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论文关于为诚信立法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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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为诚信立法的探讨 为诚信立法向莉娟,邹东向,彭小伟(湖南吉首市卫生监督所,湖南吉首416000)摘要:诚信是我国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当今诚信缺失频现于商业活动,人际交往,政府行为,学术领域,构成影响社会不和谐因素之一,如何挽救诚信危机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国内的许多学者从道德自律层面探寻挽救诚信危机的方法,从诚信含义、诚信立法可能性、诚信立法必要性和诚信立法实现及意义四个方面探讨,寻求通过法律途径挽救诚信危机。关键词:诚信;诚信缺失;诚信立法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06-0048-02 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随着市场经济进一

2、步深化和完善,社会结构相应发生着调整与改革。而与此同时,社会经济增长的过程中,社会意识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尤其是市场经济范畴中对利益的追求深刻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念,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对经济利益的狂热追逐,对物质欲望的不满足,直接而有力地改变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意识观念,把追求利益作为自身的最大目的,把他人作为自己达到目的的手段。一切以自身利益为重,这样,必然导致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造成对他人利益的伤害,只尊重经济规律,尽可能地获得最大利润,却不尊重他人利益的获取,致使社会秩序出现混乱。而市场经济又是一种规律经济,在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知觉的忽视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伦理规

3、范,尤其是自身民族传承下来的优良传统。如集体协作的团体精神,见义去利的牺牲精神,忠诚守信的美好品质。这些最能体现中华民族美好品德的传统在当代社会转型时期出现令人寒心的滑坡,个人至上主义,金钱万能主义,只要自己能达到目的,可以不守承诺,出现社会道德的失范,其中最突出的,是诚信的缺失。2002年,我国因诚信失范造成的经济损失达6 000亿元,一个让人嗔目结舌的数字。这样的现状,已引起了人们的强烈关注。 近年,对诚信问题的探讨日显,且一浪高过一浪,全社会呼唤诚信,当社会在某一个时期,一种资源越来越被人们所呼吁的时候,也就是我们最需要它的时候,也就是这种资源最稀缺的时候。诚信便是如此,诚信是一种资源,

4、是一种美好品德,更是一种底线伦理,对诚信的渴求的背后是诚信资源的缺乏,造成这一现状的根源是在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进程中,人们传统思维遭到新思维的冲击,在转变过中因不能自然过渡而出现断裂,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是规律经济,更应是一种法制经济,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如只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只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自身行为对他人利益的影响,必然会出现经济行为的无伦理,而市场经济又是开放的,自身无伦理的行为会在交往中像波浪一样,一圈一圈的向出堆积,当个人的行为扩大化为集体的行为时,整个经济的无伦理就形成了。 国内的许多学者也正是把视角置于经济领域中去挖掘经济生活中诚信的根源,并在此基础上探寻一

5、种挽救诚信危机的合理性建构,把这种建构诉求于道德,认为诚信的缺乏是道德的失范所致,应把树立诚信的观念重心放于道德的范畴之内,强化道德意识,树立诚信观念,在经济生活中以道德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把市场经济塑造为一种道德经济。笔者也很赞同,将经济行为道德化,的确是一种最为可取的思维方式,市场经济最终也应以这种形式表现出来。但对国人来说,这一合理性的建构是否能立竿见影,是否能在短时间内将经济行为道德化,无疑,道德面对如此严竣的困难,是无法做到的,更何况,诚信问题已见,朋友言而无信,社会交往无信,出现的诚信危机已扩展到了人们生活的每个角落,如若把诚信诉诸于道德,笔者以为,诚信不如诉诸于法律,这应是一

6、种更为快捷,更为有效的扭转方法。 将诚信立法,笔者认为是一项迫在眉睫的工作,虽然在我国现阶段的各项法律法规中,已涉及到了诚信道德,但都显的软弱无力,人们在经济生活中,并没有因此而对自己的诚信丧失行为认识多深,而照样出现诚信的不在场,究其原因,一是人们法制意识的淡泊,二是诚信都只是零零散散的出现在各项法律中,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制体系,而人们法制意识的薄弱,往往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识,这样,诚信失范仍然还是一种危机,并没有得到多大的挽救,改变这种现状,应该建立一套专门的诚信法体系。 将诚信立法,必然牵涉到诚信立法何以可能,诚信立法的必要性等一些问题,故笔者试图从以下论述中进行探讨:一、诚信的含义诚信是

7、一种道德,诚信:“诚者,从言也,信者,从人也”,诚信的本质就是关于于人的言行品格。其中,诚有真心诚意,诚实不欺之义,它在孔子的伦理思想中便已体现出来,在孟子那儿得到进一步发展,孟子说:“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视诚为人内心修养的一种方法,是取悦他人的一种美好品质。诚信在中庸中被上升到本体论的高度“,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把诚视为一种天赋的道德“,天命之谓性,率性之谓道”。诚为一种先天的意识,正因为诚是人性之秉性,又“修道之谓教”,可知道是可以修的,故人可以不断的提高自己的道德修养,因此,诚信一词,诚体现的道德的内化,“诚于中而形于外”,诚更多的体现了道德的自律。 另外

8、,诚信之信,信为相信,信任之意。中国社会是一种人情社会,人际交往被披上了厚厚的温情脉脉的大衣,这件大衣就是人与人之间自觉维系起来的信任,孔子说:“言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将信视为人际交往必备的品格,孟子说,“言必信,行必果”,强调人们言行应恪守承诺,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信更多的体现了个人与他人的关系,这种关系应建立在“信”之上,信是道德外化的表现。“诚信”正是从内到外两方面体现了人与人之间取起码的道德原则,朋友无诚信,则不可交,商人无诚信,则买卖不兴,官员无诚信,则民不服,君臣无诚信,则社稷不守。诚信不仅体现在人们日常生活的行为中,维持着人与人的正常交往,同时,诚信又是社会秩序得以井然有序、政府

9、治国赖以稳定的重要道德原则,“格物,致志,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中国传统社会伦理道德体系中,诚信起着重要的纽带作用。 通过对诚信根源的探析,我们知道诚信首先是以一种道德范畴体现出来的,道德对人们的作用是自律的,每种道德只有转化为个人自身的内心信念,道德才能发挥它本质的作用,但道德在人们内心的形成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通常需经过对道德概念的认识,再通过各种途经的学习和教育,最后才能达到自律的阶段,而这一过程是逐步完成的,甚至需要漫长的时间,原因有二:一是人性的差异,每个人对道德概念的认识和接受,然后转化为内心信念的时间是有分别的,时间的先后必然形成个人道德身律完成的不一致和不平衡

10、。二是整个社会无道德的大环境,往往会打击个人的道德的积极性,致使个人在塑造自身道德的过程中,由于我们中国人的从众思维而放弃,“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便是如此。 因此,要在全社会范围内短时间内形成统一的道德认识,是理想的,是难以实现的,即使有一天完成这种状态,也需几代人的不断努力,既如此,我们为何不试图通过更为有效的途经呢,故笔者以为,为诚信立法不失为上策。 二、诚信立法的可能性 诚信是一种道德,诚信立法的可能性就是道德立法的可能性,道德和法律都是为了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从时间上看,道德先于法律,在原初社会,当人们在实践过程中,人的二重性通过物质利益表现出来时,道德并产生了,道德的最初作

11、用是为了协调个人需要与他人需要的合理分配,进而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历史发展的演变,道德内容不断得到丰富,逐渐形成更为复杂,更为庞大的意识体系,很多哲学家将道德的起源归之为人性,或者“人性善”,或者“人性恶”,或者“人性自私”,每种学说的产生都 建立在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中,因而在当时社会,在学说的某个方面,都有其正确的一面,且能自圆其说,不管哪种学说,对于道德的起源,都最终要放置于人与人的关系中才能进行更深层的探讨,所以道德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关系,这种关系是自觉维系的,需要交往双方对道德的自觉遵守,这种自觉维系和遵守是出自于交往双方的内心操守,以自律为高阶段,而人心欲望的不满足,往往会对这种自律以

12、强有力的冲击,如若没有外在的规范限制,自律就会变的无律。当交往关系的一方从道德链条中断裂开来的时候,道德对双方的协调作用就不存在了,就出现了道德的失范,道德作为主体间内心自觉维系的力量,对这种道德失范,虽会起一定扭转作用,但如果没有更强有力的规范制约,道德失范就难以彻底改变,于是就出现了法律,法律是因为道德本身的约束力显得微弱的时候产生的,二者有着相同的作用,都是协调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在内容上,道德是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包括各种“应当”的概念范畴,其中,善,正当,公平,正义,责任,幸福等是道德的核心概念,道德就是一切体现“应当”的内心要求,而法律的内容相对于道德,范围小得多,它是以一种更具

13、强制力的手段来完成道德不能完成的任务,每一种法律都源自于道德,而法律的内容又往往是通过道德范畴中最基本的概念嬗变而来的,从一定程度上讲,法律是一种底线伦理(道德),正因为法律与道德具有同质同源性,因此,当道德不能诉求于自身的时候,便可以诉求于法律,诚信也就成为可能。 三、诚信立法的必要性 每一种道德在不得已而求诸于法律的时候,道德作为自本身,没有因此而消失,道德仍然游离于法律之外发挥着作用,同样,道德上升到法律的最终目的也不是要消灭道德自身,而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在公民主体中形成一种被动意识,这种被动意识随着时间的推移形成一种更加稳定的心理习惯,当这个时候,这种被动意识就转化为内心的自觉了,也

14、就最终又达到道德的回归,因此,将诚信立法的最终目的不是消解诚信,而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在整个社会交往中,首先让法律主体被动的遵守诚信法,依靠强有力的惩罚制度在社会中形成“自觉维护诚信”的平静状态,公民按照诚信法行事,然后在不断的行为过程中形成习惯,当每个人都形成习惯后,诚信又从法律重新回到了道德。 在我国现阶段,诚信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在各项法律法规中,民法通则第4条中,把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第2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信原则,把诚信列为最基本的商业原则,还有其他法律中,也提及到了诚信一词,但正如前文所说,许多法律只是稍微触及诚

15、信,显得零散而不集中,难以形成系统,其作用也就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同时,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诚信的引入还有一个显著特点,便是仅在经济活动中,提出对诚信道德的重视,力图通过对经济行为的法律约束来彻底扭转整个社会诚信失范的状态,但这是不彻底的,当今诚信危机不仅仅表现在经济领域,还表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诸多方面。 因此,对诚信的思考只停留在经济领域是远不够的,要从社会生活,经济运动,政府行为各个方面入手,即把诚信立法的视野拓宽,将经济法的诚信,民法中的诚信以及其他各种法律法规中的诚信提取出来,单独制订一套完备的诚信法,这套诚信法是囊括社会各领域的,具有独立性,这样,集中起来的诚信法体系在处理社会人际关系过

16、程中,显得更有针对性,用力更集中,效果更显著。 四、诚信立法的实现及意义 诚信立法并不是新事物,在古罗马法中,就出现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调节的对象主要是具有经济关系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困为西方具有悠久的法制传统,契约的效用就等同于法律。随后,许多西方国家,像瑞士,日本都借鉴了这一传统,把诚信引入法律,中国虽然有着契约的传统,但人情化的社会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契约的约束性,而法律又只是奴化民众的一种工具,反而呈现了中国传统社会中民众法律意识的淡泊,如今,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许多道德规范都走向了法律化的道路,为诚信立法,也应是这一链条上的一环。在国内,道德法律化表现了三种方式:一是在立法中将一定的道德

17、规范上升到法律法规,即通过禁止性,义务性的法律法规直接反映道德规范,如子女赡养父母,父母抚养子女。这是道德法律化的直接模式。二是在立法中规定法律主体必须遵守一般的道德规范,使一般的道德规范具有某种法律属性或法律效力,如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三是在立法是规定准用性道德规范,使其成为国家立法的有效补充,如将一些习惯视为法律的辅助。 在国内学者的观点中,主要把诚信置于第二种方式中,但笔者以为,将诚信立法,就是要把诚信直接上升到法律法规,即把诚信以第一种方式体现出来,将诚信独立成法。当诚信上升到法律后,笔者认为有以下意义:第一,有助于公民自觉遵守诚信法规,增强诚信观念。更强有力的法律带来的威慑力易于深入公民心中。第二,诚信立法后,易于在整个社会生活范围内在短期内扭转当前的诚信危机,严格的惩罚机制,使法律主体在行事前,将内心的不守信心理扼杀,防患于未然。 诚信立法如其他道德法律化一样,它的最终目的并不是要消灭诚信,而是以另一种更具强制力的形式表现出来,最终有一天,当不需要借助法律的支撑时,诚信就会重新回归,以它本来的面目呈现出来。 参考文献: 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 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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