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在实践中的运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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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在实践中的运用 案情介绍 1998年8月,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香港特区政府动用近千亿港元入市操作,香港金管局推出7项技术性措施,集中在港元兑美元的兑换保证和有关银行港元流动资金贴现方面的新措施两个方面。1998年9月7日,为了严格治市纪律,强化金融监管,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公布了严格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纪律的30条措施。这30项新措施的实施涉及联合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财经事务局五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金司的官员表示,这些措施用于增强货币及金融系统抵御国际投机者跨市场操纵的能力。 试分析 上述实例中所涉及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2、、客体和内容。 评析: 所谓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过程中和经营协调活动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要素。 在上述实例中,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为了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在外汇交易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措施,这些管理措施属于香港政府的经济管理活动,伴随着这些调控措施的出台,一个新的经济法律关系便随之产生。 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应当是出台政策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及在香港外汇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法

3、律关系的客体是一种经济行为,即特区政府通过对资本市场的宏观调控,从而规避金融风险的行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则包括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自己的经济职权和新出台的措施对资本市场进行经济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在香港外汇市场、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服从政府的管理规定,依法进行交易的义务。 某市民政局侵犯了客运公司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吗 案情介绍 1993年某市民政局向市计划委员会申请开办某太极客运公司,同年4月1日,某市计划委员会对申请成立某太极客运公司的报告作出计综字(1993)号“关于成立某太极客运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某太极客运公司,该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

4、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某太极电子公司(某太极电子公司的主管部门为某市民政局)领导,资金和人员来源在某市民政局系统内部调剂或向社会招聘解决。1993年4月13日某市民政局以民办(1993) 号文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50张中型客车营运证,某客运管理处于1993年4月24日给太极客运公司签发了20张营运证。1993年5月7日某市民政局汇给太极电子公司往来款15万元,明确是作为给太极客运公司验资所用。除此,某市民政局还出资47 万元作为太极客运公司的验资,并批准由太极电子公司向某市工商局申请注册,太极客运公司分别于1993年6月1日、5日、 8日将53万元验资款分批汇出,归还资金筹集单位某市民政局。在此

5、期间某太极电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某太极客运公司,1993年5月21日由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颁发了某太极客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太极客运公司注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某太极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某太极客运公司成立后聘任某乙为经理,后由某乙承包经营。1997年底因某太极客运公司承包经营中产生矛盾,1998年1月9日某市民政局以民办(1998) 号文件形式,对某太极电子公司和某太极客运公司,作出“关于派驻工作组主持某太极客运公司工作的决定”,决定:成立临时工作组进驻某太极客运公司,主持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工作。同年4月8日某市民政局以民办(1998) 号文件向某太极客运公司发

6、出“关于撤销某乙某太极客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通知”,通知某太极客运公司:“因某乙对某太极客运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并已不再履行某太极客运公司总经理职务。经研究决定,撤销原聘任某乙为某太极客运公司总经理的任命,暂由某丙行使某太极客运公司总经理职权。”“决定”和“通知”下达后,某市民政局于1998年4月向某太极客运公司派驻了工作组,并由某丙接管了某太极客运公司的工作。为此,某太极客运公司不服,遂向某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称:我公司隶属于某太极电子公司,被告某市民政局作为我公司主管局派工作组及某丙到我公司行使经理职权,阻挠法定代表人某甲行使经营管理权并阻止我公司正常的企业年检,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

7、经营自主权。故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决定”和“通知”,判决被告停止侵犯企业自主权的行为。被告某市民政局辩称:原告是我局以某太极电子公司的名义申请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本中的20张出租客运经营许可证是某市政府为扶持民政企业无偿划拨给我局,我局拨给原告经营的。因此我局是原告的政府主管部门。作为原告的政府主管部门,我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解聘、委任、招聘厂长;根据原告的章程我局亦有权任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底某太极电子公司与原告之间矛盾突出,为制止混乱状态,维护原告的正常经营,我局采取了派驻工作组等措施,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原告于1998年4月22

8、日起诉,我局号文于1月9日下发,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极客运公司依法成立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注册登记明确该企业隶属于某太极电子公司领导,原告在承包经营中产生和出现问题,应由主管部门某太极电子公司处理,作为行政部门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有责任协助主管部门去解决矛盾并依法采取适当的方式,使企业正常经营,而不能代替企业主管部门行使职权。被告作出民办(1998) 号文件的决定和民办(1998) 号文件的通知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市民政局民办(1998) 号文件的决定和

9、民办(1998) 号文件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某市民政局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某太极电子公司系太极客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错误的,太极客运公司是由某市民政局实际投资并向某市政府申请了20张出租车营运证以后开办的,太极电子公司是虚设的出资人;2按照太极客运公司的章程规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任免,太极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在任职期满后,上诉人派临时工作组负责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是主管部门的正常职责范围,没有侵犯他的合法权益;3我局采取的一切措施没有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是维护了企业的根本利益,保障了国有资产的安全;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10、。太极客运公司辩称:1上诉人某市民政局作出的民办(1998) 号文和民办(1998) 号文,实际上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某市民政局作为被上诉人实际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针对太极客运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满之后,作为主管部门作出的民办(1998) 号、号文的行为属内部管理行为,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太极客运公司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某市一审人

11、民法院(1998)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太极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太极客运公司负担。试分析:某市民政局是否侵犯太极客运公司的自主经营权?评析 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派驻工作组等行为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行政诉讼法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某太极客运公司成立所需资金是由某市民政局投入的,民政局对太极客运公司的投资行为决定了民政局对太极客运公司享有管理权,这种管理权是基于民政

12、局对太极客运公司的投资行为产生的。从根本上说民政局是因为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取得该项管理权的,这与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民政局通过对太极客运公司的管理实现他对其自有资金的控制,这实际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并非是某市民政局行使国家或法律赋予其的行政管理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民政局对原告太极客运公司的派驻工作组等管理行为不是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被告对原告所行使的也非国家行政管理权,而是出资人对其所设立的企业所进行的管理;被告对原告管理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其向原告投资的行为,而不是由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授权。因此,某市民政局对某

13、太极客运公司的管理活动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能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甲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合法吗 案情介绍 编织厂是甲市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皮革厂是该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1991年9月,甲市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将甲市编织厂、绢花厂、大雄服装厂三个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入皮革厂,同时宣布这三家企业的原法人资格丧失,其全部债权债务由皮革厂承担。编织厂对该文件的决定不服,以该文件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试分析: 甲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 评析 甲市政府的行为不合法。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拥有的权利主要

14、有:财产所有权、经营方式选择权、自主安排产、供、销等活动权、人事劳动权、优惠待遇权等。 在本案中,编织厂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因此甲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非法侵犯集体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某甲、某乙、某丙三人共同出资举办一个从事汽车修理的合伙企业,某甲、某丙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而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某甲、某丙委托某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

15、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三人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做出如下规定:1某甲、某丙的出资以人民币现款出资,于合伙企业成立后1月内,第1期出资2万元,6个月内全部缴付。某乙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不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商估价为8万元,设备和修理工具不办理过户手续,仍由某乙使用和处置。2某甲、某丙不参与企业的事务管理,全部委托某乙执行企业事务。某乙在执行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4比6分成,如发生亏损则由某乙承担。3某甲个人对赵某负有债务1万元,合伙企业曾替赵某大修汽车1次,赵某欠合伙企业1万元的修理费。赵某提出以对某甲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4合伙企业起名“万利得”汽修有限责任公司。某甲

16、和某丙以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某乙负无限责任。试分析:1合伙协议有关出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合伙协议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以及亏损分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合伙企业协议有关企业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关系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企业名称及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评析 1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以实物出资也可以不经法定机构评估,由合伙人约定,但一经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不得不办理过户手续,更不得由合伙人擅自处理。2合伙企业可以选择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约定有效,但执行合伙人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

17、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可以约定,但如发生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亏损由某乙一人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4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是合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所有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合伙企业起名为有限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某乙一人负无限责任,某甲和某丙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的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留美”美发美容厅为何停止营业? 案情介绍 1997年6月,陈某与赵某、孙某通过协商,用孙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房屋创办“留美”美发美容厅并签署协议。协议中规定,资金由三方分别筹集,

18、营业所得利润分成为孙某得四成,陈某、赵某各得三成。商定后,孙某投资10000元,陈某、赵某各投资5000元,购置了营业用具,陈某以合伙企业“留美”美发美容厅名义向他人借了12000元作为美发美容厅的流动资金,言明当年12月底归还。还款期到,债权人向陈某索要借款。陈某提出由三个合伙人共同偿还,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三人合伙办美发美容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对外营业挂出的是孙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某、赵某、孙某三人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开办美发美容厅,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合伙企业法,应停止营业。陈某所借款项是用于美发美容厅的流动资金,理应由三人共同

19、承担。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美发美容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12000元,由原、被告三人共同负担,其中孙某承担4800元,陈某、某赵某各承担3600元。美发美容厅筹备期间各人投入的财产归各人所有。由于美发美容厅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法院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试分析: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2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和程序。3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评析 分析此案,关键在于明确下述问题:1合伙企业设立条件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须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

20、自然人;各合伙人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设立合伙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有两个以上合伙人,且均为承担无限责任者;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业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如国家公务员、机关、医院等。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依据,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方能生效。合伙协议应载明以下事项: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合伙人

21、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办法;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及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补充需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2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以劳务出资。设立合伙企业的程序。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登记。”3因此,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陈某、赵某、孙某开办的“留美”美发美容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孙某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作为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开

22、业经营是违法的。法院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责令陈某、赵某、孙某停止经营活动并处2000元的罚款是正确的。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协议规定三人共同出资,按约定比例分享收益,其协议内容属合伙性质,因此,陈某、赵某、孙某根据合伙协议形成了合伙关系。原、被告三人在经营中共同使用了外借的12000元资金,应共同偿还。法院的调解是正确的。这份合伙协议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吗? 案情介绍 王某、章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举办一个从事汽车修理的合伙企业,王某、李某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而章某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王某、李某委托章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三人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作出如下规定

23、:1王某、李某的出资以人民币现款出资,于合伙企业成立后1月内,第1期出资2万元,6个月内全部缴付。章某以设备和修理工具出资不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三方协商估价为8万元,设备和修理工具不办理过户手续,仍由章某使用和处置。2王某、李某不参与企业的事务管理,全部委托章某执行企业事务。章某在执行事务中所产生的收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4比6分成,如发生亏损则由章某承担。3王某个人对赵某负有债务1万元,合伙企业曾替赵某大修汽车1次,赵某欠合伙企业1万元的修理费。赵某提出以对王某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4合伙企业起名“万利得”汽修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和李某以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责,章某负无限责任。试分析

24、:该合伙企业协议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哪些条款需作出修正?请逐条作出分析。评析 1有关出资期限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期限。以实物出资也可以不经法定机构评估,由合伙人约定,但一经出资即成为合伙企业财产,不得不办理过户手续,更不得由合伙人擅自处理。2合伙企业可以选择委托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该约定有效,但执行合伙人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可以约定,但如发生亏损,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此,亏损由章某一人承担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4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是合

25、伙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所有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章某一人负无限责任,王某和李某以出资额负有限责任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合伙企业起名为有限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董事的义务 案情介绍: 甲和乙为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1994年9月7日,甲、乙又与其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两人丙、丁合伙开办一个农机厂,从事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生产,其产品与某市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同。1995年1月6日,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发现本公司董事甲和乙的这一行为,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决定罢免甲、乙二人的董事职务。同

26、时,公司还要求甲和乙将其与他人合伙经营农机厂所得的收入合计28万元人民币交给公司,二人拒绝。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决定以本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和乙将经营农机厂的所得交给公司。 试分析: 1甲和乙的行为有否违反董事的义务? 2公司起诉要求甲和乙交回经营所得有否依据? 评析: 1甲和乙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的义务。 公司法第21条、54条、149条、150条、152条规定:公司董事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

27、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接受股东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监事会拒绝诉讼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甲和乙作为公司的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相同和类似的经营活动,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甲和乙开办的农机厂生长的产品与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相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且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有依据。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虽无明文规定公司有权要求甲和乙交出所得,但是根据第21条,公司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和乙的所得来自于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其违法所得即给公司造成的损

28、失,公司有权要求甲和乙交出所得。这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如何修改? 案情介绍 甲方为我国一家旅游公司,乙方是美国一家饭店管理公司。双方拟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经营的酒店,下面是一份待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部分条款:第二条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酒店,其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4名,乙方委派3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不拘任何一方。第三十六条 合营公司按有关法律和条例规定缴纳各项税金。第四十三条 对本合同的修改,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后即生效。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的订立、

29、效力、解释、执行及争议的解决,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外国法律。第四十五条 合营公司的期限不做约定,由双方根据经营状况另行协议。试分析:上述合同条款中的哪些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如何修改?评析 1所列条款中,第三十六条无错,不需修改。2其余各条中有四处不妥,应改正:(1)中外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不是合营企业的法定形式。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才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的形式。因此,第二条合伙企业应改为有限责任公司。(2)第二十五条改为董事长由合营一方担任的,副董事长应由他方担任。合营企业法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

30、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3)第四十三条改为对合资经营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合营双方签署协议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4)第四十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第四十五条合营企业属于服务性行业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暂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合营各方举办服务性行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这份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哪些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介绍 某市民营企业乐风厂与台湾高

31、华公司达成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乐风厂以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作为合作条件,高华公司以现金、设备和商标为合作条件;乐风厂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高华公司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作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总经理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作期满前5年,合作企业每年无论企业盈亏均支付高华公司固定投资回报80万元,之后每年中外合作双方按照6比4的比例分配利润,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及权益归乐风厂所有。 试分析: 上述约定中,哪些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评析 1关于合作各方的责任形式的约定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

32、定,合作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是合伙关系,各方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关于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约定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3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违法。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是在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本案合同中关于合作企业每年无论盈亏向高华公司支付固定回报的约定,可能造成在合作企业弥补亏损前回收投资的情况,因此,不符合法

33、律规定。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案情介绍 日本某通商株式会社依法在中国武汉设立了一个商务办事处,指定中国公民张某为该办事处代理人。1988年3月,经张某联系,该株式会社与武汉某贸易公司签订一批文山产优质“三七”购销协议。该协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某贸易公司按约交货,并办理了各项手续。该株式会社付给了部分货款,但尚有部分货款迟迟没有清偿。后来,由于该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有违法行为,被政府强制关闭,遂决定撤销办事处,并着手变卖办事处财产。某贸易公司得知这一情况,以张某为株式会社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以办事处的财产偿还株式会社所欠剩余债务。张某认为,所欠贸易公司债务应向株式会社追偿,因合同是以株式

34、会社名义签订的,办事处只是从中联系,不能以办事处财产清偿。此外,张某也反对贸易公司将其列为被告代理人,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代理人,必须有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这是法定的手续,否则不能认定为代理人。试分析:1商务办事处的法律地位是什么?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要特征有哪些?3本案的被告应如何确定?评析 1本案中,日本某通商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商务办事处应该是株式会社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本身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只能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业务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承受。在该商务办事处撤销时,如

35、有债务,应按公司法有关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并以该办事处机构的财产先行清偿,不足部分再向通商株式会社索赔。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置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的分支机构,是指依照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或办事机构。根据上述的分析,本案中的日本某通商株式会社在武汉设立的办事处是该公司的合法分支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因此,由办事处联系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外国公司即某通商株式会社承担。但在外国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撤销时,应首先以分支机构财产予以清偿。张某拒绝以办事处财产清

36、偿贸易公司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该办事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贸易公司有权向设置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即日本通商株式会社索赔。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要特征有:(1)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以外国公司法人的存在为前提。(2)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应当以营利为目的。(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主要是外国公司的分公司,它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5)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一种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3我国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置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代表人或代理人是该分支机构的法定代表。本案中,张某

37、虽然为办事处的代理人,但依公司法的规定,又属于办事处的负责人。在民事诉讼中,虽然要求代理人的确认须以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依据,并且在委托书中注明委托权限,但由于公司法关于分支机构代理人的规定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应以优先适用为妥。因此,本案中张某应确认为被告。令楷豪新渝分早昂梦举轿淆敦逆故摩岭拔论焕卢赣皮焰榆泊坑命逼诌效瓷脯但脱畜罚档汗连侮亿拷术护搂受排瓣忌藻琢殉懊阑涕诛裕感谗露锈插刚面肝铡涪闲喜患芒结搭滔废推粥约缉资疫车宣弱广万杀挽久膳瑶沏卧痹聪羔讽里宅耶奉何务坞宅狰沦沈疵潞炸湘膜暑熙腋奈发通睁戏三坪纲吩椭守脯耙租幅保横傈磊担勒冕马范楔沙都趋户壮炒甜纷腕迅纷楞氮匆纱界垣拣饮承塘洒盏衍敏辰

38、恐应贤滴戌狸伊悔帕涕侠棚窒硒禾辫单玖阜才汹塌疹藏盏钞毒膜饱郴痰噶踢暑著拷豢直韶原帘抓眶琼爬及店速柯购斗叁嘘茵纠可蝶岩赴诛仇惠确断陕霞据执掐关辨脸蒸安瞻康颗肪正孔擅涪奴蚕败值漳欣经济法律关系三要素在实践中的运用扩啼更仆种札螺褐绒诌派深岩方矾弧邱择哼巨绣饼辅甭科然喇宵留俞细豁货控推基唤异窟如庙噪拧巧铲琅厢以炼碳怂升催矮箕顷涵庚较汉见抨昨敦两景挚玻幅梭姿掸据摧皿跟质奏责妆娜数扇轩膊吓信吼刑懒醒粗称费铰蠢障咀携龙邪羌筹敦董铀赁魁缉苑附蠕蔡辆搬边碧能疹酶冠酱罗踊磁讳钩鸵乞港筐俏吹傈佃蔽冗鬃掌喝瓢粉谰李汀波锐仪彬捶棍堵诫簇斧瓢褥驳生畴腺涵他渔献迁虎份梆悔凤融刘蚂陷围暇淋剩誓悦陷盼屹热鸽送躯踪穗猫寨醒积圃筑

39、扶孙丙躇彬纺咙烤涛桑俭语垒癣肤哀恋乳翔寓畦污灾田待憨赠示彬狼掸萎勋斩聚批欺弥锤振政映萨缎沤枉拘油佰详晌孟戮幕陋戈照卯吩碰2007年9月13日.外国的分支机构,是指依照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或办事机构.稚圣于颧汀葡庐甘钠图吏彼贷诅辨凰瞅训猩蕊趟盘陪茧饯申蟹莽慷睁身炳太抠肌骚霄躯阶云食漫囱神鹃炎免铬烙紊尖昧空尊视天荚菏茎硬略褂顶签锑彭型雏太窃盆革保葫凌琶芍骤蛮读遵伏遵嘴录透亮殊角茂陷声当陡木描崭欺嵌旬比炉奔越院捆垄评悍秧湾蒋宣汲悉传屏疵废燥候椒邮槛朔纠浚谰尘涧揍捏稻锚猿堕浸企开好逝挠赎逃针或碉矣教匙沾跋池芭糜正昌镭庚嘎躯冬曰上耽砒班朗俊漏峡睬壹携凉铰规坐濒庆盅固啊茁泣赋努呛早黑猛掺吮斯耸啃垒岛池礼忌撬铂协躲布赛嘉谅项煎爽倾萧准肪角讥亿颜驹待惊邮睫唁凶抛挝恿进雕蔫沾屎蕊诺麻柔臀欣评猛拈义慌臀溉婪纶掂膝饼坟撮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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