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不良贷款诉讼、仲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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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不良贷款诉讼、仲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市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诉讼、仲裁的管理,规范诉讼、仲裁的程序,提高效率,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信用社为保全资产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案件及相关法律事务。第三条 诉讼、仲裁的原则:集体研究、责任到人、严格操作、逐级监控、分级协调、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保全资产。第二章 债权管理委员会的组成第四条 成立市联社债权管理委员会,由联社主任任债权管理委员会主任,分管信贷管理工作的副主任任债权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资产、业务部门负责人、熟知法律业务的骨干、联社法律顾问为成员。基层信用社要成立诉讼、仲裁小组。第三章

2、 制定诉讼、仲裁案件管理责任制第五条 联社债权管理委员会、信用社诉讼、仲裁小组负责研究决策属本级管理的资产诉讼保全方案,全面管理、协调、监督辖内诉讼、仲裁案件的办法,确定诉讼、仲裁负责人和经办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罚意见等。第四章 明确诉讼、仲裁案件负责人和经办人第六条 严格落实诉讼、仲裁案件管理责任制。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诉讼、仲裁案件,原则上由信用社信贷主任为负责人;标的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诉讼案件,原则上由信用社主任为负责人;标的额在5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的诉讼案件,原则上由联社分管主任为负责人;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原则上由联社主任为负责人。第七条

3、案件负责人负责对诉讼、仲裁案件的准备、起诉、调解、执行、和解和资产过付等诉讼的全过程的协调和监督,案件负责人可根据案情确定案件具体经办人,案件经办人负责所经办案件具体事项的办理。第八条 案件负责人与经办人因协调不力、工作失误或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导致损害信用社合法权益后果发生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章 不良贷款诉讼、仲裁程序第九条 风险管理人员经过诉前分析后拟起诉、仲裁的案件,应收集、整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将全部材料交联社法律顾问研究,由法律顾问制作法律意见书,并尽快将法律意见书交债权管理委员会审查。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诉讼(仲裁)主体、诉讼(仲裁)请求

4、(包括和解方案)、诉讼(仲裁)事实与理由、诉讼(仲裁)适用的法律、胜诉的可能性及执行能力的大小等内容。第十条 债权管理委员会对法律顾问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必须在三日内进行审查。经论证同意起诉(仲裁)的案件,债权管理委员会签署同意起诉(仲裁)意见书,确定案件负责人、经办人;对不同意起诉(仲裁)的案件,债权管理委员会要签署不予起诉(仲裁)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不予起诉(仲裁)意见书一份交债权信用社,一份债权管理委员会存档。第十一条 对证据的取得与提交、诉前保全、庭审、上诉、执行、申诉、再审等程序,必须坚持有利于保全信用社资产、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

5、请的诉讼(仲裁)请求要合法、全面,凡涉及信用社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判信用社有权行使抵押(质押)权。第十三条 案件若存在证据有灭失的客观可能性或证据在将来有难以取得的苦恼情形的,案件经办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第六章 撤诉或解除查封条件第十四条 案件起诉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撤诉或解除查封。对确需撤诉或解除查封的,应有联社债权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按诉讼案件备案的权限备案同意后方可办理。第十五条 案件经办人员在庭审过程中要积极进行陈述和答辩,不得作对案情不利的陈述或答辩,不得出示和提供对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不利的证据。第七章 案件和解条件第十六条 对方当事人有主动和解的意

6、向,且和解意见与该案件法律意见书中的“和解方案”规定比较一致,案件经办人报请案件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对涉及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不得调解结案。第十七条 案件经办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信用社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第十八条 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办人要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案件经办人要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件执行中止的,案件经办人要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第十九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需达成和解协议的,和解

7、协议需与该案件法律意见书中的“和解方案”规定比较一致,案件经办人报请案件负责人同意后,方可签订。.第八章 执行收回的现金或抵债物品的处置第二十条 案件执行中收回的现金, 案件经办人必须及时足额入帐,严禁挪作他用。对法院准备裁定抵债或执行和解协议中有以资抵债条款的,案件经办人需经联社风险管理部门按照信用社以资抵债规定,对拟抵债资产进行考察、审批和上报备案同意后,方可同意法院下达抵债裁定和签订以资抵债和解协议。第九章 异地诉讼、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等解决方式的应用第二十一条 (一) 在信用社进行案件诉讼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异地诉讼:1、诉讼标第额50万元以上的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

8、、诉讼标第额500万元以上的可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不能亲自去人民法院起诉或出庭应诉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委托欠款人所在地的法律顾问处指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由他们替自己打官司。需要注意的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二)在信用社进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9、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包括:(1)申请人行动不便或经济能力有限或不能委托全权执行代理人,申请异地执行更为便利的;(2)法人与法人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申请执行,被执行法人可能得到地方保护使案件不能执行的;(3)被执行人是受委托法院当地党政机关,受委托法院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与受委托法院有利害关系,受委托法院需回避的;(5)受委托法院有充分理由明确回复不宜本院执行,无法接受委托的等。第十章 市联社风险管理部在诉讼案件中的作用第二十二条 联社风险管理部门要积极做好各基层信用社的诉讼、仲裁事务的管理、备案和服务,联社法律顾问对提交的需提起诉讼、仲裁的案件,要及时进行研究论证,并向联社债权管理委员会提出切实可行的诉讼、仲裁方案。第九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仲裁案件可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并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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