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授课教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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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 据 法第一章 票据法总论第一节 有价证券原理一、有价证券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有价证券是指代表一定民事权利的证券, 其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二)有价证券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有价证券是代表一定民事权利特别是民事财产权力的证书,具有 价性,其代表的权利仅指财产性的,而不具有民法上单纯以人身 关系的内容。2、证券权利与证券不可分。证券权利的实现以实际占有为必要条件 。3、有价证券具有可流转性,法律不能禁止其流转,证券的有价性依 存于市场,权利证券化同样依存于市场。二、有价证券的分类在法学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 不同的标准可对证券作不同的分类。(一)依据证券上的权利的独立性程

2、度, 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有价证券和不完全有价证券;(二)依据证券上权利人的记名方法,可将有价证券分为记名证券、不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三)依据有价证券的功能,可将有价证券分为资本证券, 货币证券和商品证券;1 、它本质上是某种长期投资工具,可以生息。证券法上仅将资本 证券称为证券。 2、货币证券是指代表一定额货币的有价证券,如汇票、支票和本票 。本质上货币证券是一种短期信用,不会生息或增值。3、商品证券是指代表特定货物的有价证券,如仓单、货单和提单。 本质上商品证券是某种商品交易或期货交易的工具,具有到期交 付的功能。三、有价证券的权利保护(一)基础性法律保护。又称静态法律保护,我国的公司法

3、体现了对股票、债券的规范和保护,合同法体现了对仓单、货单等商品证券规范和保护,民法通则也体现了对票据的规范和保护。这些法律一方面对有价证券的要得作了法律上的确定,同时又制定含有对于权利的维护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这种纠纷保护最终通过诉讼来解决。 (二)各国还制定了专门的证券交易法来保护有价证券的权利。通过颁布证券交易法,设立证券交易规则,市场监控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来加强和规范证券的权利。我国于90年代相继颁布了票据法、证券法等保护证券交易法律、法规。第二节 票据法一、票据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票据是指由出票人或受托人依票无条件向权利人支付一定金额,并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二)票据具有以下特征

4、:1、它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 是货币证券、债权证券,它以届期支 付一定金额为内容。2、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的 "文义证券"。其权利的确定和流转方式采 取严格的形式主义, 且票据的外在表现形式也体现了要式证券, 票据需由国家机关统一印制,采取统一的格式。二、票据的分类(一)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付款到期日之不同,可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二)依据票据付款是否须以事先承兑为前提,可以分为承兑票据与非承兑票据。(三)依据票据关系的内容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1、汇票是由发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兑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 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又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2、

5、支票是由发票人签发委托办理票据、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 机构,兑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票据,支 票的期限一般较短。包括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3、本票是由发票人签发并由其在兑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 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票据。三、票据的作用(一)汇兑作用。汇兑是票据最早期具有的功能,能够克服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异地交易,如以现金结算,不仅费时费力,且风险大;若用票据结算,则可解决这一问题。(二)信用作用。票据具有使出票人于未来将取得资金的信用能力转变为当前支付能力的作用。(三)支付作用。用票据代替现金付款,具有简化支付手续,省时省力的特点。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票据发

6、挥着越来越重要的支付的作用。 四、票据法的概念和特征票据法是指关于票据行为和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上的票据法是指凡是关于票据行为和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 , 包括票据法、民法、行政法中的有关票据的法规,是实质意义上的票据法,狭义上的即形式意义上的是指以票据法命令的法律,在我国仅指1995年5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五、票据立法(一)世界票据立法现代票据法起源于16世纪欧洲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17世纪到19世纪,欧洲各国把商人习惯成文法典化。20世纪票据立法实现国际统一化趋向,1930年,国际联盟理事会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国际统一票据法会议,拟定了

7、统一汇票本票法和三个相关公约,1931年召开第二次会议, 拟定了统一支票法和三个相关公约。7080年代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仍力促票据立法的国际化,1990年,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开放签字,标志着票据法的统一运动向前迈了一大步。(二)我国票据立法1、建国初-1979年国家实行严格现金管理制度, 信用集于银行, 国内结算只认支票, 汇票用于国际结算, 个人不得使用支票,企业间以短期转帐支票。不存在票据贴现市场,对票据管理完全行政管理,因此,也就没有票据立法的必要。 2、1980年以后,有所恢复,加快了票据立法的进程先后出台了1988年制定的银行结算办法、1988年上海市票据管理暂行规定,1995

8、年5月10日, 八届全国人大党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节 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或者说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一、票据关系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二)特征:1、由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是形式关系,抽象关系2、是持有票据的债权人与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3、其内容有票据法的强行性特点,票据关系通常具有文义性、强制 性。二、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指基于票据行为依票享有票据上的债权和承担债务的人,(一)基本当事人:依发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如发票人、收款

9、人、付款人。 (二)非基本当事人:在票据发出后,通过附属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的人,如被背书人、保证人、参加承兑人。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为票据持有人的付款请求权(第一请求权)(二)票据债权人在兑付请求权不能实现时享有的追索权(第二请求权) (三)附属请求权 四、票据基础关系指作为票据行为前提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一)原因关系(票据原因) 指票据当事人之间作为收受票据原因的基础关系,如买卖、借贷、还贷,汇账。(二)资金关系(票据资金)发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作为发票行为票据的基础关系(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1、票据关系一经合法成立即与票据基础关系相脱离,基

10、础关系的存 在与否,是否有效,有无瑕疵均与票据关系无关。2、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当事人可依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原因关 系与票据关系存在同一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凭基础关系对 抗票据关系。五、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一)正当持票人基于善意受让而取得形式上合法有效票据的当事人。要求持票人所取得的票据形式上合法、完整、并符合格式要求;所取得的票据没有过期;持票人是基于善意而受让取得该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票据被拒兑或有无瑕疵;持票人通常为有偿取得,无偿或以不相当总价取得票据者不享有优先于前手的权利。 (二)持票人权利1、一次取得请求权(第一请求权)持票人向主债务人(付款人)请求承兑和付款的权利,又称请求兑

11、付权,按期提示票据请求承兑和付款:2、二次请求权(追索权)(1)仅在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可行使;(2)持票人可向主债务人之外的所有前手追索,任一背书人在偿还 了其后手的追索之后仍可向前前手追索;(3)追索权受程序限制,(以主债务人拒绝兑付,并出拒绝证书之 后)(4)追索权受时效限制。3、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权持票人在付款人(承兑人)拒绝兑付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作成拒绝证书的权利。4、利益偿还请求权持票人因票据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时,依法对发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请求偿还的权利。(1)不属于票据权利而属于民法上的权利, 其根据可为不当得利返 还,也可为赔偿,但要票据法统一

12、概括为金钱偿还。(2)持票人仅能请求在发票人或承兑人所受利益限度内偿还。5、公示催告权持票人在其票据盗窃,遗失或灭失时,依法申请法院宣告该票据无效的权利。 第四节 票据行为一、票据行为概念指票据当事人以设定票据债权债务为目的,并以在票上签章为成立要件的要式法律行为,狭义上包括:发票、背书、保证、承兑、保护、参加承兑。广义上还包括事实行为和一些违法行为。(一)基本票据行为即发票行为,指创设票据的原始行为,又称主票据行为。(二)附属票据行为指发票行为为前提,在已经成立的票据上所做的改变票据关系内容的行为,包括背书、保证、承兑、保护、参加承兑。二、票据行为的特征1、要式性,属严格的要式行为,包括特殊

13、书面形式、特定的格式、 签章规则,交付规则。2、无因性(抽象性、独立性)(1)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合法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行为的原因或 目的。(2)在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时,每个行为均独立发生效力,互不 影响。3、文义性:内容依票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不一 致亦如此。不允许当事人以票上记载以外的证据对文字记载作变 更。三、票据行为的要件(一)有效要件1、票据当事人有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票据内容合法4、形式合法(二)作成要件:指具备哪些要件票据才能完成1、票据上必要记载事项明确完备符合格式要件包括:绝对必要记载 事项:必须记载,否则不发生效力。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得记载 事项,

14、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若无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使用法律上 的推定。(1)绝对发票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句;无条件支付的文句确定的票据金额发票日期发票人收款人(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人名称:若无付款人,以发票人为付款人付款日期:如未记载,视为见票即付付款地点:如未记载,以付款人的营业所,住所为付款地。发票地点:如未记载,以发票人的营业所、住所为发票地(3)任意记载事项:法律不要求记载,但记载后依法发生法律 效力。汇票保证文句 禁止背书文句2、符合特定书面形式要求(1)使用特定书面形式(2)使用特定格式必要记载事项须依格式填写, 背书及粘单的要求,金额数字书写(大、小定), 墨水颜色的规定

15、(墨汁、碳素墨水)金额不得改写等3、必须有签名盖章,这是票据行为有效必要条件,指签名或盖章或 签名+盖章, 法人的签章指法人印章与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 的签章。4、票据交付-占有移转票据行为人交付给持票人占有的行为要件。四、票据伪造(一)概念: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狭义上仅指假冒发票人名义签发票据的行为。(二)特征1、符合票据行为的形式要求; 2、票上记名的行为人并未从事该票据行为,其签名为他人伪造。3、该票据已经交付。(三)票据伪造行为的效力票据伪造行为相对独立无效,又称相对独立有效。1、被伪造人对伪造票据不承担责任;2、因伪造票据属相对独立无效,所以伪造人不负票据法律责任,但

16、应负民事、刑事责任;3、伪造的票据独立无效是指该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 力。五、票据的变造(一)概念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经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签章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如金额、日期的变更。(二)特征:1、被变造票据已经合法有效成立; 2、变造人没有合法权限;3、变造人非法更改了签名以外的已记载的内容。(三)效力1、票据的变造不影响其他真实内容和签章效力;2、票据当事人中签章在变造前的对原有记载事项负责、签章在变造 后的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3、变造人无论签章与否,均应负刑事、民事或行政法上的责任。六、票据代理(一)概念有权代理人以本人(发票人)名义签发票据,并注明为本人代理的

17、票据法律行为,是票据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二)构成要件1、行为人需具备代理权,有授权文件;2、票据上需表明代理文句;3、票据上需注明本人的姓名或名称; 4、代理人应在票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故又称显名代理,隐名代理不具票据代理效力。(三)效力1、票据代理行为视为本人行为。2、一切义务,责任和权利均归于本人,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票据上的无权代理1、概念: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越权,而从事的形式上的代理行为。2、特点:(1)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越权。(2)符合票据代理的一切形式要件。(3)代理人签署了自己的姓名。第二章 汇票第一节 汇票的概念和种类一、概念根据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

18、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它们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具有以下特征:1、汇票是委托付款的票据, 出票人与付款人为两方当事人,而不像 本票属于自付票据,付款人与出票人同为一人。2、汇票的付款人不负当然付款的义务, 汇票只有经付款人承兑后, 付款人才能承担付款义务。 因此承兑是汇票区别于支票、本票的 一个重要特征。3、汇票包括见票即付和约定日期付款汇票。二、汇票的分类(一)按出票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二)按付款期限长短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三)按收款人的记载方式不同,汇票可分为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第二节 汇票的发票一、发票的概念发票指发票人以委托

19、付款人向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的基本行为。二、发票格式由专门机构统一印制,出票人只需填写、签章,具有特殊的记载格式要求。(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22条规定: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票据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名称签章(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由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1、付款日期,如未记载视为见票即付2、付款地点,如未记载以付款人营业所、住所或居所地为准。3、发票地点,如未记载以发票人营业所、住所或居所地为准。三、效力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1、对于发票人而言,使之产生担保责任,有

20、保障票据兑付的从义务 。如收款人被拒绝兑付,发票人有义务付款。2、对收款人而言,使之享有第一请求兑付权,属期待权,但在票据 被承兑后,将转为现实的权利,被拒绝兑付后,有第二请求权( 追索权)。3、对付款人而言,使之产生兑付义务,但此并非绝对义务。持票人 依票并不能强制付款人承兑。第三节 背书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上所做的附属票据行为,是词句票据转让的具体形式。票据流通是实现票据价值的手段,包括交付转让,背书转让。2、特征它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需先有合法成立的发票行为,其后才可能有背书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仅需有出让人的记载、签章和交付行为即可成立,不需经发票

21、人同意,也不需受让人合意。背书以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具有要式性,因此,背书不得附条件,不得部分背书。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背书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效力影响,背书效力与发票行为效力相独立。二、记载的内容与形式(一)内容:1、背书人名称、签章2、背书日期:如未记明日期,视为作成于汇票到期日签的。3、必须明确指出被背书人,禁止空白背书(不填写被背书人)完全背书需具备以上三条方可(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二)可以记载和禁止记载的事项1、可以记载:禁止再背书,意味着禁止再背书人的背书责任免除,限制了客观上的流通性?住所、背书人,成为送达或程序上的确定免除制作拒绝证书,免除持票人的义务指定预备

22、付款人,由背书人指定一名在本地的第三人作为预备付款的人:独立的第三人、为了保护背书人免受未来的追索。 2、禁止记载:与强行法相抵触的背书记载事项、附条件背书、部分背书。(三)背书的形式1、背书人将背书记载在汇票的背面2、背书可记载在汇票背面的粘单上,第一个背书人必须在汇票或粘 单上加盖印章。三、背书的分类(一)分类背书分为: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分为:一般转让背书、特殊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分为:设质背书、委任背书一般转让背书分为:完全背书、空白背书特殊转让背书分为:无担保背书、禁止背书的背书、回头背书、期后背书等。(二)背书的几种形式1、非转让背书为了转让票据以外的其他目的而作出的背书,如

23、设质背书是把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成为一种担保,失去转让功能。委托背书:民事上委托代理与票据上背书的结合,即背书通过背书的方式由被委任人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其作用在于为背书人催付款项,同时可以委任被委任人以背书人名义转让票据。2、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书:背书应当完整的记载背书人、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空白背书:不载明被背书人姓名的背书形式,其流通范围受严格限制 ,只在银行内用。3、无担保背书-我国不允许此背书背书人在背书中记载了免除担保责任或类似的同义文句的背书。4、禁止背书的背书5、回头背书在汇票流通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指票据的付款人,发票人或其他当事人作为被背书的一种形式。6、期后背书

24、承兑期已满或付款期已过而作出的背书。四、背书的规则1、完全背书原则2、背书后手在下原则背书应当是从上到下的,在被背书人不明确情况下,行使追索权的基本原则。3、背书连续原则4、禁止期后背书原则若是期后背书,参加承兑人、付款人可对汇票拒绝承兑、拒绝付款。5、背书禁止原则6、背书交付原则,证明后手是正当持票人五、背书的效力1、权利转让的效力经背书后,原票据人持有的一切权利(追索权、付款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或被背书人。不包含依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产生的权利。2、担保付款的效力背书应当保证其票据能够获得承兑或付款3、证明权利的效力(又称资格授予效力) 只要最后的被背书持有人的票据是连续的背书转让票据,就可

25、被推定为正当持票人,无需证明获得票据的原因。第四节 承兑一、概念和特征承兑是指付款人表示或承诺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将该种意思记载于票据之上的票据行为特征:1、承兑是有关汇票制度的特殊术语,在本票和支票里不发生承兑问 题。2、承兑行为本身是附属的票据行为3、承兑是付款人的单方行为4、承兑本身不是兑现和付款的意思,而是承诺于将来付款(按票据 文句文义)的意思。二、承兑提示持票人出示票据请求承兑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未经提示,在到期时持票人也可请求承兑。三、承兑规则(一)承兑期限1、对需要承兑和可以承兑的汇来说在持票人提示请求承兑后,付款 人当即可以决定承兑或拒绝。2、票据法允许付款人有合理的准备

26、付款时间(习惯期间)一般为三 日之内。(二)承兑格式1、正式承兑:付款人首先在汇票正面记明承兑字样,记明承兑日期 ,最后签章。2、略式承兑:付款人仅在票面签章的视为承兑,没有承兑字样,承 兑日期,承兑时未记明承兑日期的通常以提示考虑期的最后一天 为兑现期。(三)承兑交付四、承兑的效力(一)付款人承兑后,成为承兑人,负有到期日付畹脑鹑魏鸵逦瘛?(二)承兑的义务由其本人意思表示产生的。(三)承兑人若未收到资金, 对发票人有抗辩权,但不能以之对抗其正当持票人。 五、参加承兑人(一)概念指票据上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承兑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进行追索的附属票据行为。特

27、点:1、参加承兑人可以是预备付款人或第三人;2、参加承兑人是为了特定债务人的利益,保护其信誉。3、参加承兑的作用和目的在于防止和阻止追索权的行使。通常在拒绝承兑后,如付款人破产、逃跑、死亡等现象出现时。(二)条件1、需在票据到期日前发生追索事由。2、参加人须具备一定资格,第三人须经持票人同意。3、参加承兑须在到期日之前作出,即追索权还未真正产生,只是一 种期待权。 4、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不具备参加承兑的条件,即不能参加承兑。(三)参加承兑的规则必要记载事项:1、参加承兑文句,票据正面记载2、指明被参加人姓名3、参加承兑日期4、最后签章第五节 票据保证一、概念与特征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

28、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具有以下特征:1、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一方面建立在发票行为形式合法 基础上,另一方面具有独立性,被保证人的主债务即使因欠缺有 效要件而无效票据保证仍然有效成立。2、票据保证是一单方法律行为,不要求征得被保证人和持票人的书 面和同意。3、票据保证的目的在于担保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使得保证人与主 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4、票据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即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未获付款时可先 向保证人求偿。(1)以民事保证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2)以背书责任确保票据债务的履行。(3)以民事抵押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二、票据保证的作成规则(

29、一)正式保证的必要记载事项1、票据保证文句2、被保证人的名称3、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4、作成保证的日期(二)略式保证的必要记载事项指记载事项不完全而需依法推定成立的票据保证行为1、保证文句2、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三)法律禁止记载的内容1、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2、票据保证不得提供部分担保。(四)票据保证形式规则票据保证应记载于汇票及粘单上,为背书人保证的记载于背面。三、票据保证的当事人保证人须为票据债务以外的第三人;被保证人只能是票据债务人四、票据保证的效力1、票据保证使得保证人负有与被保证人相同的责任,其责任性质、 范围完全相同。2、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而付款后,有权向承兑人、被保证人 及其

30、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三章 支票概念和特征 支票是指发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票据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作为票据的一种,与汇票和本票一样具有许多共性,但支票也具有自己的特征。 1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且仅限于为出票人的开户的此类支票存款业务机构。 2支票为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 3支票的提示日期为10日,即为短期票据。4支票为记名票据。 二、支票的种类 1现金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现金支票是指票面上印制现金字样,持票人依法仅可请求付款人以现金方式付款的专门支票。 2转帐支票:是指票面上印制“转帐”字样,持票人依法仅可请求付款人

31、以转帐方式付款的专门支票。 三、支票的发票 (一)支票的发票的概念 发票又叫出票,指出票人以创设票据关系为目的,依法在支票上记载、签章,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 (二)支票发票的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三)支票发票的规则 1出票人只有在付款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帐户有足额资金时,才可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2出票时要遵守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的法律规定。

32、(1)支票出票人必须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的统一格式的支票。 (2)必须使用墨汁或碳素墨水填写,另有规定的除外。(3)不得更改支票上的金额、日期、收款人等。 (4)出票人名称和签章必须明确清晰,且与预留签名和印鉴一致。 (5)支票金额大写小写内容必须一致。 (6)支票仅限于同城或同一票据交付地区内使用。 三、支票的提示与付款 (一)支票付款的概念和特征 支票付款是指付款人于见票时依法向收款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以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票据付款行为是票据关系的最后阶段,票据付款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支票付款是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付款行为完成后,票

33、据关系归于消灭。 2支票付款的本质是付款人支付票据的行为,是义务的履行。 3支票付款同样受到法律的规制,具有一定形式上的要求。如付款提示。 4支票付款不适用承兑制度,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 (二)付款提示 1概念 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2提示期间 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法定期间。支票提示期间为发票日期起10天之内。持票人将票据交付开户行 3效力 (1)对持票人的效力:产生了保全第一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效力,持票人只有在提示后方可行使第一请求权,并在一次请求权不能实现时行使追索权。 (2)对付款人的效力:持票人在法定期间提示付款,付款银行或金融机

34、构经审查符法定付款条件下,则付款银行应当于付款提示的当日足额向持票人付款;经审查不符合法定付款条件,则付款银行有义务出具拒绝证书或退票理由书。若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付款人应不予付款,且不需履行出具拒绝证书或退票理由书的义务。 (3)提示对出票人的效力 票据法第92条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可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这表明,支票出票人的责任是绝对的,持票人的付款提示并不影响出票人对支票的责任。 四、支票发票中的禁止透支原则帐户合同规则 1又称支票合同、结算合同、票据存款合同。 关于立户人将其资金存入银行机构,而银行机构为其提供票据收款和付款的协议。

35、2银行机构的义务 (1)为立户人保守资金秘密,不让第三人查询或代扣款项(除依司法程序例外)。 (2)及时收取立户人交存的票据资金、货币资金,并及时将结存额记入帐户。 (3)依立户人的有效票据委托为立户人代付资金并及时将结存额记入帐户。 (4)依法将立户人应取得的资金利益记入利润帐户。 (5)定期向立户人报送帐户报表,进行对帐(每月最后三天)。 发现立户人帐户资金记载有错误或透支时,及时通知立户人。 3立户人的义务 (1)依照法律与合同规定,正确使用开户行许可使用的票据凭证,不得在帐户结存额或协议透支额之外签发空头票据。 (2)依法正确使用帐户凭证,不得出租或出借帐户。 (3)按月向开户行交纳各

36、种费用。 (4)定期与银行对帐。 (二)对恶意透支的制裁 1结合帐户与抵销权规则 若立户人在某一帐户透支时,开户行有权将其他帐户与之结合,并行使抵销权,当立户人在某一借贷到期不还时,开户行有权将其他帐户与之结合,并行使抵销权。 2透支转贷款规则 立户人在不当透支的当日,在立户人与开户行之间成立以立户人为债务人的贷款合同,并附加以较高的框定利益。 3行政制裁规则,学理上称为准司法制裁 银行对立户人恶意透支,可采取以下制裁措施: (1)冻结帐户。 (2)停发票据薄。 (3)罚款。 (4)警告通报批评。 五、支票的转让 (一)无记名支票转让 1以单纯交付为成立要件,该转让无须当事人背书。 2善意取得

37、规则较松。 3无记名支票的后面可以背书,但并不使之转为记名支票。 二、记名支票转让 依照背书转让方式进行转让。第四章 本票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根据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二)本票的特征 1、本票顾名思义,是出票人自己支付票金额,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就使得本票的当事人只有出付款人与收款人两方。故又称指已汇票。 2、本票不适用承兑制度。票据法第78第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持票提示见票时,出票人或付款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3、本票属见票即付,不属远期本票。票据法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

38、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二、本票的分类 (一)以本票上记载收款人方式的不同为依据,可分为记名本票和无记名本票。票据法第76条规定,收款人属本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未填写收款人名称,本票无效。故我国只承认记名本票的效力 (二)以本票上记载付款日期的方式不同为标准,可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我国票据法第73条、78条、7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仅承认见票即付的即期本票的效力。 (三)根据出票人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本票划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所谓银行本票,是指以银行作为出票人签发的本票,所谓商业本票,则是由银行以外的企业或个人签发的本票。两者体现了不同的信用。 我国票据法上所说的本票仅

39、指银行本票,这是我国本票制度的重要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97条规定:“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三、本票的发票 (一)本票的发票格式 1、根据票据法第76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2、票据法第77条规定:“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可见,付款地与出票地属于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只承认

40、银行本票。(二)本票发票的效力 与汇票和支票一样,本票出票的效力在于创设票据上权利和票据上债务。但由于本票为自付证券。仅有两方当事人,这使得本票出票的具体效果与汇票、支票有所有同。具体地说,本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负有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而收款人则因持票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对出票人的效力本票出票的基本效力在于使出票人负有付款义务,即使其成为本票付款人或债务人;不仅如此,本票的出票还含有出票人承诺担保票据到期可获得付款的含义;这就是说,本票出票人依出票行为所负担的法律后果具有债务和责任双重意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8条的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根据支付结

41、算办法第210条的规定,银行在签发银行本票后,即应承担付款的责任。本票出票人或付款人的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本票出票人所负责任为付款责任或本票上的主债务。持票人依票可以直接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这与汇票、支票出票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或第二债务不同,后者只是在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才依法承担责任。(2)本票出票人所负担的责任为绝对的责任。从理论上说,本票出票人的付款义务只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在时效届满以前,其付款义务始终存在,持票人是否在付款提示期限内请求付款对其并无影响。依此意义,本票出票人的责任与本票上第二债务人的单纯担保责任有所不同,对出票人以外的第二债务人来说,本票持人如不按期提示付款或保全

42、其权利,则丧失对其的追索权;而对出票人来说,本票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其请求付款。(3)本票出票人所负担的责任为最终的责任。在本票出票人依法付款后,全体本票债务人的债务均归解除,本票关系消灭。2、对收款人的效力根据本票出票行为,本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将依法取得本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三、本票的付款(一)本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重合,同为一人。因此,本票属自付证券,不需提示承兑,参加承兑。持票人可直接向出票人或其代理人提示付款。(二)本票为即期本?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3条、78条、80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三)付款提示期限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9条规定:“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四)根据票据法第80条的规定,反映了提示见票的效力。第80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否按期提示见票,并不影响出票人(即付款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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