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浅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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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 由救助走向补偿论刑事被害人救济路径的选择陈 彬 【内容提要】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主要包括救助、补偿两种可供选择的模式。如果以国家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国家应当在刑事侵权损害已经或者必将危及稳定与安全的情况下,从关怀刑事受害人的角度给予救助;如果以社会利益为主要考量因素,国家应当以满足公众安全感、公平感为标准,承认刑事被害人平等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国家补偿 国家救助 模式选择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以下简称刑事被害人救济)几乎是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时出现的一个话题。由于该话题政治意蕴的宏大,化解“涉法信访”等现实社会矛盾的急迫,人们对构

2、建相关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缺乏足够的关注。受此影响,我国部分地区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实践是一种欠缺理论准备和统一规范的实践。巩固和发展该项实践的积极成果,需要在科学界定刑事被害人救济的基础上,探究影响救济模式选择的利益关系和社会条件,冷静分析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准和社会安全状况等实际国情,以积极、审慎的态度,分阶段地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一、对刑事被害人救济的界定确认并实现赔偿是刑事被害人寻求个体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但由于诉讼机制的局限,刑事被害人客观上难以在诉讼程序的荫蔽下实现其赔偿诉求。面对由此带来的严峻社会问题,近代思想家萌发了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救济的思想,推动了刑事被害人

3、救济立法和实践的勃兴。自2004年以来,我国也展开了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探索。但是,人们对刑事被害人救济体系的基础概念并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以致“刑事被害人补偿”、“刑事被害人救助”、“刑事被害人援助”和“刑事被害人救济”等术语常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虽然,在不同语言习惯、法律观念和法文化传统的影响下难以做到术语使用的完全统一,但为了理论的缜密和立法的严谨,仍有必要透过相关术语的字面意义解读其实质内涵,避免不同术语的混用和对同一术语不恰当的多种解释。 在慈善术语体系中,“救济”意味着“赈穷”、“恤贫”。但在法律、政策领域,按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救济即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

4、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正当行为。”因此,“救济”通常也可以作为关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之方法的概括性描述,用以指代对权利冲突或利益纠葛的解决。任何权利冲突或利益纠葛都意味着一定的合法权利、正当利益受到侵害,或特定的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故而权利或利益救济追求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受冲突或纠纷影响的合法权利、正当利益及相关义务得到实现和履行。所谓国家救济体系是指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保障,旨在填补社会成员遭受侵害之合法权益、恢复遭受破坏之社会秩序的各种法律、政策手段。以刑事被害人为保护对象的国家救济体系有别于社会成员、民间团体基于道义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它具有鲜明的国家属性和制度属性。所谓国家属性是指这种

5、救济系由国家掌控或主导,以国家权力和财力为支撑;所谓制度属性是指这种救济以法律、政策为依据,为法律、政策所保障。救济主体与救济对象之间存在法律、政策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的典型代表,是国家救济的主要形式,但并非唯一的形式。由于程序发动的被动性、程序运行的时限性及其直接作用范围和裁判执行概率的有限性,诉讼往往难以满足个别主体的法律需求。因此,将眼光仅仅局限在诉讼框架内,寻求解决“涉诉”法律纷争、利益冲突的途径,必然陷于不能自拔的“诉讼困境”。唯有将诉讼置放于社会大背景中审视,透过“涉诉”法律纷争、利益冲突的表象,探究其社会本质,剖析其社会影响,才能有效整合、统筹利用包括其他法律

6、救济手段和政策救济手段在内的国家力量、社会力量。笔者主张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正是这样一种既与诉讼密切关联但又有别于诉讼的特别救济制度。它是国家为弥补诉讼救济功能之不足,在诉讼方式以外,以救助、补偿等方式对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虽然这种救济以一定的诉讼状况(如已经刑事侦查确认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犯罪嫌疑人潜逃)为背景,以弥补诉讼功能之不足为动因,但它并不是为了敦促(如刑事诉讼)或者裁判、执行(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被告人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而且,这种救济所适用的程序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以“两造对抗”为基本构造、以法院审判为必要形式的司法程序。此外,这种救济由国家主掌,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依据,以政府

7、财政为主要经费来源,既有别于少数地方、行业救济刑事被害人的个别行为,也有别于赈济刑事被害人的民间慈善活动;它以一定范围的刑事被害人或其亲属为对象,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为基本事实依据,以特别的程序为保障,不同于对其他经济困难人员的社会救济;它以经济上的救助或补偿为手段,并非对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单纯的精神抚慰;它是一种救济手段,而不是对利用救济手段有障碍者的帮助。因此,它也有异于减、缓、免诉讼费或代理费等法律援助。 补偿与救助是可供选择的刑事被害人救济模式。其中,刑事被害人补偿主要是指,在刑事被害人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或具有行政主权之地区政府基于法律规定的替偿义务,以给付刑事被害

8、人或其他法定权利人一定额度的补偿费用的形式,弥补其因刑事犯罪所遭致的经济损失;刑事被害人救助主要是指,为了体恤因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而处于困难窘境的刑事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或者为了与犯罪行为做斗争而遭刑事侵害且未能获得或者难以获得赔偿的非执法人员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由国家或具有行政主权之地区政府基于法律或准法律性文件规定的“恩恤义务”,以酌情给付刑事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一定额度的补助费用的形式,向其“治下”社会成员提供的一种“关怀性”保护。 补偿是我国刑事被害人救济模式的最终选择。建构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体系,有必要分析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基本特性,并通过这种分析,厘清刑事被害人救济的

9、内部、外部关系。 1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目的具有“公益性”。刑事被害人补偿虽以刑事被害人或法定的其他社会成员为对象,直接表现为对社会成员遭受犯罪侵害之“私权”利益的弥补,但从根本上说,它仍然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考量,是国家为协调国家与社会成员的关系、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所作出的选择。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是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的核心思想之一。它通过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效果和作用,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是社会控制工具之一,其任务在于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不断地限制人的自我扩张性而弘扬社会本性,使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保持均衡。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突出地体现了这一法理学思想。在一定意义上,刑事被

10、害人补偿法就是国家介入社会、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社会性立法。然而,刑事被害人赔偿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私益关系。虽然私益关系所系属的民事法律规范在终极意义上也具有控制社会的属性,但这只是国家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成员私益关系的目的,“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无论如何也不会成为责任主体向刑事被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动因。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刑事被害人补偿与刑事被害人赔偿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存在明显的差异。平等性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由此所决定,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也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有侵权即有赔偿的义务,有损害即有获得赔偿权利。然而,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律关系中,作为补偿义务主体的国家与

11、享有补偿权利的刑事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这不仅因为刑事被害人补偿法本身就由国家所制定,而且因为国家将根据“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确定补偿的范围和标准3456 ,希望获取国家补偿的刑事被害人还必须承担国家基于对“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而设定的特殊义务。 2刑事被害人补偿关系具有“衍生性”。一切违法行为都是一种“社会灾害”。许多违法行为,特别是严重违法行为发生以后,常常诱发出一连串的损害后果,形成紧密关联的“社会灾害链”。刑事犯罪是引发诸多损害后果的“原生灾害”,其刑事损害后果引发的刑事法律关系属“原生法律关系”;其民事侵权后果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属“次生法律关系”;因刑事被害人

12、不能实现或难以实现民事赔偿请求权,危及社会安全,破坏社会和谐,迫使国家以补偿等形式救济刑事被害人,由此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可称为“衍生法律关系”。揭示刑事被害人补偿关系的“衍生性”,有助于合理地设置刑事被害人补偿的条件。也正是基于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关系“衍生性”的考虑,许多域外立法都未将“刑事被害”作为国家补偿的“充分条件”。例如,荷兰刑事伤害补偿基金法第6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予补偿:第一:损失由或者可由民事诉讼赔偿;第二:损失由或者可由其他途径赔偿。”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不同的是,刑事被害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仅需以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为前提,并无类似的前置条件限制。 3刑事被害人补偿责任具有“

13、替偿性”。国家向刑事被害人所为之补偿并非导因于国家的违法行为,而是由刑事犯罪所“衍生”,其形成机理与赔偿责任迥然不同。一般而言,“赔偿”系指一方由于自己行为方面的过错给对方造成了某种程度的伤害或者损害,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作为弥补的方式。与“赔偿”对应的是“行为责任”,即赔偿是行为责任的表现形式,行为责任是赔偿的前提条件。赔偿与责任相互对应,赔偿意味着责任的承担。民事赔偿也就意味着民事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虽然国家作为责任主体对被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但是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侵害并不是国家直接造成的,即并不是国家对被害人实施了直接的侵害行为而导致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国家承担对被害人补

14、偿责任的根据是国家因为管理上的过失,未能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未能保障国民免受非法的侵害。因此,究其实质,刑事被害人补偿是国家替代刑事犯罪人及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体,为弥补刑事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主体遭受的民事权益损失所为之“赔偿”,它具有“替偿性”。由刑事被害人补偿责任的这一特性所决定,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既不能导致刑事犯罪人及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免除,也不能导致刑事被害人及其他权利主体“双重受偿”;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国家既有权向刑事犯罪人及其他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追偿,也有权责令“双重受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他人员返还补偿金。例如,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第9条规定:“为避免双重

15、补偿,国家或主管当局得扣除或追偿受补偿人因伤害或死亡而从犯罪人、社会福利或保险或其他任何途径得到的补偿”;第10条规定:“国家或主管当局得享有受偿人获得的补偿的代位权”。 4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额度具有“补充性”。通常,刑事被害人赔偿是相关责任主体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全额填补。而且,在英美国家,法院还可以依法对赔偿方处以几倍或者几十倍于受害方损失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震慑或者警示其他潜在的侵权人。然而,由刑事被害人补偿的“衍生性”和“替偿性”所决定,国家并不应当承担全额补偿刑事被害人的义务。同时,由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公益性”所决定,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额度的确定既不必超出“维护社

16、会安全”的需求,也不能有损社会公平,挥霍社会成员的共同财富。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额度具有“补充性”。域外许多立法都规定了刑事被害人补偿的限额标准。如比利时关于财政和其他措施的法律第33条第2项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和受伤者的情况,对损害超过15000法郎的部分予以救助。救助金不超过250000法郎”。又如,荷兰刑事伤害补偿基金法第4条第1项规定:“补偿应当按照合理、公平的原则确定。补偿不得超过伤害或死亡造成的损失,在被害人死亡时其限制条件是只能补偿收入减少、丧葬或火化死者产生的费用。被害人的经济状况使得被害人或扶养他的人能够没有困难地承受蒙受的损失的,不得进行补偿”。此外,欧洲

17、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还明确规定,“得因补偿或全部补偿有悖公正感或公共政策而减少或拒绝补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虽然使用了“全额补偿”的概念,但它实际上也通过规定补偿范围进行了限制。 5刑事被害人补偿关系的受偿主体具有“特定性”。在刑事被害人赔偿关系中,“受损主体”通常即为“受偿主体”。然而,在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律关系中,由补偿责任形成原理的特殊性所决定,不仅对“受损主体”的界定有别于前者,而且“受损主体”要成为“受偿主体”通常还必须与“补偿国家”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就“受损主体”的界定而言,某些在民事侵权法上不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受损主体”可能会因为相关国家对“维护社会安定”的考虑而纳入国家补

18、偿对象的范围。例如,根据爱尔兰犯罪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补偿方案,除“遭受伤害的人(被害人)”以外,“因被害人所受伤害遭受经济损失或者产生费用的负责扶养被害人的人;被害人因伤死亡的,被害人扶养的人,或者在其没有扶养的人时,因其死亡产生费用的人;被害人死亡不是由于伤害造成的时,被害人扶养的人”也可以成为补偿的对象。就“受偿主体”与“补偿国家”的“从属关系”而言,这种“从属关系”表现为:“受偿主体”必须是在一定意义上接受承担补偿责任的国家管辖的人员。如具有该国的国籍,是该国的国民;与该国存在雇佣服务关系,是该国的雇员;在该国居住或定居,并因在该国发生的犯罪受害。对待本国无管辖权的人员,通常按国家之间的互

19、惠、对等原则处理。如丹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第52条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对发生在丹麦之外的犯罪造成的伤害,如果伤者在丹麦居住,具有丹麦国籍,或者在犯罪实行时受雇于丹麦驻外使团,也予以补偿。被害人是丹麦居民,在丹麦之外受雇过程中受害的,也予以补偿。”对“受偿主体”与“补偿国家”的“从属关系”作出这样的限制,因循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理,反映了管辖利益与管辖义务相协调的精神。二、对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的解读基于对刑事被害人问题社会属性的深刻认识,近代的一些思想家萌发了关于建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的思想。“二战”以后,被害人救济问题更是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自新西兰1963年颁布刑事损害补偿

20、法以来,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奥地利、芬兰、荷兰、爱尔兰、比利时、丹麦、卢森堡、葡萄牙、瑞典、西班牙、日本、韩国和我国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相继建立了被害人救济制度。最近几十年来,国际社会也对被害人救济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在欧洲,欧洲理事会从20世纪70年代就对用公共基金补偿被害人问题进行了探索,并于1983年通过了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在联合国层面,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立法内容庞杂,既具有共性,也在一些方面各具特色。解读这些立法,对于从实际情况出发,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制度

21、具有借鉴意义。 (一)立法目的 域外相关立法很少有关于立法目的的明文昭示,但也有个别例外。如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公约(1988年1月2日生效)在序言部分明确以“平等和社会团结”为立法之目的;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保护法(2002年7月10日修正)第1条规定:“为保护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或受重伤者,以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特制定本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之“行政文件”明确指出,“本文件旨在载述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向因暴力罪行及执法人员使用武器执行职务而伤亡的受害人提供援助的基本原则”。通观域外相关立法,它们虽然各有侧重,但基本上都如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被害人

22、保护法所规定的那样,体现了“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的立法宗旨。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立法通过特别强调对三类受害人的保护,含蓄地表达了其主要追求: 1为维护社会安全而遭致侵害的人员。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关于暴力伤亡”恩恤赔偿”四种对象的规定,就包括了三种因在维护社会安全方面“积极作为”而伤亡的刑事受害人。而且,对这些受害人的赔偿金额较高。香港暴力伤亡赔偿委员会有权酌情作出以下决定:“在下列情况下,赔偿金额可按紧急救援基金的补助金额表相应提高,最多可增加100:(1)在引致赔偿申请的事件中,受害人因积极设法防止罪案发生,或协助拘捕罪犯或疑犯而受伤或死亡;(2)在引致赔偿申请的事件发生后,受害人不避个人为难或不便,或甘冒危险,奋力协助警方逮捕或检控罪犯或疑犯;(3)在引致赔偿申请的警匪枪战中,受害人遭非警务人员枪伤或枪杀,而其情况值得以恩恤理由酌情考虑(如受害人同时符合第1项的情况,则其领取的赔偿总额,最高可增加200)”。 此外,有的立法还通过拒绝、限制与犯罪有关联的人员获得救助,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维护社会安全的立法取向。如德国1996年刑事伤害补偿法第2条规定,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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