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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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收费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1273号)、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4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申领、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本办法所

2、称医疗机构,包括省内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站)、妇幼保健院(所、站)、疾病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医疗收费票据,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级财政提出申

3、请,经县(市、区)级财政商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准予使用。第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计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医疗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发放、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计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

4、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和核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将医疗收费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管理,对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第二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第七条 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按开票方式分为机打票和手工票。第八条 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收据联,棕色墨色,黄色底纹,由付款人收执;第二联为记账联,黑色墨色,由收款单位留作

5、记账凭证;第三联为存根联,红色墨色,由收款单位留存备查。实施医疗收费票据电子化管理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使用单联、二联或自助式的医疗收费票据。第九条 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注册号码、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疗机构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方式支付、个人支付、收款单位、收款人等。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注册号码、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疗机构类型、病历号、住院号、科别、住院时间、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交金额、补交金额、退还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

6、付、其他方式支付、个人支付、收款单位、收款人等。第十条 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留院观察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挂号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一般诊疗费及其他门诊收费等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床位费、诊察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护理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及其他住院收费等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第十二条 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一)住

7、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申领和核发 第十四条 我省医疗收费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第十五

8、条 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第十六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其中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向所在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申领、核销,经审核符合新农合村级门诊定点单位条件的村卫生室向所在地乡镇卫生院领用、核销。在闽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经财政部同意后,可申领我省医疗收费票据。第十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申领制度。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

9、序先行办理福建省财政票据领用证(以下简称领用证)。办理领用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用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领用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再次领用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领用证,并提交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领用核销情况表,说明票据领用、核销

10、、作废、结存和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内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领用。医疗收费票据核销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领用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用数量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用票量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核销期限确定,一般不超过本单位2个月的需要量。第四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二

11、条 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实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的,在结算医疗费用时自动生成的相关医疗收费票据电子信息,应根据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形成有关凭证、报表等会计资料,作为医疗收费收入的依据。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电子会计文件等管理规定,对医疗收费票据等电子信息的生成、传输、保存、备份、利用、销毁等实行全过程管理,备份文件保存期不少于5年,确保电子信息安全可靠。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致、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

12、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因各种原因造成医疗收费票据或领用证灭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注册号码、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在县级及以上媒体上声明

13、作废。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可向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提前销毁。提前销毁的存根保存期不低于3年。第二十八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组织监督销毁。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领用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送交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14、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领、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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