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问题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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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 目: 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姓 名: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法学42班 学 号: 2264215 指导教师: 周中建 职称: 副教授 2008年05月20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目 录摘要1关键词1Abstract1Key words1前言1一、合作社基本理论与各国实践经验综述2(一)合作社基本理论21合作社的定义 22合作社的基本理念23合作社的理论演进3(二)各国实践经验及国际最新动向31各国实践经验32国际合作社发展趋势4二、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4(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别4(二)发展现状与立法价值51.发

2、展现状52.立法价值5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属性6(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6(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6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核心法律制度7(一)治理结构8(二)财产制度81产权制度82利益分配机制9(三)责任制度91.财产责任92.社会责任10五、关于发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议10(一)完善相关法律10(二)关于合作社的资本11(三)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联合组织11六、结语12致谢12参考文献13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法律问题初探摘要: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组织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目标的自治联合体。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我国颁布了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标志,确立了农业和农村领域中又一新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丰富和创新了农民基本经营制度。本文综合国内外关于合作社的理论及实践经验,旨在通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核心法律制度以及社会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的深入探讨,以为该法的贯彻实施提出措施及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关键词:合作社;合作社法;法律属性;法律制度 Initial research on the legal problems of peasantry specialized cooperative Abstract: A Cooperative is

4、 an autonomous association of persons united to satisfies their common economical, social and cultural demands through a jointly owned and democratically controlled organization.The governor has decreed the Law of Peasantry Specialized Cooperative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easantry

5、 specialized cooperative in our country. As the important symbol that our country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system further consummates, the law has established an new market main body legal status in agriculture and countryside domain, and has enriched and innovated the countryside basic management s

6、ystem.The article just make an expression and review aims at, on the basis of current researches home and abroad, giving such relevant legal problems of cooperative as the legal nature of cooperative, the core legal system of cooperative and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cooperative.Giving measure an

7、d suggestion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thus further consummates the legal system of peasantry specialzed cooperative. Key words: Cooperative;Cooperative law;Legal nature;Legal system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一种新型经济形态,是农业和农村经营体制的创新。为促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已于2007年7月1日施

8、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次以立法形式推进农民经济的互助与合作,其相关规定确立了农业和农村领域中又一新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丰富和创新了农民基本经营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的重要标志。本文旨在综合国内外合作社理论成果及最新动态,借鉴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发展状况,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法律属性、财产制度、社会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述。希望可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深入研究尽一份绵薄之力。一、合作社基本理论与各国实践经验综述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组织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

9、化目标的自治联合体。合作社的相关法律问题在国内外已得到较为深入的探讨,而在合作社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各国也积累了诸多经验。笔者结合国内外理论研究成果及各国的实践经验做一综述,以期借鉴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从而促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一)合作社基本理论1 合作社的定义根据1995年国际合作联盟(ICA)第31届大会最新确定的合作社定义,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联合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该定义被国际劳工组织(ILO)合作社促进建议书完全认可,这是一个关于合作社概念的国际性标准。这个定义强调了合作社的以下特征:(1)合作社是自治组织,即尽可能地独立于政府部门和

10、私营企业。(2)合作社是社员之间的自愿联合。社员按照一定的章程,自愿联合起来,创办共同所有、民主管理的经济组织。(3)合作社的目标不是谋求营利,而是满足社员共同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需求。实际上,合作社的初衷是社员联合起来,谋求共同的发展,而不是单纯以营利为目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为了进一步说明该法的调整对象,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

11、、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依据这一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是相当明确的。首先,其调整对象不包括传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其次,也排除了我国大量存在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样,发展程度不一。以前所指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除本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外,还包括社会团体法人类型的组织,如只从事专业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活动,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业生产技术协会和农产品行业协会。2.合作社的基本理念(1)合作社的基本价值合作社的基本价值是自助、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自助是合作社产生的内在动因。通常认为合作社是弱势群体

12、的联合,弱势群体通过建立合作社互相帮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发展,这也说明了合作社的自助性。合作社民主的价值理念是合作社与生俱来的属性,也是西方民主思想的具体体现。参加合作社的社员大都是平等的自然人,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同时,合作社中的社员不分身份、宗教、性别等因索,在合作社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社员在合作社中受到的待遇是平等的,这是合作社公平理念的集中体现。包括公平的参与合作社的管理、公平的分配收益。团结的价值思想是合作社得以存续的思想基础。合作社是社员的集合体.这就要求社员们应当更多的顾及集体利益和共同利益。1(2)合作社的核心原则合作社的原则包括很多方面。最核心的原则有三个方面:“

13、自愿与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合作社是一个共同所有和民主管理的组织,社员通过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来实现在合作社中的共同理想。因此合作社的所有权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归全体社员。合作社所有权上的这两个特点,是区分合作社与其他组织如股份企业和政府管理的企业的关键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每个合作社都是一个企业,是组织起来的实体,并在市场中发挥作用。因此对社员服务必须强调效率和效果。合作社实行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农户加入与退出都出于自愿,保障了家庭经营的主体地位。此外,合作社的信息应当定期对社员、政府以及公众开放。合作社实行“社员经济参与原则”,为了加强合作社的筹资能力,

14、各国合作社法都非常重视社员对合作社的出资以及追加出资的义务。3.合作社的理论演进在合作社的理论史上,曾经先后出现过欧洲的空想社会主义学派、基督教社会主义学派等。早期的合作社学派是以美国Sapiro和Nourse2397-401这两个人物为代表的。他们认为,农民通过合作社进入市场,不但改善了其在市场中的地位,提高了其收入,而且更重要的是使市场竞争更加激烈,这迫使其它投资者所有企业也不得不提高效率,从而使得整个社会市场的效率得到了提高。因此,合作社扮演了市场竞争标尺(Competitive yardstick)的社会公共品角色,政府应该给予公共政策的支持。20世纪70年代,Taylor(1971)

15、用企业理论解释合作社中的税收问题。沃德提出了“合作社的制度陷阱”理论,文克(1970)引入一般均衡理论进一步分析并破解了“制度陷阱”,在此基础上,Jansson和Hellmark3148-155设计了合作社的生命周期模型,提出在一定的环境下,合作社一般都要经历起始阶段,初期成熟和晚期成熟三个阶段,并分析了三个阶段中合作社的属性。目前的最新研究动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把合作社作为一种联盟和作为契约这两个观点的理论在这些年来有较大的进展。 (2)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到合作社组织问题的研究。研究者现在越来越关注成员利益的异质性、投资动机和决策规则的设计等一些复杂的组织制度问题。(3

16、)在组织效率的研究上,异质性的股东间由于利益的关系所带来的影响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4)在1990年后,很多学者把研究重点放在了合作社治理结构这一内容上。交易成本理论、不完全契约理论、代理理论和博弈理论等的出现,大大深化了先前的研究。4(二)各国实践经验及国际最新动向合作社这种经济组织在国际上历史源远,从1844年世界上第一个现代合作社罗虚代尔(Rochadal)公平先锋社至今,已有160余年之久。各国在合作社发展的道路上积累了诸多经验。研究合作社发展进程中各国的实践经验以及国际社会上合作社发展的最新动向,对于促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2 各国实践经验美国农业合作组织就其制度

17、形式而言,是农场主自愿参加组织起来的非赢利机构,其经营目标不是获取合作组织的利润最大化,而是通过为其成员服务,使参加者从合作经营中获取最大收益。美国农业合作组织作为一种竞争力量,抗衡了美国其他产业对农业利益的侵害,加强了美国农业的计划性,缓和了供求矛盾,推动了生产发展,改变了农村面貌。美国政府鼓励合作组织以联合的力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联合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荷兰的农业合作社有较长的历史,因此已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体制。荷兰的农业以相对较小的初级农业生产结构为特点,大多数农场均是家庭式经营,很少有大型的工业化企业集团农场。是一种个体私有企业之间的合作,独立自主性很强,每个农民决定自己农

18、场的生产过程,这就意味着农业合作社是每个独立家庭农场间的合作。5德国合作社是传统的自上而下的三级组织机构,分别为国家级、地区级和基层。德国的合作社体系极重视对合作社的审计工作,并通过立法将其制度化。两德合并过程中,对原东德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采取了渐进的、多样化的改造方式。德国联邦司法部对原东德农村的变革做出了框架性的规定,原有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可自行选择未来的模式,它们可以组建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它类型的生产单位。此外,完善与强大的德国合作银行体系为德国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经济保障。62.国际合作社发展趋势(1)流通合作社迅速发展。从世界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合作社的情况来看,供应与销售合作社

19、能够在较大的程度内适应农业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因此,世界上各类国家都普遍重视发展流通合作社,说明流通领域的合作社正在成为当代合作运动的主流。7流通合作社是一种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制度模式。因其在发展过程中对制度不断调整,因此对竞争环境的变化有着很大的适应力。正因如此,流通合作社深受各国的青睐,而且均取得了很好的成果。农民流通合作社在几乎所有发达国家的农产品市场上,都能够超过其他企业形式,占据着市场主要份额。(2)合作组织的股份化发展。随着农村合作经济的不断发展,股份制合作经济日益成为现代农村合作经济发展的一大趋势,农业生产的特点促成了农村合作组织的建立,农业资本的稀缺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加剧则

20、进一步推动了股份制合作企业的产生与发展,加拿大的萨斯喀彻温省小麦合作社的成功改革就是这一趋势的典型注解,股份制合作经济虽然不同于传统合作经济组织的集资方法,但它仍然具有合作组织性质。(3)营利性倾向日趋增强。现在各国的新型合作社,都程度不同地偏离了传统的合作社原则,合作性减弱、营利性增强。如美国的新一代合作社与传统的合作社相比,无论是在运行机制方面,还是在制度特征方面,都有了很大区别,具有典型的公司化特征;德国合作社也出现了向营利企业发展的趋向。这主要是由于合作社的发展,社员人数增加,合作社规模扩大,为了组织的方便和简化程序,采用代表大会取代社员大会,聘请专业人员作为理事会成员,减少了普通社员

21、参与管理的机会。8二、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各地逐渐兴起,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效地解决了农村快速发展的生产力与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方式之间的矛盾,为破解“三农”问题找到了一条重要的出路。由于历史原因和我国的现实状况,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着自身独特的性质。本部分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区别出发,浅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以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价值。(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区别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合作经济就是集体经济;(2)合作经济是集体经济的低级形

22、式;(3)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是两种不同的经济活动方式;(4)合作经济中有集体经济的成分。9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农业合作与集体经济组织是两种不同的经济组织。实际上,集体经济与合作经济是在不同标准下的两个不具有必然关联性的概念。集体经济是从所有制的角度划分的一种经济类型,与之相对的是国有经济和私营经济。而合作经济则是从经济组织的组成和运行方式的视角所进行的分类,与其相对应的概念是公司制、合伙制和业主所有制。10在我国建国初期,国家对农业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从互助组、初级社再到高级社,将分散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组织起来。此后,由于指导思想发生了偏差,过分强调“一大二公”,将发展不久尚未发育成熟的高级

23、社转入了“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违背了经济规律,使这种合作经济组织走向了它的反面。具体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以下不同之处: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自发地组织起来的,是农民自己的组织;而集体经济组织则不是由农民自发联合组织起来的。第二,农民加入合作社以后保持了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这一点与集体经济组织有着本质的区别。合作社的成立,是以每一个成员所拥有的产权,生产经营的自主权不变为基础的,只有这样才不会成为公司,不会成为公社。有学者指出,“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是内部构造具有实质区别的两个范畴。合作经济的本质是交易的联合,它承认私人产权,而传统集体经济的本质是财

24、产的合并,它否认私人产权。” 11第三,在运行机制上,合作社坚持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加入自愿,退出自由。而集体经济组织更多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往往根据地域不同进行国家统一编制,属于哪一集体经济组织多由户籍决定。第四,分配机制不同。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或工资加奖金的分配形式,而合作社则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并实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型市场主体,与集体经济组织有着本质上的差别。但是由于历史原因,人们并不清楚这一点,往往有“惧合”心理。为此,应当广泛普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知识,从而鼓励更多的农户加入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来。(二)发展现状与立法价值1.

25、发展现状近年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迅速,形式多样。各地根据自身特色,因地制宜,分别创办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合作经济组织。根据农业部统计,截止2005年底,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已超过15万个,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超过14万个。从合作领域看,合作业务范围扩展到生产、加工、储藏、运销、开发等各个环节,合作社为社员提供购销、技术、信息、贷款担保等多项服务。目前,我国农民合作社的创办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有农民自发建立的,有龙头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领办的;有依托涉农部门并利用其在资金、人才、技术、设备、市场等方面的优势创办的;还有相当一部分直接从农民专业技术

26、协会中发育起来。新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提供了走向合作与联合的最佳组织形式。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面对规模日益扩大的工商业资本,农民若想提高竞争力,获得平等的市场地位,就必须扩大生产和经营规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能够使其成员产生团结起来的巨大力量,形成较强的市场竞争地位和优势,是分散的千家万户统一起来面对大市场的最好选择。但就整体而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比较低的发展层次,这主要表现在这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多规模较小,治理机构不健全,因此市场竞争力很弱。2立法价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仅是解决农产品流通问题的重要途径,甚至可以说是解决整个“三农”问题的根本出路。因为它从根

27、本上解决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的单家独户经营规模小,难以应对市场竞争,不了解信息,抗风险能力弱的问题和矛盾。然而,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不断发展,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规范,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现等级混乱或不登记的问题,而且许多组织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管理,不利于保护农民成员的合法利益。针对这些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市场地位,保护农民利益,支持和引导其健康发展。1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是国家与广大农民所企盼的,该法与占我国多数人口的农民群体息息相关,同时也担负着调整和改善农村经济的重要任务。

28、现实中已经大量存在的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等农民经济合作组织,没有法律地位上的确认,缺少调整专门法律规范,无疑是立法的一大漏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结束了没有法律调整的历史,必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良性发展,为农民对经济发展起到法律上的保障。13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属性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方面,学者一致建议应赋予合作社以法人资格。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法正式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这对于吸引更多的农户参加到其中有很大的激励作用。在实践过程中,要彻底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仅确立其法人地位是不够的,还必须明确其应

29、当归属于哪一类型的法人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归属为特殊的法人,即合作社法人。(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此可见,我国正式确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法人地位的确定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地位而到了法律的认可与保障,使其能够自主地参与到市场经济中去。农业是一个承受自然与市场双重风险的弱质产业农民又是弱势群体,因此法人主体的有限责任性质,能够减少其承担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在对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研究过程中,部分学者的见解是值得思考的,他们的观点被表述为客观标准说。这种观点

30、认为,合作社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应以合作社是否满足法人成立的条件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的确立为法人合作社,不符合法人成立要件的即为非法人型合作社。14这种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将对合作社法人资格的判断附于一定的客观标准之下,不拘于笼统式的理论判断,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关键是标准如何确定,怎样能体现客观呢?这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学者认为,合作社的主体地位,由于合作社类型的多样性,规模的大小不一,不宜将之统一确定为法人。合作社的主体地位,可由合作社发起人自行确立,其可以选择为有限责任性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法人形式,也可选择为合伙组织,合作社分社等法人组织形式。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31、。首先,对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需要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规定。这对于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资格,使其更好的参与到市场经济中去有着重大意义。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纷繁复杂的合作社类型,但不能因为复杂就回避其统一的标准。此外,即便是需要对不同类型进行区分,那么也应该由立法机关立法,由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才可确定。如果将权利交给当事人自行确定,那么很有可能出现表里不一、鱼龙混杂的状况。不排除一些人会通过此种方式骗取国家的优惠政策,增大执法难度。笔者谨慎的认为,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界定为法人符合我国的国情。但在规范的过程中,也应对学者们提出的观点有所考虑,根据因地制宜的原则制定相关的条例与客观标准来规范我国

32、不同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纵观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研究资料,笔者发现,关于合作社争议最多,讨论最激烈的焦点之一就是关于其法律属性(或称法人类属)的讨论。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学者们从多角度进行了研究。主要由以下几种观点:1.中间性组织说。认为合作社虽然对外营利,但由于其利润分配受到严格限制,且其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它是一种介于营利性组织与公益性组织之间的中间性组织。162.合作社法人说。认为合作社既不符合企业法人之营利性要件,也不符合社团法人之公益性要件,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团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称其为“合作社法人”。3.特殊企业法人说。认为合

33、作社对外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追求利润最大化,这一点和以公司为代表的典型的企业法人相同,但合作社对内是以实现自我服务为宗旨的互助互利的组织,这和典型的企业法人有着明显的区别,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将合作社定位为特殊的企业法人,是与公司并列的一类特殊的企业法人。10还有学者认为其为非营利法人,17339还有的认为其属于营利性的社团法人。18关于合作社法人属性的确定,笔者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归属为特殊的“合作社法人”。我国民法根据活动性质的不同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笔者通过研究资料发现,在我国现行的法人分类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上找不到归属:其中无论

34、是哪一类型的法人都无法将其涵盖进去。农民合作社的宗旨在于为社员提供服务,在性质上属于自助性经济组织。合作社的这一属性使之既不同于作为“营利性经济组织”的企业法人,又不同于带有公益性质的、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 19实际上,关于合作社法律属性的争论从本质上来讲是合作社是否具有营利性的问题。王保树认为“合作社既然是企业就很难不涉及到营利性,因此,合作社具有营利性。” 范健认为“从商法角度应当认定合作社为营利性组织。”马跃进认为“合作社是一种非营利组织。”笔者认为,由于合作社有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仅界定为“营利性组织”或“非营利性组织”。争论的焦点在于哪一方面为主的问题。

35、如果过分强调非营利性,会影响到农户加入组织的积极性,如果过分强调营利性,似乎又违背了合作社的初衷,即合作社的民主性和互助性。个人倾向于合作社的非营利性。从本质上来讲,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目的是将具有弱质性的农户联合起来,通过民主管理,互助联合的方式共同核算,共同承担风险,长期从事经营活动,以增强个人和集体的实力,更好的面对市场经济的考验。从一定程度来说,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认为,对外营利只是一种经济手段,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促进合作社更好的进行互助和联合。值得注意的是,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中采用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其中第六十八条规定:“营利法人,是指以取

36、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第七十一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梁慧星教授也认为:“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营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那么,这是否说明合作社可以定位为非营利法人呢?笔者认为,鉴于民法典的出台尚待时日,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赋予合作社独立的“合作社法人”地位是非常必要的。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核心法律制度根据各国合作

37、社立法的实践,农业合作社存在以下主要的法律制度:设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治理法律制度、盈余分配法律制度以及责任制度等等。而上述内容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均有所体现。该法对法律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为降低成员入社及合作社成立的门槛,赋予合作社更多的自治空间。笔者在本部分通过探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核心法律制度,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促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快速发展。(一)治理结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治理结构直接影响到组织的意思能力,是其内部进行民主决策与组织管理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从各国的实践来看,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经济主体,公司的治理结构对于合作社的制度构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许多

38、国家借鉴公司的治理结构形成了董事会与经理层模式。但是基于合作社与公司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合作社的治理结构不应是公司是治理结构的翻版,合作社的治理结构设计应符合各国特有的国情。” 20笔者通过查阅国内外关于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相关立法欣喜地发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治理结构上的规定符合现代合作社发展趋势,也深刻契合了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存在的规模发展不平衡、城乡发展不平衡、区域发展不平衡等情势,其在规定上有很多创新之处。首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借鉴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经验,采取了社员(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监事会(执行监事)的模式,是否设立理事会以及监督机构均由合作社自主决定。此种模式赋予

39、合作社较大的自主性,有利于各合作社根据自身特点选择符合现实状况的治理模式。第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机制的基础上,设定了附加表决权制度,而且对附加表决权的票数作了限制,即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实际上,在国际上的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很多国家都对僵化的一人一票机制进行了改革。主要原因在于,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在强调绝对民主的同时实际上限制了合作社的发展。首先,投票权与入股的份额不成正比关系,这样,社员必然只愿意缴纳最低的入社股金,所以,整个合作社在筹资方面存在天然缺陷。其次,投票权体现的是社员在合作社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与社员在合作社所尽的义务大小没有必然联系。这

40、就出现了责任和权利不对称的情况,这无疑是一种不合理的激励机制。21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规定的附加表决权制度符合现代合作社的发展趋势,是非常契合实际的。(二)财产制度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有助于明确治理机构与分配关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都起着决定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制度与盈余分配。1.产权制度在传统的合作社理论中,遵循的是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原则。社员对除了股金及分红以外的其他财产并无请求分割的权利,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合作社,这样在社员退社时就有一部分劳动成果留在了合作社,对于以退社的社员来说,这样的规定显然

41、是不公平的。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合作社的积累财产属于全体社员所有,每个社员都拥有同等的产权,但鉴于每个社员对合作社的贡献不同,因此应将全部剩余按社员参与额返还社员。22如今,合作社产权明晰化已然成为现代合作社发展的新趋势。产权明晰化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成员私有财产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应当分开,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应当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二是将资产增值与损失的部分都分摊到各成员及投资人所持股份,做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23产权制度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明确合作社财产与成员财产之间的关系。首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和社会捐助形成的财产,享有

42、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与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未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法人财产权。这里享有的只是支配权。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间的合作为基础,既是成员的联合,也是成员财产的联合,成员投入到合作社的资产仍属于成员所有,公积金按照章程的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成员退社时可以将自己帐户里记载的出资额和公基金份额带走。2.利益分配机制利益分配机制是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特性的关键所在,同时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决定因素。合作社的利益分配机制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在于其如何体现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并且要探索怎样更有利于追求成员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建立正确有

43、效的利益分配机制可以激励更多的成员入社,同时也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效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利润其分配实行的是“资本报酬有限”和“按惠顾返还盈余”的原则。本法第三条第五项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且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为了保护投资成员的资本利益,法律规定对惠顾返还之后的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帐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比例返还与成员。同时,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也应当按照盈余分配时的合作社成员人数平均量化,以作为分红的依据。设立成员帐户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度创新,目

44、的在于为分配盈余确立明确的标准。根据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为每一个成员设置单独的成员帐户,记载三部分内容:(1)该成员的出资额;(2)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3)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以上三项内容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数量,公积金,经营状况以及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交易量的变动而变动。需要明确的是,此处规定了“平均量化”,也就是对于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按成员人数平均分配,与成员的出资额无关,这样规定符合该类财产的属性(与成员的劳动和贡献无关),也确保了每个成员均能平等享受到权利。2475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利益分配机制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对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的保护。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了制度创新。符合国际上合作社利益分配的普遍原则,同时也体现了我国农业产业化的特质。(三)责任制度1.财产责任社员对合作社债务以怎样的形式承担个人责任是风险负担的分配问题,大多数国家规定合作社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作社社员对合作社债务的责任形式是多元的,包括有限责任、保证责任和无限责任,如何进行风险负担的分配取决于立法者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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