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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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规定解读文章来源:天津市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 为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规范煤炭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大气环境质量事关广大群众的健康和福祉,是重大民生问题。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形势日益严峻。2013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及其实施细则提出,京津冀地区作为我国大气污染最严重的区域,要经过五年努力,空气质量明显好转,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美丽天津建设也对改善我市环

2、境空气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尽快落实国务院要求,促进美丽天津建设,有必要对造成大气污染的三大成因之一燃煤污染做出严格控制和治理。本次立法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关于煤炭经营的相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的相关内容。同时参考了国家发改委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以及其他省市煤炭经营使用的相关立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防治燃煤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本次立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面治理的思路,从经营和使用两个环节同时加强监管。煤炭经

3、营,是煤炭经营企业购买、运输、装卸、储存、加工、出售煤炭的过程。煤炭使用,是用煤单位购买、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燃烧煤炭,以及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过程。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包含使用煤炭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管煤质、排放达标、节约用煤、强化监管的原则。【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使用监管原则的规定。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要求做好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规划、布局工作,通过科学规划和整合提升,减少随意设置带来的环境隐患。严管煤质有两个体现,一是根据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修订我市煤炭地方标准,提升标准适用范围、可操作性和技术指标先进性;二是

4、把好销售和使用两个环节的煤炭质量关,对不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一律不得销售和使用。排放达标主要针对用煤单位,要求其通过购买并燃烧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安装并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确保向环境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浓度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排放量不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节约用煤主要是要求用煤单位加大清洁生产力度,减少煤炭使用量,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燃煤污染。强化监管要求相关监管部门狠抓责任落实,加强日常监管,加强执法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行为。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统筹做好本辖区的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对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

5、准。【解读】本条是关于区县政府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地方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各区县政府应当履行好大气环境治理的属地管理责任,通过成立煤炭质量监督检查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完善例会、信息、执法检查等工作机制,统筹研究好监管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推动辖区内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第五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储煤场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区

6、县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督促企业节约用煤。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能负责对煤炭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煤炭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使用监管部门及其监管职责的规定。我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经历了由原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到市商委再到市商务委负责的转变过程。201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5

7、号)取消了煤炭经营资格许可,但是从市商务委的主要职责来看,其仍然是我市煤炭经营的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对煤炭经营承担起监管职责。实际工作中,商务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强化煤炭经营市场监管:严格执行我市煤炭地方标准;加大优质煤和洗净煤供应;严抓煤炭储存场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完善洁净煤能源供应网络;严厉打击销售劣质煤行为。此外,市商务委还应督促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法和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环保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以及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环保部门负责对炉前在用煤的污染物含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管理实际,确定环保部门承担三项监管职责,即用

8、煤单位进炉前的煤炭污染物含量是否符合我市煤炭地方标准,用煤单位脱硫、脱硝、除尘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建设齐全并正常使用,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是否依规定密闭或者采取防风抑尘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和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主要是组织、协调、指导用煤单位开展清洁生产,督促其节约用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市质监局负责组织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和市供热办等单位共同制定我市煤炭地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质监部门对煤炭检验机构的认证活动进行监管,对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依法处理

9、。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工商部门对本市建成区内低硫优质煤的销售实施监督管理”,和第四十八条“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处罚”,确定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主要是对不符合我市地方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进行检查和处理。发展改革部门、公安、交通等部门依职责有参与制定煤炭地方标准、消减煤炭消费总量、提高排污成本,制止暴力抗拒执法,查处运输不合格煤炭等义务。第六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协助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行业协会的规定。我市煤炭行业协会在煤炭经营信息统计、行业自律、组织会员签署经营优质煤承诺书等方面发

10、挥积极作用。本条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行业协会相关作用,以有效推进我市煤炭经营行业的自律。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商务、环保、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向其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为举报人保密。【解读】本条是关于举报权利的规定。治理燃煤污染需要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公众的举报权与相关部门的受理义务相对应,受理举报的部门必须履行保密义务,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第五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向商务部门举报,对用煤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储煤场地扬尘问题向环保部门举报,对销售不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行为向工商部门举报。本条虽未明确列出质监、工业经济等部

11、门,但向其举报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事项,如煤炭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用煤单位违反节能和清洁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质监、工业经济部门也应当受理。第二章煤炭经营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制定本市经营性煤炭堆场(以下简称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解读】本条是关于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规划和布局的规定。为有效控制经营性煤炭堆场总量,合理配置煤炭配送网点,市商务委有责任根据本市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全市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作出量化规定,科学建立一、二级经营网络。今后,我市将形成外环线内无经营性煤炭堆场,

12、滨海新区、环城四区和远郊区县共分布16个经营性煤炭堆场,有民用煤需求的乡镇配建民用煤配送网点的总体布局。第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应当集中存放在堆场。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设置堆场。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应当按照布局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集中存放的规定。本条有三层意思。第一,要求所有煤炭经营企业所存储的煤炭集中存放在经营性煤炭堆场,以减少扬尘污染。考虑到煤炭交易可以在任何场所甚至互联网上进行,本条不对煤炭交易行为作出类似限定。第二,为加强中心城区环境保护,在外环线以内区域禁止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但不限制民用煤配送网点和用煤单位储煤场地的设置。这么规定首先是考虑

13、到外环线以内的部分乡镇有民用煤需要;其次,外环线以内仍存在大量燃煤供热站,对其使用的储煤场地不能脱离实际地要求设在外环线以外。第三,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我市规划布局,不得随意设置。第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煤炭质量,确保供应本市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采用直供方式的用煤单位,应当确保采购的煤炭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购销煤炭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当具有煤炭质量条款,并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质量的规定。本条对煤炭购销环节的煤质做了规定。我市没有煤炭生产企业,煤炭购销活动存在三种情形:第一,我市煤炭经营企业与我市用煤

14、单位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第二,我市用煤单位不经过中间环节,直接与外地煤炭生产企业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即采用直供方式购煤。第三,我市煤炭经营企业与外省市、外国购买者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前两种情形下,我市是煤炭终端消费地,燃煤排放的大气污染物直接影响我市大气环境质量,必须对煤质作出限制。第三种情形下,不能强制要求煤质符合我市地方标准,因此本次立法不加以规范。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本市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本次立法遵循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要求,但采用更灵活的引导方

15、式,要求煤炭经营企业、用煤单位采取明确合同质量条款等措施确保煤质符合我市地方标准。质量条款,应当包括质量标准、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争议和质量问题处理等内容。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载明煤炭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购销台帐的规定。本条规定目的在于通过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形成有效的监管信息和煤炭质量追溯体系,强化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管。要求保留台帐,是为了便于事后确认交易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台帐的保留期限确定为两年。为确保煤质检验的真实性,煤炭检验报告必须由取得计量认证

16、的煤炭检验机构出具。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尘污染。【解读】本条是关于运输、装卸、储存、加工煤炭的防护措施的要求。运输、装卸、储存和加工煤炭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粉尘污染。为了防止污染,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要求煤炭经营企业和用煤单位从事运输、装卸、储存和加工煤炭的活动时,采取防护措施,如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措施等,有效防止扬尘和煤炭自燃、撒漏。第十三条 堆场的经营者应当对其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

17、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企业储煤场地的环保要求。我市经营性煤炭堆场的储煤场地大部分面积较大,最大的可达200多万平米,技术上难以实现全密闭,因此对这类储煤场地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设施即可。对一些可以实行全密闭的经营性煤炭堆场储煤场地,要求其采取更严格的环保措施,彻底杜绝煤粉尘污染。我市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地面积相对较小。按照环保部、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住建部、国家能源局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环发【2013】104号)第14条第三款“到2017年底,北京市、天津市和河北省基本建立以县(区)为单位的全密闭配煤中心”的要求

18、,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储煤场应当采取全密闭措施,降低环境污染。第三章煤炭使用第十四条 用煤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用煤单位应当建立用煤台账,明确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并保留两年。【解读】本条是关于用煤单位使用煤炭的规定。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在本市建成区内使用不符合低硫优质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规定,对用煤单位提出了煤质必须符合我市工业和民用煤质量标准的要求。为督促企业落实这一要求,建立了用煤台帐制度。台账应包括用煤量、用煤来源、煤质及煤炭检验报告等内容,并妥善保存两年,以备执法部门检查。环保部门通过检查各单位的用煤

19、台账,强化对用煤企业煤质的监管,督促企业主动采购、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煤炭。第十五条 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并不得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解读】本条是关于用煤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根据以上规定,用煤单位的燃煤设施所排放的各类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排放总量必须符合本市各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相关

20、要求。对于超标排放的企业,环保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要求排污企业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用煤单位必须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解读】本条是关于用煤单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排放设施的规定,结合燃煤污染带来的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等问题,明确排污单位有安装烟气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的义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正常使

21、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能存在以下情形:不使用;使用但不经防治设施排放;短期或者长期停止使用;违反操作规程和运行条件使用;不及时或不按规程检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非紧急情况开启应急排放阀门等。根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拆除、关闭或者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闲置理由。区、县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对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准。第十七条 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22、其他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应当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解读】本条是关于用煤单位储煤场地扬尘控制措施的规定。钢铁、电力、石化、供热、建材等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用煤量占我市工业用煤量的90%以上。控制住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扬尘,对治理我市煤粉尘污染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求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采取密闭措施。 这一规定考虑到了用煤单位的储煤场地面积不会过大的现状,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对非重点行业用煤单位的储煤场,不做密闭要求,只需采用防风抑尘网(墙)同时配套苫盖、喷淋及监控设施即可。第十八条 对年综合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施强制性清

23、洁生产审核。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用煤单位,应当将审核结果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解读】本条是关于用煤单位清洁生产的规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清洁生产审核是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清洁生产审核实行以企业为主体,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十三条明确,年综合耗能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应当实

24、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自工业经济部门、环保部门公布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起两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在一年内完成,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分别报送工业经济部门和环保部门。工业经济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组织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并对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进行验收。不按照要求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工业经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解读】本条是关于

25、煤炭质量地方标准的规定。我市1999年发布过低硫优质煤和固硫型煤两个地方标准。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用煤结构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这两个标准已不能完全满足我市对煤炭质量控制的需求,急需制定新的地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第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包括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结合以上规定,确定由市质监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环保局共同确定我市煤炭地方标准。第二十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

26、当加强对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动态管理,加强日常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用煤单位炉前煤的污染物含量,污染物的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检查,对储煤场地的扬尘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进行检查,发现违法销售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解读】本条是关于主要监管部门日常监管的规定。本条结合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部门职责,进一步明确商务、环保、工商三个主要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取消煤炭经营资格许可后,商务部门应当积极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整合提升经营性煤炭堆场、集中

27、治理煤炭经营企业不入场存放煤炭、安排专人检查场内煤炭、建立煤炭经营管理档案、由市煤炭行业协会出具年度经营状况评价意见、定期开展与相关部门的联合执法等手段和措施,严控流通中的煤炭质量和煤粉尘污染。环保部门应当加大对储煤场地和用煤单位的执法检查力度。发现储煤场地没有按规定采取防风抑尘或密闭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扬尘污染,用煤单位没有按我市标准选用煤炭,没有安装并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违反国家和我市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立即依法处理。工商部门的日常监管工作主要是加强销售领域煤炭质量的执法和处罚,坚决杜绝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不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商务、环境保护、工商等监督

28、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检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台账等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为保证煤炭经营使用监督检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七条对监督检查权的规定,明确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查阅台帐等检查权力。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的资料和情况,允许执法人员进入工作现场检查,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对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将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9、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对煤炭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解读】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经费的规定。为确保煤炭经营使用日常监管落实到位,参考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明确煤炭经营使用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二十三条 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共享共用管理信息,及时通报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的有关情况。【解读】本条是关于监管信息共享共用的规定。为确保监管工作无遗漏、无死角,

30、要求监管部门之间建立管理信息共享共用制度,通过定期召开煤炭质量监督检查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信息通报、信息联网等措施,及时掌握经营性煤炭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的有关情况。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市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解读】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置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处罚规定。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处罚。为严格制止不按有关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随意设置的行为,本条做出相应处罚规定,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

31、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予以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列出了各种无照经营行为,第二项即为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

32、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不集中存放在堆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企业不集中存放煤炭的处罚规定。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处罚。为确保全市煤炭经营企业集中储存煤炭的规定执行到位,规定煤炭经营企业所存煤炭不集中存放在堆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留两年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解读】

33、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建立煤炭购销台帐的规定。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罚。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煤炭购销台帐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没有建立煤炭购销台帐;第二,有煤炭购销台帐但是记载内容不全面,未同时载明购销数量、购销渠道和煤炭检验报告;第三,有煤炭购销台帐但是记载内容与经营事实不符;第四,有煤炭购销台帐但是未保留两年。第二十七条 堆场、煤炭经营企业、民用煤配送网点或者用煤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用煤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建立用煤台账,并保留两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解读】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企业、用煤单位

34、违法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处罚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存放煤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超标排放,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等违法行为处罚,本条不一一列举,环保部门直接依据法律、法规执法即可。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用煤单位未建立用煤台账并保留两年的违法行为,本条明确处罚内容。第二十八条 销售不符合本市煤炭经营使用地方质量标准的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可处

35、3万元以下罚款。【解读】本条是关于销售不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的处罚。本条是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处罚。为管住煤炭销售质量,对销售不符合我市标准的煤炭的行为做出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 煤炭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从事或者参与煤炭经营的;(二)在煤炭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解读】本条是关于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规定。为督促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好监管职责,防止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不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八条对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行政责任的规定,明确我市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上违法行为时,应当承担的处分和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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