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考前案例分析专业知识讲座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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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 2-1 A从B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B公司为A公司签发一张以B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A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B从C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54万5千元,B就把A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余下的4万5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后来,A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以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汇票到期时,C把汇票提交A要求付款,A拒绝付款,理由是B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请问A是否可以拒绝付款?,案例提示:A不可以拒绝付款,其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可从票据的无因性进行分析。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

2、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本案中,A和B之间的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A就与持票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A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由于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A不能拒绝付款。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而原因关系仍存在,A仍可以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B赔偿。,票据原因关系()。A.是票据发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B.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

3、系C.与票据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相分离,在特定情况下相联系D.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C 票据原因关系,或称票据原因,是指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票据原因具有双重效力:票据原因与票据行为分离的,这体现为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和票据行为又有一定的联系,如依票据法的规定,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原因关系的不合法、无效、不存在和消灭,可以行使对人的抗辩。,案例分析,A向B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700万美元的进口合同,支付方式为付款交单,允许分批装运。第一批60万美元的产品准时到货,质量良好。第二批交货期来临之际,B向A提出:鉴于A资金周转困难,A可以给B开出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请C银行承兑。承兑

4、后,B保证将700万美元的产品在一年内交货。A全部收货后,再付给B700万美元的货款。A以为现在不付款,只开张远期票据就可得到货物在国内市场销售,于是欣然接受了B的建议,给B商签发了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但B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票据在D银行贴现600万美元。B没有交付任何产品,将这笔巨款骗到手后便无影无踪了。一年后,D银行持这张承兑了的远期票据请C银行付款。尽管B没有交货,C却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善意持票人D支付票据金额。最后,由C付给D700万美元而结案。,对于这张远期票据,A为出票人,B为收款人,C为付款人。A与B的买卖合同是该票据的原因关系,使得A愿意向B开立汇票。A曾向C

5、提供了资金,这种资金关系使得C愿意向A公司提供信用,承兑了这张远期汇票。D与B之间有对价关系,D地付了600万美元的对价而受让,从而成为这张汇票的善意持票人。但票据的最大特点就是,票据法律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和有效与否并不对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产生影响。所以,B没有交货,或者A没有足够的美元存在C,都不影响D对承兑人C的付款请求权。对D来说,这张票据上并没有写产品,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票据法律关系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加以解决,票据基础关系则应以民法规定加以解决。B正是利用了票据的特性才行骗得逞。,A给B一张经银行承兑的期票,作为向B订货的预付

6、款,B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C以偿还原欠C的借款,C于到期日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银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C向A追索,A以B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已于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已通知了B。在此情况下C再向B追索。B以票据系A开立为由推诿不理。C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A、B、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判决?A、B的拒付理由不成立,银行已破产清理,只需向A、B追索即可。,案例分析,案例2-2有一张汇票,A公司是出票人,B公司是付款人,C公司是收款人,以下列三种情况作背书转让,而且背书是真实有效的:第一种:CDEF,最终F成为持票人;第二种:CDEFG,最

7、终G成为持票人;第三种:CDECFH,最终H成为持票人。请问上述三个持票人、和中,谁手里的汇票安全系数最高,付款最有保证?案例提示:从票据流通作用里,可以确定第二种即持票人手里的汇票的安全系数最高。因为除了和外,在第二种情况里,有、和四个人构成了对的付款保证;除了和外,第一种里只有、三个人是票据付款的负责人,第三种里只有、对票据负责。,案例2-3某年10月8日,武汉市丰实粮油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业务员刘某要到吉林省吉林市购大米,遂申请其开户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以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其开户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人为刘某,兑付行为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的汇票。刘某带着这张汇票到

8、吉林后,购粮中间介绍人陈某以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由,将刘某携带的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经理张某作抵押。张某拿到汇票后因购买该市某粮油站的大米,于是将这张已经承兑了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粮油站。该票据到期后,某粮油站持票向承兑行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要求付款时,因背书不连续遭到拒绝。请问本案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案例提示:本案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成立的。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没有给付丰实粮油公司相应的对价,而是以抵押为名占有该汇票。该汇票没有经过丰实粮油公司收款人刘某的背书转让,所以背书不连续,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不是正当持票人。后来天龙粮油公司又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这张背书不连续的汇票转

9、让给某粮油站,而该粮油站明知或应知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取得票据,也非善意持票人。而付款人在付款时,除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外,还应审查背书的连续,即审查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依次前后衔接,如果不衔接,即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因此,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即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成立的。,A,甲,B,乙,汇 票,拾得,对价,背书转让,要求付款拒绝,返还汇票?,善意持票人?,乙构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支付了对价对甲非汇票处分权人并不知情A不能拒付;B不能要求乙返还票据,但可以就自己遭受的损失向甲进行民事索赔,案例2-5,案例2-72006年6月,

10、A买与B卖签购销合同,货款以本票支付。合同生效后,B按时向A发货,A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了银行本票,并转交B作为货款。由于B先期拖欠C与该本票金额相当的款项,于是B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了C。C没有按时向银行支取该本票款项,直到9月才向银行请求支付本票金额,但银行以该本票已过期为由拒付。于是C转向B要求支付货款,但遭到拒绝。多次交涉无果后,C向法院起诉B和银行,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银行支付本票金额给C,但C应承担延期取款责任;B免责。案例提示:C作为正当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前手背书人B不再承担本票付款的责任。但是,作为本票出票人的银行,则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案例2-8

11、A作为B的个人代理,开出一张以A为收款人的支票,从B开在商业信托银行的的支票账户支取。支票上写:付给A$10075,大写金额却是“one thousand seventy five dollars”银行按照小写金额付给A 10075美元后,A携款潜逃后任代理C受B的委托向银行提起诉讼,要求退回大小写之间的差额1000751007590000美元。法庭判原告败诉,C上诉。案例提示:原告显然可以向银行索赔。在国际业务中,当票据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此票据依然有效,但付款金额通常以票据的大写金额为准。根据这一点,银行显然不宜按小写金额支付。该支票大写金额并非含糊不清,因此,银行对超付部分必须向原告赔

12、偿。所以最后原判决被推翻,原告胜诉。,案例:A将印鉴留在了B的家中,B利用该印鉴并模仿A的签字,伪造了以A的名义开出的付款授权信,将A的款项汇到B的账户中。事后,虽然B的诈骗行为被发现 并且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是由于B已将所汇的款项挥霍殆尽,A仍遭受到了巨大的损失。案例提示:这是一个典型的信汇诈骗案件依照银行的业务惯例,顾客致信开户行要求将一定金额的款项汇交收款人,开户行视此信为书面授权,核对客户印鉴相符后,凭以借记客户账户并将款项汇出。B利用这种做法模仿A签字,伪造授权信,骗取银行的汇出款项因此,汇款人应妥善保管印鉴,注意保密;银行办理业务时要仔细核对印鉴,尤其对大额汇出款和转账 要倍加注意

13、,案例:中出口企业A与另一国进口企业B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 合同中规定:支付条款为装运月份前15天电汇付款 但是,在后来的履约过程中,B拖延至装运月份的中旬才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张。为保证按期交货,A于收到汇票的次日 即将货物托运,同时委托C银行代收票款。一个月后,接到C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此时货物已经抵达目的港,并已被B凭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A进行追偿,但是B早已人去楼空,A钱货两空案例提示:本案中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是A本身B随意将支付条件从电汇改为票汇的时候,没有引起出口商的注意,即使默认这种改变,也应该首先鉴别汇票的真实性,不应该贸然将货物托运 并自行寄单汇款本身也有弊端,

14、因为汇款所依托的是商业信用,完全依赖于进口商B的资信,如果出口商不是很了解进口商,不能随便使用票汇方式,案例分析,A: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理由: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丙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案例 4-1,A出口一批货,$985,000,付款条件为D/A 20天

15、A依合同按时装货、备齐单据,于3月15日向托收行甲办理D/A 20天到期的托收手续。4月25日,买方B来电称,至今未收到有关该货的托收单据。A经调查得知,是因单据及托收指示书上的付款人地址不详。5月15日接到代收行乙的拒付通知书。由于单据延误B未能按时提货,货物因雨受潮,B拒绝承兑付款。A损失惨重。,因托收申请书指示有误或指示不完全、不明确等造成托收延误或损失将由委托人A全部承担代收行乙不负任何责任,案例,国内某公司以D/P at sight方式出口,委托国内A银行将单据经由第三国B银行交给进口国C银行托收。后来C破产无法办理托收,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据却毫无结果,问托收行应负什么责任?,:托收

16、银行A不负任何责任根据URC522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指示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及单据无法收回的损失,不负任何责任。,案例,出口商C与进口商B签订合同,付款条件均为D/P 45days 1月至10月,C相继委托甲托收行办理托收业务10笔,指明通过A代收货款,付款条件:D/P 45days,付款人:B,金额:150万美元。甲均按托收申请书中指示办理

17、。A收到跟单汇票后,陆续以承兑交单(D/A 45days)的方式将大量单据放给进口商。其中多张承兑汇票已逾期,但承兑人一直未曾付款,使C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托收行甲向A银行提出质疑,要其承担擅自放单之责任,但A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认为D/P远期与D/A性质相同,推诿放单责任,拒绝承担义务。,提示,从理论上说,D/P与D/A是两种不同的交单条件,但在实务上D/P远期使用不多。这是因为:远期交易原是出口商向进口商供货的一种优惠条件,是让进口商获得资金融通的便利,但付款交单的条件却使进口商得不到资金融通,因而从其自身内涵来看似有矛盾。从票据角度来看,付款人既已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18、,承担到期必须付款的法律责任,如到期不付款,便受票据法的制约,既承担了法律责任,又不能取得物权单据,有欠公允。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一直将D/P远期作D/A处理。对出口商,在签订商业合同时应尽量避免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如必须使用,建议远期天数不能太长,一般不要超过货物运输航程,避免发生货到而承兑汇票还未到期的情况。,案例:中A以CIF价格向美B出口货物,6月2签订合同,6月28日美银行开来不可撤销即期L/C,规定装船期为7月中旬。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A。7月10日,A获悉B由于资金问题破产倒闭。问,A应如何应对?分析:L/C属于银行信用,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日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付款责任

19、,即使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开证行接到符合信用证各项条款的单据后仍应负责付款。,A应该尽快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并按L/C规定在7月中旬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然后向中国银行议付,由中国银行向美银行寄单索偿。,【案例】:国外公司W从我国公司Z购买货物,合同规定,1月30日前开出L/C,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W开来L/C,有效期至2月10日。后由于Z不能按期装船,故电请W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L/C有效期延至2月20日,W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行。2月17日货物装船后Z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问: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卖方Z应怎样处理?【分析】:银行有权拒付。L/C虽是根据合同开出的,

20、但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的约束,2月17日超出了原L/C的有效期,故银行可以拒付。当银行拒付时,Z可依据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Z也可要求W修改信用证。,【案例】出口合同中规定货物为:红色600件,蓝色300件;信用证上规定刚好相反:红色300件,蓝色600件。出口人审证时未注意,装货时按合同规定装货,结果信用证遭到银行拒付。银行可以拒付么?收到与合同规定不符的信用证后,出口方应如何处理?【分析】信用证项下要求单证必须相符,否则银行不予议付。本案中装运单与信用证不符,所以银行可以拒付。卖方应于收证后立即通知开证申请人,要求他指示开证行改证,绝不能置信用证于

21、不顾而单凭合同规定行事。,案例英进口商B与中A签合同,B向伦敦银行申请开立L/CA按信用证条款发货,并向中国银行交单议付中国银行10月4日议付,并向伦敦开证行寄单索汇伦敦银行接单后,于10月18日来电拒付:“受益人A未按照商务合同规定分两批发货装船”经查证,甲与乙签订的合同确实有两批装运的条款中国银行检查L/C,发现并无分批发货条款,且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故复电伦敦开证行仍要求付款,且要求保留索偿迟付款项利息的权利。提示:L/C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开证行付款的条件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这里的相符指的是单据表面相符,与实质贸易及合同无关。如果提单描述的货物与信用证不符,可以拒绝付款赎单,但货物品

22、质与合同是否相符与信用证结算无关,因此伦敦银行不可以拒绝付款。,案例:中出口企业A收到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中境内的外资银行B通知并加以保兑A装运货物后,正计划交单议付,忽接B行通知:“开证行破产倒闭,B不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者付款责任”开证行破产可以构成保兑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么?银行可以采取哪些做法来减少保兑信用证业务产生的损失?提示:保兑行和开证行一样 均对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保兑行的这种付款责任 不能因为开证行的破产而解除,因此保兑行仍应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付款。保兑行管理信用风险的根本在于了解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如开证行的资本充足情况、流动性、资产质量等等。为避免风险

23、过于集中,保兑行可以为经常来往的开证行设立一定金额的专用于保兑的信用额度。这样,即使开证行破产,保兑行的损失也控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而避免风险集中可能带来的巨大损失。,案例提示:A行在认识上存在误区:将未使用过的转让通知 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 不能被视作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根据条款文意,由第一受益人做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在此案例中,X并未接受转让通知,M当然可以将该证转让。当然A也没有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UCP600第3

24、8条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已得到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义务办理该证转让的义务。倘若A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A应从X处获得一份书面指示 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 退回转让通知。,案例:出口货物给,开来信用证在特别条款中规定:“受益人出具证明书证明品质符合201x年6月7日提供的样品。证书并由买方代表会签,签字须开证行核实。”根据装运期要求办理租船,并按上述条款于7月26日发电邀请来港验货。由于时过半个多月未见又无法装船,只好退载并向船方交纳1000+。经多番催促后直至9月20日才抵装运港,认为货物符合要求并同意装船。随即出具证书,证明货物品质符合201x年6月7日提供的样品品质,该证书由

25、会签。于9月30日装运完毕,10月3日备齐全部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但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提出单证不符拒付:“签字与我行备案签字存样不符”。直接发电问责原因,一直不答复,开证行又再三催促处理意见,为了避免货物遭受更大损失,只好委托驻外机构直接在当地处理货物进行结案。,提示:本案中的特别条款是典型的“软条款”(陷阱条款):指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信用证运作中置受益人于完全被动的境地,申请人或开证行随时可将受益人置于陷阱,并以单证不符为由,解除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本案中,出口商没有认真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核,使自己处于被动,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该仔细审核,一一审查信用证的“生效 检验 装船 验收”等环节是否含有软条款,一旦发现,应电请开证申请人修改,并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信用证展期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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