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责任追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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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增强全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工作人员责任心,严肃法纪,维护信用社集体利益,有效的防范经济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农村信用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涉及金融的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侵占)、贿赂、挪用资金等犯罪案件,以及由于严重违规违纪导致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经济损失是指案件发生后

2、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重大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是指案件发生后造成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或虽未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但造成人员伤亡、枪支丢失等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大案。第五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一)采取私刻或盗用公章、法人代表私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贪污(侵占)、挪用资金的。(二)与社会上犯罪分子或团伙互相串连、充当内线,进行诈骗、盗窃、抢劫资金活动的。(三)为社会上的犯罪分子或团伙开具票据、信用证、信用卡、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提供信用担保、注册资金证明、引资承诺书,提供密押或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

3、,进行诈骗资金活动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贿赂,或侵占、挪用资金的。(五)参与伪造开户资料,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或协助进行洗钱活动的。(六)进行其他经济犯罪活动的。第六条 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致使发生经济犯罪案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二)违反业务规章制度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三)保管不善,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四)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领导或上级报告的。第七条 联社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基层业

4、务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一)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的。(二)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没落实的。(三)审批不严,监督检查不力的。(四)不如实反映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五)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第八条 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及职能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一)对国家颁布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制度规定,操作规程、措施等不传达,致使下属机构及网点未能及时贯彻落实的。(二)对下属机构及网点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

5、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的。(三)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调整措施的。(四)一年内所属单位连续发生经济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五)对举报或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及时,不重视,或查处不力,或发现案件不及时报告,贻误办案时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第九条 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案发单位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其上一级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对国家颁布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

6、门制定和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机构及网点未能及时了解和落实的。(二)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三)对下一级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的。对涉案金额百万元以上,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要上追两级有关人员责任。第十条 对于任现职之前本机构及网点已存在的案件隐患在任职中经本人主动工作发现的,且积极查处案件,认真采取有效措施或减少经济损失的;或发生案件后,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案情扩大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于任现职之前本机构及网点已存在的案件隐患不负责任,不主动纠正以前存在问题而发生案件的;或发生案件后

7、,不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案情扩大和减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一条 离开原工作机构及网点或岗位后(含退休、退职人员),被发现在任职(岗)期间负有本办法规定的责任仍按本办法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处理:(一)推卸、转嫁责任的。(二)知情不报、压案不查,对存在问题予以庇护的。(三)发生案件后,不报告、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事态扩大的。(四)在责任范围内重复发生同类案件的或多次发生各种案件的。(五)强迫、唆使他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案件的。(六)对案件调查不配合,销毁、隐匿证据或提供伪证的。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在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具体领导责任、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监察等部门组织落实。第三章 附则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信用社(银行)各级机构制定的有关制度及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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