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劳动法规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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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修正)(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被特区内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但公务员或者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除外。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2、第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五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第六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三十日以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补签;对拒不补签的,劳动部门按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员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

3、,劳动部门可依前款规定作出处理。第八条 员工与用人单位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签字,劳动合同即告成立。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生产(工作)内容;(二)劳动合同期限;(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纪律;(五)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约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一)固定期限;(二)无固定期限;(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员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订立无固

4、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深圳户籍的员工,男性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性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且本单位连续工龄满五年,员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对技术、业务有特别要求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

5、期满后延续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留用员工又不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不给员工持有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由劳动部门按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

6、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并经劳动部门认可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一)

7、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

8、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在原单位工作的;(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9、第二十四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员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

10、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三)员工死亡。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第二十九条 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不得拒绝。第三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依

11、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一条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放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第四章 劳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国家关于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居民在特区就业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适

12、用本条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

13、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

14、的业务提成等;(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六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第九条 用人单位

15、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第十条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

16、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

17、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

18、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第三章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第十九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

19、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第二十一条 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第二十二条 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

20、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第二十四条 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第二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第五

21、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二十七条 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

22、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第二十九条 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第三十条 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第三十一条 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第六章 工资扣减第三十三条

23、 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第七章最低工资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

24、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一)加班工资;(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第三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三)就业状况;(四)社会保险标准。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第三十七条 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确定。第三十八条 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

25、年六月下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第三十九条 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第四十条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

26、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

27、资的;(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

28、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五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三)以现金方式支付

29、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员工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五十九条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

30、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1、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则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本条

32、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3月1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

33、指深圳市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无深圳市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第五条 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第六条 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

34、劳动保护。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第九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第二章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员工集体宿舍应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人均居住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第十二条 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

35、离职的劳务工。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的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

36、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时,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三倍的罚款;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

37、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投资金额总数二倍的罚款。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章劳动合同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二)劳动合同期限;(三)劳动条件;(四)劳动纪律;(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

38、生条件;(七)违约责任;(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肋或者非法限

39、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务工以其他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务工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应当向劳务工本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生产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

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本人:(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工的,应当支付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三)劳务工死亡的;(四)法律、法规

41、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经济补偿金:(一)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的;(二)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

42、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

43、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假第三十二条 劳务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务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

44、,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二)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三)产假按有关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四)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十五条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第三十六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

45、付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每日按低于部分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用人单位克扣、变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务工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务工加班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正常

46、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务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其工资。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第一款规定支付劳务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务工,不执行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务工工资的,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

47、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第四十一条 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补缴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第四十二条劳务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第六章劳动安全与卫生第四十三条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劳务工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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