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撬盗机动车号牌敲诈钱财如何定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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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此类案件处理上的最大难点在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是否包括机动车号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分歧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程之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看,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江苏地区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3000元,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有人提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因为未达到定罪起点不构成犯罪,那么,假如公安机关耐心等待至犯罪嫌疑人勒索到3000元之后,以敲诈勒索罪定罪是否就毫无异议了呢?从本案的作案手法来看,行为人每次勒索数额都不高,从一百元到二百元,撬的是

3、外地车牌,车主为图省事,往往给钱了事。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此类敲诈勒索的数额是累计得来的。毫无疑问,此类敲诈勒索属于连续犯,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其数额的累计在法律上不存在问题,然而,在多长时间内可以累计呢?对于其受过治安处罚的部分是否要予以扣除呢?对于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0日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该条规定明确了盗窃的累计时限为1年。敲诈勒索罪只有

4、一个关于定罪起点的规定,没有相关解释,建议两高出台一个类似的解释便于司法机关掌握。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程之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要认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盗窃关键在于认定其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观点认为,撬盗车牌者在勒索到钱财之前对于车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典型的盗窃也并不是要将盗窃物据为己有,而是盗窃物作为流通物本身所具有的价值,行为人对于盗窃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仅在变卖盗窃物获得钱财之前。据此认为撬盗车牌可以构成盗窃罪,尤其是对于本案而言,或者说对于未满敲诈勒索起点的这类行为而

5、言,出于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对已达到盗窃罪起点或一年内连续三次撬盗车牌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司法机关执行这一标准。 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已达盗窃起点未满敲诈勒索起点的这类行为,其认定可以参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条款,以勒索到的钱财作为盗窃罪的数额。这样也利于打击犯罪。 三、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程之荣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1998年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简称规定)第7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

6、条第一款,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处罚。根据这个规定,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牌证。 有反对者认为,刑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普通盗窃罪之间,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因此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必须首先具备普通盗窃罪一切要件。普通盗窃罪不仅要求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撬盗车牌车不具有非法占有车牌本身的故意,因此此类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也有反对者认为,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2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

7、,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据此认为,在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韩耀元 邱利军<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刑事司法指南2007年第3集第185页,法律出版社。)因此此类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第四种意见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定敲诈勒索起点未到,定盗窃主观方面有欠缺,定盗

8、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证件的外延又难有定论,然而对此类行为如果予以放纵,难免长犯罪分子的志气,灭司法机关威风。因此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可以将此类未到敲诈勒索起点的行为定为寻衅滋事罪。 四、对各种分歧意见总结、评价 明显的本案并不构成盗窃或者是寻衅滋事罪,那么,本案是否可以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呢?对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观点,笔者认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1、主观上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3、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满足了这四个构成要件,即构成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

9、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既然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那么,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车牌的认定上,即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笔者认为,机动车牌证是国家机关证件。首先从性质上看,机动车牌证是国家车辆管理部门制发的、用以证明机动车权属的证明文件。其次规定中的表述为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其外延已经涵盖了机动车牌证。刑法第280条第一款不仅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行为,也规定了盗窃、抢夺、毁灭行为,因此,对于机动车牌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这一界定,也适用于与伪造、变造、买卖同一款的盗窃、抢夺、毁灭行为

10、。规定中未表述盗窃、抢夺、毁灭机动车牌证等字眼,是为了用语的简约,既然在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行为中已经将机动车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就没有必要再对盗窃、抢夺、毁灭机动车牌证的行为进行重复表述。关于解释中只规定行驶证及登记证书未规定机动车号牌规定在内的问题,笔者认为是两高在出台解释时有欠考虑,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处长韩耀元在其<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将除行驶证、登记证书之外的有关证明和文件排除在外,他的表述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

11、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可以看出,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的地位是相当的。综上所述,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可以作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为了敲诈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

12、以该罪定罪处罚。 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The Practical Stylist. 6th ed.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5.Flesch, Rudolf. The Art of Plain Talk.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1946.Gowers, Ernest. The Complete Plain Words. London: Penguin Books, 1987.Snell-Hornby, Mary. Translation Studies: An Integrated Approa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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