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重点法条精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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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考试海商法重点法条精读(一) 第一章 总则重点法条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相关法条本法第164条。意思分解1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2第3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3第2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

2、适用水域。重点注意第2款的内容。第二章 船舶重点法条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相关法条担保法第41条。意思分解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生效)。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

3、受人之间(第9条)、共有人之间(第10条)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第13条第1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不要混淆第13条第1款同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极不相同。第41条称: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详见担保法部分第41条的“意思分解”),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而海商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颇符合物权法原理。至于二者之间,应是特别法海商法与普通法担保法之关系,故船舶抵押权应适用海商法规定。重点法条

4、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第十六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相关法条本法第2

5、0条。意思分解1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并须办理登记。2第16条第2款和第20条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原理,请参见本书担保法部分)的规定。3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负投保义务(第15条)。4重点注意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第19条):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重点法条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

6、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

7、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意思分解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最基本规定,也是司法考试重点,请予准确识记。1注意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哪三类人(第21条)。2熟悉船舶优先权类别、位次(第22条第1款)及油污损害的例外规定(第2款)。3重点掌握第23条:(1)依第22条,五类优先权是有法定的实现位次的,质言之,五类优先权不以成立先后定位次。(2)但海难救助给付请求权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反而跃居第一位次,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其立法目的显然在于鼓励海难救助。(3)在有两个以上海难救

8、助发生时,后发生的先受偿,先发生的后受偿。之所以如此规定,乃在于鼓励海难救助。(4)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同类海事请求发生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重点法条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意思分解1重点掌握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法定实现顺序。2注意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是指造船人、修船人,而以权利人丧失占有为权利消灭要件。不要混淆海商法上的船舶物权因

9、种类不同而有法定的实现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79条也规定了这一顺序。重点法条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三)船舶灭失。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相关法条本法第24、2728条。意思分解1船船优先权不因船舶转让而消灭(第26条)。2船舶优先权消灭原因共有四个:(1)见第26条但书;(2)见第29条第1款第(一

10、)、(二)、(三)项。注意其中第(一)项的“1年”是除斥期间(第2款)。3特别注意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第28条):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而不能由优先权人自己径行行使。 司法考试海商法重点法条精读(二)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重点法条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

11、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意思分解1重点掌握第46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与非集装箱装运的责任期间的不同。应准确识记两个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此为司法

12、考试热点。2依第46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第1款法定责任期间规定的适用。3了解第50条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与过错赔偿责任(第2、3款)及货物灭失推定(第4款)。重点法条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

13、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化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意思分解本条关于承运人免责情形之规定,非常重要,为司法考试热点和难点。1熟悉以上12种免责情形,尤其是第(一)、(二)项。2注意承运人免责的举证责任承担及其例外,即对火灾引起的损害,承运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第2款)。重点法条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

14、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相关法条本法第6163、121123条;合同法第121条。意思分解1第60条有以下两层意思:(1)依合同相对性规则,虽是由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但承运人仍应对全部运输向托运人负责,并就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的行为负责(第1款)。(2)以上责任规定纯属

15、一任意性规范,故允许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作出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第2款)。2承运人放弃权利的,应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始对其生效(第62条)。3参见第121123条,海上客运合同也有类似规定。重点法条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相关法条本法第6768、70条;合同法第304307条。意思分解托运人的责任(义务)有(合同法有

16、类似规定):1妥善包装与如实申报(第66、68条);2过错赔偿责任(第70条);3办理海关手续(第67条)。重点法条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相关法条本法第72、74、76条。意思分解提单法律制度是司法考试重点,应予关注。1提单是一物权凭证(第71条,合同法第135条)。2提单由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人(船长)签发(第72条)。3允许签发收货待运提单,以换取装船提单,但不允许倒签提单(第74条)。

17、4注意第76条关于清洁提单的规定:提单上未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不要混淆注意倒签提单与收货待运提单的区别。重点法条第七十九条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相关法条本法第80条。意思分解1掌握各类提单能否转让及转让方式。2依第80条,可签发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但不得转让。 司法考试海商法重点法条精读(三)重点法条第八十一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18、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意思分解1注意第81条关于收货人的验货责任的规定。2关于第86条的风险负担,应注意在以下情形下,船长卸货于适当场所,收货人即承担风险负担:(1)卸货港无人提货;(2)收货人迟延提货;(3)收货人拒绝提货。重点法条第九

19、十二条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相关法条本法第96、99100条。意思分解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知识点集中体现在以上4个条文,应注意:1掌握航次租船合同定义,以区别于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第92条)。2出租人更换船舶与承租人更换货物的条件及责任承担(第96、100条)。3特别注意承租人有转租权(第99条)。不要混淆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转租权同定期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转租权均有不同,前二者无需经过出租人同意。重点法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

20、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第一百零三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第一百零四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意思分解1掌握多式联运合同概念(第102条),主要注意多式运输中至少有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2联运经营人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第103条)。3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其与各区段承运

21、人承担责任的内部协议对外不生效力(合同法第318条有类似规定)。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重点法条第一百一十条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第一百一十五条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

22、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要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意思分解1海上客运合同自交付客票时成立(第110条,合同法第293条有类似规定)。2留心承运人对旅客安全责任期间及自带行李责任期间(第111条)。3重点掌握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及行李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有三个免责情形:(1)旅客本人故意;(2)旅客本人健康状

23、况原因;(3)旅客本人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及混合过错。另外,上述第三种情形下,亦可减轻承运人责任。以上免责或减轻责任时,承运人负举证责任(第115条)。4承运人原则上对旅客的贵重物品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由承运人保管的,应承担责任(第116条)。不要混淆合同法第302、303同本法第115条区别有:1合同法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责任的免责情形有: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见,二者在“重大过失”与“过失”用语上有别,表明海商法中承运人的免责条件更宽松。2合同法中对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适用过错责任(第303条第1款),对托运行李适用货物运输的严格责任(第303条第2款、第311条),

24、而海商法仍是严格责任,但对贵重物品作了特别规定。以上差异比较细微,请考生认真辨析。重点法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相关法条合同法第40、53条。意思分解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多为定式合同,其中多含有免责条款,注意掌握以上4种无效的免责条款,尤其是第(三)项。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重点法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

25、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相关法条本法第131135、137139、141条。意思分解有关定期租赁合同的知识点有:1出租人的权利义务(1)如期交付船舶义务(本法第131条);(2)适航义务及责任(本法第132、133条);(3)留置权(本法第141条)。2承租人的权利义务(1)安全运输义务(本法第134条);(2)合法运输义务(本法第135条);(3)转租权(本法第137条);(4)买卖不破租赁(本法第138条;合同法第229条);(5)海难救助款项分享权(第139条)。重点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

26、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相关法条本法第147150、154条;合同法第247、220、228、224条。意思分解有关光船租赁合同,应注意:1承租人负担保养、维修义务(第147条同合同法第220条相反,但同第247条相合)。2承租人负担船舶投保义务(本法第148条)。3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法第149条第2款;合同法第228条)。4不得擅自转租(本法第150条;合同法第224条)。5特别注意第154条有关光船租购制度:船舶所有权自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购款时转移。 司法考试海商法重点法条精读(四)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重点法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海上拖航合同,

27、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相关法条本法第158161条。意思分解1适用范围,尤其是不适用的情形(第155条第2款)。2起拖前及起航后的合同解除及费用支付、责任承担(第158、159条)。3视为完成拖航任务的情形(第160条)。4承拖方有留置权(第161条)。重点法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序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

28、偿责任:(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失;(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失。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第一百六十三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意思分解以上两个条文关于拖航责任之规定,非常重要。1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责任是过错责任(第162条第1款)。2注意承拖方免责的两种情形(第162条第2款)。3由海上拖航引起的

29、对第三人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不论是承拖方或者是被拖方的过失,二者对外即对第三人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63条)。不要混淆第163条关于承拖方与被拖方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之承担,不同于第169条关于船舶碰撞之规定。详见第169条之分析。第八章 船舶碰撞重点法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序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30、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意思分解关于船舶碰撞的责任承担规定也很重要。1船舶碰撞责任是一种债权行为责任。2该责任采过错归责原则(第168条),以下三种情形不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2)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3)无法查明的原因。3重点注意第169条的几层意思:(1)混合过错及过失相抵原则(第1款);(2)共同过

31、错情形下,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碰撞船舶双方对第三人承担按份之债(第2款);(3)共同过错情形下,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的,碰撞船舶双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之债(第3款)。不要混淆1再次提醒读者注意混合过错情形下碰撞引起第三人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不同责任。2依第163条,海上拖航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之侵权责任,不论是一方过错还是共同过错,不论是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依第169条,船舶碰撞当事人惟在共同过错情况下才对第三人承担共同责任,并区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两种情形承担不同责任。第九章 海难救助重点法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

32、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相关法条本法第176条;合同法第54条。意思分解1海难救助合同是诺成合同。2船长及船舶所有人有签约代表权。3注意第176条显失公平条款的变更。重点法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相关法条本法第182条。意思分解1救助方有权取得报酬权的前提:效果原则。换言之,救助无效果的,一般情形下无权获酬。2注意第182条对“效果原则”的例外规定。重点法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33、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相关法条本法第186187条。意思分解1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2了解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的另外几种情形(第186、187条):(1)正常履行拖航合同等合同义务的;(2)强行救助的;(3)过失救助增加救助困难的;(4)救助方有欺诈等不诚实行为的。第十章 共同海损重点法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

34、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相关法条本法第194196、199200条。意思分解共同海损一向为司法考试之热点和难点,其考察角度主要是: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以及共同海损的分摊。对于以上几个条文,务求掌握。1判断某项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识记第194、195条所罗列的几种费用固然重要,但还显不够,重要的是掌握住共同海损的法律特性,始能以不变应万变。依第193条,发生共同海损须具备三大要件: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主动付出的直接特殊牺牲或费用。2注意第193条第2款的三个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项目:(1)船期损失;(2)行

35、市损失;(3)其他间接损失。3注意第196条的举证责任负担:谁提出,谁举证。4特别注意第199条共同海损分摊原则,以及第200条对不诚实者的惩罚性规定。不要混淆第199条有两点易引起误会,特此声明:1分摊共同海损的受益人包括作出特殊牺牲的受益者;2旅客行李及私人物品不参加分摊。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重点法条第二百四十三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第二百四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

36、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意思分解注意识记以上两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的五种情形。重点法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第二百五十条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相关法条本法第245248条。意思分解海商法第十二章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是最不同于保险法而体现海上运

37、输保险制度特色的条款,也是司法考试重点,对本节内容应予准确理解。1掌握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及部分损失的概念及发生情形(第245248条)。2重点掌握推定全损发生时,保险人有接受委付与否的选择权(第249条第1款)。3委付不得附条件,不得撤回(第249条第2款)。4按受委付的法律效力(第250条):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义务。第十三章 时效重点法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意思分解海商法上的时效制度是非常复杂的,其时效期间大致分为1年、2年、3年3个档位。仅第2

38、65条规定的是3年,其余为1年或2年,考生可尽量熟悉,全部记忆实在太强人所难。重点法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相关法条第269276条。意思分解有关海商法上的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章),向为司法考试之重点和热点。本章并无多少值得分析之处,多是记忆性内容,全赖考生去勤奋记忆了。本章共9个条文,均具可考性。从历届试题看,第271、273、274条尤为重要,其中最重要的是第273条。对于第273条,可分三层意思理解:(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准据法,原则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2)公海上发生碰撞的,适用法院地法;(3)同一国籍船舶碰撞,专属适用船旗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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