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制度及其借鉴意义意义住所自然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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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1-1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制度及其借鉴意义颜林(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46 )摘要:住所是国际私法中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的连接因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住所制度上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已逐渐呈融合之势,这表现在住所的定义、内容和住所适用的领域方面。和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较,我国的住所制度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缺陷,这主要集中于这三个方面:缺少住所的定义、未规定外国人、多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住所的确定方法和缺少对住所进行识别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的规定。因此,我国应在将来的民法典立法和国际私法立法中予以弥补和纠正。关键词:住所;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图分类号:D997文献
2、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9 - 7961 (2007) 04 - 0031 - 06On the Rules of the Dom ic ile of Na tura l Person in the Two System s ofLaw ofWestern Countr ies and The ir Enlightenment on theCorrespond ing Rules in ChinaYAN Lin( School of Laws,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210046, China)Abstract: The domicile o
3、f natural person is an important connection factor in the p rocess of ascertaining the ju2risdiction and the app lication of law in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Although there are quitedifferent rules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and the common law system, they have been inosculating in
4、some degree.The inosculation has been shown in different aspects, such as the definition, contents and the app lication of it.Compared with the countries that belong to the civil law system or the common law system, there exists someweakness in the system of the domicile of natural person in China,
5、which is embodied in three aspects: no defi2nition of the domicile of natural person in Chinas law system, no rules on the means to ascertain the domiciles offoreigners, multinational persons and stateless persons. Whatsmore, in the law system of China, there is alsolack of rules on ascertaining the
6、 law to govern the characterization of the domicile of natural person. So all theseweaknesses should be made up and rectified in the coming p rocess of legislations on the civil code and the Inter2national Private Law in China.Key words: domicile; the civil law system; the common law system收稿日期: 200
7、7 - 06 - 01作者简介:颜林(1979 - ) ,江苏淮安人,法学硕士,讲师,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研究。自然人的住所长久以来一直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重要的连结因素和管辖根据。它被认为是一种为特定目的而使某人附属于特定地点所采用的“法律工具”( legal tool) 。早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就认为,关于人的法则应该适用在“施行这个法律的国家内有原籍或者有住所的那些人的法律上身份”。从而确立了当事人属人法问题上的住所地法主义。直到今天,英美法系国家决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家庭关系以及家庭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仍然以住所地法为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制度中,虽然由于
8、受到孟西尼思想的影响,许多国家以国籍国的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但同样有许多冲突规范以住所为连结因素。因此,不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第16卷第4期淮阴工学院学报Vol. 16 No. 42007年8月Journal of Huaiyi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Aug. 2007住所制度都是该国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在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住所制度也同样具有重要地位。自然人的住所不仅是确定涉外的侵权、继承、收养、监护等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的重要连结因素,也是确立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但我国现行国际私法立法中关于住所制度的规定有很多缺陷
9、和不足。因此,研究和分析西方两大法系住所制度及其发展趋势,将对我国在立法上更好地确立自己的住所制度产生积极的作用。1西方两大法系国际私法上的自然人住所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中,一般而言,国内法意义上的住所和国际私法意义上的住所具有同一性, 换言之,国际私法意义上的住所仅仅是国内法意义上的住所制度在涉外民商事领域的适用而已,两者并无本质区别。因此,研究西方两大法系国际私法上的住所制度,不能不从它们国内法意义上的住所制度入手。1. 1英美法系的自然人住所制度英美法系一般把自然人的住所理解为是其永久的家( permanent home) 。这个概念起源于克兰沃斯勋爵(Lord Cranworth ) 在1
10、858 年审理的Whicker V. Hume一案,他在该案中明确指出,住所指的就是家,永久的家。但这一定义被一些学者认为过于粗糙和浅陋,并不能说明问题的本质。晚近以来,英美法系国家对住所的认识有所深化,他们开始将住所理解为一个自然人居住、家庭生活、社会和民事生活的中心地,这一理解在立法上也得到了支持和确认。英美法系还进一步将住所划分为三种类型,即原始住所(Domicile of origin) 、选择住所(Domicile of choice)和依附住所(Domi2cile of dependence) 。所谓原始住所,是指自然人因出生而获得的住所,一般是以其出生时父亲的住所为其原始住所,出
11、生时父亲已经死亡和非婚生子女的原始住所是其生母的住所,弃儿的原始住所是他被发现的地方。所谓选择住所,是指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根据其居住的事实和久居的意图所确立的住所。但英美法同样强调,在确定当事人的选择住所时,这两个要素虽然缺一不可,但并不要求两者必须在同一时间具备,而且实际居住时间的长短也不是重要因素。所谓依附住所,又称从属住所或法定住所( Statute of Domi2cile) ,一般是儿童及精神病人等“受抚养者”的住所,他们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一个选择住所,因此,他们的住所与其在法律上所依靠的人的住所相同,且随之一起改变。另外,英、美、加、澳等英美法系各国以前曾规定妇女结婚后取
12、得依附住所,即随其丈夫的住所,但现在各国都通过立法予以废除,并规定已婚妇女的住所必须独立予以确定。因此,已婚妇女在英美法上不再拥有依附住所。英美法系在住所制度上的基本原则是:第一、每个人都必须有一个住所,其住所即按上文所述之原始住所、选择住所、从属住所等制度来加以判定; 第二、任何人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的住所;第三、推定现行住所延续到能证明已获得新的住所为止;第四,就冲突规则而言,住所指本国法意义上的住所。这是英美法系各国在住所制度立法中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他们之间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当事人放弃选择住所后其住所的确定问题上。英国法规定,当事人放弃选择住所,则自动恢复其原始住所,即所谓的“恢复理论”(
13、 the Doctrine ofRevival) ; 而美国法规定当事人放弃择住所,并不自动恢复其原始住所,在新的选定住所建立前,原来的选定住所继续被视为是当事人的住所。从实践来看,恢复理论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现已逐步被放弃。此外,美国法还规定,当一个有能力获得选择住所的当事人拥有两个以上的居住地方时,他的住所应被确定为其最初居住的地方,除非第二个居住的地方是其主要的家。而英国法则无此规定。住所作为英美法系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其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确定当事人的住所的目的是为了将他和一定地区的法律联系起来,当事人在该国拥有住所是其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例如,美国冲突法把把管辖权分
14、为对人的管辖权、对物的管辖权和对身份的管辖权,在对人的管辖和对身份的管辖中,把当事人在一州有住所作为该州享有管辖权的依据。二、如前所述,英美法系一直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用来解决当事人的身份、结婚能力、离婚和无效婚姻、夫妻之间、父母和子女之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婚生地位、准正和收养、婚姻对丈夫和妻子财产权利方面的效力以及动产继承等问题。1. 2大陆法系的自然人住所制度在对住所的定义及住所地的确定上,大陆法32淮阴工学院学报2007年系各国一般都继承了罗马法的观念,即将住所视为其生产和生活的业务中心和活动中心。如日本民法典(1947年修正法)第21条规定,各人生
15、活的本据所在地为其住所;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43条规定,民事上的住所为各人营利及其他业务上的中心地;法国民法典第102条规定:任何法国人,就行使其民事权利而言,其住所在其主要定居地;德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是其持续居住一地的处所。考察上述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可见各国都是将当事人持续性或主导性居住作为成立住所的主要构成要件,而不论其主观意图。英国国际私法学家马丁沃尔夫就曾指出,在欧洲大陆,能力和惯常的居住(居所)已足够建立一个住所,而永久的意思是不必要的。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在成立住所问题上并不强调久居的事实,但却要求有久居的意愿;而大陆法系对住所的理解却完全相反,他们并
16、不要求有久居的意愿,却要求有久居的事实。因此,英国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诺斯认为,英美法系的“住所”(Domicile)一词在大陆法系其实是指“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 。大陆法系各国在住所制度上还有很多其他相同或相似之处。这一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各国多规定以其父母的住所为未成年人的住所,如法国民法典第108 - 2 条、德国民法典第11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5 条的规定。二、对于需要设立监护的成年人或父母丧失监护权的儿童,法国民法典第108 - 2条、德国民法典第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5条都规定以对其进行监护或照顾的人的住所为其住所。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奉
17、行一个住所的原则。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0条第2款、法国民法典第103条均规定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大陆法系内部在住所制度上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住所变更的条件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03条规定,住所的变更,当事人在客观上有改变居住的事实,主观上有改变住所的意图,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条第3款,只要有改变住所的意思表示,其住所即被废止。而日本民法典则根本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二、法国法中还有一种准住所制度(Quasi - domizil)制度,或称就特定事项的商定住所,如法国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为履行合同而在当事人的住所之外商定住所。而大陆法系的其他主要国家则未见类似规定。三、
18、德国法中有关于军人住所的规定,而法国法中虽然没有类似规定,却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公务员、配偶、受雇佣并与雇主一起居住的成年人的住所的确定方法,而上述事项在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中均未作规定。四、意大利民法典第44 条还规定了住所变更的宣告制度,在其他大陆法系各国则没有此类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在大陆法系各国国际私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它是确立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如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条第1款规定,如果被告的住所在意大利,意大利法院将享有管辖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6条规定,配偶一方有住所地或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对有关婚姻效力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另外,德国、瑞士、
19、荷兰、日本、比利时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把被告人的住所作为基本的管辖根据;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把当事人国籍国法的为其属人法,但在无法适用国籍原则的情况下,许多大陆国家在也把住所地法为当事人的属人法以确定其身份和能力。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国际私法法规第2290条第2款:无国籍人和难民的身份和能力适用住所地法。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19条规定,如果本法指定某人的本国法,而该人为无国籍人或难民,则应适用该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2两大法系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制度的融合趋势相对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住所制度总体上比较简单粗陋。比如,很多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了住所地的确定方法,却很少有国家在立法中对
20、住所予以明确的定义,此外,大陆法系各国对住所的丧失、遗腹子和非婚生子的住所、住所变更后新住所获得前其住所的确定等方面也很少涉及。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以国籍为连结点来确定当事人的属人法,住所在其国际私法中的作用相对有限的缘故。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两大法系在自然人住所这一问题上有逐步融合的趋势。这一点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住所的定义趋同。有学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住所的概念本身趋于相同,例如大陆法系也认为住所的获得应当以实际居住和定居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而英美第4期颜林:国际私法上自然人住所制度及其借鉴意义33法系对“永久居住”的理解和大陆法系“定居”的没
21、有本质区别。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晚近以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在立法上逐渐接受了英美法系对住所的定义。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0条规定,自然人在其居住并有定居意图的国家有其住所。1996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是其有久居意思而居留之地。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十二条规定,住所是各人永久居住地或以久永久居住的意思居住的地方。(2)两大法系对住所制度内容的规定基本相同。在当事人可拥有之住所的数量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一般都认为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在住所变更的要件上,大陆法系一般认为,住所改变的要件是有选择能力的当事人在客观上要有实际居住的行为,在主观上要有在新地
22、点久居的意思, 这一点和英美法系对“选择住所的”确定是一致的。在对未成年人、需要设立监护的成年人或父母丧失监护权的儿童之住所的确定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般都是以其父母、监护人、对其予以照顾的人的住所作为他们的住所。(3)住所适用的领域趋同。大陆法系各国在婚姻、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制、父母子女关系、收养、监护、继承、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关于人的身份和能力的领域一般都是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即其国籍国的法。但是随着二战结束后,大批外国移民到欧洲大陆各国定居和工作,以国籍为连接因素来确定上述事项的准据法显然会带来很多麻烦,所以各国也越来越多地以住所为连接因素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这一点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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