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转投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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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法转投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立法完善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在转投资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转投资的对象规定的过于狭窄;转投资的形式方面缺乏对债权投资的规定;在转投资的数额计算方面规定的有待明确;对转投资形成的母子公司的也缺乏法律规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健全转投资方面的法律缺陷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以及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都有着重大的意义。关键词:转投资对象;债权;公司净资产;母子公司“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 

2、 1  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规定在第12条,与其它国家、地区而言,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  2,但是转投资也会引发诸如虚增资本、实质性减资、董监事滥权、母公司不规范行为等法律问题,为确保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转投资行为予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公司法亦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很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本文拟结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对在转投资对象、转投资形式、投资额计算问题、母子公司问题等

3、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加以探讨,提出笔者立法建议。(一)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这会给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只能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

4、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也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

5、和外资企业法人。“实际上,公司的转投资应当扩大到全社会的范围内,不仅可以投资到公司,还可以投资到非公司的企业、事业单位等。从而扩大公司的投资渠道,鼓励公司的多元经营,促进全社会的经济繁荣。”  3(二)转投资形式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

6、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做出合理的规定。(三)转投资限额计算问题的缺陷及立法完善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而言,其转投资以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越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7、为限。“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  4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而且公司净资产是一变量,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可见,以资产净值作为限制投资额度的基数的实际意义不大,因为一般公司都可采取某种合法手段规避此种限制。况且,以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为限的根据是什么?”  5因此,这样限制的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  。  “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对外累计投资

8、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条款严重制约以投资主体形成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极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  6  “建议删掉公司法第12余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根据本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  7这个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在正在修改的公司法或在以后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中应予以回答。(四)母子公司规定方面的缺陷及立法完善“由于公司的转投资形成母子公司,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作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因此,许多同家都在立法上对母子公司问题做了专门规定

9、,借以限制母公司的不规范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8但是考察我国公司法,就整部法律而言,其规范均围绕一个独立公司而设置,没有涉及到母子公司这一特殊形态;而就整个中国现行法律体系而言,亦无一部规范母子公司的相关法律。“我国公司法只对公司对外投资这一行为采取了限制,而未对因公司对外投资而形成的公司与被投资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详细规定,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经济纠纷,给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了困难。”9因此,修改的公司法应当对这个重要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必要时,也可以单独立法,制定一部母子公司法亦未尝不可,在其中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结语公司转投资行为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经营行

10、为,是存在于市场经济主体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普遍现象,对于经济发展意义重大。但是从我国公司法10年的实践来看,公司转投资也滋生了不少问题,其产生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既是公司的一项法定权利,又必须符合公司及有关各方对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10鉴于这些情况,健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公司转投资规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面临的重大课题,完善这方面的规定也能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参考书目:1俞宏雷.公司转投资的效力及其处理J.人民司法,2003,(11).462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J.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1(4).223张婌芳.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转

11、投资的法律问题J,2000,(9):1164李静冰.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J.中国法学,1995,(3)5何向亮.论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限制J.天津商学院学报,2000,20(2).6367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9-908论美日上市公司管治制度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1999,(12)36-39910陈  巍.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利弊分析A.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_151论文出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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