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村委会主任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刑法论文村委会主任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doc(2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村委会主任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高 魁 师俊杰【案情】 1995年3月,李某在担任李村村委会主任时,该村与长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征用李村土地110亩,每亩土地补偿各项费用20万元,共计22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后付款50,第二年再付款50。长城公司于1997年4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约定于1998年年底前将征地补偿款付清。1998年年底,李某带领村民到公司堵门,要求长城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500万元土地补偿款。长城公司负责人对李某说,公司现在经营比较困难,只能先拿出20万元让乡亲们过年,剩
2、余的土地补偿款需要一年后才能付清。李某收到长城公司的20万元土地补偿款后将其中的5万元据为己有,并对村民谎称只收到15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对李某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的争议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李某是村委会主任,具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管理职权,他又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
3、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将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的,因此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九十三条“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公务”仅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又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集体事务是指对集体组织内部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公务既可能是国家事务也可能是集体事务:(一)当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诸如全
4、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所列举的事务时,属于从事国家事务。因为这些事务本属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责,只是由于乡镇政府没有精力和条件单独完成这些工作,往往需要村基层组织予以协助。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从事这些工作时就承担了乡镇基层政府的部分职责,属于“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当村基层组织成员从事集体事务时,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意义上的“从事公务”,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公共管理职权的人员,而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政府,不具有公
5、共管理职权。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等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脱离生产,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如果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集体事务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与其实际享有的职权不符,也与其实际享有的待遇不相称。 李某虽然是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将部分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但李某此时并非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中的土地征用合同于1995年3月签订,当时适用的是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政府并不是征用合同的主体,征地补偿款并不是由政府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直接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当时用土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并不具有公款的性质,对该款项的管理并不具备行政管理的特征,而仅具有管理集体事务的特征。故本案中李某对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属于集体事务而非国家事务,李某不是在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