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课件】刑法分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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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分论)辅导教案第二十章 刑法各论概述 本章重点:刑法分论是刑法学的组成部分,与刑法总论有密切关系。刑法分论主要研究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以及对各种犯罪的处罚。为了更好地学习刑法分论,首先需要明确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的关系,注意在实践中将两者有机结合,此外还要了解刑法分则及其具体条文的构成,以及在法条竟合时如何正确适用刑法。 本章难点:首先要注意理解犯罪的分类、排列及其依据,其次要注意理解罪状的分类问题,还要注意理解法定刑的概念。本章的基本要求:明确刑法总论与刑法分论的关系,了解刑法分则及其具体条文的构成,以及在法条竟合时如何正确适用刑法。 本章的课时安排;2课时。第一节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

2、论的关系一、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刑法的适用范围,以及关于认定犯罪、适用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和具体制度等内容,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的罪状及对每一种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一) 刑法各论对刑法总论的作用首先,贯彻与体现刑法总论的作用。其次,促进刑法总论实践效应的作用。再次,丰富和发展刑法总论的作用。(二) 刑法总论对刑法各论的作用首先,概括刑法分论的作用。其次,指导刑法分论的作用。再次,制约刑法分论的作用。二、研究刑法各论的意义和方法在学习、掌握刑法总论的基础上,学习和研究刑法分论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深入理解和正确贯彻刑法总则的基本原

3、理、原则;有助于科学地阐明各种犯罪的构成,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准确定罪量刑;通过对刑法分论的学习和研究,可以发现刑事立法中的缺陷和不足,有助于发展刑法理论和健全刑事立法。学习刑法各论时,应当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其一,要注意跟踪立法发展与司法实践,及时了解和研究刑事立法对刑法分则内容的修改补充以及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其二,要注意突出重点、难点,刑法分论的重点是各种具体犯罪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多发罪。难点问题在各罪中可能不尽相同,有的罪的难点可能是主体特征问题,有的罪的难点也许在其主观方面,如此等等,这就要求要抓住重点、难点问题对刑法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其三,要注意贯彻理

4、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用所学的刑法理论分析具体的案例,使理论得以消化和深化,从而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第二节 刑法分则的体系一、 刑法分则体系的概念刑法分则体系是刑法分则在对具体犯罪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所作的结构安排。分则是规定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而具体犯罪的种类相当多,这就需要以一定标准将具体犯罪分为若干类,再以一定标准对类罪进行合理排列,同时对各类罪中的具体犯罪进行排列,从而形成分则体系。类罪划分及其在刑法分则中的排列顺序,体现了刑法的价值取向。二、 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特点我国刑法分则将犯罪分为10类,每一类为一章。我国刑法分则体系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对犯罪进行分类。其次

5、,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为标准对各类、各种犯罪进行排列。再次,依据犯罪的主要客体对复杂客体的犯罪进行归类。总之,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主要是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而设计,使之在逻辑上较为严谨,在结构上较为缜密。第三节 刑法分则条文结构刑法分则中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的结构,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一、罪状所谓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的描述。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根据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不同,将罪状分为4种: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但在理论上,认为根据不同的标准还可以对罪状进行其他的分类,即根据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的多寡,可以将罪状分为单一罪状和混合罪状。(一)

6、 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证罪状和空白罪状1、叙明罪状,即在分则条文中详细描述某罪的构成特征。这种罪状形式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分则的大多数条文,采用这种形式。2、简单罪状。即在条文中只简单地规定罪名,而不具体叙述犯罪行为的构成特征。使用这种罪状,是由于立法者认为这些犯罪行为的特征人所共知,无需在法律上具体叙述。此种罪状使法条简练,但不利于对法条含义的准确理解,因而应尽量少用。3、引证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采用引用罪状的方式,是为了避免条款间文字上的重复。但过失犯罪引证故意犯罪的条款,则不够科学。4、空白罪状。是指罪行

7、规范没有具体说明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指明了必须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之所以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是因为这些犯罪首先以触犯其他法规为前提,行为的具体特征在其他法规中已有规定,刑法条文难以简单表述出来,空白罪状的特点是,参照其他法规,避免复杂表述。(二) 单一罪状和混合罪状1、单一罪状。即条文仅采用叙明、简单、引证、空白罪状其中的一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描述。分则条文中的绝大多数罪状,属于单一罪状。2、混合罪状。即条文同时采用叙明、简单、引证、空白罪状其中的两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描述。采用混合罪状方式,是由某些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混合罪状不多。二、罪名罪名,有广义

8、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罪名包括类罪名、类罪中的节罪名和具体罪名。狭义的罪名仅指具体罪名。由于本节论述的是具体犯罪条文的构成,因此,这里所讲的是狭义上的罪名。(一) 罪名的概念和功能罪名,是指高度概括具体犯罪本质特征,对具体犯罪的称谓。从理论上阐明罪名的功能,能使我们认识到罪名的重要性,从而重视罪名的确定和使用。1、概括功能。罪名将形形色色的犯罪进行概括,使人们能够了解刑法上规定了哪些犯罪。罪名的概括功能还表现在通过把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概括成一个简单的名称,以便于人们记忆。2、区分功能。通过罪名所传递的信息,人们可以大致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3、评价功能。罪名不仅揭示犯罪的内容,同时还代

9、表了国家对危害社会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触犯某种罪名的主体的谴责。4、威慑功能。罪名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它就告诉人们,任何触犯罪名的行为都要受到否定的评价,只有行为不触犯罪名才可以避免国家的否定评价。这实际上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行为标准,因而起到了威慑和预防的作用。(二) 罪名的分类一般来说,罪名可分为以下几类:(1)类罪名与具体罪名。(2)单一罪名与选择性罪名、概括罪名。(3)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三) 罪名的确定正确确定罪名,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二是概括性原则。三是科学性原则。三、法定刑法定刑,是指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规定的适用于具体

10、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幅度。法定刑与罪状紧密联系,犯罪是刑罚的基础,没有罪状就没有法定刑。法定刑只能针对具体犯罪而规定。法定刑不同于宣告刑。法定刑是立法机关根据某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可能达到的危害程度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及幅度,宣告刑则是审判机关对具体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出并宣告的应当执行的刑罚。在理论上,通常将法定刑分为以下几种:(一)绝对确定法定刑。(二)绝对不确定法定刑。(三)相对确定法定刑。在学习时,应注意我国刑法中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几种表现形式。第四节 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一、法条竞合的概念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

11、,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从事实上看,法条竞合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因犯罪主体形成的法条竞合。(2)因犯罪对象形成的法条竞合。(3)因犯罪目的形成的法条竞合。(4)因犯罪手段形成的法条竞合。(5)因危害结果形成的法条竞合。(6)同时因手段、对象等形成的法条竞合。从法律上看,法条竞合表现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如前述第一至六种情况。二、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一个法条,但适用哪一法条,则必须确立一定的原则。(一)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一行为同时符合不同法律的条文,而其中一部法律是普通法,另一部法律是特别法。(2)一行为

12、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而该法律中的相关条文明确指出适用特殊情况处理。(3)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相关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特殊规定处理,通常也应适用特别法。(三) 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相关条文明确规定按处罚较重的条文处理。(2)一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中的不同条文,相关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处罚较重的条文处理,但适用处罚较轻的条文明显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种情况下,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第二十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本章重点: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是故意针对我国主权、领土完整、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安

13、全而实施的犯罪。同这类犯罪作斗争,事关国家、民族的命运与前途。因此,对这类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必须有足够的认识,对其实行坚决打击。同时,也要注意掌握其中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本章难点:主要是如下几点:(1)背叛国家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关系;(2)投敌叛变罪与叛逃罪的区分;(3)武装叛乱与武装暴乱有何区别。本章的基本要求:掌握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本章的课时安排:3课时。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和特征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我国刑法把同危害国家安全

14、罪作斗争放在首要地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表现为危害国家主权、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侵害国家其他根本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是规定在刑法第102条至第112条的各种行为。本章除背叛国家罪等少数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外,其他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一般认为,单位不能成为本章犯罪的主体。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绝大多数是直接故意,少数犯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根据刑法分则第一章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12个条文共规定了下列12种具体犯罪: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

15、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第二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分述一、背叛国家罪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国家主权、领土和安全的实际危害,均以既遂论。本罪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而且通常是掌握国家重要权力或者有一定社会地位和政治影响

16、的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为目的。法定刑略。二、分裂国家罪(一)分裂国家罪的概念和构成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统一。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所谓“分裂国家”是指推翻地方政府,拒绝中央政府领导,割据一方,进行分裂活动。所谓“破坏国家统一”是指阻碍国家统一的进程。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组织、策划、实施三种行为之一,即构成分裂国家罪,且是犯罪的既遂。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是年满16周岁以上在某一地区有一定影响的地方分离分子和民族分裂分子。犯罪的主观方面

17、是故意。(二)分裂国家罪的认定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还是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没有特别限制。而背叛国家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公民构成。(2)在主观上,本罪行为人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直接故意。而背叛国家罪的行为人具有勾结外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直接故意。(3)在客观方面,首先,本罪不要求以“勾结外国”为客观方面要件;而背叛国家罪则将“勾结外国”作为客观方面不可或缺的内容。其次,本罪是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脱离中央政府的领导,制造地方独立的割据局面而危害国家领土完整,是以对

18、国家统一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而背叛国家罪则是通过勾结外国,以对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侵害而危害国家安全。(三)分裂国家罪的刑事责任法定刑略。三、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是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统一,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他人进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煽动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只要行为人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而实施了煽动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那些具有较高社会地位和较大政治影响的人。主观方面出自故意,且具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目的。法定刑略。一、 武装叛乱、暴乱罪(一)武装叛乱

19、、暴乱罪的概念和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所谓叛乱,是指以投靠外国或者境外敌对势力为背景,纠集多人利用武装进行暴力破坏活动。武装暴乱,是指在境内纠集多人,利用武装进行暴力破坏活动。该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行为;(2)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3)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进行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既遂。(二)武装叛乱、暴乱罪的认定武装叛乱和武装暴乱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往往同时有杀人、放

20、火、抢劫或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又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等罪名,但是,因为上述行为是武装叛乱、和武装暴乱行为的具体内容,因此,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罚,不按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三)武装叛乱、暴乱罪的刑事责任法定刑略。五、颠覆国家政权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既可以是发动政变,颠覆国家政权,也可以采用和平演变方式篡夺国家领导权,改变国家性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行为人具有颠

21、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法定刑略。六、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法定刑略。七、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 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1)资助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犯罪行为;(2)资助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3)资助

22、武装叛乱、暴乱的犯罪行为;(4)资助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行为等。这种资助包括人、财、物等物质资助,也包括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提供犯罪条件、隐蔽场所、提供帐号等资助。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目的。法定刑略。八、投敌叛变罪投敌叛变罪,是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敌叛变的行为。行为的具体表现有两种:一是投奔敌人营垒,即主动投靠与我国处于敌对关系的势力组织。二是在被敌人抓捕、俘虏后投降变节,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对投敌叛变

23、后,参加了间谍组织,又被派遣回我国境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应以投敌叛变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本罪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投敌叛变可以是行为人只身投敌叛变,也可以是行为人率众投敌叛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实际投奔了敌占区,但并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故意,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就不能构成投敌叛变罪。法定刑略。九、叛逃罪(一)叛逃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叛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 犯罪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2、

24、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变逃跑到境外或在境外叛变逃跑。所谓“在履行公务期间”,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其职责活动期间,如因公到国外或境外访问、考察或者进行其他工作期间等。叛逃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境内叛逃到境外,指行为人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变逃跑到境外的国家和地区;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变逃跑。3、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未掌握国家秘密的,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但可以成为本罪共犯。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

25、种结果发生。(二) 叛逃罪的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限叛逃之所以成为犯罪,不仅在于行为人投奔境外,而且在叛逃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效力,危害国家安全。因此,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投奔境外,目的只是求职、求学或探亲靠友,并无危害国家安全的意图的行为,或者是由于不依本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在境外履行公务后不能按时回国的,都不能构成本罪。2、 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本罪与背叛国家罪都具有出卖、背离祖国的性质,两者的主体都只能是我国公民,因此,两者有相同之处。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客观方面不同;(2)主体不同。3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叛逃罪与投敌叛变罪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表现

26、在两个方面:(1)客观要件不完全相同;(2)主体要件不同。(三) 叛逃罪的刑事责任法定刑略。十、间谍罪(一)间谍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外国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如下:1犯罪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具体为:(1)参加间谍组织。(2)接受境外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参加了间谍组织,也无论其是否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均

27、不影响间谍罪的成立。3、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4、 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间谍罪的认定本罪是行为犯。实施该罪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已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只能按一罪处理。间谍罪与叛逃罪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2)后者限于在履行公务期间实施,前者无此限制。(3)后者必须是逃往外,危害国家安全,前者无此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叛逃后可能在境外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任务从事间谍活动,对此应当以间谍罪和叛逃罪实行数罪并罚。(三)间谍罪的刑事责任法定刑略。十一

28、、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行为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本罪客观上必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首先,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性质没有限定,即境外机构、组织与个人是否与我国为敌,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次,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最后,行为对象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法定刑略。十二

29、、资敌罪资敌罪,是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向敌人提供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必须是在战时资敌,非战时不构成本罪。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接受作战任务或者遭受敌人突然袭击时。“供给”,是指非法出售或者无偿提供。所谓“武器装备”,是指各种武器、弹药、飞机、舰艇、坦克车、军用通讯设备等。所谓“军用物资”,主要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其他军用品,如军用被服、医疗用品等。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中国公民构成。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主观方面出自故意。法定刑略。第二十二章

30、 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章重点: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生活安全的犯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客观危险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关于这类罪,有些特点特别值得注意:第一,实施这种犯罪,其危害后果之重,破坏范围之广,往往是犯罪分子自己也难以预知和控制的。第二,不仅故意犯罪,而且忽视公共安全的许多过失行为,同样也可以造成上述严重后果,因而本类罪也是包含过失犯罪最多的一类犯罪。第三,本类罪的危害结果,一般是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对财产的破坏,因此,如何区分本类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界限,特别值得注意。本章难点: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什么是公共安全;(2)放火罪等

31、几种重点犯罪的既遂标准;(3)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如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本章的基本要求:了解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注意区分本类罪与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界限。 本章的课时安排:8课时。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特征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危害和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因而是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较大的一类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上置于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第二位。其构成要件如下:(一)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或者公共生活的安全。这里

32、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或者某项财产的,其严重后果是犯罪分子事先难以确定和控制的。所谓多数人,是指三人以上。“公共安全”,既包括人身安全,也包括财产安全。(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首先,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大多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但也可以是不作为。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包括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也包括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却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因此,即使对这类特定对象的破坏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只要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就构成犯罪

33、既遂。不过,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法律明文规定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四) 犯罪主体,既有一般主体,又有特殊主体本章的大多数犯罪,由一般主体构成;少数犯罪要求由从事特定业务或者具有特定职务的人员构成。值得指出的是,本章有些罪可由或只能由单位构成。此外,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本章中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五) 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这类犯罪的具体罪过形式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有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二是有的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三是有的犯罪不仅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种类对刑法分则

34、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可以分为如下类型:(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二)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三)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四)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五)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一节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一、放火罪(一)放火罪的概念和构成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用特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行为的实施,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放火罪是危险犯。由于

35、放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放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二)放火罪的认定1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放火一般是以烧毁公私财物为目的,但放火罪既遂不以实现上述目的为标准。区分放火罪既遂与未遂,关键是看犯罪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放火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或者虽然点了火但客观原因而未能引起目的物燃烧,则应以放火未遂论处。2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人常常用放火的方法达到犯罪目的,如为了烧死他人而对住宅放火等等。此时,区分是放火罪还是其他犯罪

36、,关键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威胁到公共安全。如果为杀人等目的而实施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应认定为放火罪;反之,如果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应按故意杀人罪等处理。至于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要在综合考查犯罪对象的性质、作案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后作出判断。(三)放火罪的刑事责任法定刑略。二、决水罪决水罪,是指故意决水,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决水是指一切足以使水流横溢、泛滥成灾的行为。它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这种决水行为必须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如果决水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能构成决水罪。在主观上出自故意

37、,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决水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法定刑略。三、爆炸罪 爆炸罪是指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进行犯罪,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爆炸罪的客观方面是使用爆炸的方法进行犯罪。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爆炸行为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法定刑略。一、 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为了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的需要,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原投毒罪改为本罪。其构成特征如下:1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即

38、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场所很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一种严重犯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实施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动机的不同,并不影响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成立。(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认定1投

39、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采取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尽管在所使用的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一是侵害的客体不同。二是侵犯的对象不同。应依据行为人实施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时侵害对象的特点、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地点以及环境等诸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正确判断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进而认定其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2投放危险物质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危险物品肇事罪,从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这一点来看,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确实有相同

40、之处。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也不相同。(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法定刑略。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以其他危险方法”是一概括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凡是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都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法定刑略。二、 失火罪失火罪,是指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

41、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客观上表现为,引起火灾,并且已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如仅有失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法定刑略。三、 过失决水罪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毁坏水利设施,造成水患,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过失使水利设施受到破坏,引起水患,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无此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过失犯

42、罪,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决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法定刑略。四、 过失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是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爆炸,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行动不慎,引起易爆物品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并且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虽然引起爆炸而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法定刑略。五、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投毒罪,是指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43、病原体等物质,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如果仅有引起中毒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法定刑略。六、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以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样,过失以危险方

44、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并非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泛指行为人过失实施的、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的危险性相当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行动中不慎,导致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无此后果的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法定刑略。 十一、破坏交通工具罪(一)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构成特征如下:

45、1 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法定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和航空器。但如果破坏的对象是用作交通运输工具的大型拖拉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工具,已经或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危险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有破坏的行为。这里的破坏是指认为地通过外力作用,损害交通工具的整体或重要部件的正常功能。其次,破坏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进行。第三,该罪的构成,还需要破坏行为要针对交通工具中与交通运输安全直接相关的部位进行。第四,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才具备构成本罪的客观特征。3本

46、罪主体,是一般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二)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1破坏交通工具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危险犯。如果行为人正要实施破坏或者刚开始动手,但破坏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就被制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用放火或爆炸的危险手法破坏交通工具的一个行为,就同时触犯放火罪或爆炸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关系,应该适用特别法,即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3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破坏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破坏交通工具罪要求破坏的对象必须

47、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无此限制。(三) 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事责任法定刑略。十二、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各种交通设施。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前述轨道等交通设施的活动或者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只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出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设施或其关键部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也成立本罪。法定刑略。十三、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对象是电力设备,包括各种发电、变电、供电和输电设备等。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电力设备实施了破坏行为。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的,如爆炸、放火、毁坏重要机件等;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如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发现设备有重要险情,故意不予修治,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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