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际遗嘱继承制度基本问题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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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区际遗嘱继承制度基本问题比较研究杜江涌(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摘 要:本文在对四法域遗嘱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其发展趋势,就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为21世纪中国民法典继承编的制定提供有益的参考。关键词:四法域;遗嘱继承制度;比较研究;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杜江涌(1975-),男,山西太谷人,西南政法大学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基地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重庆 400031) 继承法律制度经历了从法定继承向遗嘱继承的漫长发展过程。西人说在创世纪里找不到真正的遗嘱继承的痕迹,不过表示家长有某种权利,在死亡时

2、赐予他们的财产而已。人们往往习惯在自己死后,由法律来安排自己身前的财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意识的觉醒,人们越来越强调个人意志,热衷于按自己的意愿来分配遗产,于是,遗嘱继承制度应运而生。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导向功能,法治建设进程就必须同社会过程本身紧密联系,即法律生活化。对此,马林诺夫斯有一段精辟论述:“法是社会的有序性原则,它是社会中每个人的实际行为。我服从法律不仅是因为我怕被监禁或罚款,而且是因为如果我不服从,我和其他人之间所建立的经济的、社会的、感情的和政治的交往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其他人就会逐渐割断与我的交往,从而使我孤立,使我们所熟悉的生活不能继续下去。”1 参见朱景文.

3、现代西方社会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55.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基于此,笔者试就我国四法域遗嘱继承制度进行研究、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对我国内地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一、嘱继承的有效条件“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义务人之意思,法律之任务,亦未必尽在保护个人之权利。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是之谓社会本位之法制”。2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7.遗嘱人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法律行为,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法律对遗嘱继承的有效条件设计了相应要求。(一)立遗嘱能力 比较两岸四地立遗嘱能力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

4、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公民的遗嘱能力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即无遗嘱能力,完全行为能力人有遗嘱能力。这是四法域立法的通例。第二,对于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问题,祖国大陆继承法采取遗嘱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一致的方式,规定18周岁(成年年龄)以上的理智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和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可以立遗嘱,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澳门民法和台湾民法则采取遗嘱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一致的方式。他们认为作为遗嘱能力,最主要的是判断能力或意思能力而不是行为能力。因此,一定条件下的未成年人也可以立遗嘱。(二)意

5、思表示遗嘱权利是公民权利体系中具有独特功能和价值的一种权利。3 刘引玲.论公民的遗嘱权利J.法商研究,1999,(6).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因在于:第一,设立遗嘱的行为是与特定身份相联系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只与某个个人的人身相联系并完全取决于他本人的意愿,不能由他人代理,也不以他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第二,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代表人的意愿,才有利于保护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基于此,两岸四地都要求遗嘱为当事人本人意愿的真实体现,以期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三)遗嘱方式遗嘱的方式是指遗嘱制作、设立的法定方式,这是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是否

6、依法定的方式作出,直接关系到遗嘱内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系到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能否取得遗产。我国各法域对订立遗嘱的方式均有明文规定。 比较两岸四地法律的规定,相同的规定有:1,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为遗嘱的主要形式;2,遗嘱方式中的见证人必须是与继承和受遗赠无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就自书遗嘱而言:祖国大陆继承法第17条对此做了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条例则规定,遗嘱必须是书面形式,并按法律规定格式签署:遗嘱人在遗嘱末处签字,签字时须同时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并且每个见证人须在遗嘱人面前在遗嘱末端签字。中国台湾民法规定,自

7、书遗嘱无须有见证人,但遗嘱人须亲自书写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遗嘱如有增减涂改,遗嘱人应注明增减涂改的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2,就公证遗嘱而言:祖国大陆公证遗嘱规定的立法精神与其他法域的规定基本一致。不同之处有三:(1)制作公证遗嘱时,不要求有证人见证;(2)公证遗嘱的制作以书面为原则,口头为例外;(3)公证机关必须出具遗嘱证明书,并加盖公证机关的印章。3,就口头遗嘱而言:祖国大陆继承法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遗嘱看待的,但在使用条件上规定得十分原则。中国台湾民法将口头遗嘱分为口授笔记与口授录音两中方式。前者指由遗嘱人指定2人以上见证人,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的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

8、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后者是指由遗嘱人指定2人以上的见证人并口述遗嘱意旨及遗嘱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然后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4,就密封遗嘱而言:四法域中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对此做了规定,其使用条件可归纳为以下几点。4 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077.(1)必须由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2)必须将遗嘱密封并在密封处签名;(3)必须在有2个以上的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将密封后的遗嘱提交给公证人,并向公证人申明遗嘱系自己亲笔所写或由他人代写但经本人亲自审阅并签名;(4)公证人应将声明的内容记载于封纸之上或另行制

9、作公证证书并在封条上与证人、遗嘱人一起签名,注明年月日。二、遗嘱的撤销遗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作为意思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立法允许遗嘱人随时撤销其所立的遗嘱。但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故非依法定的方式,不发生遗嘱撤销的效力。 比较四法域遗嘱撤销制度有以下差异:1,概念上的区别。祖国大陆法律适用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两个概念,而其他法域只适用遗嘱的撤销一个概念。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两个概念,总的来说是一致的,并无实质性的差别。所不同的是遗嘱的撤销是遗嘱人对于整个遗嘱的废弃、取消或以新的遗嘱去取代它。而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自己原来所立的遗嘱内容的部分改变。2,效力恢复上的区别。在中国香港的立法中,遗嘱一

10、旦被撤销,即不能重新有效。而其他法域则不然。3,对于公证遗嘱的撤销,祖国大陆规定只能采取与定立公证遗嘱一样的程序;而在中国台湾的民法中,遗嘱人可以用任何一种遗嘱方式撤销任何一种前遗嘱。4,在以默示的方式撤销遗嘱时,对于遗嘱人生前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产生撤销的后果,大陆立法未作出明文规定,其他法域则不然。三、遗嘱执行人制度遗嘱执行是遗嘱生效后,使遗嘱中规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行为和程序。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重要步骤,不仅对确保遗嘱人意志的最终实现有决定性意义,而且对于保障遗嘱继承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是必不可少的。遗嘱由遗嘱执行人执行。规定嘱执行人制度,是因为遗嘱人不可能执行遗嘱,而遗产继承人

11、与遗嘱规定的内容有利害,加之继承人有可能是无行为能力人,规定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执行遗嘱,才有利于全面公正地执行遗嘱。 比较四法域的立法,不难看出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有如下特点:第一,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是遗嘱执行人产生的主要方式。第二,无论由哪种方式产生的遗嘱执行人都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第三,除大陆继承法之外,其他三法域对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规定的总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编制遗产清单并告之继承人;管理遗产并实施为执行上所必要的行为;为执行遗嘱的必要,可以独立为诉讼行为;继承人妨碍的排除。四、特留份特留份,是指被继承人依遗嘱处

12、分其遗产时,依法应当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数量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源于古代罗马法,其目的在于防止家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和家产的分散,确保家子享有的受抚养的权利。近代各国继承法均承袭了罗马法的这一制度。 比较四法域的必要的遗产和特留份制度,其共同目的都在于对遗嘱绝对自由主义给予一定的限制。使遗嘱自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保护被继承人的最近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另外,这种制度可以作到遗产分配上的公平合理,避免和减少被继承人在遗嘱处分时的偏爱、任性和推脱抚养最近的亲属的义务等弊端。但其差异也是非常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适用范围上看,祖国大陆立法强调,享有必要

13、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没有劳动能力,二是没有生活来源。而其他法域在确定特留份权利时,并不考虑权利人其本身的状况任何,这就使得我国法定继承人获得必要遗产份额的机会比其他法域下法定继承人获得特留份的机会少得多。2,从确定的标准上看,祖国大陆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标准,而其他法域对于权利人的份额标准在立法上都是确定的。3,从特留份的算定来看,依台湾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从应继遗产中扣除遗产债务后算定。依澳门民法典第2000条,算定特留份时,应考虑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其财产之价值、已赠与财产之价值、须归扣之开支及遗产所负之债务。而祖国大陆继承法在这一问题上,则以被继承人死

14、亡时遗留的总体遗产为基数。也就是说,即使遗产不清偿债务,也应为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五、我国遗嘱继承制度之不足及其立法完善(一)就公民的遗嘱能力而言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设计法律意义上的禁治产制度,但对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宣告,正好与西方民法中对精神丧失者,精神耗弱者作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制度一一对应.我们欠缺的是对浪费、酗酒、吸毒等不良习惯者的禁治产的宣告制度。笔者认为,不良生活习惯显然不是意思能力欠缺而是其它什么可导致限制行为能力的原因,因为,只要不是精神病或确实没有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对浪费、吸毒、酗酒、赌博等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几乎

15、都有清醒认知。实际上,不良习惯者是在明知行为性质及后果前提下,对其财产及生命健康的一种处分,但是这一处分却威胁到其家庭生计,危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是滥用了权利,加之其习惯性反复进行,故须从行为能力上加以限制,而范围,主要以直接受到威胁的财产为限。可见,是主要出于对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以及是行为人主观负有过失,而不是意思能力上的问题,才适用禁治产,较之其它能力限制制度,这便带上了几分制裁的性质。既然任何人,只要活着就有取得权力资格即可能性,那么,人的行为能力就不是唯一的使个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手段,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除精神病人以外的因特定的情况丧失或暂时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遗嘱能力也应给予

16、相应的法律保护。具体制度设计如下:第一,实行“照管制度”。5 张德芬.自然人缔约能力制度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J.法学杂志,2001.68.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成年人因身心障碍以致无法处理自己事务的部分或全部时,可以由监护法院在具体的、必要的范围内为其选任照管人照管,但原则上并不限制或剥夺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被照管人仍可单独为法律行为。只有法院对于特殊事项、在为避免本人危险的必要范围内,有权限制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而交给照管人以同意权。其二,照管制度充分体现对被照管人意思的尊重与对被照管人利益的保护。选任照管人时,应充分尊重被照管人的希望,照管开始后,只要不违背被照管人的幸福,照管人应

17、当满足被照管人的愿望,在被照管人提出新的合适人选充当照管人时,监护法院可以解除原照管人的职务。第二,法律明确规定醉酒者、吸毒者原则上具有遗嘱能力,但如果醉酒者、吸毒者在酒醒后或解毒后能证明是在醉酒状态或毒性发作状态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情况下所立遗嘱的,可以请求撤销该遗嘱。(二)就遗嘱自由的限制而言 “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名义,或以遗赠的名义,或以其他适用于自己意志的名义,以遗嘱处分其财产”6 转引自河流.论遗嘱自由之限制J.河北法学,2002.2.,这是遗嘱自由原则在现代法中的体现。我国继承法赋予遗嘱人有订立遗嘱的自由,允许公民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

18、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但在我国,遗嘱自由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表现在:1、遗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2、赋予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遗产酌给请求权,使之可以不顾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从遗产中获得一定的财产给付。3、遗嘱人不得在法定继承人以外指定继承人。 虽然法律对遗嘱自由有一定限制,但继承法对遗嘱内容与继承法和民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时,该如何处理未做明确的规定。导致现实中以遗嘱名义取消女儿继承权 如有的老人生前主要靠女儿赡养,儿子不尽义务,但老人留下遗嘱将遗产全部

19、归儿子。、“遗赠同居者” 梁慧星先生把它列入违反公序良俗行为中的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此,笔者认为:第一,从立法本意来看,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都是适用的。如果遗嘱内容违背了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如男女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等,法律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可以判决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来继承遗产。第二,坚持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同时又保护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理念,确立公序良俗的遗嘱继承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在于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当然具有足以与私法自治原则相匹敌的强行性性格。”7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

20、版社,1994.53.我们所要注意的是,公序良俗作为衡平法理念,是为了解决法律的目的与法律的具体规定适用效果之间的矛盾,授权法官背离法律的字面规定,而根据法律目的进行的判断,故在用这一原则适用于某一个具体行为时,必须遵循为维护社会利益而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指导思想,否则就不应予以限制。 第三,我国继承法规定,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活能力又无独立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病残者的必要的遗产份额。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

21、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下称“必遗份”),“必遗份”所占遗产份额继承法没有界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其二,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立法上没有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陷。 2、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继承法赋予遗嘱人生前对其私有财产处分的权利,更能体现法律充分保护和尊重遗嘱人对自己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利,更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但从另一个角度看,

22、“必遗份”份额的这种无序状态,一方面使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将无法适从。另一方面,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往往使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3、 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对遗嘱自由虽也能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但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小,这样,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权利受到的限制也就过少。遗嘱人只要给法定继承人(往往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额,则死者生前可对其余的财产作出遗嘱处分。这种遗嘱处分完全可能超出遗产的半数。如果死者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

23、承人时,则可遗嘱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而无视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这便相当于对遗嘱自由毫无限制。 目前,世界上在保障死者近亲属继承人的利益和限制遗嘱自由方面的继承立法有方兴未艾之势。在这一方面,我国与世界各国继承立法的这种总趋势相比,显得不够协调。我国继承立法,应考虑对遗嘱自由补充切实可行的限制性的法律条款。笔者认为对于“必遗份”的相关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8 杜江涌.论意思自治原则在遗嘱继承中的贯彻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2005,(1). 1、借鉴“特留份”的法律制度,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 2、将我国继承法中的“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范围扩大到死者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

24、,即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做法,使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而不问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且此种“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死者生前不能用遗嘱予以取消的。 3、为“必要的遗产份额”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一般是法定应继份的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可以相当于法定应继份或略高于法定应继份。一般不应低于继承人所在地最低生活标准所需要的财产。 4、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

25、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另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有上述“特留份”给予保护,因此也没有必要再给予“必遗份”。 5、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最大程度地规制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三)就遗嘱的形式而言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操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立遗嘱人及遗嘱继承人的利益,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因遗嘱而产生的纠纷。我国继承法第17条对遗嘱的形式也作了规定。但由于继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的指导思想,导致法律对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1,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往在被继承人生命危急的情况下形成,内

26、容往往比较简单,真实性、可靠性往往不及其他遗嘱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口头遗嘱形式往往会碰到类似的问题:其一,既然口头遗嘱是在被继承人生命危急的情况下形成的,那么,这时被继承人的意识是否清醒,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难以查证;其二,口头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如果两个人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时,对遗嘱无法认定。在笔者看来,口头遗嘱弊多利少,应予取消。如确实遇到危急情况来不及立遗嘱,完全可以按法定继承来解决遗产纠纷,这样可以避免被继承人在生命危急意识不清情况下所做的口头遗嘱的不真实性。2,录音遗嘱。录音遗嘱作为以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同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缺陷。譬如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

27、、剪辑,真伪难辩,从而引发讼争影响遗嘱的执行。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条文做如下修正。(1)录音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口述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并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2)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应当将其载体封存,记载作出遗嘱的时间和地址,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签名,在注明封存的具体时间后,交由见证人保存。(3)录音遗嘱实施时,见证人应当在相关利害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启封存的录音遗嘱载体,以确保其真实性。3,代书遗嘱。关于如何代书,在继承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找不到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代书应尽量保留立遗嘱人的原话,不要过多归纳立遗嘱人的意思,以免曲解。此外,应尽可能手写,减少非现场打字数量

28、。4,港、澳、台的密封遗嘱形式值得借鉴。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人际关系发生变化,人们逐渐注重对自己隐私的保护,不公开或不便公开遗嘱而取密封遗嘱形式将会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可,故我国在修订继承法时应考虑到今后的发展形势,将密封遗嘱纳入继承法中,具体可采澳门密封遗嘱之形式。(四)就遗嘱见证人而言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见证人须为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笔者看来,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立法加以完善和解决。第一,对于聋、哑、盲人,能否作为见证人?我国立法对其行为能力并未加以限制,但由于他们生理上的缺陷,必将限制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笔者主张,对聋、哑、盲人作为见证人的条件加以必

29、要的限制。如盲人不得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等。第二,对于不通晓遗嘱所用语言的人,能否作为见证人?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不通晓遗嘱所用语言也就意味着无法了解遗嘱的内容,因而不宜担任遗嘱见证人,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第三,法律只是从实体上保证了见证人的公正性,但程序上的公正也不可忽视。在实践中,在只有两个见证人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个见证人或两个见证人就个人而言未完全见证全过程,这样的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这样的遗嘱无效。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在某一时间就存在一个见证人不在场的客观情况,使得遗嘱的见证存在瑕疵。(五)就遗嘱执行人而言我国继承法第23条虽然承认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存在,但对于有关遗嘱执

30、行人制度的一系列问题均未做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如下完善:第一,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遗嘱执行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管理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遗嘱执行人不限于自然人,遗嘱人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自然人缺格的情况下可担任执行人。第二,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笔者认为,由法定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很难保证遗嘱的公正执行,故不宜采纳。而应该由法院在继承人、受赠人以外的第三人中选任,因执行的无偿性,故在被指定人非明示同意的情况下,法律还得另行指

31、定遗嘱执行人。第三,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总得来说,执行人为执行遗嘱之必要,有权实施一切与执行有关的行为,同时对不当执行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占有遗产,但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2)为执行遗嘱的必要,遗嘱执行人可以独立为诉讼行为。(3)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意愿的实现。(4)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我的大学爱情观1、什么是大学爱情:大学是一个相对宽松,时间自由,自己支配的环境,也正因为这样,培植爱情之花最肥沃的土地。大学生恋

32、爱一直是大学校园的热门话题,恋爱和学业也就自然成为了大学生在校期间面对的两个主要问题。恋爱关系处理得好、正确,健康,可以成为学习和事业的催化剂,使人学习努力、成绩上升;恋爱关系处理的不当,不健康,可能分散精力、浪费时间、情绪波动、成绩下降。因此,大学生的恋爱观必须树立在健康之上,并且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是十分有必要的。因此我从下面几方面谈谈自己的对大学爱情观。2、什么是健康的爱情:1) 尊重对方,不显示对爱情的占有欲,不把爱情放第一位,不痴情过分;2) 理解对方,互相关心,互相支持,互相鼓励,并以对方的幸福为自己的满足; 3) 是彼此独立的前提下结合;3、什么是不健康的爱情:1)盲目的约会,忽视了

33、学业;2)过于痴情,一味地要求对方表露爱的情怀,这种爱情常有病态的夸张;3)缺乏体贴怜爱之心,只表现自己强烈的占有欲;4)偏重于外表的追求;4、大学生处理两人的在爱情观需要三思:1. 不影响学习:大学恋爱可以说是一种必要的经历,学习是大学的基本和主要任务,这两者之间有错综复杂的关系,有的学生因为爱情,过分的忽视了学习,把感情放在第一位;学习的时候就认真的去学,不要去想爱情中的事,谈恋爱的时候用心去谈,也可以交流下学习,互相鼓励,共同进步。2. 有足够的精力:大学生活,说忙也会很忙,但说轻松也是相对会轻松的!大学生恋爱必须合理安排自身的精力,忙于学习的同时不能因为感情的事情分心,不能在学习期间,

34、放弃学习而去谈感情,把握合理的精力,分配好学习和感情。3、 有合理的时间;大学时间可以分为学习和生活时间,合理把握好学习时间和生活时间的“度”很重要;学习的时候,不能分配学习时间去安排两人的在一起的事情,应该以学习为第一;生活时间,两人可以相互谈谈恋爱,用心去谈,也可以交流下学习,互相鼓励,共同进步。5、大学生对爱情需要认识与理解,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一) 明确学生的主要任务“放弃时间的人,时间也会放弃他。”大学时代是吸纳知识、增长才干的时期。作为当代大学生,要认识到现在的任务是学习学习做人、学习知识、学习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在校大学生要集中精力,投入到学习和社会实践中,而不是因把过多的精

35、力、时间用于谈情说爱浪费宝贵的青春年华。因此,明确自己的目标,规划自己的学习道路,合理分配好学习和恋爱的地位。(二) 树林正确的恋爱观提倡志同道合、有默契、相互喜欢的爱情:在恋人的选择上最重要的条件应该是志同道合,思想品德、事业理想和生活情趣等大体一致。摆正爱情与学习、事业的关系:大学生应该把学习、事业放在首位,摆正爱情与学习、事业的关系,不能把宝贵的大学时间,锻炼自身的时间都用于谈情说有爱而放松了学习。 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是一份责任和奉献。爱情是奉献而不时索取,是拥有而不是占有。身边的人与事时刻为我们敲响警钟,不再让悲剧重演。生命只有一次,不会重来,大学生一定要树立正确的爱情观。(三) 发

36、展健康的恋爱行为 在当今大学校园,情侣成双入对已司空见惯。抑制大学生恋爱是不实际的,大学生一定要发展健康的恋爱行为。与恋人多谈谈学习与工作,把恋爱行为限制在社会规范内,不致越轨,要使爱情沿着健康的道路发展。正如马克思所说:“在我看来,真正的爱情是表现在恋人对他的偶像采取含蓄、谦恭甚至羞涩的态度,而绝不是表现在随意流露热情和过早的亲昵。”(四) 爱情不是一件跟风的事儿。很多大学生的爱情实际上是跟风的结果,是看到别人有了爱情,看到别人幸福的样子(注意,只是看上去很美),产生了羊群心理,也就花了大把的时间和精力去寻找爱情(五) 距离才是保持爱情之花常开不败的法宝。爱情到底需要花多少时间,这是一个很大

37、的问题。有的大学生爱情失败,不是因为男女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太少,而是因为他们在一起的时间太多。相反,很多大学生恋爱成功,不是因为男女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太少,而是因为他们准确地把握了在一起的时间的多少程度。(六) 爱情不是自我封闭的二人世界。很多人过分的活在两人世界,对身边的同学,身边好友渐渐的失去联系,失去了对话,生活中只有彼此两人;班级活动也不参加,社外活动也不参加,每天除了对方还是对方,这样不利于大学生健康发展,不仅影响学习,影响了自身交际和合作能力。总结:男女之间面对恋爱,首先要摆正好自己的心态,树立自尊、自爱、自强、自重应有的品格,千万不要盲目地追求爱,也不宜过急追求爱,要分清自己的条件是否成熟。要树立正确的恋爱观,明确大学的目的,以学习为第一;规划好大学计划,在不影响学习的条件下,要对恋爱认真,专一,相互鼓励,相互学习,共同进步;认真对待恋爱观,做健康的恋爱;总之,我们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念,让大学的爱情成为青春记忆里最美的风景,而不是终身的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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