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因货物质量问题的索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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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ase studyChapter 2 Commodity and Description案例1:因货物质量问题的索赔本案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买方发现卖方交付之货物存在瑕疵时,应如何行使拒收权;买方有效拒收货物后,应如何妥善处理货物。一、案情1984年12月21日和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县签订了84TZ19A001和84TZ19A002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以CIF条件向申诉人提供EL全新计算器散件20万套,申诉人通过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总金额为558,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定交货期限由1985年

2、4月30日至1985年5月7日。被诉人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发运了货物,并在议付银行取得全部货款。卸货后,申诉人在被诉人派出的技术人员协助下进行验收和安装。在验收和安装过程中,申诉人发现该批货物存在货物的名称、规格、唛头和合同条款不符,配套不齐,设计缺陷,质量低劣等严重问题。随即依照合同第15条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覆验,并于1985年7月3日电报通知被诉人:“货到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现正商检,我方保留索赔权。”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7月24日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指出:1到货IC集成电路线板实为EL727,而机壳、包装纸盒及说明书则印有“SHARP”,“EL-8

3、38”,“MADE IN JAPAN”等字样,而合同均无上述规定。2在抽样的490块EL727线路板检测中,故障板65块,占13.3。3在到货EL全新计算器散装件中任意抽取200套,安装成品检验中,发现说明书与后盖符号不符,电路板与机壳型号不符,并造成个别成品后盖与电池、后盖与印刷线短路等问题。检验证书的结论是:“上述EL全新计算器散装件不是经正规设计并生产出来的套件,而是拼凑产品,品质低劣。”申诉人于1985年7月27日致函被诉人,正式提出索赔,并希望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尽可能采取协商方式解决。被诉人在几次回函中提出:1该批货物的交货是符合信用证条件的,货物清单已如数交付申诉人。2该批计算器散

4、件的采购是根据申诉人下家买主吴川县某贸易总公司和某贸易公司所提供的样本进行的。该批货与样本相符合。 3该批货物出现检验证书中所指出的问题,可能是因为天气不好,搬运中的损坏以及申诉人装配技术的不足等原因而造成的。被诉人愿意负责修理。但被诉人在收到检验证书时已过了合同规定的90天时间。申诉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为了自己的商业声誉,被诉人将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诉。申诉人在回函中提出,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吴川县某贸易总公司和某贸易公司有关人员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申诉人,申诉人对此不予负责。合同中没有要求在计算器散件上打印“SHARP EL-838”,“MADE IN JAPA

5、N”等字样,合同也未规定按样交货。对被诉人与吴川县某贸易总公司及某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申诉人不予承认。1985年6月至10月,双方多次电信往来,但始终未能就索赔一事达成协议。其后,被诉人不再答覆申诉人的要求,也没有派人员协商。申诉人遂于1986年3月5日将纠纷提交仲裁。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120万套计算器散件全部退还被诉人,被诉人退还申诉人货款558,000美元。2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所付货款利息。3被诉人退赔申诉人的关税980,000元人民币。4被诉人承担申诉人的仲裁费用。5由仲裁办主持处理本案裁决后发生的连带法律事务。 1986年8月22日,申诉人向本会深圳办事处提交变更仲裁请求书,对其

6、仲裁请求作如下变更:1申诉人享有索赔权。2申诉人有权按市场议价处理货物。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二、责任分析和判断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材料,并听取了到庭的申诉人的申诉后,认为:1.84TZl9A001合同和84TZl9A002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被诉人与吴川县某贸易总公司及某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未经申诉人的确认,对申诉人无约束力。2.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从未就货物按样检验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被诉人主张的货物按样检验是没有根据的。3.84TZl9A001合同和84TZl9A002合同规定买方有权申请商品检验局进行覆检并根据商品检

7、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申诉人在合同规定提出索赔的期限内,凭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被诉人索赔,其要求是合理的。被诉人应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裁决根据以上案情事实。责任分析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1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造成申诉人处理货物时的货款差价损失40.8万美元,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2申诉人支付的商检费人民币3,404元,由被诉人承担。3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4,800元由被诉人补偿申诉人。4本案仲裁手续费由被诉人负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评论分析本案的争议因买方(申诉人)对货物质量问题的索赔而引起。买方索赔的依据是货物经商检后证明与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卖方(被

8、诉人)拒绝赔偿的理由有3条,其中,关于交货符合信用证条件和收到检验证书时已超过合同规定的90天索赔期的理由,均为难以成立的推脱之辞。但卖方提出的其已按货物下家买主提供的样品交货的理由,却值得分析研究。和大多数进口商一样,本案卖方是一个中间商,其购买合同项下货物的目的不是自用而是为了转售获利。为此,买方已与货物的下家买主订立了转售合同。而卖方亦已知道货物下家主为谁,并与其直接发生了联系。在此情况下,卖方与货物下家买主之间的行为,对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是否会产生制约力?在本案中,合同本身对货物质量的规定是依文字说明即对货物型号品质说明为标准的,并未规定按样品交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直接与合

9、同货物的下家买主发生联系,并由下家买主提供了样品。由于货物最终要转售给下家买主,是否可以认为下家买主提供样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买方修改了合同对货物质量标准的规定。本案的买方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他认为,货物下家买主提供样品的行为不能代表他自己,合同的质量条款没有被改变。仲裁庭也支持买方的观点,仲裁庭认为:合同是在买方与卖方之间签订的,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卖方与货物下家买主之间的行为未经申诉人确认,对申诉人无约束力。这里应注意的是,仲裁庭特别强调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即使买方在交易中实际上是处于中间商的地位,但他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独立的,未经其同意或确认,其他任何人

10、均不能取代他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代替他修改或履行合同。但如果我们站在实际交易的立场上,假设货物与样品相符,而样品又是由下家买主提供,作为中间商的买方何不就照此收货,并直接交付下家买主呢?这样做岂不减少了麻烦。存在的问题是,即使货物与下家买主提供的样品相符,买方照此收货仍然存在风险。作为中间商,他在交易中即是买方又是卖方,而他作为买方和作为卖方所订立的两个合同又是相互独立的,他和下家买主之间的交易取决于他们之间的合同规定。改变合同规定为按样交货,是否有利于买方与下家买主之间合同的履行,存在多种可能。因此,在此情况下,买方对下家买主提供样品的行为应具有确认或不确认的权利。是否同意按样交货应由买方根据

11、自己的愿望决定。本案中仲裁庭的裁决理由隐含着这样一种法律观点,即中间商在货物买卖中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于货物买卖的代理人。虽然在实际交易中,中间商对交货时间、数量和质量的要求往往听从卖方和下家买主的意见,并起到沟通或撮合双方意见的作用。但在合同关系上,中间商的地位是独立的,他在两方面的合同中都负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一旦发生问题,他须独立向两方面承担合同责任。案例2:货物规格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本案中的中国买方向香港卖方进口两台意大利产运砖叉具,合同规定叉具的规格见买方在厂家产品说明书中选择的参数。叉具交付后,买方依据中国的商检证书认为货物规格、技术参数、性能均违反合同要件,要求卖方重新交付货

12、物并赔偿损失。仲裁庭需解决的问题是:1叉具的规格、技术参数、性能是否与合同不符?2这种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3买方能否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一、案情申诉人作为买方和被诉人作为卖方,于1989年11月7日签订89IMP-09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购买全新意大利产自动液压运砖叉具(指状叉ARTlGLIO FORK)2台,共30,096美元,CIF湛江。合同规定叉具的规格见意大利OFFIClNA MECCANlCA SESTESE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OMS)产品说明书中选择好的参数为准。所称的OMS的产品说明书是合同的附件一,由申诉人在该产品说明书第4页“选择一个ARTIGLIO叉具的数据”栏

13、内用笔标注出所作的选择,其中同本案密切有关的为以下3项:型号:FEM A侧向移动行程:C250mm安装尺寸:S200mm申诉人声称:2台叉具于1990年5月13日运到湛江卸货后,经中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并于1990年7月5日出具检验证书称:“一、到货叉具铭牌标示的规格型号系FEM3,实测侧向移动行程C230mm,安装尺寸S=220mm,与合同附件一(型号FEMA,C=250mm,S=200mm)的规定不符;二、总控制阀的停止阀上接头泄漏油;三、缺少总控制阀的使用(调校)说明书及调校配件,以致存在载荷下降速度无法调慢,叉具负载下降而未卸载时,夹板提前自动松开等不正常现象。”因此,申诉人认

14、为货物规格、技术参数、性能均违反合同要件,曾于1990年6月25 日向被诉人提出索赔,但多次协商均无结果。申诉人声称申诉人是受国内用户中国某砖厂委托,代理进口自动液压连砖叉具,而自动连砖叉具又是某砖厂投资99.2万元人币引进砖厂“机械化装出轮窑”生产线的关键部件,因被诉人违约致使该投资项目不能盈利,造成损失。申诉人遂于1991年4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诉,其仲裁要求为:1实际履行:被诉人按合同要求重新交付2台全新意大利产自动液压运砖叉具,并自费处理进口地违约货物。2赔偿直接损失人民币63,166.58元,包括:(a)叉具安装调试费人民币9,600元;(b)叉具安装调试人员旅餐费人民币8,066.5

15、8元;(c)叉具仓库保管费人民币5,500元;(d)律师、仲裁费人民币40,000元。3赔偿间接利润损失人民币356,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9,766.58元,要求折合美元支付。对于申诉人的仲裁申请,被诉人于1991年7月19日作出答辩声称:申诉人代表扬子太先生于1989年6月8日致函被诉人要求进口3台指状义肢设备,经被诉人询知OMS有现货,遂于1989年11月7日由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89IMP-09号合同,购买2台叉具。被诉人签约后,即按申诉人所提供的样图。规格向OMS定货,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湛江。货到后,申诉人签收了货物,并如期付款,可见89IMP-09号合同买卖双方

16、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该笔买卖已终结。但申诉人却以“莫须有”的理由,无理要求被诉人赔偿比原有货值高3倍多的金额,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要求不能成立,因为:一、被诉人已按申诉人1989年6月8日的来函及所提供的图样及规定的规格。产品说明书和89IMP-09号合同向意大利OMS厂家订货。二、该2台意大利产全新自动液压指状连砖叉具于1990年5月13日在湛江卸货后,未经商品检验就将2台叉具交用户某砖厂进行安装、调试。使用、投产。由于申诉人未能掌握技术要求,损坏了机器设备,因此不能达到该机器的生产能力。三、申诉人将机器损坏后,在卸货后2个月才办理商品检验,而所检验的已不是机器的全新状态,而是经申诉人安装投产

17、使用并遭受损坏后的设备,因此只能由申诉人及其使用人承担责任。四、被诉人已向申诉人提供OMS厂家分别于1990年9月18日、10月24日和11月30日的传真件,证明FEMA和FEM3是同类同规格产品,可见被诉人所提供的货物规格与申诉人所要求的货物规格完全相同。五、被诉人曾于1991年6月21日致函申诉人,建议由意大利OMS厂家派工程技术人员前往湛江调试、修整。使用,和解决及说明问题,但遭申诉人拒绝。因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所提出的3项要求是毫无根据的、是凭空捏造的,被诉人不予接受,并请仲裁庭予以驳回。庭审以后,双方各自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庭为了彻底查清2台叉具的技术数据。技术状

18、况及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的用途,于1991年12月30日作出91 深国仲字第422号中间裁决书,要求被诉人同意大利制造商OMS公司接洽,派出技术人员到用户工厂对2台叉具进行检查、安装、调试、测量、鉴定。1992年4月1日和2日在仲裁庭代表主持下在申诉人方面用户工厂某砖厂执行了中间裁决。在执行中间裁决后,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他们对中间裁决执行结果的意见。申诉人在“对中间裁决执行的意见”里称:一、对叉具的侧向移动距离C,双方都认可为230mm,按合同要求少了20mm。二、对叉具的纵向安装距离S,双方在测量点的选定上有分歧。申诉人根据合同附件一的S测量标图,以叉座支承板前面作为测量起点测量,

19、S220mm,比合同规定多了20mm。被诉人则以叉座支承板中间作为测量起点测量,S200mm,但这显然是违反合同附件一的标示要求的。三、经仲裁庭代表和双方实物观察,型号是FEM3同订明的型号FEMA不符。申诉人还特别强调,合同型号中的“A”字表示改进型,而现在交付的货物型号上没有“A”字,说明所交付的是未经改进的旧型货物。申诉人对此还提供中国JB2390一84标准及一些外国公司样本为证。四、申诉人认为叉具可以用于叉砖,但在申诉人用户工厂的机械化装出窑时,难以分别按双方标示的堆砖尺寸装砖。这证明申诉人代理人张水松高级工程师1991年10月11日写给仲裁庭的论证意见是正确的。而且,申诉人在1991

20、年3月才收到被诉入违约迟寄来的叉具调校说明书以及零配件。在这之前,由于没有使用调校说明书及调校配件,叉具不能正常使用。因此,申诉人仍坚持在仲裁申请书上提出的仲裁要求。被诉人在1992年5月6日提交了OMS派到湛江执行中间裁决的工程技术人员SpinelLa Bernardino先生1992年4月16日给被诉人代理人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信。在这封信上,Spinel1a Bernardino先生说他发现了某砖厂方面的若干问题:1汽车上保护架太高,它碰到了砖窑拱形圆洞的半径低处,不允许距轮子太近和把砖捆放在距墙壁5-10cm处。2砖窑地面严重不平和断裂,导致在装第2层砖时及抽出砖叉时出现困难

21、。3炉墙由于热度或建筑上的问题而变形,使炉子在某些地方的宽度窄了约20-30cm,从而造成装窑时的困难。4起重汽车在工作几小时后,主轴的斜度装置不能保持在需要的位置被诉人则在他的信上补充意见如下:一、OMS曾要求买方提供确认的砖窑的设计及尺寸以便同叉具互相匹配使用。被诉人将有关图纸提交给仲裁庭参考。二、直到这次调试时,砖厂尚未有熟练的操件人员。三、砖厂基本上没有一个砖窑是按原来确定的尺寸来建造的。被诉人还在提交的宣誓鉴定证书上说明,型号上的“A”只是表明其离地距离为76毫米,由于申诉人对这一尺寸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说明型号上虽未注明“A”,但实际是同注明“A”一样的。因此被诉人也仍坚持他在答辩书

22、上表明的立场。1992年7月25日在深圳开了第2次庭,再次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和对仲裁庭提出的问题的回答。庭后,申诉人和被诉人又寄来了他们的最后意见。申诉人称由于叉具不符合要求,不能使用,只得使用人工代替机械化装出窑,因增加人工费用、能源消耗等,在10个月的时间内,利润损失为人民币385,489.40元。被诉人称:“买卖双方明白运砖叉具是一个部件,买方表明申诉方熟识叉具,代购买到运砖叉具后他们配备国产叉车进行调校和使用和没有技术问题。而合约也没有规定什么时候付上什么样的调校说明书和那些零配件(使用装置说明并不等于调校资料)。”而且,被诉人在89IMP一09号合约签订后,作了以下工作:为砖厂和O

23、MS厂不断咨询和交换所需要的技术资料,以便确定两台叉具的制造和如何选择叉车以及配合砖窑尺寸等问题。被诉人于1990年9月25日将OMS厂的技术资料和备用件用特快专递寄给申诉人,有特快专递的收据为证。在仲裁庭主持下,对砖厂本案两台叉具的技术数据、技术状况及使用情况的鉴定,已证明其应用性能良好,完全可以用于生产,而砖厂张水松高级工程师也确认叉具的性能完整良好。因而申诉人不能把由于其他因素而影响了运砖叉具的应用的责任推到被诉人身上。二、仲裁庭的意见1、仲裁庭对于叉具铭牌上的型号FEM3与申诉人所要求并记于合同附件一上的型号FEMA之间的不同并无怀疑,但仲裁庭认为型号标注上差异的实际意义只有在澄清申诉

24、人提出的C、S尺寸与叉具性能问题以后,才能进一步分析与判断。2、关于S尺寸问题据申诉人声称,意大利OMS工程师在侧量S尺寸时是从支承板中间开始测量的,不符合合同附件一的S测量标图。但仲裁庭必须指出,在执行中间裁决时,仲裁庭的代表明确得知并见到意大利OMS工程师测量的起点不是申诉人所说的“叉座支承板中间”,而是位于叉座支承板中部的该支承板凸缘的根部。仲裁庭认真观察了作为合同附件一的产品说明书第4页的附图,发现这只是一个简单的示意图,而在这个示意图上关于S的尺寸线既未准确地标注在支承板前面,也未准确地标注在支承板凸缘的根部。作为一个示意图,在尺寸线的标注上发生这种误差是可以理解的。因此,仅从合同附

25、件一第4页的示意图上,无法判断在执行中间裁决时,申诉人与被诉人所选定的S测量起点究竟哪个是正确的。在第2次庭审时仲裁庭向双方提出了这个问题,但双方都提不出进一步的证据来加以证明与澄清。在这样的情况下,仲裁庭只能从力学的观点加以判断,认为在执行中间裁决时,意大利OMS工程师所选择的测量起点正是一个力作用点,而申诉人所选择的测量起点并非力作用点,应以意大利OMS工程师所选择的测量起点为准。据此,S200mm,符合合同的规定。3、关于C尺寸问题经过中间裁决的执行,仲裁庭确认C230mm,比合同附件一申诉人所选择的C250mm短少20mm。4、关于叉具的技术状况与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的用途问题仲裁庭认为,

26、经过中间裁决的执行已经证明本案合同货物运砖叉具的技术状况与运砖性能是良好的,由申诉人自行购置的中国国产的叉具动力汽车与叉具的安装、配合,除国产动力汽车的油封老化须更换外,总的情况也是良好的。 关于叉具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用户问题,仲裁庭十分重视申诉人的代理人、技术顾问、杭州叉车总厂张水松高级工程师于1991年10月11日写给仲裁庭的信上的意见与论证。仲裁庭认为,张水松高级工程师的论证是在确认型号、C尺寸和S尺寸均不符合同的前提下作的。虽然如此,张水松高级工程师也仍认为除了须增加平衡配重和影响驾驶员对准货位的准确度要求外,并未得出叉具不适合于用户用途的结论。如仲裁庭在上面第2节里所分析的,S200m

27、m并非不符合同,则本案货物连砖叉具的唯一问题是C230mm,比合同规定短少20mm。在执行中间裁决时,双方商定,砖垛距离窑壁最大为15cm,即150mm。据此,则在C250mm时,叉具与动力汽车联合体边缘离窑壁可以是125十150275mm。C230mm时,则叉具与动力汽车联合体边缘离窑壁将减少为115150265mm,即减少3.6。也就说,为使车体边缘更靠近窑壁10mm,即1cm,对驾驶员对准货位准确度的要求将提高3.6。对于一个训练有素的、技术熟练的驾驶员来说,并非极大的难题。仲裁庭的代表在中间裁决执行现场所看到的情况是,在执行中,所以未能完成原定的砖垛出窑操作,根本原因是砖窑的尺寸与窑壁

28、、地面状况而造成的。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货物C230mm确是不符合同规定的C250mm,但这一不符对叉具的运行性能与用户的使用,除要求用户必须准备训练有素、技术熟练的驾驶员外,不致有更多的严重影响。5、关于型号问题仲裁庭认为,产品,特别是机器产品的型号,其表示方式多种多样,国际上并不存在什么公认的惯例。申诉人所提出的中国国家标准及一些外国公司的型号表示方式,对意大利的OMS公司并无任何约束力,所以不能证明申诉人所称“A”表示改进型的主张是能成立的。仲裁庭研究了被诉人提交的由OMS于1990年12月3日作为其008525647744号传真件的附件的“Dimensioni Piastre P

29、ortaforche”,认为被诉人在提交的宣誓鉴定证书中所称“FEM3()赋予起重叉车台高度508毫米,其规格为:当A表明其离地距离为76毫米时车身完全地下降”的说明是可信的。鉴于申诉人未就“离地高度为76毫米”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为型号表示的FEM3同FEMA的差异没有实质上的意义。但是,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没有事先将OMS的型号表示问题向申诉人说明,使申诉人见到型号表示不同而产生疑惑,是应该承担某些责任的。 6、关于技术资料的交付问题仲裁庭认为,合同规定应该“提前邮付”英文使用及装置说明书,但合同对具体资料目录并未规定,因此是否应包括调校资料,就双方具有共识的约定而言,无法认定。但是,仲裁

30、庭认为,被诉人所称“其实合约附件一ARTlGLI FOR BRlCKS AND CONCRETE BLOCKS本身就是说明书”的论点不能成立,因为无论就其形式与内容,所称“附件一”只是产品样本,不是技术说明书。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的交易只是购买运砖叉具,而作为叉具动力源的叉车由买方自行配套这一特殊情况。在这样的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应申诉人及其用户的要求,及时同OMS联系,提供有关连接管、供油管、挂油管、滑轮等技术数据与资料,应认为被诉人是积极地协助申诉人解决困难的。然而,仲裁庭也注意到,就英文使用及装置说明书而言,被诉人确实并未“提前邮付”,而是在1990年9月25日以特快专递发出给申诉人的,因此被

31、诉人应对在1990年5月13日货到湛江起至9月25日发出资料时止的4.5个月时间内申诉人及其用户因缺乏技术资料而发生的不便承担某些责任。7、综合以上各点,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关于“实际履行”的要求不能成立。因此:1)仲裁庭不支持申诉人的一和二(1)、(2)、(3)项仲裁要求。2)仲裁庭认为由于货物C的尺寸不符合同以及由于型号、技术资料等原因而导致申诉人及其用户的不便,被诉人应该承担某些责任,应对申诉人作出适当的补偿。仲裁庭详细审查了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上提出的人民币356,600元和在第2次庭审后补充提出的人民币385,489.40元的10个月的利润损失,发现:(1)申诉人及其用户在计算利润损失时

32、所采用的数据,如产品、原材料、人工、动力等的单价以及其他重要数据,缺乏必要的能令人信服的依据与证明,仲裁庭无法检验这些数据以及计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2)据申诉人两次计算而得的金额,如按1990年当时的汇率水平折算,申诉人以利润损失所提出的索赔金额,相当于2台叉具总价的2.5-2.7倍,这就是说,作为资本货物叉具的年资本利润率竟高达300-324,显然是难以理解的。(3)申诉人以10个月来计算利润损失是没有理由的,因为被诉人迟交技术资料也最多只耽误了4.5个月。据此,仲裁庭认定被诉人应对申诉人作出某些补偿,但不接受被诉人计算的金额。考虑到叉具因耽误未投入运行等同于资金呆滞,仲裁庭认为按

33、不超过2台叉具的总价的5,核定1,500美元,不计息,作为对申诉人的适当补偿是合理的。8、仲裁庭认为,仲裁费应依1:2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分担;律师费用、执行中间裁决的费用等,依实际发生的金额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自行承担。裁决根据以上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1,500美元,不计息,此款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诉人。逾期不付加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评论分析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是意大利OMS机械制造厂所制作的两台自动液压运砖叉具,案中的申诉人并不是直接的用户,它只是代理某砖厂进口两台叉具,而案中的被诉人也不是生产厂家,它只是香港的一个转口商,并且以前从未做过叉具

34、生意,它是基于与申诉人的老客户关系才代理做这桩不熟悉的叉具生意的。它仅仅是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自动液压运砖叉具图样及OMS的产品说明书(申诉人的用户已直接在产品说明书上标示了选择好的参数)去订货,它将图标及产品说明书一并寄到意大利OMS厂家联系要求供应该类规格的产品,OMS答覆有货,于是被诉人按要求订货后未开箱即运到湛江港交货。由此可见,本案的被诉人对运砖叉具的有关项目与指标并不熟悉,它只是履行代理义务,按申诉人的旨意与意大利厂家联系报价,设备参数都已由申诉人事先选择好,而且申诉人需要的不是OMS的整套叉车,而仅仅是指状叉肢部分,作动力用的汽车头由申诉人的用户自行配装。货到目的港后,经当地中国进出

35、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1与合同规定的型号相比,实际交付货物铭牌标示的型号缺少字母A,侧向移动行程C比合同规定短少20mm,安装尺寸S比合同规定增多20mm;2总控制阀的停止阀接头泄漏油,缺少总控制阀的调校说明书及配件,以致存在一些不正常现象。由此申诉人根据商检证书认为货物的规格、技术参数、性能均违反合同要件,因而要求被诉人重新交付2台全新意大利产自动液压运砖叉具并取回违约货物和赔偿损失。 由于申诉人在开庭时称在收到被诉人的调校说明书和配件后,上述商检证书2点所列现象已消除。那么货物的主要问题便是型号。C、S尺寸与合同规定是否相符的问题了。仲裁庭审阅了全部材料,认为需要到现场对合同货物进行一次

36、技术鉴定,彻底查清货物的技术数据、技术状况及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的用途,才能对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作出判断。经仲裁庭的现场鉴定,确认S尺寸符合合同的规定,C尺寸为230mm,比申诉人所选择的数据短少20mm,关于型号缺少字母A的问题,仲裁庭认可了被诉人的说法,即型号上的字母A是表示叉具的荷重部分在满载时的离地高度为76mm,而实际交付的叉具在这个尺寸上是对的,字母A并不是如申诉人所说表示的是改进型货物。因此仲裁庭认为型号上缺少字母A,当然不好,容易给申诉人造成误解,但这种差异没有实质意义。重要的是侧向移动行程C短少20mm,这才是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不符点。仅仅是叉具的某一技术参数与合同不符,那么这种不符

37、是否就可构成退货或换货呢?对于货物不符合同达到何种程序应该退货,中国法律并没有作十分明确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通用国际惯例。这方面的惯例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已被确认,该公约第46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而公约的第25条又对“根本违反合同”作了定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仲裁庭的任务便在于认定C

38、尺寸不符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是要分析这一不符点对当事人造成了多大的后果。我们从前面仲裁庭的意见第四项可以看到,仲裁庭对叉具的技术状况与是否适用于申诉人的用途问题作了详尽的分析,首先通过中间裁决的执行认定叉具的技术状况和运砖性能是良好的,叉具与动力汽车的安装、配合情况也是良好的,然后具体分析C尺寸短少20mm的影响。在中间裁决执行现场,意大利厂家工程技术人员按申诉人和被诉人商定的数据进行试验,发现C尺寸短少20mm的影响就是:要求操作人员在驾驶汽车头时要使车体边缘更靠近窑壁10mm,即1cm。这对于一个有经验的操作人员来说,并不是很困难。因此,C尺寸短少20mm,不致导致难以克服的严重问

39、题。综上所述,被诉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轻微的,其结果确使申诉人蒙受了一些损害,但并没有从实际上剥夺了申诉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所以远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而申诉人不能要求换货物。仲裁庭考虑到,被诉人作为卖方没有事先将意大利OMS厂家关于叉具型号表示方法的改变情况告知申诉人,使申诉人产生疑问;以及因被诉人迟延交付技术资料而给申诉人造成不便;以及货物C尺寸短少20mm等不符合同的情形,认定被诉人应承担一些责任,而由此对申诉人作适当的补偿,仲裁庭核定合理补偿的数额为1,500美元。以上案例说明,并不是货物只要有所不符就能退货或换货,关键在于其不符点是否导致货物已不能适合买方的用

40、途,即是否根本违反合同。因为货物不符合同有多种多样复杂的情况,只有将每例个案认真慎重分析,才能正确处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例3:货物有瑕疵情况下的拒收权本案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买方发现卖方交付之货物存在瑕疵时,应如何行使拒收权;买方有效拒收货物后,应如何妥善处理货物。裁决书简介一、案情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90年3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JHC9004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诉人出售给申诉人L-半胱氨酸-氯化氢-水化物(L-Cysteine HCL Monohydrate USP 21)1,200公斤。交货时间为1990年4月30日以前。价格条件是CIF墨西哥Acapu

41、1co.Gro.,每公斤16美元,总货款为19,200美元。货物采用每铁圆桶25公斤包装。付款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见票即付信用证。合同中有关品质保证和检验索赔的第6条款规定;卖方保证提供的产品系以最好的材料、一等的工艺制造,产品应是新的和未用过的,其品质、规格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品质保证期为从到达目的港之日起12个月,货到目的港后,由当地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覆检,如果发现品质规格或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卸货后90天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书面向卖方提出索赔(属于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赔偿的除外)。卖方对于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予无偿换货。补发短少或除低价格,并负担由此而产

42、生的提货运费、装运费、仓租、买方检验费和利息等一切损失,并以现款立即汇交买方。如果检验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买方有权延长索赔期,但得事先通知卖方。 合同订立后,被诉人按期装运交付了全部货物1,200公斤。该货物按合同约定运到墨西哥后,申诉人的客户经质检认为质量有问题,向申诉人要求退货,运费到付。申诉人于1990年7月27日电传被诉人,要求处理该问题。被诉人于1990年7月30日答覆申诉人,认为所谓质量问题可能是长期海运受潮所致,并声明如要坚持退货,被诉人只负担深圳至墨西哥的运费。1990年9月6日,被诉人回电同意运回货物,指定目的港为中国深圳,收货人为深圳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通知人为被诉人。

43、被诉人在答覆中强调其不负责支付运费。1990年9月14日,被诉人在给申诉人的电传中再次表示,同意运回货物,同时表示将与申诉人分担支付从墨西哥到深圳的运费,并将提炼这批原料,而后再安排船只。申诉人的墨西哥客户将该批货物装运后,货物于1990年12月运抵香港。申诉人称提货单送给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后,无人提货,货物存放香港至今。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退还货款,被诉人未予支付。申诉人逐于1990年6月6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其在仲裁申请书和以后提交的补充材料中请求:1退回货款19,200美元;2支付货款利息5,597美元;3支付退货运费1,750美元;4支付所退货物仓储费12,618美元(1993年5月

44、1日后的费用应另计支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要点如下:申诉人称,货物于1990年12月退运抵香港后,船运公司已将提单送给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但无人提货。后同被诉人一起查明收货人已被撤销,申诉人代付仓租至今,被诉人应退还货款,并赔偿有关损失。被诉人称,其于1990年9月6日指定退货目的港及收货人后,收货人未收到过申诉人开出的任何单证。另外,申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将货物运抵深圳,而是将货物运抵香港滞留至今。在未收到退货的情况下,被诉人无法开出信用证,也不可能支付任何费用。关于收货人被撤销一事,直至申诉人来深圳才查知此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对货物不能退回一事,被诉人不负任何责任,也不接受申诉人的索赔要求。

45、 申诉人称,货物没有运抵深圳是因为货物无法报关,只有被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办理报关手续,才可运抵深圳,因此,货物未运抵深圳,申诉人没有责任。二. 仲裁庭的意见被诉人依JHC9004号合同的约定将货物运抵墨西哥后,货物经申诉人的客户墨西哥国际香料调味有限公司(IFF)检验,认为货物质量不合乎要求。申诉人据此检验结果要求被诉人换货。根据合同规定,卖方对于合同不符部分的货物,应于无偿换货,但合同还规定,买方向卖方提出该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明书。经调查,在墨西哥目的港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检验机构。在此情况下,依国际贸易惯例,买方通常应提请与买方和卖方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者

46、担任商品覆检工作。在本案中,IFF是申诉人的客户,因此申诉人根据IFF的检验证书提出换货主张不够适当。但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就退货一事达成协议,仅在承担运输费用上尚有分歧。申诉人要求以“运费到付”方式付运,被诉人则要求以“运费已付”方式付运。在这以后,被诉人在1990年9月14日的电传中又表示“同意运回货物,我们将与你方分担从墨西哥到深圳的运费。”根据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申诉人所退的货物是于1991年1月24日运达香港的。货到后申诉人的客户IFF的船运代理人(香港)Votainer联合服务有限公司将货物到达通知寄给被诉人委托的收货人深圳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由于无人收货,Votainer联合服务有限

47、公司于1991年2月25日发函给申诉人告知这一情况,申诉人得知此情况后于1991年2月26日通知被诉人所退货物已到香港。证据材料还表明,被诉人在1990年9月6日给申诉人的电函中曾明确指示,退货的目的港应为深圳,收货人为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通知人为被诉人。但事实上,在1990年12月13日的退货提单上。所标明的卸货港是香港,而不是深圳,通知人是新华进出口贸易公司而不是被诉人。转运目的地一栏则没有填写。仲裁庭认为:(一)申诉人对货物未能及时被接收,仓储香港至今应负主要责任。其理由是:1申诉人违背了被诉人关于退货目的港和通知人的指示,将所退货物运抵香港。在货物装运后和抵达香港后,又未及时通知到被诉

48、人。2. 货到香港后,申诉人可以而且应该将货物转运至被诉人指定的目的港深圳,但申诉人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货物转运。货物如已运至深圳,并已通知被诉人,货物能否报关,这是被诉人的责任,但申诉人没有这样做。因此,申诉人以无法报关作为货物未运抵深圳的理由不能成立。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6条第1款和第88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涉及到不合理的费用,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买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本案申诉人所退货物于1991年1月24日抵达香港至今已近3年,据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截至1993年5月1日止,货物在香港仓储费已达12,618美元。如将1993年5月1日后的费用计在内,仓储费达17,000美元左右,接近本案涉及的货款总额。可见,申诉人在长达近3年时间里,因未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已便仓储费增至不合理的程度。同时,货物仓储香港年旷日久,很可能已经变质,造成本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失。因此,仲裁庭对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退还全部货款及利息以及负担全部仓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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