)限制程度不同 (5)范围不同 (4)、权利义务的分类A、据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基本权利

25、和义务:专指宪法性的权利义务。普通权利和义务: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或法规规定。B、据权利和义务对人们的效力范围一般权利:亦称“对世权利”,权利主体无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特殊权利:亦称 “对人权利”,权利主体有特定的义务人与之相对。C、据权利之间、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D、据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5)、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A、从结构上看,二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B、从数量上看,二者的

26、总量是相等的。C、从产生和发展看,二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D、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5、成文法与不成文法(1)、概念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照特定程序创制的,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不成文法,有学者称之为非制定法(不普通,不正规),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条文形式的法的总称。不成文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两种。(2)、成文法相对于不成文法的优点及其影响优点:成文法明确具体、修改废止的程序严格。影响:有利于社会的安全与自由、较好的预防作用

27、、有利于推进社会改革。(3)、不成文法相对成文法的优点及其影响优点:不成文法易于适应社会现实、不存在背离立法原意的问题、易于发挥司法官员的创造性。6、法系 法系是指具有某种共性或共同历史传统的法律的总称,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1)、民法法系又称大陆法系、罗马法系、法典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欧洲大陆,以民法为典型,以法典化的成文法为主要形式。(2)、普通法法系普通法法系,又称英美法系、英国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它的普通法 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3

28、)、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之比较A、法的渊源不同。在民法法系国家,正式法源只是指制定法,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在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法源。B、法典编纂的不同。民法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而普通法法系国家制定法通常是单行法律、法规。C、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民法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除了案件事实外,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来判决案件。在普通法法系,首先要考虑以前类似案件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加以比较,然后从以前判例中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D、法的分类不同。民法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

29、劳动法等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普通法法系国家法的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E、诉讼制度不同。民法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实行纠问式程序,奉行国家干涉主义。普通法法系采用抗辩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一般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裁定者的角色。民法法系在传统上重实体法,普通法法系以重程序法为传统。F、两大法系之间的差别是相对的。进入20世纪后,这两种法系开始相互靠拢,它们之间的的差别已逐渐缩小。第三章 法的渊源与法的分类7、法的渊源(1)、法的渊源释义法律渊源,就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有约束力的

30、渊源)或具有法律意义(说服力意义上的渊源)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如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等。(2)、法的渊源的种类现代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立法。国家机关的决策、决定或阐释。司法机关的判例和法律解释。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习惯。道德规范、正义观念、宗教规则。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乡规民约、社团规章以及其他民间合约性规则。外国法。国际法。(3)、正式法源 是那些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并且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来源,主要为制定法,即不同国家机关根据具体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A、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宪法:国家的根本大法,我国社会主义法

31、的主要渊源。法律: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区分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下属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我国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民族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经济特区法规:是指我国经济特区根据国家授权法所制定的一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32、法。国际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B、正式法源的一般效力原则法律位阶的适用顺序:主要是指在对某一事项的调整,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渊源时,应当适用哪个法律渊源的问题。在适用顺序上,应当是“下位法优先适用于上位法”。法律位阶的冲突规则:不同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上位法优先适用于下位法);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后法优先适用于前法);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裁决)。C、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并入:是指无须另行制定国内法,二是将整个条约纳入国内法体系并加以适

33、用。(节约了立法的成本)转化:是指制定与条约相一致的国内法,从而使条约可在国内适用。(可控性强)当条约规定与国内立法相冲突时:与我国宪法相抵触的,不得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高于国务院核准的;国务院核准的条约、协定高于政府部门的规章;与处于同一效力等级的国内立法发生冲突时,条约或协定的效力优先。8、非正式法源 指那些不具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效力、但却具有法律意义并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准则来源。(权威法学理论、公认的社会价值观念、公共政策)当代中国的非正式法源:习惯、判例、政策。9、法的分类(1)、法的一般分类A、国内法和国际法 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不同。国内法律关系的主

34、体一般是个人或组织,国家仅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国际法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B、根本法和普通法法律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在成文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即宪法,普通法指宪法以外的法律。有人把根本法称之为“母法”,把普通法称之为“子法”。C、一般法和特别法适用的范围不同。表现在人、事、时间、地区等。D、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规定内容不同。实体法一般是指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程序法一般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2)、法的特殊分类A、公法和私法(民法法系国家)B、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法系国家

35、)普通法指英国在11世纪后由法官通过判决形式逐渐形成的适用于全英格兰的一种判例法;衡平法是指英国在14世纪后通过对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一种判例法。C、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联邦制国家)第四章 法的效力10、法的效力概述(1)、概念所谓法的效力,是指法律(现行法)对法律主体的约束力或拘束力。其通常包含广狭二义: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所有法律文件的效力,无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针对特定主体),均具有法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2)、范围所谓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者制定法在什么时间、何种空间以及对于何种对象有效,从而产生行为拘束的后果。(3)

36、、层次法的应然效力:法应当有效,因为法是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所以法的约束力来自于国家。法的事实效力(法的实效):与法的应然效力不同,法的事实效力是指法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人们的遵守。法的道德效力:很多社会成员对于法的遵守是基于共同的法律确信,而这种共同确信所根据的是得到认可的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11、 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于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1)、法的生效时间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法律本身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参照其他法律确定本法律的生效日期自法律试行之日起生效自法律文件到达之日起生效(2)、法的失效时间明示的废止:指具有立法权

37、的国家机关通过明确的方式宣布某一法律失去法的效力。默示的废止:是指虽然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并未明确宣告某一法律丧失法律效力,但是由于某些特定条件的存在,使得这些法律不再具有法的效力。(颁布新法、法律调整的对象消失或法律明显不适应新的形势、法律本身规定的有效期届满)(3)、法律溯及力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有四:从新原则、从旧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通行标准(针对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修正从旧兼从轻原则)绝对禁止溯及既往:法律不利于被告人的时候适用该办法。可以溯及既往:经过立法者的衡量,认为有溯

38、及既往的必要时,则可以加以规定;法律授予利益时可以溯及既往。12、 法的空间效力指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即在什么空间范围内可以发挥其效力。(1)、域内效力(全国生效与局部生效)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它意味着一国法的效力可以及于该国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域通常包括这个国家的领土、领海、领空,以及其他延伸意义上的领域(如驻外使馆、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方的本国船舶及飞机内)。(2)、域外效力(保护主义原则的应用)所谓域外效力是法的效力及于制定的国家所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外。13、法的对人效力(“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1)、对人效力的原则“属人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国籍为

39、准。缺陷在于:不约束生活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生活在其他国家并且受到所在国法律约束的本国人,本国法虽然加以约束,实际上却难以实现。“属地主义”原则:即法对自然人的效力以地域为准。存在问题:对身处外国的本国人,缺乏有效的保护;对于发生在本国以外的、侵犯本国利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约束。“保护主义”原则: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为根据,不管国籍与地方。(解决:引渡或武力)“折衷主义”原则:现代各国的法律多采用以“属地主义”为基础,以“属人主义”作为补充,兼及“保护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2)、我国法律的对人效力对我国公民:主要适用本国法律。对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或者多重国籍的人):在中国境内时候,除另有规

40、定(以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公民),一般适用我国法律;在中国境外,按我国刑法最低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才适用我国刑法,但按犯罪地刑法不构成犯罪则不追究。第五章 法律规范14、法律规则(1)、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的概念辨析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是指以一定的逻辑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2)、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是由哪些要素组成的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法律规则在逻辑意义上是由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41、等三个要素组成的。行为模式(本身包括假定)+法律后果=两要素说 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要素说A、假定又称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包括以下: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生效,在什么地域生效以及对什么人生效等。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主要包括行为主体的资格构成、行为的情景条件。B、行为模式(法律规则的核心要素)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或活动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分为三种:可为模式(权利行为模式);应为模式、勿为模式(后两者皆是义务行为模式)。C、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假定条件下做出符合或者不符合行为模式要求的行为时应承

42、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分为: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又称合法后果。保护、许可或奖励激励功能。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又称违法后果。制裁、不予保护、要求恢复补偿惩罚功能。(3)、法律规则(意义范畴)与法律条文(表达范畴)的关系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表达的意义或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达形式或载体。具体来说,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关系有以下几类:A、一个法律规则是由同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达的。B、一个法律规则是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不同法律条文来表达的。C、同一个法律条文表达了不同法律规则的要素。D、一个法律条文仅表达了某个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个

43、要素(4)、法律规则的分类A、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按照法律规则所设定的行为模式或内容的规定的不同)授权性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授权性规则又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主要为人们设定法律义务。义务性规则也分为两种类型:命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应为模式+勿为模式)B、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按照是否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来适用法律规则)强行性规则:人们必须按照法律规则规定的内容来行为,即不问人们的意愿如何必须加以适用的法律规则。任意性法律规则:允许人们在一定的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来选择是否适用法律规

44、则。C、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依照法律规则的内容是否已明确肯定)委任性规则: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只是规定了某种概括性的指示,授权或委托某一机关或某一机构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准用性规则: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可以参照或援引其他的法律规则的规定来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则。15、 法律原则(1)、含义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具有高度的一般化层别。(2)、分类A、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公理性原则:由法律上的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所构成的原则,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原则。政策性

45、原则:特定的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的任务或目标,基于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例如四项基本原则、计划生育原则等)B、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按照法律原则对社会关系的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的大小)C、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按照法律原则所涉及的内容与问题不同)实体性原则:直接涉及到规定和确认实体性方面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的原则。例如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大多属于此类。程序性原则:涉及到规定和确认保证实体性方面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得以实现的程序性方面的权利、义务的原则。例如诉讼法中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回避原则、辩护原则、立法程序中保障多数人和少数人有均等发言机会的原

46、则等。(3)、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A、性质:法律规则设定了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法律规则在事实和法律的可能范围之中具有固定的意义。法律原则只是规定了一些比较笼统的、模糊的概括性的要求,从而未能直接地告诉人们应当如何去满足或实现这些要求或标准。B、适用范围:法律原则的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要宽广。C、初始性特征:法律原则具有初始的可行性,法律规则则是具有确定性的行为模式、假定条件等。D、规则的冲突(寻找有效性)与原则的竞争(衡量分量)的解决方式:如果一个案件同时有两个法律规则可适用,而且它们的法律后果是相互矛盾的,规则-例外仍无法解决就必须判定其中一个法律规则是无效

47、的。原则之间的竞争关系的解决方式是通过在原则之间进行衡量,比较哪一个原则在特定的情形下更具有份量或具有优先性。(4)、法律原则的功能指导功能:是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的依据,为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提供指导。评价功能:对整个实在法的效力是否有效、是否正确、公正的进行评判。裁判功能:适用个案无法可判的情形。(5)、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方式A、适用条件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B、适用方式衡量第六章 法律体系16、 法律体系与法律部门的概念(1)、法律体系的概念A、含义和特征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由根据法律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标准或原则将一国制定和认可的现行全部法律规范划分成若干的法律部门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B、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法系:是人们对世界范围内的国家或地区的所有法律按照历史传统和外部表现形式的标准所进行的分类。(对比法律体系概念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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