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组织法草案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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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贺卫方法院组织法草案修改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法院的合理设置和有效运作,保障程序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法院是国家设立的解决公民、组织、法人和国家之间纠纷的中立的裁决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机关。法院派出的独立的审判组织视为法院第三条 删第四条 本法所称法院是指:(一)基层法院;(二)中级法院;(三)高级法院;(四)专门法院;(五)最高法院。法院的管辖范围与其相应的行政区划相一致,专门法院的管辖范围由最高法院另行规定。 各级法院根据地区、人口、职能分工和案件性质等情况,可以设立若干职能法庭。基层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向街道、乡镇等基层派出所派驻具有独立审判职能的

2、独立审判庭。当事人对独立审判庭的判决不服,可以向基层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根据需要,可以向下级法院所在地派驻具有独立审判职能的上诉法庭,审理该地区的上诉案件。法院需要派驻法庭的,应当报请本机人大批准。五 法院及其派驻法庭的设置应保持稳定性原则,同时兼顾便民原则,派驻人员不得随意变更。六 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应保证审判职能的分工和各负其责的原则,同时兼顾效率原则。七 法官的职务实行终身制,未经法定弹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的阻挠、剥夺法官履行职务。法官独立发表审判意见并署名,不应受到来自法院内外的任何干预八 各级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都是独立的审判组织,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不

3、得非法干涉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上级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级法院表达对于具体案件的审判意见。下级法院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具体案件的审理。 第二章 法院的设置与职权九 基层法院包括: ( 一)县级市法院; (二)市辖区法院; (三)县法院;(四)自治县法院;(五)旗法院。十基层法院的组成人员包括:(一)首席法官;(二)普通法官;(三)助理法官;(四)书记员。首席法官应委托法官,负责职能法庭的审判事务。增补一条为第十条之一条 派驻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首席派驻法官;(二)普通法官;(三)助理法官;(四)书记员。第十一条 【基层法院的管辖内容】基层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

4、规定者除外。)第十二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建议删除十三条 中级法院包括:(一)辖区市的中级法院; (二)自治州中级法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地区设立的其他中级法院十四条 中级法院的组成人员包括:(一)首席大法官;(二)大法官;(三)普通法官;(四)书记员。首席大法官应委托大法官法官,负责职能法庭的审判事务。增补一条为第十四条之一条 派驻上诉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首席派驻大法官;(二)大法官;(三)书记员。第十六条 【高级法院的设置与内设业务机构】根据省级行政区划,国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高级法院。增补一条为第十六条之一条 高级法院的组成人员包括:(一)首席大法官;(二)大法官;

5、(三)书记员。首席大法官应委托大法官,负责职能法庭的审判事务十七条 高级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对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和认为下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应当重新审理的申诉和抗诉案件。十八条最高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十九 最高法院的组成人员包括:(一)首席大法官;(二)大法官;(三)书记员。首席大法官应委托大法官,负责职能法庭的审判事务大法官、普通法官、助理法官统称为法官,法官之间不具有领导关系。首席大法官、首席派驻大法官、首席法官、首席派驻法官统称为首席法官,首席法官之间不具有领导关系。二十 最高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

6、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对高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和认为下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应当重新审理的申诉和抗诉案件第三章 法院的审判制度 第二十一条 【独任制、合议制的适用】 派驻法庭和基层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主审法官独任审判。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当事人反对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及其他的第一审案件,由主审法官组织法官或者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判的二审、再审案件由主审法官组织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主审法官由法院内部的微机系统根据案件的数量和主审法官的人数随机确认。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与二人以上偶数的陪审法官或者陪审员组成

7、,但是陪审法官或者陪审员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十四人。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裁判案件规则】合议庭中的陪审法官或者陪审员由主审法官召集。合议庭审判案件,由主审法官主持。陪审法官或者陪审员审判案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决。主审法官审查判断案件的法律根据,陪审法官或者陪审员审查判断案件的事实根据。主审法官可以向陪审法官或者陪审员释明案件可能适用的法律,但不得诱使他们确认某种事实。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各级法院以及中级法院派驻的上诉法庭,可以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重大、复杂、上诉、抗诉和再审案件。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首席法官可以组织五至十五名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一个法院可以组织多个

8、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的运行规则】首席法官或者其委托的法官,可以召集和主持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审判委员会审查案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大合议庭审判】: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特别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时,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后,以书面形式向首席法官或者其委托的法官提出由审判委员会审理本案的请求,首席法官或者其委托的法官决定是否交审判委员会审理。首席法官或者其委托的法官决定案件交审判委员会审查后,由其本人担任主审法官,原主审法官资格丧失。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由2/3以上的委员组成大合议庭进行。增加一条作为二十七

9、条之一条 法院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由合议庭审判的案件,陪审法官也应对案件的判决负责,但陪审法官的表决是相反的结果时例外。增加一条作为二十七条之二条 合议庭应当保障陪审法官和陪审员的不同表决在不同的表决栏中签字确认。第二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中级以上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三名或五名委员组成,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五名或七名委员组成,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赔偿委员会委员由法官、法律专家以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二十九条 【陪审员】陪审员制度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院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体制】。) 各级政府应当

10、向法院派驻财政、公安、档案、邮政等司法行政机构。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任务】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任务是管理法院的日常行政事务、保证法院正常审理和裁判案件,保障法令的有效执行,提供有效的后勤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建议删除此条)第三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各级法院设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设委员长一人,副委员长两至四人,委员五至七人组成。惩戒委员会对违反职责或职业道德的法官予以纪律惩戒。惩戒委员会的成员,由首席法官在律师中提名,报各级人大任命。首席法官和惩戒委员会成员的惩戒,由上级人民法院惩戒委员会进行。第三十四条 【惩戒程序】惩戒委员会对于指控的处理应当采取

11、准司法方式进行,确保被控告人有充分的举证和辩护的权利。受到惩戒的法院工作人员如果对惩戒不服,可以向惩戒委员会申诉或向上一级法院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接受申诉或复议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书面作出答复。(另外,惩戒的程序和规则应该另行立法加以规定,不是一句半句就能说清楚的。)第三十五条 【执行事务局】(建议删除)第三十六条 【执行局长和执行官】(建议删除)第三十七条 【执行事务局隶属关系】。建议删除第三十八条 【执行争议及情势裁量】建议删除 第五章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 第三十九条 【法官、司法辅助人员的设置和员额规定】各级法院需配置一定数额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官、执

12、行官、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员。最高法院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员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确定;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员额由最高法院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确定。 建议删除第四十条 【法官】法官人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助理法官必须在执业律师中任命,普通法官必须在助理法官中任命,首席法官和大法官必须在普通法官中任命,首席大法官必须在大法官中任命。任何法官,必须审理案件。第四十一条 【法官的选举和任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由国家主席提名至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其他大法官由首席大法官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高级法院

13、大法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首长提名至该级人大选举产生,其他大法官由首席大法官提请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中级法院首席大法官和首席派驻大法官,由该级行政区域的行政首长提名至该级人大选举产生,其大法官由首席大法官提请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中级法院没有相应的行政区域的,其首席大法官由批准其设立的行政区划的行政首长提名至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其他大法官由首席大法官提请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基层法院首席法官和首席派驻法官由县级区划的行政首长提名至该级人大选举产生。其他普通法官由该级人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法官由首席法官或者其委托的的法官法官聘用,报县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四

14、十二条 【初任法官】初任法官必须有五年的见习期,见习期满,经考查成绩合格者,转为实任法官;不合格者,停止其见习。初任法官在见习期内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的审查,法律问题的分析,资料的汇集,裁判书的草拟等事务。(建议删除)第四十三条 【法官的职务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法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官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一款建议删除)第四十四条 【法官助理】 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审理案件,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和证据交换,主持调解。第四十五条 【书记官】法院的书记官的职责是担任案件审理和裁判的记

15、录工作,办理诉讼中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负责卷宗的整理、归档、统计工作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务。法院的书记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其任用资格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这一条就是回复书记员称谓)第四十六条 【执行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执行官负责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行事项。司法警察负责警卫法庭,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执行死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司法行政人员负责管理法院的日常行政事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执行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任用资格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建议删除 第六章 法院经费的预算及执行 第四十

16、七条 【法院经费的原则性规定】院的经费独立,最高法院和专门法院的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其他各级法院的经费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第四十八条 【法院经费的预算编制、审查和拨付】财政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编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批准后,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经费预算编制由省级财政厅负责,并提交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批准后,由省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九条 【法院经费预算执行的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法院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最高法院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最高法院的决算。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法院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各级法院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各级法院的决算。 (这一条没有意见,不过增加第三款。)任何中国公民,都有权监督财政部门对法院经费的落实情况。任何克扣、拖欠法院人员工资,陪审员和证人补助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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