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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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 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的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是正文。 所谓司法政策,即特定司法主体,在一定时期内。为反映和实现所代表阶级、集团、阶层的特定利益与意志,并为了解决司法活动中所面临的问题而采取、制定、遵循的措施、规程、原则以及一系列相应活动。司法改革,则是对既有司法制度的一种

2、主动打破或对失范(实效欠佳)的司法制度体系之积极回应,以期实现司法制度更为公正、效率、有机地运作。应当说,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的关联、互动正是通过司法活动链接了起来。因而,考察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的关系无疑是深入探讨二者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作用、价值等问题的前提之一。理念层面,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司法政策作为观念形态的“实体化”表现,其引导、规范司法改革的启动、运作、评价;司法改革在“物化”层面体现、贯彻司法政策。在司法政策指导、规范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司法政策之灵活性、原则性特征通常会使司法主体更易发现司法体制可能存在的不足,甚至缺失。故而,其对司法改革有发现、揭示、放大司法体制既存

3、缺陷、不足的功用,这是就其对司法改革的开启价值而言。具体的改革过程中,司法政策更具有引领、指导司法改革的功效。无论司法改革如何具体地运作,通常都与被改革对象存在天然关联,但原有体制正是在既有司法政策域中存续、运作。作为一种合理的、较理想的改革路径应当是实践反馈理论、实务推动立法的演进型改革,因此,在改革现有体制时,应当对与原有体制相对应的司法政策域给予足够的关注。在一定程度上,原有司法制度进入改革环节同其与司法政策域存在某种紧张、冲突有一定的关联。此意义上,司法政策所欲(但没有)反映的集团利益通常会成为司法改革应予考量的价值取向。甚至可以认为,司法政策所体现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改革之价值追求的应有

4、部份。在司法改革被制度化的成果阶段,司法政策更可谓其评价标尺。因为司法改革的成果意味着必然会出现具有某种新面貌的司法活动,这无疑进入了司法政策的直接作用范畴。由于被改革的司法体制受既有司法政策域的作用、制约,司法改革相对于司法政策而言,虽然在启动、价值取向诸方面一定程度上受司法政策影响,但观念层面的司法政策必须借助司法改革类的可感观的“物质”运动得以体现。正是司法改革使得既存司法政策域之形态得以改进、完善,政策之价值取向与利益追求通过改革、完善原有司法体制而实现。在此意义上,司法改革可谓司法政策价值取向、利益追求实现以及进一步扩张之载体。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也存在某些内在紧张。司法政策作为从司法

5、活动中归纳、提升的观念形态产物具有相当程度的抽象性、概括性以及滞后性(一般意义上讲,司法政策通常是对现有司法活动的反应);另一方面,司法改革不仅仅是面对司法制度、司法活动实效欠缺而被动(但并不消极)的能动反应,也在相当程度上打破原有法律运作格局,以期实现司法体系嬗变、司法活动高效和法之正义化。对流动的司法改革而言,往往会出现观念层面的司法政策钳制、束缚司法改革的情形,这主要是基于司法改革视角察觉得的可能紧张。事实上,司法政策本身也存在变动的一面。司法政策的重要特征即时限性、机动性,是相对稳定的灵活与相对机动的固定之结合。这意味政策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变性,那么司法政策的改变往往会使得原来与其相适应

6、的司法改革变得无据可凭,甚至对立。此处的分析可以用一个基本的相互运作关系表示:一动一静。然后,事物真相往往较模型的显现复杂得多,因而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的互动是可能的,尤其二者所反应的、代表的均系(至少相当程度上是)特定司法主体的利益取向、价值追求。互动不仅在于解决其相互间的紧张关系从而回复通常状态,且关系紧张到紧张消减的过程也意味着在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的流转间可以发现双赢的契合点。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讲,由于司法政策的特性以及相对特有的表现形式,决定在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良性互动中,司法政策吸引了二者的可能紧张、冲突,并表现出极大附合性,这主要是司法政策之灵活性所决定。出现司法改革的一个问题,即司

7、法改革时常会陷入无章可循的地步,也即某些学者所认为的无法定依据可遵循。笔者以为,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所谓“无法可依”事实上是很容易理解的,也应当被理解。众所周知,立法的显著特征是稳定,而立法内容应当与社会现实、司法实际相吻合。无论是主动打破原有司法状况,还是积极地、能动地对原有体系不足做出反应,都不宜采用直接立法规范,然后再推动实施,这即不科学,也不效益。较为合理、可行的方式通常是“设计试点调整实践评价立法实施”模式。该改革进路不仅蕴含着合理认识事物的诸多因子,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已有相应的理论探索和一定范围内的实践付诸,并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绩。基于形式逻辑而言,该类改革方式同样会出现所谓无法可依之

8、困境,但理智的司法改革者却不可能基于文本意义上的探讨、研磨即立法并推行之。在观念层面似乎司法改革行为本身应当受相应规范调整始为“合法”,这即矛盾所在。以司法政策为依据推动司法改革,或许会成为解决难题的突破口。至少在起码意义上的启发价值不容忽视。事实上。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的良性互动在该层面上是极富意义、价值的。在通向立法“形式确认”的进程中,司法政策可以作为改革依据,指导、引领改革并为之正名。通常司法政策的存续与其目的实现有着直接关联,也即其时限性与目的性的关系,当目的实现出现困难时,则政策的存续期就可能受制于其目的,从而一项新政策可能出台,或者原有政策嬗变以服务于新的司法目的。司法政策具有的高

9、度灵活性,在适用于具体的司法活动时往往表现出极大的弹性,这对改革中的司法实践而言,可以在相当程度减少“无法可据”的困扰。成为抵制外界的“非法”攻击。在司法改革的具体运作中,带有明显价值取向的司法政策除可以指导“过度创新”的司法活动外,也因其可能的防护作用而为改革提供适度的自由空间。其他参考文献Baker, Sheridan. The Practical Stylist. 6th ed. New York: Harper & Row, 1985.Flesch, Rudolf. The Art of Plain Talk.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1946.G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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