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主要国际公约和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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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主要国际公约、协定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称芝加哥公约。1944年12月7日在美国芝加哥市签订,自1947年4月4日起生效。芝加哥公约是世界上最重要的民航国际公约,主要内容包括:承认各国对其领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对定期航班和不定期航班飞行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对空中航行有关事项、航空机的国籍、便利空中航行的措施、航空机应履行的事项、国际民航技术标准和建议措施、组成国际民航组织、国际航空运输,等等,都作了原则性规定。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分“序言”“空中航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航空运输”、“最后条款”四个部分,共22章99条,是国际航空法最基本的公约。它取代了19

2、19年10月13日 在巴黎签订的空中航行管理公约(简称1919年巴黎公约)和1928年3月20日在哈瓦那签订的商业航空公约(简称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规定,并明确:“缔约各国承认本公约废除了彼此所有与本公约条款相抵触的义务和谅解,并承允不再承担任何此类义务和达成任何此类谅解。一缔约国如在成为本组织的成员以前,曾对某一非缔约国或某一缔约国的国民或非缔约国的国民,承担了与本公约的条款相抵触的任何义务,就立即采取步骤,解除其义务。任何缔约国的空运企业如已经承担了任何此类与本公约相抵触的义务,该空运企业所属国应以最大努力立即终止该项义务,无论如何,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可以合法地采取这

3、种行动时,终止此种义务。”(第82条)这说明了,缔约各国应无保留地遵守该公约。该公约现有18个附件,规定了国际民用航空的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 这18个附件的名称是: 、附件一:人员执照 、附件二:空中规则 、附件三:国际航行气象服务 、附件四:航图 、附件五:空中和地面联络和计量单位 、附件六:航空器的运行 国际商业运输航空飞机 国际通用航空飞机 直升机国际飞机 、附件七: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 、附件八:航空器的适航性 、附件九:简化手续 10、附件十:航空电信 设备、系统和无线电频率 通信程序 11、附件十一:空中交通服务 12、附件十二:搜寻和救援 13、附件十三:航空器事故调查 14、附

4、件十四:机场 15、附件十五:航行资料服务 16、附件十六:环境保护 航空器噪声 航空发动机排泄物 17、附件十七:安全保卫防止非法干扰国际民用航空的行为18、附件十八:危险货物航空安全运输公约附件对缔约国不具有强制性约束力,但缔约国应将本国规章措施与附件规定的国际标准和程序之间的差异立即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第38条)。标准(Standard)与建议措施(Recommended Practice)又有区别。“标准”是:“凡有关物理特征、形态、材料、性能、人员或程序的规范,其统一应用被认为对国际航行的安全和正常是必需的,各缔约国将按照公约予以遵守,如不可能遵照执行时,根据第38条规定必须通知(

5、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建议措施”是:“凡有关物理特征、形态、材料、性能、人员和程序的规范,其统一应用被认为对国际航行的安全、正常或效率有利的,各缔约国将力求按照公约予以遵守。” 华沙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1929年10月12日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起生效。华沙公约共分5章,41条。主要内容包括:范围和定义、运输凭证、承运人的责任、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一般和最后条款。公约主要规定了对每一旅客的赔偿限额为12.5万金法郎,对行李货物的损害或丢失,每公斤赔偿限额为250金法郎.。公约还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有关的文件格式。海牙议定书 海牙议定书

6、订于1955年9月28日,它的全名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定的公约的议定书,由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制定。除其他内容外,海牙议定书主要是将华沙公约规定的旅客伤害赔偿限额增加了1倍。简化了运输凭证,取消了对货物运输的航行过失免责规定,修改了第25条,删除了“有意的不良行为”的概念,但对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未作实质性的变动。瓜达拉哈拉公约 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1961年,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制定了此公约, 1964年5月日起生效。华沙公约没有包含关于运输契约方进行国际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因此,1961

7、年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召开了外交会议,通过了一个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该公约载有适用于上述情况的规定。 该公约明确了“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统一了非订约承运人所承担的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把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同时纳入了华沙公约的轨道。东京公约 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简称1963年东京公约。鉴于国际上劫持飞机和影响航空安全的其它犯罪行为不断发生,为防止这种犯罪行为和统一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处理办法,1963年,各国协商制定了东京公约。该公约规定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机上的犯罪和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公约的目的是保证任何地方发生的任何犯罪行为都不应逃脱惩

8、罚。由于航空器上的某些行为可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机长和其它人员有权防止这类行为,并有权让有关人员离开航空器。如航空器内有人实际上非法地采用暴力劫持飞行中的航空器或准备采取此类行动时,公约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海牙公约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国际上通称反劫机公约(The Hijacking Convention)。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1971年10月14日起生效。该公约为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下了定义,各缔约国承允对此种犯罪给予严厉惩罚,公约载有关于缔约

9、各国对犯罪行为实施管辖权,拘留、起诉或引渡的详细规定。海牙公约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此类未遂行为或者是实施此类行为或任何此类行为的人及其共犯即构成刑事犯罪,“各缔约国承允以严厉刑罚惩治犯罪。蒙特利尔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国际上通称反破坏公约(The Sabotage Convention)。1971年9月23日 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起草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月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该公约。鉴于1970年海牙公约只是适用于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劫

10、持航空器的犯罪,因此有必要予以补充,以制止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于是,紧接着签订了蒙特利尔公约,把适用范围从空中的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扩伸到地面破坏航空器和航行设施的犯罪,明确规定了五种行为和此类未遂行为及其共犯都是犯罪,各缔约国都应严厉惩罚。公约载有与1970年海牙公约类似的关于对被指控的犯罪行使管辖权,进行拘留、起诉或引渡的详细规定。这个公约于1973年1月26日生效。 蒙特利尔补充议定书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88年蒙特利尔补充议定书。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

11、,自1989年8月6日起生效。该议定书补充了任何人用一种装置、物质或武器,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对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或者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中断机场服务以及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的安全,以及上述未遂行为及其共犯,都是犯罪。罗马公约 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下)面上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约,简称罗马公约。于1952年10月7日在意大利罗马制定。这是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公约包括航空器经营者对地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时绝对赔偿责任的原则,但对赔偿的金额作了限制。公约还规定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要强制性承认和执行。

12、 日内瓦公约 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1948年6月19日 国际民航组织制定了日内瓦公约, 并于1953年9月17日起生效。这是关于对航空器所有权给予国际承认的公约,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使航空器的财产和其他权利得到国际上的承认,以便当航空器跨越国境时,这种权利拥有者的利益将仍然受到保护。期望在公约的原则被接受后能鼓励投资者对购置新航空器给予可能的财政援助。主要原则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约规定: “一、缔约各国承允,承认: (一)拥有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 (二)航空器占有人通过购买取得该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 (三)租赁航空器为六个月以上的使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为担保偿付债务

13、而协议设定的抵押权、“质押权”和任何类似权利,但这些权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的设立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在设定该权利时的法律,并 (2)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 这些权利连续在不同缔约国中登记的合法性,按照每次登记时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妨碍缔约各国援引其国内法承认航空器的其他权利的效力;但缔约各国不得接受或者承认优先于本条第款所列的各项权利的任何权利。”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国际上通称五种自由协定。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1945年2月3日起生效。该协定规定,缔约各国之

14、间相互给予对方国际定期航班第一种至第五种飞行自由权利。该协定虽已生效,但无实际意义。其作用在于对五种自由,即国际航空运输的运营权利作出了明确的定义。 所谓五种空中自由是指: 1、 不降停飞越该国领土的权利;2、 在该国作非商业性降停的权利,即只作技术性降停,如增加燃油、检修飞机等项而不上下旅客、货物、邮件的权利;3、 在该国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4、 在该国装载或卸下前往航空器所属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5、 在该国装载或卸下前往或来自任何第三国领土的客、货、邮的权利。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上通称 两种自由协定。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1945年1月30日起生效,该协定规定,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对方国际定期航班第一种飞行自由(不降停的过境权)和第二种飞行自由(非商业性的经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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